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与公证/丁选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2:54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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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与公证

池州市公证处 丁选旺 方贤淮

随着城市市政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步伐的加快,城市房屋拆迁矛盾日益突出,成为最易引发社会问题的一个领域。如二00三年发生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的安徽拆迁户自焚事件及二00四年的湖南嘉禾拆迁事件就是其中的典型。胡锦涛总书记在《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强调:“当前,要重点解决好在土地征用、城镇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过程中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坚决依法纠正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要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性,坚持依法办事、按照政策办事,既依法维护群众正当权益,又依法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目前规范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工作的最重要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规定的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方式有两种,即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由于行政强制拆迁有强大的行政权力支持,具有高效、快捷的特点,因而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被广泛运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是指行政机关在被拆迁人不履行生效行政裁决中确定的搬迁义务时,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迫使被拆迁人履行裁决规定义务的行为。但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制定相关的行政程序法、强制执行法等,对行政强制执行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定,这是造成目前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纠纷矛盾尖锐化的根源。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该条款的规定,使公证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同时又使公证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风险。下面笔者拟就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相关程序和公证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的价值体现及应注意的问题进行阐述:
一、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相关程序
由于条例中就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相关程序缺乏相应的规定,全国各地在实施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社会现象。如有些地方政府通常组织公安、城建、规划、房产等部门,采用恐吓、威胁等不正当方式,把居住人强行赶出屋外,然后将房屋强行推倒,有的甚至采用断水、断电、断气、开除公职或解聘等手段,来解决房屋拆迁问题。而按条例规定,只有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而且该裁决已经生效,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的前提之下,才真正适用于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出台,是对条例的补充和完善,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首先,拆迁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按照条例和规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请求裁决,这也是申请裁决的前提。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是生效的裁决,所以适用行政强制手段拆迁的前提条件是拆迁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了裁决的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才可能发生。
其次,强制拆迁前必须先调解。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的,应当递交规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决定受理以后,进行调解。调解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前的必经程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再次,强制拆迁前召开两次听证会。其一是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其二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还必须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另外,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还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未经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提供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此外,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房屋内物品进行公证。但规程第二十条规定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提交被拆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的规定,即在政府下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前,被拆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就办好了,这种规定脱离了实际。没有取得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前,在被拆迁人的强烈抵触情绪之下,诸如房屋的测绘、屋内财物的清点等工作无法操作,实践中,都是在取得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完成该项公证工作的。
二、公证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的价值体现
按照条例的规定,公证介入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已成必然,实践中,公证已充分融入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全过程中,充分发挥着其特有的职能作用,尤其是被拆迁房屋的保全证据公证,为政府攻克拆迁难点提供法律保障,其职能是任何机构、组织所不能替代的。保全证据公证是公证机关在强制拆迁房屋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通过现场勘察、现场监督、现场记录等措施,保全有关证据,确保强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尽可能使强制拆迁行为合法化、规范化。
在行政强制拆迁中,政府机关往往把公证处当成政府所属的一个职能部门,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诚然,公证处作为国家的法定证明机关,应支持政府工作,相互配合,搞好强制拆迁工作,有义务向群众宣传拆迁方面的法律、政策,运用法律知识协助做好被拆迁人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尽可能动员被拆迁人自拆,调和被拆迁人与政府之间的对立情绪,沟通、融洽百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化解矛盾,使拆迁当事人了解党和政府对城市建设的重视,对人民群众的关心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提供全方位系列化的服务,依法保证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但公证介入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本质工作是如何搞好被拆迁房屋的保全证据公证,有着一整套严格的操作程序,应坚持其独立性原则。由于房屋拆除后,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状况都无法确定,如果引发争议、诉讼等将无据可查。依据条例之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房屋被拆迁之前,依法采取测绘、拍照或摄像、登记造册等保全措施,对即将被拆迁的房屋、附属物、房屋内存财物及现场状态进行全面、客观的记录,确保其真实性、证明力,行使其监督权,搞好保全公证工作,真正起到预防纠纷的作用。
在新形势下,大力提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和谐社会的前提就是稳定,没有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公证职能作用发挥得好坏,对能否保障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的安定与团结,影响巨大。公证机关应始终把为拆迁工作提供公证服务作为为市场经济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与各部门密切配合,运用公证手段,规范强制拆迁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确保强制拆迁行为的真实、合法,同时为日后纠纷的最终解决提供全面的、直观的原始证据和可靠的法律依据。公证在拆迁中应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公正、监督”特有的职能作用,真正体现其保驾护航的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作贡献。
三、办理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要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收集相关的材料。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件,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裁决书、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以及履行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的证明材料。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建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现场指挥人员、摄像人员(条件许可,尽可能进行全程摄像)、测绘人员(要有测绘资格证书)、财产清点人员、房屋拆除的施工人员,做好对现场秩序的维护、交通疏导、人身救护等职责分工,拟定具体的拆迁预案。因为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前提是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没有做通,抵触情绪很大,而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做好这些准备工作,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还应及时对上述参加行政强制拆迁人员的身份证件进行收集。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中,应认真履行公证员的职责,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对测绘人员的测绘行为及结果进行监督,并要求测绘人员提供书面的测绘结论,同时指导摄像人员对房屋、附属物及现状进行全面拍摄,对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着重拍摄。清点被拆房屋内的财产时公证员不能脱离现场,要对清点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公证员不应亲自清点财产,应由专人操作,做好清点物品的登记工作(对小件物品可归纳包装并挂签标码进行登记),同时要求摄像人员对清点过程及清点的物品进行全程摄像。清点结束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将清点物品移交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接受或不在现场的,由拆迁人代为保管。拆迁人应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可办理提存公证。
