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内化”仲裁理论研究/田春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16:30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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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内化”仲裁理论研究

田春良
摘要:“非国内化仲裁”是20世纪70年代开始兴起的理论,它主张在国际商事仲裁进行过程中,仲裁程序不受仲裁地国家法律的支配,可以由当事人或仲裁庭自由选择适用于仲裁的程序法。本文介绍了各国学者对该问题的看法,并简单地做了分析,认为该理论缺乏足够的司法实践支持,我国当事人不宜采纳该理论。
关键词:非国内化仲裁, 仲裁程序法, 裁决执行
一、 引言
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司法诉讼程序的问题都是适用法院地法的,这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公认的和普遍采用的原则. .一国的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在诉讼程序问题上总是自动的适用本国法的相关规定的。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这一原则是否也同样适用呢?即仲裁庭是不是也只能适用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来规范有关仲裁的种种程序性事项呢?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由于国际商事仲裁本身所具有的特点(比如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而不是象法官那样来自于法院地法的授权;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而不是强调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使其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也不同于国际民商事诉讼,在仲裁程序问题上,并非只是适用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这就是近年来国际上所出现的“非国内化”仲裁现象,本文拟对此作一个浅显的研究,希望能对此问题有一个大概的认识。
二、“非国内化仲裁”的含义
根据传统的法律观点,国际商事仲裁必须受到某个特定国家法律的支配,而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则是仲裁举行地国家的法律。 在相当长的阶段里,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实践是有关仲裁程序的问题是适用仲裁举行地国家的法律的。但问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仲裁地可能仅仅只是基于进行仲裁的方便而选择的,而不是该案件和仲裁地有什么紧密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法的理由似乎并没有那么充分。在20世纪70年代特别是80年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出现了“非国内化仲裁”(denationalization)理论或称为“非当地化”(delocalization )理论。西方学者对“非国内化仲裁”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仲裁程序的非当地化,即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摆脱仲裁地国家法律的适用或控制;另一种认为,仲裁适用的实体法的非当地化,即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选择,或在当事人未有选择时,仲裁庭可以不适用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而通过适用国际法、商人法、一般法律原则、合同条款来判定争议的是非曲直。 其实,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探讨实体法适用的“非国内化”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即使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比如在国际商事合同的审判中,法院也允许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作为更加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国际商事仲裁,在这方面当然更加需要如此。所以本文也只是在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强调“非国内化”理论。
三、 国际商事仲裁“非国内化”理论的实践
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开始承认和支持国际商事仲裁“非国内化”理论的立法,在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国内立法以及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出现了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
1、 国际公约
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4条规定,在临时仲裁时,当事人享有自由指定仲裁员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和决定仲裁地并规定仲裁员必须遵从程序的权利,同时,公约还赋予仲裁庭在特殊情况下确定仲裁应遵循的程序规则的自由。由此可见,该公约并没有规定仲裁程序应当或者必须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法,它给予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即使当事人在没有选择时,仲裁庭也有确定仲裁程序的自由,这样,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很有可能会选择其他的仲裁程序规则,完全有可能使仲裁程序不按照仲裁地的程序规则来行事,这样也就达到了“非国内化”仲裁的适用。
除了该公约外,1965年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第44条规定:“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仲裁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法庭决定。”由此可见,这种仲裁完全排除了某个特定国家的程序法的适用,由此做出的仲裁显然是“非国内化”仲裁。
2、 “非国内仲裁”的国内立法
在这方面走在前面的是瑞士。1987年12月18日颁布的《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82条规定:“1.当事人可直接规定或通过援引仲裁规则的方式决定仲裁程序;他们也可以约定使仲裁程序服从于某一程序法。2.当事人未规定程序的,仲裁员在必要范围内,可直接或通过援引其法律或仲裁规则的方式,确定程序。”该法的规定类似于前文所说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均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这样就可能会在当事人选择其他的仲裁程序时,摆脱仲裁程序举行地国家的仲裁程序法的控制,即使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仲裁员也可以选择仲裁程序法,而不是必须适用于仲裁举行地国家的仲裁程序法。对这一问题,法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494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适用于仲裁的仲裁规则或现行的仲裁法;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则授权仲裁庭直接确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或仲裁规则。可见,该法在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问题上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当事人提供了双重选择的可能性:当事人既可以自己约定可适用于仲裁的程序规则,也可以约定适用现有的仲裁程序法。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员则可以自由确定仲裁程序法。仲裁员可以直接确定所需要的程序规则,也可以参照某一法律或者仲裁规则确定所需要的程序规则,所以就存在着仲裁员选择其他国家仲裁程序法规则的可能,使“非国内化仲裁”成为可能。
