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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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收支行为,严肃财经纪律,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属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以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以及其他利用行政行为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按国家规定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超过规定时限应转入单位自有资金的部分;
(六)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直接收取的广告收入;
(七)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入和其他非经营性收入;
(八)产权归政府所有的房屋出租出售收入;
(九)政府确定应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预算外收入。
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各类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财政局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并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稽查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各级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或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八条 征收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将有关材料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报批后执行。
(二)调整收费标准,应将有关材料报市物价部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报批后执行。
(三)征收政府性基金,应将有关材料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核报批后执行。
(四)出台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政策,由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审批。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征收预算外资金,应持国家有关规定和政府编制部门(政府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以预算外资金为主要经费来源的编制指标时,应事先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核准编制的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征收委托书,凭征收委托书申领票据准购簿。预算外资金直接征收
部门和单位,应一点一证,亮证收费,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
征收委托书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同级财政部门核发。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在征收预算外资金时,必须使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的票据。
在执收期间,遇机构合并、分设、撤销的,应停止征收,并于十五日内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退回领取的票据准购簿和剩余的票据及存根。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对征收的预算外资金,无权减免,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使用预算外资金,要按照年初审定的收支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入“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等违法活动。

第三章 财政专户及收支计划与决算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方式,将所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
,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年度终了,财政部门要审批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坐收坐支的,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
(二)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实物的,除追回违纪金额上缴同级财政外,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的,相应核减以后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
(四)无征收委托书征收预算外资金或伪造、篡改、出租、转让征收委托书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收费和征收基金资格;不按规定办理征收委托书及变更、补发、换发等手续或不接受年度审验的,处1000元罚款。
(五)不履行预算外资金减免手续,擅自减免应征预算外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减免的资金上缴同级财政。
(六)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风险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或搭车服务以及强制保险收费的,责令限期退回;退不出去的,违纪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县(市)、区政府依据本级特点制定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效办法,可继续实行。
第二十条 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征收营业税的政策,按照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辽财税字〔1997〕45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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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指越南交通邮电部,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七)“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业务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本条第二款不得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出租目的,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装载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前往该领土内其他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公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不合理地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六、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开航三十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申报班次、飞行时刻和机型。

  第四条 撤销或者暂停经营许可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公民有疑义;
  (二)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以及该航空器所载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在其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领土内停留时,应该适用。
  二、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运力、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事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通过协商解决。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五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九条 指定机场、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以及通讯导航设备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航空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享受缔约另一方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应适用本条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和在机场内专用车或在城市与机场间运输机组的客车型车辆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公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公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和结算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飞机事故
  如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遇险或失事,应适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附件十三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修改或者补充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者补充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协议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者补充,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予以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和解释发生争端,此项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限届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九七一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时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航线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祝平              裴名流
      (签字)             (签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5年5月1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1月4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领事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