如果强制拆迁现场混乱,测绘、清点及摄像人员不能按上述程序操作,失去控制,公证员应及时将情况反馈给现场指挥人员或申请人,及时处理,否则,应拒绝公证。在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要认真做好现场公证记录,尽可能做得祥细,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强制执行的机关,被拆迁人是否到场,参加拆迁的相关部门,测绘、摄像及财产清点人员,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产权人,房屋测绘、财产清点和摄像情况以及其它应当记明的事项。记录应由上述人员签字,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应在记录中记明。当然,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有可能涉及其它事项的公证,如通知、文件送达等相关公证,公证部门也应认真办理。
另外,现实中很多地方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违章建筑也采用了行政强制拆迁程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欠妥。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虽然这些违章建筑建于城市国有土地之上,但对它的拆除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其条件之一就是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而违章建筑系违法行为所至,是不予补偿的。前文已述,申请裁决的前提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拆除违章建筑时,因不符合该规定,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是无权申请裁决的,相关部门更不能歪曲理解条例之规定,乱用、滥用行政强制拆除权。《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赋相关的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的行政强制拆除权。对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违章建筑强制拆除权由法院行使,只能适用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强行拆除。如果对违章建筑采用行政强制拆迁,公证机关应拒绝办理此类公证。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发挥好公证所特有的职能作用,对保证社会公众利益和绝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统一性,体现执政为民,维护政府形象,树立政府权威,促进城市建设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构建和谐的社会影响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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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等三部委《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冀建法[2007]4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中心”设立的管理部,在“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中心”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归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由“中心”办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的职工,应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改制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到“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最高为15%,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为10%,但均不得低于5%。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可以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得高于15%。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十五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2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八条 “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积累情况应公开,供职工随时查询。
第十九条 本条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未补缴的缓缴部分,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以下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所在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退、辞职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办理公积金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
(一)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中心”应办理账户的内部转移手续;
(二)职工调出本市工作的,应办理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手续。职工原工作单位或其职工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工作调动的证明和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在接到办理转移申请后,向调入地管理中心和原单位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转移手续;情况不属实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职工调入本市工作的,符合办理转移条件,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收到调入职工账户资金后,应及时记入职工新设立的账户内,并向职工出具书面凭证。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心”设立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向“中心”举报。
第三十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4]111号)同时废止。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等三部委《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以及《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冀建法[2007]4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及下设管理部负责全市所属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职工调离本市并迁出户口的;
(七)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农业户口进城务工人员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十一)因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二)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三)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继续存储。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的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的,其家庭成员可同时支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同时存在未能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公积金应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在有效提取凭证生效后,凭有效提取凭证2年内一次性提取初审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但其提取额合计数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 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支取条件的,在还贷期至贷款还清1年内,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每年提取一次贷款还清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但有贷款的购房,购房与还贷累计提取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总购房款。
第十一条 符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每3个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期间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 符合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及第六条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后,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单位证明,有以下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相应提取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本人委托他人提取的,受托人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及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证明:
(一)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返还住房、公有住房或私产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及其复印件或合法收据,也可以提供契税完税证明、产权证及其复印件。
(二)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房改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房改协议及其复印件、合法交款收据及其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付费发票及其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付费发票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的凭证以及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每年提取一次。
第十六条 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及其复印件、公安或房管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及其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一种:
(一)县级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及其复印件;
(二)经县级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审批的职工离退休审批表及其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其复印件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复印件。
第十九条 职工调离本市并迁出户口的,提供调令及其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籍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业户口进城务工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其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两年后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其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应征入伍、上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凭提取证明,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向“中心”出具证明。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并在3日内办结提取手续;不予提取的,应当说明原因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经“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由职工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4]111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