3、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实践
1975年国际商会在修订其仲裁规则时,在第11条中规定:仲裁员审理案件的程序应遵循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可依当事人确定的规则或在当事人未确定时、由仲裁员确定的规则,但当事人或仲裁庭是否援引适用于仲裁的某一国家的程序法,由其自行规定。这就意味着,适用仲裁举行地国内的程序法并不是必要的。这也说明国际商会新的仲裁规则基本上采纳了“非国内仲裁”理论,1998年1月1日生效的现行仲裁规则完全保留了这一修改。
四、 “非国内化仲裁”理论的争论
对于“非国内仲裁”理论,虽然在国际、各国国内立法及仲裁、司法实践中已有反映,但各国学者对这一理论的看法仍存在着严重分歧。赞成这一理论的学者认为:
1、 当事人选择某一地点作为仲裁地,时常是纯属偶然或出于中立的考虑,并非是想适用该本地的仲裁法。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仲裁地时,他们往往并不关心仲裁地的法律适用意义,考虑更多的可能是其他因素,如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地的中立地位、仲裁地的交通或通讯便利等。因此依据一个纯属偶然的仲裁地来确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是没有什么合理性的。国际商会仲裁考查的情况也表明,选择某一仲裁地,并不单单是因为该地的法律体系能更多地使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得以遵循。国际商会仲裁或国际临时仲裁中,仲裁地的选择一般是由其他因素决定的,例如平等、适当、方便、裁决的执行等因素,而不是因为想要适用仲裁地的仲裁法。如果仲裁程序适用纯粹出于偶然或中立的目的而选择的仲裁地的法律,有时会产生极不合理和不公平的结果。因此,“非国内化”学说的支持者认为,如果有必要对仲裁程序进行法律控制的话,这种控制由裁决的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实施比仲裁地国更为恰当。
2、各国仲裁法的不统一已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一大障碍,而且各国仲裁法多是针对国内仲裁程序而制定的,一般不能满足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需要。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很不完善,甚至有些国家至今没有现代意义上的仲裁法,根本就无法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充分的法律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某一国内仲裁法,很可能在仲裁程序上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3、 从国际商事仲裁的效力来源来说,它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应该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不同于诉讼,它并非来源于法院地国家法律的授权,相反,它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因此,应该有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而不是象国际民事诉讼那样,在有关程序的问题上一律适用仲裁地的法律。
尽管赞成“非国内化”理论的学者众多,但是许多的学者明确反对这一理论,他们认为,在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不可能会完全放弃对其境内的仲裁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尽管仲裁不同于司法诉讼,但是不能任仲裁游离于仲裁地国家的司法制度之外,仲裁地国应该对在本国境内进行的仲裁享有监督权。如果在某一国家进行的仲裁严重地违反了当事人选择的程序,则受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裁决。当事人的这一权利不应该因为排除了任何国内法律体系而被剥夺,但是在仲裁脱离了任何特定的法律体系的状态下,受害当事人无论是要求撤销不当的仲裁裁决还是当事人事后要求承认和执行其“浮动”裁决时,都难以获得特定国内法律体系的协助和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能够获得裁决,将来如果败诉一方不主动履行裁决时,则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一方也会面临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家以此种裁决不属于1958年《纽约公约》所规定的裁决而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
五、“非国内仲裁”理论的基本评价
通过对支持与反对该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非国内化仲裁”理论虽然有其合理性,也更加符合国家商事仲裁的本质特征,然而目前却很难大行其道,成为国际商事仲裁时间的主流。该理论最致命的缺陷在于,依据此种程序做出的仲裁裁决是“漂浮”(floating)的裁决,然而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非国内裁决”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1条第1款中所称的“内国裁决”并不能等同于不受任何国家司法监督的“超国家裁决”;而从公约第5条分析,裁决必须根据特定国家的国内法做出,才能根据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如果得不到承认与执行,胜诉一方当事人就无法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从国际实践来看,目前尽管有国际公约、国内立法的支持,但是有关的司法实践却依然很少,许多国家也对此持怀疑态度。当事人为了避免自己的风险,减少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时的不确定性,最好还是不要谋求“非国内化”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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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26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
体改委(办),国务院有关部门:
自一九九二年一月起,国务院经贸办和国家体改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同研究,并经上述部门会签,制定了《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去年七月二十三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后,我们又根据《条例》对《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现决定将本《规定》作为《条例》的配套规章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工业企业生产要素存量的合理流动,建立企业优胜劣汰机制,加快产业结构和企业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结构调整,要以国家的产业政策、地区(行业)规划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为依据,以优化企业产品结构、组织结构,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优势和潜力,提高国有企业的整体素质。
第三条 实行结构调整,要坚持科学论证,公开竞争,平等协商,政府引导与企业自愿相结合的原则,积极稳妥,依法进行;实施调整可以突破所有制、地区、行业和产业的界限,真正实现资产存量结构调整和企业优势互补;对调整企业富余人员,要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条 实行结构调整,既涉及企业改革,又关系社会安定,必须积极试点,稳步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各级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下同)要会同体改委(办)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企业结构调整工作。
第五条 企业调整结构,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的作用,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对无理取闹和有意挑动职工闹事的,要加强教育,严肃纪律;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作出错误决定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的和法律的责任。

