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张建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7:17:52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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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冯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这一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已经到期的债权的执行,没有包括未到期的债权,也就是预期的债权。根据这一要求,只有对到期债权才可以执行,这种债权是现实的确定的债权,而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债权,不能附条件或期限。这就导致实践中无法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不仅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会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一)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能够更加充分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被执行人的债权未到期就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非常不利。如果被执行人知道法院在等待债权到期,第三人又有偿付能力,在此期间,完全可能与第三人串通,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提前向被执行人清偿,或者做出虚假的合同,放弃、免除、减少债权的数额,或者双方协议将预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如果采取了冻结预期债权的措施,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不能对将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二)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没有规定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的一个理由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根本的是给予其异议的权利——“第三人对履行债权有异议,可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不在于债权的到期还是不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做出保全性执行措施,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任何损害。(三)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有利于提高案件的执结率,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如果在执行中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又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那么就扩大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执行范围,使得执行人员能够更多地选择执行对象和执行措施,采取更加灵活机动的执行方法执行案件,增加了案件执结的可能性,提高了执行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问题。(四)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将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完善司法解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虽然这一条中所说的收益,是指基于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但这种收益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属于投资者对其投资的企业拥有收益的请求权。而预期收益的债权与其他种类的债权并无本质区别,那么,既然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预期收益(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法律同样也应该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法律规定更加全面和完善,也才能更加切实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第1款后应增加第2款,内容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预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禁止到期后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和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 ,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


通信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陇海路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电 话:0379-2722967\272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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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市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宣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发布《关于清理含有不良内容广告的通知》的要求,规范我市新闻媒体的广告发布行为,提高新闻媒体内部的广告审查员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查核实职责和综合评价的透明度,推进广告经营者的信用建设,促进新闻媒体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我局拟定了《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在一个多月试行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并正式实施,请共同配合执行。

  附件:1、《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

     2、《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标准》

     3、《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

     4、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惩戒计分统计表》

     5、《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奖励计分统计表》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1

  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宣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近日联合发布《关于清理含有不良内容广告的通知》要求,规范我市新闻媒体的广告发布行为,提高新闻媒体内部的广告审查员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查核实职责和综合评价的透明度,推进广告经营者的信用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对新闻媒体广告监管实行计分考核,是我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结合日常广告监督管理活动,在实施广告日常监测管理与《厦门市新闻媒体违法广告告知制度》、《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审查预警提示制度》以及贯彻落实中宣部等五部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的基础上,对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发布的广告内容,按照统一计分标准,分别给予记录相应的惩戒或奖励分值,并在年度内按照累计分值多寡,考核该广告经营单位的守信情况的行政管理措施。

  二、广告监管的计分标准。计分标准《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标准》(见附件2)分为两类。一类为惩戒计分标准,即根据《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各项禁止性规范,结合违法广告的具体情节,将违法广告分为情节严重、一般违法、轻微违法等三类,同时确定每一类违法广告的具体计分值和考核的项目标准;另一类为奖励计分标准,即根据中宣部等五部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附件3)的规定,结合公益广告工作成绩,确定相应的计分值和项目标准。

  三、计分流程。

  (一)惩戒计分流程

  1、初审计分。在我局广告监督管理经办人员制发《涉嫌违法广告告知书》的同时,依据该项违法广告内容,参照计分标准,在《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惩戒计分统计表》(见附件4)的初审计分栏内记录相应分值;

  2、调查核实。在广告经营单位按期反馈《涉嫌违法广告告知书》相关内容的前提下,由经办人员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不按期反馈以致无法就相关事实展开调查核实的,按照该违法广告内容作为事实认定。

  3、记录。依据对反馈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认定,对照计分标准,由经办人员在《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惩戒计分统计表》的确认计分栏内记录相应分值。

  4、统计。经办人员在次月5日之前,将各广告经营单位被记录于“确认计分”栏内的分值进行统计汇总,确定“当月分值”和“累计分值”。

  (二)奖励计分流程

  1、备案。根据中宣部等五部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的规定,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于每季度终结后次月的10日内,向市工商局广告处送公益广告发布情况,以及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方面的宣传报道情况。

  2、自评。本年度结束后,由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自行对照奖励计分标准,提出自评奖励分值并随附相关获奖作品、证书、文稿复印件以及篇次目录,送市工商局广告处。

  3、核验。市工商局广告处对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自评奖励分值进行核对查验,结合备案制度落实情况,确定各项奖励分值和奖励总分值,并填入《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奖励计分统计表》(见附件5)。

  4、统计。市工商局广告处经办人员将惩戒计分情况与奖励计分情况进行综合统计,确定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本年度的计分监管考核累计分值,作为考核该广告经营单位的守信情况的重要指标依据。

  四、计分考核数据的运用。

  1、对我市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监管计分考核情况,我局将按月通报各新闻媒体以及广告经营者的主要领导,并抄报市委宣传部、纠风办等有关部门。

  2、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累计分值达到或超过百分位时(如100分、200分等类推),我局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责成该新闻媒体广告经营者组织对所属广告审查员开展一次法制教育;对广告审查员因不负责任的业务疏失导致屡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及时予以督促、整改。