国办发 〔201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

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关系国家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关系社会和谐稳定,是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是农业农村工作的重要内容。为加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依据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编制本规划。
一、面临的形势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有效防控了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有力保障了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等重大活动的动物产品安全,成功应对了汶川特大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的灾后防疫,为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未来一段时期我国动物疫病防治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一)动物疫病防治基础更加坚实。近年来,在中央一系列政策措施支持下,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基础不断强化。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国家修订了动物防疫法,制定了兽药管理条例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出台了应急预案、防治规范和标准。相关制度不断完善,落实了地方政府责任制,建立了强制免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区域化管理等制度。工作体系逐步健全,初步构建了行政管理、监督执法和技术支撑体系,动物疫病监测、检疫监督、兽药质量监察和残留监控、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得到改善。科技支撑能力不断加强,一批病原学和流行病学研究、新型疫苗和诊断试剂研制、综合防治技术集成示范等科研成果转化为实用技术和产品。我国兽医工作的国际地位明显提升,恢复了在世界动物卫生组织的合法权利,实施跨境动物疫病联防联控,有序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二)动物疫病流行状况更加复杂。我国动物疫病病种多、病原复杂、流行范围广。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仍在部分区域呈流行态势,存在免疫带毒和免疫临床发病现象。布鲁氏菌病、狂犬病、包虫病等人畜共患病呈上升趋势,局部地区甚至出现暴发流行。牛海绵状脑病(疯牛病)、非洲猪瘟等外来动物疫病传入风险持续存在,全球动物疫情日趋复杂。随着畜牧业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养殖密度不断增加,畜禽感染病原机会增多,病原变异几率加大,新发疫病发生风险增加。研究表明,70%的动物疫病可以传染给人类,75%的人类新发传染病来源于动物或动物源性食品,动物疫病如不加强防治,将会严重危害公共卫生安全。
(三)动物疫病防治面临挑战。人口增长、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的要求不断提高,我国动物疫病防治正在从有效控制向逐步净化消灭过渡。全球兽医工作定位和任务发生深刻变化,正在向以动物、人类和自然和谐发展为主的现代兽医阶段过渡,需要我国不断提升与国际兽医规则相协调的动物卫生保护能力和水平。随着全球化进程加快,动物疫病对动物产品国际贸易的制约更加突出。目前,我国兽医管理体制改革进展不平衡,基层基础设施和队伍力量薄弱,活畜禽跨区调运和市场准入机制不健全,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起步晚,动物疫病防治仍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防治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预防为主”和“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把动物疫病防治作为重要民生工程,以促进动物疫病科学防治为主题,以转变兽医事业发展方式为主线,以维护养殖业生产安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公共卫生安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实施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的动物疫病防治策略,全面提升兽医公共服务和社会化服务水平,有计划地控制、净化和消灭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动物疫病,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
(二)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形成政府、企业、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的防治机制。
——立足国情,适度超前。立足我国国情,准确把握动物防疫工作发展趋势,科学判断动物疫病流行状况,合理设定防治目标,开展科学防治。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根据我国不同区域特点,按照动物种类、养殖模式、饲养用途和疫病种类,分病种、分区域、分畜禽实行分类指导、差别化管理。
——突出重点,统筹推进。整合利用动物疫病防治资源,确定国家优先防治病种,明确中央事权和地方事权,突出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措施,加强示范推广,统筹推进动物防疫各项工作。
(三)防治目标。到2020年,形成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相适应,有效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动物疫病综合防治能力。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16种优先防治的国内动物疫病达到规划设定的考核标准,生猪、家禽、牛、羊发病率分别下降到5%、6%、4%、3%以下,动物发病率、死亡率和公共卫生风险显著降低。牛海绵状脑病、非洲猪瘟等13种重点防范的外来动物疫病传入和扩散风险有效降低,外来动物疫病防范和处置能力明显提高。基础设施和机构队伍更加健全,法律法规和科技保障体系更加完善,财政投入机制更加稳定,社会化服务水平全面提高。