第二章 转 产
第六条 企业转产,系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产业政策及企业实际状况,改变企业主导产品、主营范围、行业性质的行为。凡企业的主导产品为国家明令限制或淘汰,主要产品严重积压,超常库存达一年以上,产品质次价高,连续两年经营性亏损的企业,在调整产品方向后有望扭亏为盈的,可批准或由企业主动实行转产。
第七条 企业转产,凡不要求政府提供外部条件的,可由企业自行决定;要求政府提供外部条件的,必须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转产可行性报告及实施方案,报同级经委审批。其中涉及基建和技改项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企业转产可视同上新项目。在资金方面,可享受新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在税收方面,新上项目属于开发新产品的,执行国家规定的定额免征流转税的政策;属于上一般产品项目的,初期有困难,按税收管理规定,经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九条 企业转产特定产品或国家有特殊限制的产品,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因转产改变行业性质的,要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行业归属、企业类型、统计渠道,重新进行工商登记。

第三章 合(兼)并
第十条 企业合并,系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优势互补原则,将两个或多个企业合在一起,形成新法人的行为。
企业合并可采取两种形式:吸收式合并,即甲企业合并乙企业,甲企业继续存在,乙企业终止;新设式合并,即甲、乙企业合并成为一新企业,原甲、乙企业均终止。
凡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滞销;经营管理混乱,严重亏损;缺少资金,无力转产的企业,经政府决定或批准,并经合并各方充分协商,订立合并协议后实行合并。