  必要时,由我局组织其所属广告审查员进行“以案释法”的集中法制教育或广告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知识培训。

  3、在年度终结时,由我局按照建立企业信用体系的相关规定,结合各广告发布者的广告监管计分累计额,对其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予以记录。

附件2

        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标准



类别
小类
主要标准与计分值
项目
项 目 标 准












严重违法

(一)
违反广告法禁止性规

定,且内容虚假或情

节严重的广告

(每项计10分)
1
广告宣传内容涉及政治性问题,有损国家尊严和利益的

2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3
构成不正当竞争,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的

4
因违反法定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发布禁止性广告的

5
因违反法定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发布违法点超过3处以上广告的

6
发布违法广告,经告知整改,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的

7
经预警提示,仍发布上述违法广告的

一般违法

(二)
违反广告法禁止性规定,

但内容真实并能出具有

效证明材料的广告

(每项计5分)
8
使用绝对化用语,但广告陈述事项确有权威材料佐证的

9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但广告陈述事项确与实际情况相符的

10
使用排序、抽样调查、统计等内容,但有省级以上政府部门或行业组织有效证明佐证的

11
使用数据、文摘、引用语等未标明出处,但确有出处并真实的

12
按照规定应当标注广告批准文号、专利号、忠告语或其它事项而未标注,但确有获得相关广告批准文号、专利号等事实的

13
发布违法广告,经告知整改,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要求项目整改的或反馈整改情况的

14
经预警提示,仍发布上述违法广告的

轻微违法

(三)
违反广告法有关规

定,但情节轻微并

主动纠正的广告

(每项计2分)
15
因违反法定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发布非上述内容的违法广告

16
因发布违法广告,经告知能主动查纠并反馈处理结果的

17
因发布违法广告,能积极协助配合执法部门查清事实且有立功表现的












效果明显

(四)
公益广告作品获得荣誉
18
公益广告作品获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评优评等荣誉的,每件分别奖励计分10、5、2分

工作达标

(五)
积极参与公益广告活动
19
公益广告量大于商业广告量4.5%的,奖励计分5分;大于6%以上的,奖励计分10分

20
按照《通知》要求,每季度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送交备案的,每备案一次,奖励计分1分

配合工

作突出

(六)
配合宣传工作突出
21
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在头版头条宣传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每篇次奖励计分2分



  附件3



  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2]第289号 2002年12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文明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厅)、新闻出版局: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充分发挥公益广告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促进作用,各有关单位应进一步加大公益广告的宣传力度。现就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公益广告宣传的重要意义,把公益广告宣传作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统筹合理安排好公益广告的制作和发布。



  二、广播、电视媒介每套节目用于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应不少于全年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平均每天在19:00—21:00时段每套节目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应不少于该时段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



  三、报纸、期刊媒介每年刊出公益广告的版面应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版面的3%。



  四、发布商业广告的互联网站也要按照商业广告3%的比例发布公益广告。



  五、发布公益广告时,应当认真审核内容,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的,一律不得发布。



  六、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不得标注商品(服务)名称以及其他与企业商品(服务)有关的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对商品(服务)的广告宣传作出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应严格遵守。



  七、电视公益广告画面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显示时间不得超过5秒,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报纸、期刊、户外公益广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不得超过报纸、期刊、户外广告面积的1/5。



  八、实行公益广告发布备案和检查制度。各媒介单位每季度要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对各媒介公益广告刊播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九、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指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户外、店堂、地铁车站、交通工具发布公益广告。



  十、对于发布公益广告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鼓励。



  十一、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迅速转发各有关单位,并认真贯彻执行。



  十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工商广字[1997]第211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4

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惩戒计分统计表



新闻媒体单位名称: 年度

发布

时间
告知书

编号
违法项目
初审

计分
反馈表

编号
确认计分项目
确认

计分
备注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1〕1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强化城乡规划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当地城乡规划管理、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工作进行督察。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督察员原则上在从事过规划管理工作的退休及已退出现职岗位人员中遴选,具体包括:曾担任过市、县政府分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市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负责人。

第四条 担任督察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城乡规划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从事城乡规划工作10年以上或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

(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未受过任何处分;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年龄在63周岁以下。

第五条 根据以上遴选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荐人选,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派驻。

第六条 督察员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督察:

(一)违反法定程序编制、调整、审批城乡规划的;

(二)委托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在实施城乡规划中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七条 督察员一般以参加会议、查阅资料、接待群众来访、现场调查、巡查、约谈等方式开展督察工作。采用约谈方式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

第八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批、申报、执法等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拒绝。

第九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给予支持、配合。派驻地人民政府涉及城乡规划的重要会议或专门会议,应当邀请督察员参加。

第十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举报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督察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在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处理结果。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沟通并上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督察员应当对督察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报送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实行督察员任职回避制度,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或所属城市(原工作单位为省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可不受此限制)。督察员每届聘期2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聘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督察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五条 督察员在聘期内仍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工资福利医疗等待遇;履行督察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由省财政按相关规定安排。

第十六条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在督察工作中,不妨碍、不替代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聘任。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