专栏1 优先防治和重点防范的动物疫病

优先防治的国内动物疫病(16种) 一类动物疫病(5种):口蹄疫(A型、亚洲I型、O型)、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新城疫。
二类动物疫病(11种):布鲁氏菌病、奶牛结核病、狂犬病、血吸虫病、包虫病、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沙门氏菌病、禽白血病、猪伪狂犬病、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经典猪蓝耳病)。
重点防范的外来动物疫病(13种) 一类动物疫病(9种):牛海绵状脑病、非洲猪瘟、绵羊痒病、小反刍兽疫、牛传染性胸膜肺炎、口蹄疫(C型、SAT1型、SAT2型、SAT3型)、猪水泡病、非洲马瘟、H7亚型禽流感。
未纳入病种分类名录、但传入风险增加的动物疫病(4种):水泡性口炎、尼帕病、西尼罗河热、裂谷热。


三、总体策略
统筹安排动物疫病防治、现代畜牧业和公共卫生事业发展,积极探索有中国特色的动物疫病防治模式,着力破解制约动物疫病防治的关键性问题,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强化条件保障,实施计划防治、健康促进和风险防范策略,努力实现重点疫病从有效控制到净化消灭。
(一)重大动物疫病和重点人畜共患病计划防治策略。有计划地控制、净化、消灭对畜牧业和公共卫生安全危害大的重点病种,推进重点病种从免疫临床发病向免疫临床无病例过渡,逐步清除动物机体和环境中存在的病原,为实现免疫无疫和非免疫无疫奠定基础。基于疫病流行的动态变化,科学选择防治技术路线。调整强制免疫和强制扑杀病种要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畜禽健康促进策略。健全种用动物健康标准,实施种畜禽场疫病净化计划,对重点疫病设定净化时限。完善养殖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等监管制度,提高生物安全水平。定期实施动物健康检测,推行无特定病原场(群)和生物安全隔离区评估认证。扶持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养殖,逐步降低畜禽散养比例,有序减少活畜禽跨区流通。引导养殖者封闭饲养,统一防疫,定期监测,严格消毒,降低动物疫病发生风险。
(三)外来动物疫病风险防范策略。强化国家边境动物防疫安全理念,加强对境外流行、尚未传入的重点动物疫病风险管理,建立国家边境动物防疫安全屏障。健全边境疫情监测制度和突发疫情应急处置机制,加强联防联控,强化技术和物资储备。完善入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评估、检疫准入、境外预检、境外企业注册登记、可追溯管理等制度,全面加强外来动物疫病监视监测能力建设。
四、优先防治病种和区域布局
(一)优先防治病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动物卫生状况,综合评估经济影响、公共卫生影响、疫病传播能力,以及防疫技术、经济和社会可行性等各方面因素,确定优先防治病种并适时调整。除已纳入本规划的病种外,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水生动物疫病和其他畜禽流行病,根据疫病流行状况和所造成的危害,适时列入国家优先防治范围。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辖区内优先防治的动物疫病,除本规划涉及的疫病外,还应将对当地经济社会危害或潜在危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水生动物疫病、其他畜禽流行病、特种经济动物疫病、宠物疫病、蜂病、蚕病等纳入防治范围。
(二)区域布局。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
——国家优势畜牧业产业带。对东北、中部、西南、沿海地区生猪优势区,加强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生猪疫病防治,优先实施种猪场疫病净化。对中原、东北、西北、西南等肉牛肉羊优势区,加强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等牛羊疫病防治。对中原和东北蛋鸡主产区、南方水网地区水禽主产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等禽类疫病防治,优先实施种禽场疫病净化。对东北、华北、西北及大城市郊区等奶牛优势区,加强口蹄疫、布鲁氏菌病和奶牛结核病等奶牛疫病防治。
——人畜共患病重点流行区。对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5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重点加强布鲁氏菌病防治。对河北、山西、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12个省(区、市),重点加强狂犬病防治。对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云南7个省,重点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对内蒙古、四川、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7个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重点加强包虫病防治。
——外来动物疫病传入高风险区。对边境地区、野生动物迁徙区以及海港空港所在地,加强外来动物疫病防范。对内蒙古、吉林、黑龙江等东北部边境地区,重点防范非洲猪瘟、口蹄疫和H7亚型禽流感。对新疆边境地区,重点防范非洲猪瘟和口蹄疫。对西藏边境地区,重点防范小反刍兽疫和H7亚型禽流感。对广西、云南边境地区,重点防范口蹄疫等疫病。
——动物疫病防治优势区。在海南岛、辽东半岛、胶东半岛等自然屏障好、畜牧业比较发达、防疫基础条件好的区域或相邻区域,建设无疫区。在大城市周边地区、标准化养殖大县(市)等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水平程度较高地区,推进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
五、重点任务
根据国家财力、国内国际关注和防治重点,在全面掌握疫病流行态势、分布规律的基础上,强化综合防治措施,有效控制重大动物疫病和主要人畜共患病,净化种畜禽重点疫病,有效防范重点外来动物疫病。农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口蹄疫(A型、亚洲I型、O型)、高致病性禽流感、布鲁氏菌病、狂犬病、血吸虫病、包虫病的防治计划,出台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新城疫、奶牛结核病、种禽场疫病净化、种猪场疫病净化的指导意见。
(一)控制重大动物疫病。开展严密的病原学监测与跟踪调查,为疫情预警、防疫决策及疫苗研制与应用提供科学依据。改进畜禽养殖方式,净化养殖环境,提高动物饲养、屠宰等场所防疫能力。完善检疫监管措施,提高活畜禽市场准入健康标准,提升检疫监管质量水平,降低动物及其产品长距离调运传播疫情的风险。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和强制扑杀政策,建立扑杀动物补贴评估制度。完善强制免疫政策和疫苗招标采购制度,明确免疫责任主体,逐步建立强制免疫退出机制。完善区域化管理制度,积极推动无疫区和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

