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劳动合同的几种技巧/杨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6:22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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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劳动合同的几种技巧

作者:杨帆(律师)
转载:广东法律纠纷网(http://www.mylawyer.cn)


(前言)就业工作是每个人都面临的问题。在国家法制日益完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都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它也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当掌握一定的劳动合同知识。本文主要从实际操作的角度,介绍一些劳动合同谈判、签订的经验和技巧。

所谓劳动合同,是契约的一种,既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合意,也是对劳动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劳动合同是约束劳资双方如实、全面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武器,也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签订一份明确完整、合法合理的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来说都很重要。下面笔者着重从实操的角度介绍一些经验、技巧。

1、 审查限制性条款:由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就业关系中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通常会利用这种优势,制定一些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强迫劳动者接受,比如不合理的服务年限、苛刻的劳动纪律等条款。这类条款片面强化劳动者的义务、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以及回避用人单位的责任,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实践中,这类限制性条款主要危害在于影响到劳动者的人身、经济、休息休假等主要权利的行使,同时也是引发劳动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劳动者在签约时应当注意认真审查、推敲相关条款,全面充分理解这类条款的真实含义,并对其中的不合理甚至违法的部分提出异议,避免日后吃亏。因为一些这类条款并不一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只是对劳动者一方相当不利,万一打起官司,话劳动者又不可能主张无效的话,只能自己承担苦果。

2、审查试用期条款:因试用期问题引发劳动纠纷也是比较常见的。法律对试用期有较明确的规定,比如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期内,试用期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试用期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合同期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合同期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合同期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等等。但由于大多数劳动者不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一些用人单位借此签订违法的试用期合同,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过长的试用期,都直接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试用期长短涉及到工资转正、经济补偿金、培训费以及职工自行流动等问题,提醒劳动者应予留意。

3、审查工作岗位、地点条款。实践中很多劳动争议案件,是由于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确引起的。严格上说,这属于劳动条件的一个范畴,用人单位提供什么样的工作岗位、地点直接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一些用人单位利用这个空子,故意不把工作岗位、地点写进劳动合同,以达到随时、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的目的,无限度扩大用人单位的管理权。遇到此类情况时,劳动者往往很被动,甚至对于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故意进行刁难毫无办法,不得不主动辞职。因此,建议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一并明确工作岗位、地点。

4、审查违约条款:除了《劳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以外,对违约行为通常是通过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来约束的。因此,劳动合同中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十分重要,能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后果。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违约金类型主要有3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违反培训协议的违约金和违纪、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金。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中相关条款应当包括对违约的情形、赔偿的范围、处罚的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数额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才不容易引发争议。对于劳动者来说,在就业签订劳动合同时,务必要注意到有关违约责任是否合法、公平,并结合考虑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避免日后无力承担巨额赔偿金而陷入困境;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也应当注意避免违约赔偿金额过高或过低,做到责任对等,权义一致。

5、 审查工资、补助和奖金条款:此类条款涉及到劳动者的经济权利。关于劳动合同中的工资金额,不仅是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也是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的计算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在约定工资数额时应当尽量争取把数额写清楚,以免在仲裁、诉讼时无法举证而导致权益受损。关于年终奖金、出差补助、交通报销之类并不是法律强制规定发放的,所以劳动者应当要求在劳动合同做出明确约定,不要轻信口头承诺,否则引发纠纷时经常会处在无法举证的被动地位。

6、审查商业秘密和禁业条款:目前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开始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在录用一些关键岗位的人员时均要求签订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等。这类条款对劳动者而言,意味着加重自身义务,可能因此限制了择业自由和发展空间。应当注意的是,劳动者一旦违反,不仅涉及劳动法上的责任,还可能负上民法、刑法上的责任。因此,劳动者在签署此类条款时,一定要慎重考虑。关于保密条款,劳动者应当审查保密主体、保密范围、保密周期和泄密责任等几项内容。关于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应当审查禁业补偿费、禁业年限和范围、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几项内容。就笔者日常接触的来说,补偿费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来工资的50%,禁业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

