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国际法与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之比较/许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58:13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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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际法与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之比较

许轲


[内容摘要]:理性能够设计出普遍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全部细节。所以在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中,他主张,要走向永久和平,首先,每一个国家都要成为共和制,然后,由这些共和制再订立世界公民法,达成一个"自由国家联盟"。这条道路总体而言,可以称之为对主权的"非干涉主义"。而国际海洋法之父格老秀斯创立国际法学说的直接动因就是为了解决当时荷兰与葡萄牙之间围绕海洋自由而引起的争端。现代国际法的渊源、主体、国家主权与人权等理论均有时代性、现实性。本文分三个部分比较论述理性设计出的“世界法”与现实意义上的现代国际法。

[关键词] :国际法的主体 国家主权与人权 永久和平论

伟大的德国哲学家康德他出于对人类命运的关怀,针对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提出了一个理想。这个理想显然不同于前人对和平的论述,前人的所谓国与国的"和平状态"在康德看来不过是把战争的现实性转为了战争的可能性,因为这样的一种和平状态只是一种无声息的备战,是暂时的停战状态,是一场临时战争的结束和另一场战争的开始。而康德所主张的乃是一种永久的人类和平,它要远离一切战争!而1609年发表的《海洋自由论,或论荷兰从事东印度贸易的权利》,这一现代国际法学世上最初的文献包含了许多后来成为国际法的原理。也许我们现在研究学习的国际法只是现实意义上的国际法。


一.现代国际法的主要主体与康德的共和制主体

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的主体,如同民法首先涉及“人”或具有“人格”的“人”,即民事关系的主体。国际法也有“国际人格”或“国际法律人格”(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 。
而现在我国国际法学界一般认为,作为国际法上主要主体的国际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3)独立进行国际
求偿的能力 。这实际上实质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所必须具有的“行为能力”而“权利能力”实质现代意义上的国际家,在国际法上应具备的四个要素,即,人口、领土、政府、主权。亦可以用民法上的“人”来解释这个问题,因为民法和国际法在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许多方面有着相同或相似的方式,我们可以用下面这个图表来说明问题

主 体 承载权利义务的方式 调整的关系 客 体

民法: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合同等方式(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决定)

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集中于财产关系和一部分的人身关系

物,权利,实施知识产权等的智力成果

国际法: (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3)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即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所必须具有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联合国宪章》第38条第1款制定了国际法的渊源,其中包括了,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与作为辅助资料的司法判例以及权威的国际法学说

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制度,(国际关系包括了国际军事关系、国际外交关系、国际法律关系等)

国际法发上的领土、海洋、空间、环境等一切可以国际法上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而康德在,《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对国家的要求则不仅仅限于此。康德对“社会--法治”状态进行了描述,他认为一切合法的体制都是:国家公民权利的体制(民法):“每个国家的公民体制都应该是共和制”。
康德认为,共和制的逻辑产生基于三条法则:第一是“依据一个社会的成员(作为人)的自由原则”;第二是“根据所有人(作为臣民)对于唯一共同的立法的依赖原理”;第三是“根据他们(作为国家公民)的平等法则而奠定的”。依此三项原则--本质核心是权利原则--所产生的原始契约必然是共和制。因为只有共和制才能真正的确保人民作为国家公民的平等权利。
  这里所说的共和制并非现在的英美法治社会,在康德看来其远未达到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同时康德提醒我们不要把共和制与民主制--康德所说的民主制是古希腊意义上的民主制--相混淆。康德认为首先国家依统治的形式可以分为:专制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三种,相应于君主权力、贵族权力和人民权力;其次依政权的形式,国家可以分为共和与专制二种,前者“共和主义乃是行政权力(政府)与立法权力相分离的国家原则”,而后者“专制主义则是国家独断地实行它为其自身所制订的法律的那种国家原则,因而也就是公众的意志只是被统治者作为自己私人的意志来加以处理的那种国家原则。” 康德的第二种分类颇令人深思,因为依此分类,没有分权的民主制度同样也是一种专制主义,其政治恶果就是多数人暴政,从而与“公意”相违背 。康德否定一切没有代议制的政权形式,因为“在同一个人的身上立法者不可能同时又是自己意志的执行者” , 在这个意义上,民主制度由于“所有的人都要做主人”,人民也不会自己推翻自己,所以向共和制的改革更为困难,康德认为只有通过暴力革命,显然康德更为欣赏开明式的专制,即君主立宪制度。因为君主立宪制度还为代议制留有余地。康德强调,“唯有在代议制体系中共和制的政权方式才有可能,没有代议制体系则它就是专制和暴力的。--古代所谓的共和国没有一个认识到这一点的,于是它们就势必会都解体为专制主义。”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一个在国际法上主体标准认定的问题,即,在现代国际法上只要是具备了“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国家在不违反国际既有的法律规则、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同他国缔结双边的或是多边条约,并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即可以成国际法上的主体,而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的主体也有所变化。在WTO种的单独关税区以及其政府属于国际法的特殊主体,还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NGO),甚至个人。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个人渐渐地可以通过国际性组织,如欧洲人权法院,直接引用过
国际条约,保护自己人权 。 显然不同于二百多年前德国哲学家康德的观点,也可以说比康德的观点中的要求低了许多。

