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人员自杀预防和危机干预/段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2:21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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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人员自杀预防和危机干预

段 伟

摘要:自杀近年来在社会上有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作为受到法律制裁人身受到限制的特殊群体—劳教人员心理健康问题也不容忽视,自杀的现象常有发身,已成为影响劳动教养场所安全与稳定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对于自杀行为精神分析学说,感情交流理论和行为主义理论等心理学理论都有不同的解释,在现实生活中劳教人员自杀的原因主要基于文化、家庭、健康、心理四个方面。认为预防劳教人员自杀做好以下工作,即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进行自杀危险性评估,加强管理严格防范,严格控制自杀行为报道,减少社会心理应激及时处理心理危机。并且对有自杀倾向的人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危机干预,有效预防自杀行为。确保场所的安全稳定。

关键词:自杀 预防 危机干预 稳定

自杀是一种非正常的死亡,它不是肉体生命发展的自然结局,而是个体蓄意或自愿结束生命的行为。自杀行为近几年来有上升的趋势,许多国家自杀已成为重要死因之一,作为常见的社会问题,自杀在社会上并不那么引人注目,但如果劳教人员在劳教所内自杀,往往会产生一系列的政治和社会后果,也正由于此,防止劳教人员自杀一直是劳教场所管理教育工作的重要任务之
一,因此对于有自杀倾向的劳教人员进行预防和必要的危机干
预显得尤为重要。
一、自杀行为的理论解释
(一)精神分析学说认为,人有生存本能和死亡本能。正常人的这两种力量大致平衡,生存力量占上风,当个体面临重大的打击,生存的力量和支柱瓦解时,死亡的愿望占胜了生存的力量,所以造成自杀。弗洛伊德认为自杀和抑郁症一样是罪恶感和侵略感转向自身的结果,该理论认为自杀有三个基本原因,即谋杀(恨)欲,被杀(内疚欲),宁死(无望无助)欲。
(二)感情交流理论认为,自杀也是人类感情交流和沟通的
一种方式,当人们面临某种绝境时,会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表达某种无法向别人发泄的极度愤怒或是惩罚自己可耻的愿望。这一学说把自杀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理智型,自杀者经过周密比较、思考,按理性要求作出自杀选择,它具有感情交流的作用。如为了逃避他人的致死攻击和侮辱时自杀,二是无理智型,由于冲动而自杀,如和同伴吵架而自杀,三是神经过敏型,在感情情绪活动和信息方面过于敏感而自杀,如听说地球要爆炸而先跳楼自杀,感情交流说反映了人的价值观念在自杀过程中的作用和意义。
(三)行为主义解释。行为主义者认为,自杀是在预期的强化上认知转变的结果。自杀者在实际生活中看不到奖励,把死亡看作是强化,死亡将导致引人注意、同情、报复和其它想获得的强化。因此自杀未遂者看到行为弓l起他人的关注和同情,也可能进一步强化他的这种行为,另外自杀具有一定的感染性,容易受到暗示的影响。人们对死者的关注和同情使有自杀意念的人看到了某些自杀的“好处’’,通过观察学习或预期强化而促进了自杀行为的实施。
二、劳教人员自杀的原因
劳教人员自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并非单一因素引起的,而是生物、遗传、心理、社会文化和环境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笔者认为劳教人员在所内自杀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文化方面的原因
中国是一个有上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在长期发展中形成了吃官司、进大牢是为人所不齿的事情,进一次牢门,终身是罪人的文化,形成了许多对“两劳人员”有害的社会规则`风俗习惯和标准,一个人一旦被劳教后就会受到家庭,社会甚至自己的不同程度的歧视,不得不自我压抑、自我轻视、自我贬损、甚至自我伤害,否则就会被看作异类,受到各种有形或无形的制裁。这种状况给他们带来极大的痛苦和他们对未来生活失去信心,感到绝望,企图通过自杀的方式使自己从痛苦中获得解脱,这也就成为许多劳教人员自杀的深层次原因。
(二)家庭方面的原因
劳教人员自杀原因可能来自于家庭因素的影响,一方面劳教人员面临着来自家庭的压力,许多劳教人员入所后受到家庭的歧视和抛弃,父母与之断绝父子关系,配偶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的冷淡漠然,亲友的疏远,许多劳教人员长期无人接见,使这些劳教人员背负着沉重的心理包袱;另一方面家庭的变故对劳教人员的情绪造成很大的影响,由于心理卫生知识的缺乏,不会正确运用合理的心理调节机制和缺乏适当的疏导途径,这些劳教人员会选择自杀的方式寻求解脱。
(三)健康方面的原因
调查显示,疾病、尤其是精神疾病和自杀的关系十分密切,在精神疾病中又以抑郁症和精神分裂症患者最危险。而这两种症状在劳教人员身上多有体现。
抑郁症是一种以情感障碍为主要症状的重性精神疾病,它
分以下几种类型:心因性抑郁。患者精神受到创伤、心理冲突长期处于胶着状态隐匿性抑郁。患者把真实的抑郁情绪隐藏起来,以诉说身体不适的方式来表露其不良的内心体验;内源性抑郁,这是一种最常见的情感性疾病,以抑郁和躁狂两种表现形式交替出现。患有以上三种抑郁症的劳教人员曾长期面对不愉快的生活事件,或长期经受情感的痛苦体验,其主要症状为犹豫不决、消极悲观、烦躁不安、饮食和睡眠状况极差、自我责备、身心感觉疲惫不堪、对所有事情都失去兴趣。
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个性在一段时间内发生了异常的改变,
其思维活动、情感反应和行为表现都与周围环境明显的不协调。此病多在青壮年发生,一部分人可在精神创伤相关因素的影响下急性发病,表现为思想混乱、胡言乱语、冲动伤人和自杀;也有一部分人在没有明显诱发原因的情况下缓慢起病,最后出 现行为的衰退及自杀。
此外,患有各种急慢性躯体疾病的劳教人员.一一尤其是吸毒人员,难以忍受病痛、丧失了治愈的希望而时时面临死亡恐惧感也会自杀。长期不愈的躯体疾病也可引发精神疾病,两者一起发生作用导致其自杀。
(四)心理方面的原因
以下人格心理特征也可成为引发劳教人员自杀的风险因素:一种是情绪不稳定,喜怒无常,固执,对他人抱有深刻的敌意,喜欢从阴暗面看问题,出现负性生活事件时焦虑不安,对负性情感持拒绝的态度,缺乏自我纠错的能力,在人际冲突中习惯以死相威胁;一种是多愁善感,性情抑郁,不堪重负,不能承受挫折,依赖性强,缺乏决断力,胸襟狭隘,嫉妒心强,易冲动,以自我为中心,灵活性差,喜欢向他人倾诉自己的躯体不适和不良情绪,在一定场合会流露出自己的消极言行;还有一种是情绪不稳定,遇到突发的情感事件容易大喜大悲,往往因“一念之差’’做出难以挽回的决定。这些人格心理特征归根结底是他位早年所处的环境和所受的教育造成的,但在遇到应急事件时极易选择自杀的方式去解决问题。
三、劳教人员自杀的预防
劳教所内自杀预防要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
(一)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加强劳教人员的个性心理品质
和心理调节能力的训练,许多自杀行为的发生,与心理素质的低下、心理技能的缺陷密切相关。要通过教育、咨询,使劳教人员学会运用正确的心理防御机制应付劳教所内各种困境的压力,处
理好各类冲突,提升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尤其是性格
内向、抑郁寡欢、胆小怕事的劳教学员要加强训练。
(二)对劳教人员进行自杀危险性的评估。心理矫治工作
人员可以通过劳教人员的情绪表现和心理测验结果加以评估。
一般认为具有以下情况的人具有较大的自杀危险性:情绪低落
抑郁者;过去曾有过自杀企图或行为者;谈论过自杀并考虑过
自杀方法;其亲友中曾有人自杀过;性格内向、不善交流者;有明显的社会心理应激者;吸食毒品患急慢性疾病者。对具有以上条件之一的劳教人员应该进一步以心理测验辅助评估,加强对其管理和危机干预。