全民所有制企业间合并,可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合并后的企业要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十一条 企业兼并,系指一企业取得他企业产权(全民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则指取得他企业的经营权),并使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企业兼并,一般通过承担债务、出资购买或控股等有偿转让的方式实现。
企业兼并,应由兼并与被兼并企业充分协商,达成协议,自主决定。
企业实行兼并,可按兼并企业确定所有制性质和行业归属关系;按兼并资产性质执行相应的税收政策。因兼并引起地区间财政、税收调整的,由财政、税务部门按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承包企业实行兼并,政府有关部门可酌情调整兼并企业上交利润指标。企业兼并后,由兼并企业所在地劳动、财政部门重新核定其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效益基数和挂钩比例。
第十三条 企业被兼并,属同一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属不同主管部门的,由经委会同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属不同地区的,由有关企业主管部门与同级经委协商一致后审批。涉及国有资产变动的,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兼并企业或新法人承担,兼并企业或新法人偿还债务确有困难的,经债权人同意,可订立分期或减免偿还协议;银行对被兼并企业所欠债务可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十四条 被兼并企业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原则上应转入兼并企业。在职职工按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由兼并企业酌情安排。被兼并企业职工按兼并企业的用工形式管理,企业工资总额基数应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被兼并企业原享有的优惠政策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由兼并企业继续享受;有期限的,期满为止。原有物资、能源、技改、运输等指标,可视兼并企业需要划转;原有银行贷款由兼并企业归还,或由发放贷款的银行同兼并企业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兼并亏损企业的,属于政策性亏损补贴,经财政部门审核,应拨付兼并企业,用于弥补亏损;属于经营性亏损,亏损额允许单独挂帐,由兼并企业分期消化。短期内难以消化的,可实行内部单独核算、自计盈亏;为处理积压而降价销售形成的亏损,在考核企业效益时,可不按亏损对待,允许挂帐处理,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弥补期不得超过五年)。
兼并企业因消化被兼并企业的亏损而减少的利润,三年内在考核企业效益时视为实现利润;兼并企业为扭亏增盈而新上适销对路产品及“短平快”项目,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技改贷款;有条件的地区,可酌情减免所得税、流转税。
企业合并可享受企业兼并的同等待遇。

第四章 停 产
第十六条 企业停产,系指政府或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在规定期限内暂时中止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整顿企业内部管理的行为。企业停产整顿期限原则为六个月之内,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企业因季节性停产或因限产而形成的临时性停产及处罚性停产,不在此列。
凡企业领导班子软弱涣散,管理混乱,经营性亏损两年以上,经整顿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可望在限期内改观的,可批准实行停产。
第十七条 企业自行停产,须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提出限期停产整顿实施方案和企业自救办法,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经委,由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政府责令停产,须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经委,由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在停产整顿期间,经有关银行批准,企业原有贷款自批准整顿之日起可计息缓收;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税;实行承包的企业,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组织生产自救确需待业保险金扶持的,可按劳动部门关于使用职工待业保险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问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职工只发基本工资;三个月仍不见好转的,工资应适当下调;年老体弱职工和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可放长假,发给一定比例的工资;临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可实行厂内退养。允许职工调出或自谋职业。因领导不力,经停产整顿仍不能达到扭亏目标的,企业厂长(经理)应予免职,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调往其他单位担任领导职务。
第二十一条 经停产整顿,企业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管部门有权决定终止整顿,责令企业解散或依法申请破产:
(1)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濒临倒闭的;
(2)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3)经限期整顿未能达到预期目标的。

第五章 解 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解散(即关闭),系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决定终止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凡转产无条件;合、兼并无对象;停产整顿无好转;长期严重亏损、濒临倒闭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可批准实行解散。企业一经宣布解散,并办理产权、工商注销手续,企业法人即行消亡。
第二十三条 企业解散,须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经委提出书面申请,由经委会同同级财政、计划、国有资产、银行、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解散的企业,由政府指定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成立清算组,负责企业的清理工作和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一经批准解散,应立即由清算组按照财政部门关于国有企业关停财务处理的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加强关停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对企业资产(含债权债务)进行清查盘点,编造清册。盘盈盘亏及报废资产,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批准后,作相应处理。企业主管部门还应适时组织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对企业进行终结审计。
第二十五条 解散企业的清理维护费,应在企业原有的银行存款、现金结余、处理资产及债权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六条 解散企业的资产,应实行有偿转让或拍卖。特殊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无偿划转。有偿转让给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资产,要进行资产评估。具体方法和程序,按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跨地区、跨行业、跨产业无偿划转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解散企业凡擅自抽调、挪用、出借、出租或隐匿、私分企业资产,与人合谋压价出售,自动放弃债权等行为的,清算组有权追回国有资产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财政部门关于国有企业关停财务处理的有关规定,解散企业处理资产、清理债权和生产自救等所得收入,应优先支付企业清理维护费,然后依民事诉讼法程序,依次清偿债务:(1)职工工资、生活费和劳动保险费用;(2)国家税收;(3)银行贷款;(4)其他债务。
解散企业清偿结束尚有结余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解缴,商有关部门用于技术改造和生产发展。在《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施行后,有关清算事务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解散企业注销前,企业主管部门应尽可能负责在本系统内安置其职工,并优先安置工龄长(一般十五年以上)的职工和有专长职工的工作。确实安置不了或不服从安置的,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调剂或实行社会待业。
鼓励解散企业职工自谋职业,鼓励并扶持他们从事第三产业,有关部门应及时协助办理调转手续或发放营业执照。在符合用工单位要求、条件相近的前提下,可优先推荐解散企业职工就业。
对自愿从事个体经营的职工,工商、城建、税务等部门应优先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解散企业注销前,应发给职工基本工资或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有关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解散企业的待业职工,按照国有企业职工行业保险的有关规定领取待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解散企业离退休员工的离退休费,凡已参加退休统筹的,在退休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退休统筹和待业保险的,清理期间,在清理维护费中列支;清理结束并注销的企业,由原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解决。离退休员工的医疗费,可比照解散企业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宣布解散后,有关监察、纪检、审计部门应负责查明企业解散的责任,对主要责任人要给予相应处理;企业原有领导人员的职务自行免除,并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免职手续,不再享受原职务待遇;企业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或政府人才交流中心推荐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六章 破 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并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资产、安置职工。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享受本规定有关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原则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三十六条 企业经调整,所得场地搬迁有偿转让费和补偿费,经省(区、市)经委、财政部门批准,应主要用于企业搬迁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实施办法,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认定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认定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4 ] 115 号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