二. 国际体系与“自由国家联盟”

康德认为,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国际权利(国际法):“以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为基础”。康德认为国与国之间的战争只能决定谁是胜利者,但无法决定谁有权利。为了脱离这种战争状态,使各民族之间的契约建立并得到保障,那就"必须有一种特殊方式的联盟,我们可以称之为和平联盟;它与和平条约的区别是和平条约结束一场战争,而和平联盟却要永远结束一切战争。“同时,这个在于,后者仅仅企联盟不是积极意义上的世界国家或世界政府,它不要"获得什么国家权力,而仅仅是要维护与保障一个国家自己本身的以及同时还有其他加盟国家的自由”,所以不“需要他们屈服于公开的法律及其强制之下” 。所以,这个联盟是消极意义上的联盟。
国家是一个抽象物,一个概念
国家是一个概念,但是,它反映了现实。某个国家,比如阿尔及尔或西班牙,意味着,包含着界定的领土、人口和由一个政府管理的组织化国内政治社会 。
国际体系也是一个概念,但是,它反映现实了。一个基本的事实是其作为分散的、独立的国家的特点。如果没有大量分开的国家,如果各国没有来往,就不存在国家间关系,就不存在国家间体系,也没有国家间政治,没有国家间(国际)法律。假如存在一个世界政府,就可能会有世界法,但不会有国家间法律。如果世界在一个单一霸权之下——罗马式和平,或其他什么“和平”——就会只有一个单一的统治性“国家的”法律,甚至政府如果是非中央化的,占统治地位的法律也会调整下属分支机构的关系。
国际体系也反映了其他各种现实。很久以前,这成为欧洲中心和基督教,并维持相当时期,然后又是“资本主义”和殖民主义者。该体系的哲学和语言早已是欧洲的。“国家”也是欧洲的术语和概念。国际法上的其他许多术语和概念也是欧洲的。国际政治制度与国际法的许多方面仍然反映着其起源,即便在30多年前随着殖民主义的结束,开始有了转变。
总之,国际法——国家间法律——是各国相互交往,并存在各种关系的国际政治体系的法律。根据定义,国际法是各民族、各国之间的法律。而且,根据假定,法律是在国际政治体系中制定和维持,并隶属于其政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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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促进机动车配件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企业(包括配件公司、配件经销部、配件门市部、配件商店等,以下简称配件经销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配件经销企业所经营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配件,均属配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对行业统筹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按其经营规模、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其类别由市交通局划定。

  第六条 一类企业可经营包括汽车六大总成(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架、驾驶室,下同)的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批发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

  (三)有具有专业工程师职称的技术人员,有专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检测器具。

  第七条 二类企业可经营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零售兼批发业务,同时可经营六大总成件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二十万元;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检测器具。