专栏2 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考核标准

疫病
到2015年
到2020年

口蹄疫
A型
A型全国达到净化标准。
全国达到免疫无疫标准。

亚洲I型
全国达到免疫无疫标准。
全国达到非免疫无疫标准。

O型
海南岛达到非免疫无疫标准;辽东半岛、胶东半岛达到免疫无疫标准;其他区域达到控制标准。
海南岛、辽东半岛、胶东半岛达到非免疫无疫标准;北京、天津、辽宁(不含辽东半岛)、吉林、黑龙江、上海达到免疫无疫标准;其他区域维持控制标准。

高致病性禽流感
生物安全隔离区达到免疫无疫或非免疫无疫标准;海南岛、辽东半岛、胶东半岛达到免疫无疫标准;其他区域达到控制标准。
生物安全隔离区和海南岛、辽东半岛、胶东半岛达到非免疫无疫标准;北京、天津、辽宁(不含辽东半岛)、吉林、黑龙江、上海、山东(不含胶东半岛)、河南达到免疫无疫标准;其他区域维持控制标准。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
部分区域达到控制标准。
全国达到控制标准。

猪瘟
部分区域达到净化标准。
进一步扩大净化区域。

新城疫
部分区域达到控制标准。
全国达到控制标准。


(二)控制主要人畜共患病。注重源头管理和综合防治,强化易感人群宣传教育等干预措施,加强畜牧兽医从业人员职业保护,提高人畜共患病防治水平,降低疫情发生风险。对布鲁氏菌病,建立牲畜定期检测、分区免疫、强制扑杀政策,强化动物卫生监督和无害化处理措施。对奶牛结核病,采取检疫扑杀、风险评估、移动控制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强化奶牛健康管理。对狂犬病,完善犬只登记管理,实施全面免疫,扑杀病犬。对血吸虫病,重点控制牛羊等牲畜传染源,实施农业综合治理。对包虫病,落实驱虫、免疫等预防措施,改进动物饲养条件,加强屠宰管理和检疫。

专栏3 主要人畜共患病防治考核标准

疫 病
到2015年
到2020年

布鲁氏
菌 病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5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达到控制标准;其他区域达到净化标准。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1个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维持控制标准;海南岛达到消灭标准;其他区域达到净化标准。



