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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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

杨涛


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18日在辽宁锦州对沈阳黑社会“刘涌案件”进行了提审,22日上午对刘涌案经再审后做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南方都市报》2003年12月23日)这是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对于这一事件,众说纷纭,然而笔者却更愿将其看作是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的一次博弈产物,这种博弈在我国法治化建设中必将面对的难题,因此,围绕着这件案件的种种争议,也必将在我国法治化建设中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任何国家的法治化建设进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出现与完善总是与之如影伴随。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律专家特别是在以演绎推理为基础的法典化国家地位引人瞩目,他们精于法理擅长逻辑,对于推进法治进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曾几何时,我们发现素以民众的代言人身份的法律专家开始并不那么依顺于民意了。一方面,法律专家用法律的理性来搭建法律体系,用法言法语解构社会问题,与民众以朴素的道德及价值观出现隔膜;另一方面,法律专家垄断了法律知识,进而掌握话语权威,产生知识权力统治,由此产生法律知识场域精英统治,并想籍此启蒙或改造民意。
 然而,民众对法律发出的声音却有其自身存在的厚实土壤。因为民众是社会的主体,法律应为民众而生存。其次,在法治的进程中,民众的参与也是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司法需要的精英化、专业化但又离不开民主化、大众化,在笔者看来,英美法系的陪审团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用民众的常识来纠正法律职业者的某些偏执。再次,民众的思维存在一定惯性,这种惯性非一朝一夕所能改变。最后,在我看来,最重要的是民众对于运用法律来掌握自己的命运有足够的信心并渴望参与其中,如果这种信心被专家话语权威过份的压制而不是一种有益的疏导或启蒙的话,很容易形成一种偏执。
应当说,在过去的法制不健全的岁月里,我们的法律及法律人过份迁就民意,以民众的感性取代法律人的理性的事件居多,民意成了法律的睛雨表。但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民意控制法律场域的局面逐渐改变, 专家话语在这一场域取得了主导地位。但同时,也出现一些专家过份看轻民意的趋向,民意成了嘲笑的对象。然而,民众声音并不甘于如此轻易退出,在法律场域与专家话语进行一场博弈便在所难免。在这种特殊背景下,就不难理解民众与法律专家就刘涌案产生这么广泛持久的对话与争论。作为这场博弈的副产品,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史无前例对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进行提审。
在笔者看来,这场博弈是非常有益于我们法治化进程。只要参与博弈的人以一种平心静气的态度参加,其结果必将是双赢的。一方面,民众将对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关系有所认识,将更加理性地看待死刑的问题。另一方面,民众的知情权得以更广泛的尊重,一度为法律专家热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的公正性也得到理性的反思。
民众声音与专家话语在推进法治化进程中的都不可缺失,尽管从整体考虑两者是辨正统一关系,然而在相当多的问题上两者的又时常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因此,在可预见的将来两者之间的博弈不会减少,法律将在这种博弈中寻求发展,由此看来,法律不仅是不同阶层、利益集团之间博弈的产物,也是掌握知识不同的民众与法律人之间博弈的产物。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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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8年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

建科[2008]16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8]8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06号)文件精神,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规划目标,现就做好2008年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和总体要求

  (一)节能目标。到2008年年底,建设领域实现节约1600万吨标准煤目标,其中:新建建筑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实现节能800万吨标准煤;深化供热体制改革,对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建筑实施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现节能300万吨标准煤;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与改造,实现节能200万吨标准煤。发展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在建筑中应用,实现替代常规能源300万吨标准煤。

  (二)减排目标。到2008年年底,新增城市污水处理能力1200万吨/日,力争用两年时间在36个大中城市率先实现污水的全部收集和处理。加强城镇垃圾处理场建设运行的监管。

  (三)总体要求。认真贯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8]8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06号)文件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节能减排作为转变建设领域增长方式的重要抓手,强化责任考核,完善体制机制,突出重点工作,搞好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使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抓好重点领域节能减排工作

  (一)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过快增长。在城市规划编制中应体现符合当地可持续发展要求,将资源和环境保护要求作为强制性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通过施工图审查,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继续督促和指导地方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比重。

  (二)全力抓好新建建筑节能工作,提高节能水平。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继续强化新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的监管,把做好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建筑节能施工监督导则》、《绿色施工导则》的贯彻落实作为质量检查、节能专项检查工作的重点,力争2008年底全国新建建筑施工阶段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比例达到80%以上。要积极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建筑和绿色建筑。有条件地区要研究制定新建建筑节能65%的强制性标准,并颁布实施。认真贯彻《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要对其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等进行公示。要按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选择一批建筑开展能效测评标识试点。