(三)加强管理严格防范,控制危险物品,加强民警对劳教人员的直接管理,减少劳教人员独处的机会,防止劳教人员利用独处时机实施自杀行为。定期经常性进行安全排查,要加强对刀等锐利物品和绳索、电、药物的管理和控制,及时排除对劳教人员自杀有助的隐患。
(四)严格控制对自杀行为的报道。许多研究显示,当某地区新闻媒体对自杀事件大肆渲染和报道后,该地区自杀率有明显上升的现象,这说明自杀行为确实存在暗示和感染性,劳教所内应当严格控制对自杀行为的宣传,减少甚至是杜绝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的传播自杀行为,避免劳教人员对自杀行为的模仿和感染。
(五)减少社会心理应激,及时处理心理危机。外部社会心理应激是促使劳教人员自杀的重要动因,导致自杀的应激源往往来自劳教所内的生活和家庭因素,如有的劳教学员因为长期关押,精神上十分紧张,心理上压力大,此时遇到突发性的应激事件或同时受到来自劳教所和家庭等各方面的紧张事件,很容易造成难以承受的危机状态,从环境方面减少心理紧张因素和压力是预防自杀的重要措施。但在现实中又不可能没有压力,因此要及时发现和处理劳教人员面临的心理危机,帮助其学会解决实际生活中常见问题的方法和技巧。
四、劳教人员自杀的危机干预。
劳教人员自杀的动机可能由于悲观绝望、委屈抗议、畏惧
罪责、迷信驱使和精神障碍等,对于具有自杀倾向的劳教人员,
仅仅之对其进行教育、疏导是不够的,还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
行危机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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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振兴贵州经济,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我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教育与各种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受过职业技术培训的城乡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初等、中等相结合,以中等为主,发挥中等专业学校的骨干作用,适当发展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广泛开展城乡职业技术培训,逐步形成一个从初等到高等、门类齐全、专业配套、结构合理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五条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办学。充分调动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的办学积极性,并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本条例规定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
第六条 调整中等教育结构,逐步新建一批职业初中、职业高中;有条件的普通中学可增设职业技术班;普通高中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劳动技术课或职业技术选修课;根据实际需要可将部分普通中学改办为职业中学。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挖掘办学潜力,对社会急需的专业要扩大招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要根据本行业发展的需要,积极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教育。
农村应根据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结合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初等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积极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
有条件的城市可自办或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联办高等职业技术专科学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在师资、资金等办学条件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第九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所在地,应逐步建立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
第十条 职业初级中学,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职业高级中学,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高等职业技术专科学校(含职业大学),招收职业高中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因
特殊需要,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学制为五年。
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不规定学制,其培养对象、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和要求,可根据专业、工种的需要,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举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举办职业高中,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审批;举办职业初级中学,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如需改变学制、新增专业、合并及停办,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开办的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应报请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专业技术考核标准,定期对所属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水平及教学质量进行评估,监督专业技术考核和证书颁发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学员,学习期满,在当地劳动人事、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首先从有关职业技术学校和普通中学设置的职业技术班的毕业生中择优录用,做到“先培训,后就业”。
乡镇企业招工用人时,主要应从农村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十六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被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为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录用为工人的,工资待遇按对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培养、培训职业技术学校教师,有计划地实现初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文化、专业课教师,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同等学力;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文化、专业基础课、专业课教师,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力;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具有大学本科