7、审查培训条款:虽然用人单位有义务培训、提高劳动者的技能,但由于员工流动必然造成用人单位的资源损失,因此很多单位都规定培训不是免费的,涉及到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培训费如何赔偿的问题也有必要作详细介绍。近几年,因劳动者跳槽而赔偿培训费的案例越来越多,由于用人单位持有培训协议或劳动合同中有培训条款,因此劳动者最终被判令支付培训费在所难免。审查培训条款最关键看培训内容、服务期、培训费金额和赔偿计算方式等几个内容。对此,劳动者具体可以参考原劳动部的规定:“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上几点经验技巧是签订劳动合同时比较重要的,其它有关工作时间、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和劳动保护等内容,由于法律法规有比较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反倒不用花太多心思去琢磨,劳资双方发生纠纷时直接引用相应的规定作为处理依据就可以了。总之,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一件小事,应当了解一些劳动法方面的规定,在谈判、签订劳动合同条款的时候不可以粗心大意,否则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很容易吃亏。遇到一些签“空白合同”或者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该更加小心了。

(作者单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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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9〕10号


各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养老险公司:

  为加强风险防范,完善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对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的管理工作,确保通过合格的销售人员,经由合适的销售渠道,将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给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人群。

  二、保险公司委托银行代理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的,应严格限制在银行理财中心和理财柜销售,不得通过银行储蓄柜台销售投资连结保险。

  三、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必须拥有资格证书,且应至少拥有1年寿险销售经验,并无不良记录。

  四、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应接受不少于40个小时的专项培训。保险公司应将相关培训材料报当地保监局备案。

  五、保险公司在银行渠道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其新单趸交保费不得低于人民币3万元。

  六、保险公司应建立风险测评制度。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需与客户共同完成对客户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保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的分析,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并将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客户评估报告认为该客户不适宜购买,但客户仍然要求购买的,保险公司应以专门文件列明保险公司意见、客户意愿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必要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七、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农村地区(即县及县以下地区)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的管理,制定明确的发展规划、销售管理方案和风险控制措施并报当地保监局备案,对销售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八、各保监局应加强对保险公司在农村地区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的管理,积极采取有效监管手段和措施,以防范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行为的发生。

  九、保险公司应加强对银行等兼业代理机构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的管理,至少每半年对代理机构的销售合规性进行一次检查评估。

  十、本通知适用于保险公司向个人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的经营活动。

  本通知自2009年3月15日起执行。各保险公司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本公司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并于2009年3月1日前将自查自纠报告报送我会,同时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将自查自纠报告报送当地保监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价格政务新闻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价格政务新闻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价〔2003〕141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局内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价格政务新闻发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杭州市价格政务新闻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价格管理活动的透明度,扩大价格工作的社会影响,规范价格政务新闻发布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价格监测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范围内的价格政务新闻发布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政务新闻发布,是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媒体或其他有效办法,将依法管理的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收费事项、重要的价格工作开展情况、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处理情况、价格违法案件查处以及价格监测、成本调查等重要价格政务活动,依照本办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第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法定的价格政务新闻发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价格法》、《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价格监测规定》所赋予的职责,认真组织实施价格政务新闻发布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办公室具体负责牵头组织实施价格政务新闻发布工作,有关处(科)室配合。

  第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就价格政务新闻发布工作的有关事宜主动与新闻媒体取得联系,争取他们的配合。

  第六条 价格政务新闻发布的基本内容,原则上应是社会普遍关心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要的价格与收费标准事项、检查事项:

  (一)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二)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

  (三)重要的价格与收费的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以及重大价格违法案件查处等有关情况;

  (四)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的监测情况;

  (五)有关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调查情况;

  (六)运用价格和收费政策,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公布的价格政务事项。

  第七条 需要发布的价格政务新闻具体事项,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经确定发布的价格政务新闻文稿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拟出初稿,经办公室初审后报分管或主要领导审定。

  第九条 价格政务新闻发布,具体可采用以下形式:

  (一)通过本单位价格政务公开栏公布或公示;

  (二)举行新闻发布会;

  (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接受新闻记者采访;

  (四)举行价格政务听证会;

  (五)通过杭州价格网(www.hzjg.gov.cn)发布价格政务信息;

  (六)通过《杭州价格信息》发布价格政务信息。

  (七)其他实用而有效的形式。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和社会宣传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社会发布价格政务新闻的,其后果由有关当事人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权依照《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纠正有关单位或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的价格政务新闻,直至宣布该价格政务新闻失实、无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0日起施行。

杭州市物价局
二OO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