  (三)继续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规模化应用工作。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把应用可再生能源作为转变建筑用能结构的重要抓手,组织对本地区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和应用潜力进行调查评估,通过组织示范项目等方式进行推广应用,要积极研究强制性推广政策和鼓励推广的经济政策。承担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地区,要加强示范项目的管理,确保实现预期节能环保效益。要加快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标准规范和技术文件。

  (四)深化供热体制改革,推动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各地要继续推动采暖费补贴“暗补”变“明补”改革,并同步建立个人热费帐户。认真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我部印发的《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等文件精神,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按用热量计量收费的实施办法。我部确定的12个供热计量示范城市,要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完成今年的供热计量示范任务。要贯彻《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尽快落实第一批改造项目,确保在2008年采暖季前完成。

  (五)做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我部和财政部确定的24个示范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继续按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要求,完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任务。北京、天津、深圳要加快推动动态能耗监测平台建设任务,完成分项计量装置安装任务。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做好《关于进一步推进高等学校节约型校园建设加强节能节水工作的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尽快确定第一批高等学校开展节约型校园示范。

  (六)强化公共建筑空调节电管理。新建公共建筑使用中央空调系统的,应对空调系统进行优化设计,空调系统建成后应进行能效测评。投入运行的公共建筑,应建立空调系统运行管理制度,优化空调运行模式。鼓励并扶持专业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中央空调系统实施节能改造。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办法》,积极推广使用变频、变风量、流量可调系统、太阳能采暖制冷、地源热泵、余热源热泵、高效冷却塔和高效换热器等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提高空调运行效率。

  (七)做好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抓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推广应用保温隔热性能好、轻质、利废、环保的新型墙体材料。大力推广高强钢、高性能混凝土等新型建筑材料。确保2008年底前第二批256个城市完成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目标。认真贯彻《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建科[2008]147号),会同同级工商、质检部门认真做好建筑节能材料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八)加大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力度。科学规范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的编制,完善并落实轨道交通与步行、自行车交通的衔接规划,建立安全、连续、舒适、畅通的轨道交通与行人、非机动车通行系统,充分发挥轨道交通网络效益。

  (九)加强城市照明节约用电管理。各地要科学制定城市照明规划,合理划分城市照明等级,确保以道路照明为主的功能照明,严格控制装饰性景观照明。功能照明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及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十)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的指导和监管。我部将按照《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要求,组织和指导各地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争取今、明两年在36个重点城市实现全部污水的收集和处理。建立并完善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告、核查督察和评估通报制度。按照《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建立并完善运行项目每月一报,在建项目每季度一报;每季度一次信息通报,每半年、全年一次评估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国家、省、市三级城镇污水处理核查督察体系。建立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管理系统及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完善“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36个重点城市,以及重点流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

  三、加快推进建设领域循环经济发展

  (一)推进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我部将按照《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组织开展对2008年节水型城市申报、评审、现场考核、公示和审定工作。开展节水先进县(区)考核指标和办法研究工作。各地要以创建节水型城市为载体,加强对城市节水工作的指导、监督,要明确城市节水的目标、任务和重点。缺水城市及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城市在“十一五”期间要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二)大力提倡水资源节约项目实施。各地要加强再生水的科学开发和利用,引导工业、农业、城市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及公共建筑等加大使用再生水力度。沿海和缺水地区应因地制宜地推进海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利用。各地要加快技术改造,依法淘汰耗水量大、技术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限期更换公共建筑中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用水器具应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

  (三)加强城镇垃圾处理场建设运行的监管。县级以上城市要建立健全垃圾收集系统,逐步配套实施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全面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充分回收垃圾中废旧资源,实现垃圾减量化。鼓励有条件地区利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和供热。2008年前,在全国372个垃圾填埋场,选择一批开展建设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利用项目,实现垃圾资源化。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新建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要统筹考虑周边乡村的生活垃圾处理,实现垃圾无害化,对于未达到无害化标准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在2008年底前要全部整改达标。

  四、积极推动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体制机制建设

  (一)认真贯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将于10月1日开始实施。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重大意义,加强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为条例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条例》贯彻实施方案,加快推进建筑节能各项工作。

  (二)健全建设领域节能减排法规制度和政策措施。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水污染防治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确立的法律制度,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配套的地方法规和规范文件。各地区要继续完善建筑节能技术标准体系,抓紧制定本地区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探索政府引导和市场机制推动相结合的方法和机制,研究制定推进节能省地型建筑和绿色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经济激励政策。研究完善促进城市节水的水价管理办法和污水、垃圾处理费用征管机制。加快北方地区供热计量收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鼓励和扶持建筑节能服务公司发展。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方面推行清洁生产机制。