奶牛结核 病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4个省(市)达到净化标准;其他区域达到控制标准。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4个省(市)维持净化标准;浙江、山东、广东3个省达到净化标准;其余区域达到控制标准。
狂犬病 河北、山西、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12个省(区、市)狂犬病病例数下降50%;其他区域达到控制标准。 全国达到控制标准。
血吸虫病 全国达到传播控制标准。 全国达到传播阻断标准。
包虫病 除内蒙古、四川、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7个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的其他区域达到控制标准。 全国达到控制标准。


(三)消灭马鼻疽和马传染性贫血。当前,马鼻疽已经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现病原学阳性,马传染性贫血已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现临床病例,均已经具备消灭基础。加快推进马鼻疽和马传染性贫血消灭行动,开展持续监测,对竞技娱乐用马以及高风险区域的马属动物开展重点监测。严格实施阳性动物扑杀措施,完善补贴政策。严格检疫监管,建立申报检疫制度。到2015年,全国消灭马鼻疽;到2020年,全国消灭马传染性贫血。
(四)净化种畜禽重点疫病。引导和支持种畜禽企业开展疫病净化。建立无疫企业认证制度,制定健康标准,强化定期监测和评估。建立市场准入和信息发布制度,分区域制定市场准入条件,定期发布无疫企业信息。引导种畜禽企业增加疫病防治经费投入。

专栏4 种畜禽重点疫病净化考核标准

疫 病
到2015年
到2020年

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沙门氏菌病、禽白血病 全国祖代以上种鸡场达到净化标准。 全国所有种鸡场达到净化标准。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猪伪狂犬病、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 原种猪场达到净化标准。 全国所有种猪场达到净化标准。