为规范省级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建设和认定,促进普通高中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我厅制订了《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认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认定办法


为规范省级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示范性高中)建设和认定,促进普通高中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建 设


第一条省级示范性高中建设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九年义务教育巩固提高、高中阶段教育整体发展相协调,与薄弱高中改造相结合。

第二条 省级示范性高中要坚持“硬件从实,软件从严”的原则,按照《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建设基本条件(试行)》(湘教发[2004]85号)的要求建设学校。

第三条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各地创建省级示范性高中,扩大优质高中资源,满足人民群众需求。


二、申 报


第四条 省内普通高级中学(含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普通高中、民办普通高中)自查达到省示范性高中建设基本条件的,均可申报。

第五条 向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应遵循下列程序:

(1)市州属学校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核签署意见;

(2)县(市、区)属学校,由当地人民政府申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

(3)企事业单位所属普通高中、民办普通高中由学校举办者申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签署 意见,并经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申报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学校自查报告;

(3)有关审核意见。


三、检 查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所属申报学校加强业务指导,帮助学校端正办学思想,树立现代教育理念,建立体现素质教育要求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促进科学管理,推动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八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需要组织专家组对申报学校进行现场考察和指导。考察指导应就申报学校现状进行客观评价,就学校建设发展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并形成书面考察报告。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考察报告给学校下达示范性高中建设指导意见书。

第九条 根据学校整改到位情况,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省示范性高中建设基本条件,对学校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条 检查应经过下列主要程序:

l、听取情况介绍及校长治校报告,评述学校发展及校长素质;

2、查看校园及有关资料,了解整体情况,评述学校办学现状;

3、全面听取教师课堂教学,评述教师教书育人水平;

4、全面考察学生德智体美状况,评述学生质量;

5、充分听取教师、学生、家长及社会反映,评述学校班子、教师及办学行为状况。

第十一条 检查组要切实履行责任,检查完毕要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学校基本情况、主要办学成绩和经验、办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检查组的结论性意见等内容。


四、评 审


第十二条 根据检查与评审分离的原则,省示范性高中评审委员会按照章程和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对照省示范性高中建设基本条件,对申报学校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重要依据。

评审要坚持标准,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不循私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不予通过:

l、学校发展受到严重制约(校长素质过低,办学声誉过差,学校负债过高影响正常运转等);

2、未达到基本办学条件;

3、教师课堂教学抽查,优质课比例低于30%;

4、学生整体质量不高,实验、体育素质抽查合格率低于98%;

5、有严重违规办学行为;

6、行政区内义务教育巩固提高未达到要求,高中阶段教育发展明显不协调;

7、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学校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8、有关部门未足额拨付教师工资或违反国家政策平调学校经费。


五、认 定


第十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和社会反响,按照成熟一所、认定一所的原则,对评审通过学校发文认定,同时授予“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牌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出台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湖南省教育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