  (三)加快建设领域节能减排技术开发和推广。全面启动水体污染治理与控制重大科技专项。组织实施建设领域节能减排有关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广泛开展节能减排国际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四)强化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研究建立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严格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制和问责制,组织开展节能减排专项检查督察,对本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情况进行督察,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半年将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供热体制改革、污水处理厂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的专项检查行动,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和事件。

  (五)加强宣传,营造良好节能减排社会氛围。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节能减排全民行动”,组织开展系列宣传活动,制定专门宣传方案,广泛宣传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的重要性。做好每年一度的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中国城市公共交通周及无车日等宣传活动。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五章 监测与监护
第六章 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中外合资、合营、外商独资、私营工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以及与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和协调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保证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五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包括引进项目),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二)设计审查必须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没有建成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六条 现有职业危害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限期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应做到: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改变原材料和工艺流程,必须同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职业危害增加;
(二)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有专门队伍或人员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三)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常进行安全劳动卫生教育,把预防职业危害纳入安全卫生管理规程。
第七条 企业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交或外包给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企业或生产者。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为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要负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分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应确定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其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上级的部署,制定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职工进行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组织、管理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测,负责呈报职业病报告和统计报表,制定改善劳动卫生条件的措施;
(四)指导本系统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和企业医院、卫生所开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五)组织、管理企业职业病人的治疗和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加强对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有害因素监测数据、职工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的发生和死亡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企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遇有职业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发生时,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关于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禁忌的有害作业。
企业对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需要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应从职业病诊断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调离。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有关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监护的职责,由其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执行。
第十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国家和地方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所辖区统一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职业病诊断和治疗以及工业劳动卫生宣传和专业人员培训等项工作;
(四)参加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设计和竣工所进行的工业劳动卫生学审查、评价、鉴定和验收;
(五)定期或专题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监督、监测及职业病防治情况,同时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六)参加急、慢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的企业和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铁路、交通、企业卫生防疫站和职业病防治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执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上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检查、考核、指导;对下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案件,依法处理或纠正。
第十九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设置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调查、监测和健康监护结果,签署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现场检查时,遇有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危险,有权责令停止生产、疏散人员;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和对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提出依据;
(六)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和责任者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生产现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企业不得拒绝和隐瞒真相。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章 监测与监护
第二十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由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具备工业劳动卫生监测监护能力的企业,经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可自行监测和监护。
第二十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主要内容:
(一)作业场所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不良气象条件的测定;
(二)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已诊断或疑似职业病人的复查;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卫生学评价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时间期限:
(一)粉尘浓度每六个月测定一次,毒物浓度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二)有噪声等物理性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年测定一次;
(三)对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危害严重的每年不少于一次;
(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鉴定,在投入使用时进行,其卫生学评价在设备大修之后进行一次;
(五)企业自行规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次数多于本条(一)、(二)项规定的按自行规定执行;
(六)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招收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必须经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有条件的企业卫生机构经所辖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认可后,可自行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项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标准和省工业劳动卫生监测监护规定执行。
监测、监护费用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规定执行,不得重复收费。

第六章 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在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方面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一)宣传工业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政策,并督促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工业劳动卫生防护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计划执行情况。检查企业的生产劳动保护设施,发现问题,提出建议,督促解决;
(三)发现强令职工在职业有害因素严重超标的作业场所操作危及职工身体健康时,有权向企业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职工撤离现场的建议;
(四)参加对工程项目的工业劳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审查工作;
(五)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控告;
(六)参加急性职业中毒,造成职业病或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对本地、本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工会组织督促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制止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病体检、休假和治疗;
(二)作业场所的职业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在限期内又未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有权拒绝操作或撤离现场;
(三)对本企业加强和改进工业劳动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本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情况;
(五)必须严格遵守工业劳动卫生纪律、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职业病复查的;
(二)安排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禁忌的有害作业的;
(三)阻碍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在规定期限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
(四)自行监测的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或者不向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未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健康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未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经审查提出编写要求,仍未编写的;
(二)工程项目中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审批同意,擅自施工和擅自更改甚至取消的;
(三)未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作业环境监测和提出劳动卫生学评价鉴定书而进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 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或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由当地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罚款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须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的,须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凡拒绝、阻碍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范围的,应当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处理,避免对受罚企业和个人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八条 所有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罚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