(五)防范外来动物疫病传入。强化跨部门协作机制,健全外来动物疫病监视制度、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制度,强化入境检疫和边境监管措施,提高外来动物疫病风险防范能力。加强野生动物传播外来动物疫病的风险监测。完善边境等高风险区域动物疫情监测制度,实施外来动物疫病防范宣传培训计划,提高外来动物疫病发现、识别和报告能力。分病种制定外来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和技术规范,在高风险区域实施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国际交流合作与联防联控,健全技术和物资储备,提高技术支持能力。
六、能力建设
(一)提升动物疫情监测预警能力。建立以国家级实验室、区域实验室、省市县三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为主体,分工明确、布局合理的动物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网络。构建重大动物疫病、重点人畜共患病和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病原数据库。加强国家疫情测报站管理,完善以动态管理为核心的运行机制。加强外来动物疫病监视监测网络运行管理,强化边境疫情监测和边境巡检。加强宠物疫病监测和防治。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能力建设。加强疫病检测诊断能力建设和诊断试剂管理。充实各级兽医实验室专业技术力量。实施国家和区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增加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经费投入。
(二)提升突发疫情应急管理能力。加强各级突发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应急指挥系统运行机制。健全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配备应急交通通讯和疫情处置设施设备,增配人员物资快速运送和大型消毒设备。完善突发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进一步完善疫病处置扑杀补贴机制,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给予补贴。将重点动物疫病纳入畜牧业保险保障范围。
(三)提升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能力。依托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乡镇兽医站和村级兽医室,构建基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网络,强化疫苗物流冷链和使用管理。组织开展乡村兽医登记,优先从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中选用村级防疫员,实行全员培训上岗。完善村级防疫员防疫工作补贴政策,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加强企业从业兽医管理,落实防疫责任。逐步推行在乡镇政府领导、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以养殖企业和个人为责任主体,以村级防疫员、执业兽医、企业从业兽医为技术依托的强制免疫模式。建立强制免疫应激反应死亡动物补贴政策。加强兽用生物制品保障能力建设。完善人畜共患病菌毒种库、疫苗和诊断制品标准物质库,开展兽用生物制品使用效果评价。加强兽用生物制品质量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区域性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检测中心。支持兽用生物制品企业技术改造、生产工艺及质量控制关键技术研究。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产业的宏观调控。
(四)提升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能力。加强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能力建设,严格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保障日常工作经费。强化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管理,推行动物和动物产品指定通道出入制度,落实检疫申报、动物隔离、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完善养殖环节病死动物及其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政策。实施官方兽医制度,全面提升执法人员素质。完善规范和标准,推广快速检测技术,强化检疫手段,实施全程动态监管,提高检疫监管水平。
(五)提升动物疫病防治信息化能力。加大投入力度,整合资源,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国家动物疫病防治信息化建设,提高疫情监测预警、疫情应急指挥管理、兽医公共卫生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兽用生物制品监管以及执业兽医考试和兽医队伍管理等信息采集、传输、汇总、分析和评估能力。加强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六)提升动物疫病防治社会化服务能力。充分调动各方力量,构建动物疫病防治社会化服务体系。积极引导、鼓励和支持动物诊疗机构多元化发展,不断完善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模式,开展动物诊疗机构标准化建设。加强动物养殖、运输等环节管理,依法强化从业人员的动物防疫责任主体地位。建立健全地方兽医协会,不断完善政府部门与私营部门、行业协会合作机制。引导社会力量投入,积极运用财政、金融、保险、税收等政策手段,支持动物疫病防治社会化服务体系有效运行。加强兽医机构和兽医人员提供社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制定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七、保障措施
(一)法制保障。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参照国际动物卫生法典和国际通行做法,健全动物卫生法律法规体系。认真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法,加快制订和实施配套法规与规章,尤其是强化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活畜禽跨区域调运、动物流通检疫监管、强制隔离与扑杀等方面的规定。完善兽医管理的相关制度。及时制定动物疫病控制、净化和消灭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应规章制度。
(二)体制保障。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健全机构、明确职能、理顺关系,逐步建立起科学、统一、透明、高效的兽医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健全兽医行政管理、监督执法和技术支撑体系,稳定和强化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切实加强机构队伍建设。明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公益性质。进一步深化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建设以官方兽医和执业兽医为主体的新型兽医制度,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兽医机构和兽医队伍评价机制。建立起内检与外检、陆生动物与水生动物、养殖动物与野生动物协调统一的管理体制。健全各类兽医培训机构,建立官方兽医和执业兽医培训机制,加强技术培训。充分发挥军队兽医卫生机构在国家动物防疫工作中的作用。
(三)科技保障。国家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化水平。加强兽医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资源集成融合,充分利用全国动物防疫专家委员会、国家参考实验室、重点实验室、专业实验室、大专院校兽医实验室以及大中型企业实验室的科技资源。强化兽医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技术研究平台建设,增强兽医科技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依托科技支撑计划、“863”计划、“973”计划等国家科技计划,攻克一批制约动物疫病防治的关键技术。在基础研究方面,完善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病研究平台,深入开展病原学、流行病学、生态学研究。在诊断技术研究方面,重点引导和支持科技创新,构建诊断试剂研发和推广应用平台,开发动物疫病快速诊断和高通量检测试剂。在兽用疫苗和兽医药品研究方面,坚持自主创新,鼓励发明创造,增强关键技术突破能力,支持新疫苗和兽医药品研发平台建设,鼓励细胞悬浮培养、分离纯化、免疫佐剂及保护剂等新技术研发。在综合技术示范推广方面,引导和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抓好技术集成示范工作。同时,加强国际兽医标准和规则研究。培养兽医行业科技领军人才、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以及兽医实用技术推广骨干人才。
(四)条件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动物疫病防治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动物疫病监测、预防、控制、扑灭、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统一管理。加强经费使用管理,保障公益性事业经费支出。对兽医行政执法机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保证其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转费用。中央财政对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监测、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工作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并通过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等对相关领域的研究进行支持。地方财政主要负担地方强制免疫疫病的免疫和扑杀经费、开展动物防疫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以及地方专项动物疫病防治经费。生产企业负担本企业动物防疫工作的经费支出。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编制和实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进一步健全完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兽药监察和残留监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支撑等基础设施。
八、组织实施
(一)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动物卫生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对制定单项防治计划的病种,要设定明确的约束性指标,纳入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适时开展实施效果评估。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二)明确各部门职责。畜牧兽医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本规划所需的具体措施、经费计划、防疫物资供应计划和考核评估标准,监督实施免疫接种、疫病监测、检疫检验,指导隔离、封锁、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各项措施的实施,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检查,打击各种违法行为。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本规划,在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根据本规划和相关规定加强财政投入和经费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卫生部门要加强人畜共患病人间疫情防治工作,及时通报疫情和防治工作进展。林业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工作。公安部门要加强疫区治安管理,协助做好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强制扑杀和疫区封锁工作。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紧急调用防疫物资的运输。商务部门要加强屠宰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冷鲜肉加工运输和屠宰冷藏加工企业技术改造,建设鲜肉储存运输和销售环节的冷链设施。军队和武警部队要做好自用动物防疫工作,同时加强军地之间协调配合与相互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