  第八条 三类企业可经营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不包括汽车六大总成)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二十五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八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五万元;

  (三)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器具。

  第九条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经销企业,其兼营部分须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申报程序

  第十条 配件经销企业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填报经营资格审批登记表,领取机动车配件经销资格合格证(以下简称资格合格证)。

  (二)持资格合格证及相关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三)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配件经销企业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的,经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的,除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外,要同时抄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配件经销企业申请停业或歇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并交回资合格证,同时向所在地工商和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配件经销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遵守以下准则:

  (一)经销的配件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经销本市实行生产许可证的配件,其产品标牌、说明书和包装箱上应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和批准日期等标记。经销外埠配件,须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二)文明经商,优质服务,对售出的配件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三)健全各类明细台帐、财务帐目,遵守统计和财务制度。

  (四)柜台内陈设的配件,应使用统一的价格标签,明码标价,并标明配件名称、规格、产地和厂家。

  (五)严格遵守物价政策,不得随意抬价或层层加价。

  (六)不得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

  (七)不得夹带销售日用品。

  (八)不得将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

  第十四条 配件经销企业在经销活动中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专用票据由税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资格合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配件经销企业应认真接受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凡未办理资格合格证,擅自营业的,除令其停业,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八条 配件经销企业擅自超越经营范围或变更经营方式的,除令其停止超范围经营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工商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资格合格证及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配件经销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专用发票销售配件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按《沈阳市发票管理办法》(沈政发〔1988〕114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配件经销企业停业或歇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缴其资格合格证,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资格合格证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的,对一类企业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二类企业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三类企业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配件经销企业经销外埠配件未进行报验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按《沈阳市商品报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0〕82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配件经销企业经销不合格配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按《沈阳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沈政发〔1988〕107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配件经销企业擅自提高配件加价率多收费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多收费用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夹带销售日用品或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工商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夹带销售额或馈赠额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再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调整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2年第73号)


  为进一步发挥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以下简称离岛免税政策)效果,支持海南加快国际旅游岛建设,国务院决定调整完善离岛免税政策部分内容。财政部经商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现就离岛免税政策调整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离岛免税政策部分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将政策适用对象的年龄条件调整为年满16周岁。

  (二)增加美容及保健器材、餐具及厨房用品、玩具(含童车)等3类免税商品品种。调整后,免税商品品种扩大至21种,具体商品品种详见附件,其中国家规定不符合民航安全要求、禁止进口以及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

  (三)将离岛旅客每人每次免税购物限额调整为人民币8000元,即单价8000元以内(含8000元)的免税商品,每人每次累计购买金额不得超过8000元,同时适当提高购买免税商品数量范围(详见附件)。

  此外,免税限额中如有剩余(或未使用),旅客可在购买1件单价8000元以上商品时调剂使用,相应扣减应缴进境物品进口税的税基,即旅客在以“商品零售价格-剩余免税限额”计价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条件下,每人每次还可以购买1件单价8000元以上的商品。

  二、除以上调整外,离岛免税政策其他内容继续执行《财政部关于开展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试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4号)的有关规定。同时,离岛免税商品须符合检验检疫、中文标签、产品认证、卫生许可、质量安全等相关规定。

  本公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离岛免税商品品种及每人每次购买数量范围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0/P020121024298562654541.pdf



  财 政 部

  2012年10月22日





附件:
离岛免税商品品种及每人每次购买数量范围

商品品种名称
免税购买数量(件)


首饰
5

工艺品
4

手表
4

香水
5

化妆品
8


5

眼镜(含太阳镜)
4

丝巾
4

领带
4

毛织品
4

棉织品
4

服装服饰
5

鞋帽
4

皮带
4

箱包
4

小皮件
4

糖果
8

体育用品
5

美容及保健器材
4

餐具及厨房用品
4

玩具(含童车)
5

注:1件商品是指具有单一、完整包装及独立标价的商品,但套装商品按包装内所含商品的实际件数计算。上述商品中,国家规定不符合民航安全要求、禁止进口以及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