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历,也可由有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和能工巧匠担任。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师资主要依靠本省各类高等院校培养、培训。大专院校应有计划地设置职业技术师范班、专业或系。纳入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实行定向招生,对口培养。
第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师资补充应纳入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计划。对分配到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有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应多渠道调配、选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技术学校担任教师。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中心,要建立实习、实验基地,有关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为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师生提供实习、实验场所和设备。
农村职业技术学校建立实习基地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教育行政部门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列入地方教育事业费预算,在教育事业费中单列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科目,基建投资亦在地方教育事业基本建设投资中统筹安排。
职业高中的人均经费开支应高于普通高中,其经费定额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除地方各级财政拨款外,还应由办学主管部门自筹、社会资助、勤工俭学等多渠道集资。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与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合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合办单位共同负担。普通文化教育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专业教育经费由联办单位提供。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各种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班,其经费自筹。
企事业单位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应按国家规定缴纳代培费。学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和生产科研活动。征用生产实习实验基地的土地,校办实习厂(场)的产品和用自筹资金搞基本建设等,其税收减免可参照对普通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术教育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负责职业技术教育的全面规划和宏观管理,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确定职业技术学校的布局和专业设
置,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各级业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制定本行业、本单位职业技术教育的具体规划,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侵占学校的校舍和场地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以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为名,欺骗群众,非法牟利者;贪污、挪用职业技术教育经费者,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86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拿马共和国政府关于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临时办事处改为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巴拿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拿马共和国政府关于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临时办事处改为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2月17日 生效日期199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拿马共和国政府就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临时办事处改为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办事处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八一月一日起,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临时办事处改为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

 二、“办事处”主要职责为促进双方在贸易、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发展与合作交流。

 三、“办事处”可以巴拿马共和国驻菲律宾马尼拉总领事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本国官员、普通护照的换发、补发、延期和加注等事项;
  (三)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四)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处理海事事务。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马尼拉。

 四、“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从事与其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其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办事处”履行公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办事处”不受侵犯或损害。

 六、本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纽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拿马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秦华孙)            (莱昂纳多·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巴拿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常驻联合国代表        常驻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