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更是一种商业手段/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31:31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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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更是一种商业手段

尽管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宣传如火如荼,政府给予了相当的重视,但是显然普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识是一片混沌,甚至有记者问我,知识产权是不是就是专利?人们简单地认为知识产权是法律上的内容,其实知识产权早就演化成一种商业手段,甚至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手段,我们更应该从商务的角度来审视和运用知识产权。

当知识成为财产

知识产权是由“知识的(intellectual)”与“财产(property)”两个词组合构成。当知识成为了财产,也就意味着拥有知识与拥有房子、汽车、土地相同,意味着知识的价值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哈利·波特》小说作者罗琳几年之内变成富翁,是因为版税的收入。象微软等国外很多公司知识产权资产占到公司总资产的90%以上,已经远远超出公司有形资产的总量,知识已经开始成为企业实力的最重要的象征,拥有知识多的一方就有可能占据市场的优势地位,而少的一方则会千方百计地改变弱势,知识竞争的出现也就会导致利益的冲突。当知识成为了财产,就会大大提高知识的价值,激励知识竞争和技术创新。

知识产权已成为商业手段

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种商业手段,被很多发达国家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娴熟地使用在商业竞争中,他们早已经把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作为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其中。中国驰名商标“海信”在德国遭到博世—西门子公司抢注。知名节能灯具制造商东林电子一直使用的中英文“萤火虫(Firefly)”商标,被西门子旗下公司欧司朗抢注……当我们的著名企业正豪言国际化时,却发现自己的产品无法进入国际市场,他们的商标已经被抢注;当我们DVD制造业为占到世界分额多少百分额而喜悦时,突然有人找上门来收钱,说我们侵犯了他们的专利,结果我们的企业却在为他人做嫁衣裳。将你的商标注而不用,微小的注册费用,却可以将你阻止在这个市场之外,轻而易举地排斥了你这个竞争对手。先让你使用他们的专利技术,等你长大了,再来收拾你,这种“放水养鱼”的策略,正大肆将我国的企业依靠低廉的人工费而辛苦积攒的利润收为其囊中……

知识产权成为国家发展战略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一度输给日本,并陷入了经济萧条。而真正打破这一局面的正是知识产权政策,进入80年代,由于实施了重视知识产权的政策,美国顺利地摆脱了经济困境。2002年日本政府在知识产权战略会议上发表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将“知识产权立国”列为国家战略并成立知识产权战略总部,首相小泉纯一郎任部长,由副部长级的干部担任政府审议会秘书处秘书长。知识产权战略总部规格如此之高,充分说明日本对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视。当我们的国家还在激烈讨论如何“移植”知识产权理念时,发达国家早已在我们国家急需要得到的知识打上了所有权的印记。我们必须懂得尊重知识产权的重要意义,并努力学习、引进新的技术和知识,必须面对发达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铁壁铜墙。

我们该做什么

在资本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变时,知识产权是企业立足之本,也是我们立国之本。我们不仅要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我们更要把知识产权作为企业和国家发展的方略。然而我们却连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都没有,怎么能奢谈知识产权方略?怎么去应对国外知识产权的壁垒?现在我们最为迫切的是学习知识产权知识,提高知识产权意识。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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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机关改进作风提高效率的规定(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机关改进作风提高效率的规定(试行)
山西省政府
令第65号


第一条 为改进行政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和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改进行政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应坚持思想建设、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勤政为民,廉洁奉公,改革开放,艰苦奋斗,依法行政。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观点和方法,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客观全面地了解掌握情况,避免决策的盲目性和主观随意性,做到科学民主决策,正确指导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及时制定督查方案,积极有效地开展督促检查,及时跟踪反馈落实情况,保证决策的实现和各项任务的落实。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办文、办会、办事、议事制度和程序,减少中间环节,简化办事手续,精简文件和会议,减少领导人员的事务性活动,提高整体功能和效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认真负责,勤奋工作,礼貌待人,文明行政。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顾全大局,部门和地方利益要服从全局利益。各级各部门要分级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团结协作,保证政令畅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规范行政行为。应做到:
(一)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要坚决执行,不得推诿拖延,顶着不办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二)严格按程序办事,不得越级或多头请示;
(三)属下级管的事不要推到上级;
(四)属一个部门管的事,不要两个或更多的部门去管;
(五)须两个或更多部门配合办的事要搞好协调配合,必要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坚持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应当做到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建立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使行政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抵触,并按时报上级机关备案。如有抵触,上级行政机关应及时予以撤销或责令纠正,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准确掌握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履行法定权力和义务。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越权行使行政管理权,也不得随意将行政管理权授权给下属单位。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必须维护和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职责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包办代替或干预。应重视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不得以权谋私,不得与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乱摊派、乱收费和收取其他好处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或告知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办事程序和要求。在承办过程中,应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手续是否完整、齐全。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在办公场所悬挂其主要工作职责和办事程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配置有本人姓名、职务和职责的身份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上下班、请销假等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因事、因病缺岗的,应指定专人负责缺岗人员的工作,不得以空岗为由影响公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明确办事时限,并予公布。在规定时限内办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事项。不能按时办理的,必须在时限内答复,如不按时答复,应视为同意。对突发事件和急需办的事项,应急事急办,不得延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自身建设,建立严格的人事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经常进行思想教育和岗位业务培训,开展人员交流,改善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办公自动化的使用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和办事效率应列为其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本人调整职务、级别、工资以及进行奖惩的依据。行政机关的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应作为考核行政机关领导人员政绩的重要依据。对执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上级行政机关或
所有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定期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工作效率长期低下,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领导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有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
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本规定中应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行政监察以及社会团体、新闻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投诉箱、投诉电话,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依法被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露天矿山的安全管理,规范露天矿山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露天矿山(以下简称采石场)开采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采石场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环境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五)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林地使用和生态环境治理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采石场的年产量一般应当在20万吨以上。
  单位和个人要求新建采石场的,应当先向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对拟建采石场的地点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开采后可能会对周边自然环境、居民、建筑物及重要设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联合提出可行性意见。
  第六条 对经过实地踏勘认为可以新建采石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或《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等材料,按照审批权限,对依法属于市或县(市)、区审批的采石场,由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会审,出具书面的评审意见。对符合新建采石场条件的,再由申请人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件。
  现有的采石场在矿产资源有偿出让后,受让人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方可从事采矿作业。
  第七条 为工程建设配套新建的采矿点,采矿权人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的石料需要量、采矿点的开采期限、开采能力等情况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和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需要的设备、设施有效的正常运行;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第九条 采石场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采石场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采石场的安全管理人员必须专职。
  第十一条 采石场的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要求,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应当依法定期检测。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名。
  采石场机械设备外露的传动装置必须安装防护罩(防护栏)。
  第十二条 采石场配电线路、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用电安全规范。安全保护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查、检测,确保可靠、有效。
  第十三条 采石场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进入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
  第十四条 采石场从业人员使用安全绳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距离地面超过3米或坡度超过30度的台阶坡面上从事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
  (二)安全绳必须拴在牢固地点,并在使用前认真检查;
  (三)安全绳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承重400公斤),尾绳长度不得大于1米;
  (四)放炮时安全绳必须收起;
  (五)不得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五条 采石场作业必须遵守自上而下开采的原则,严禁违反规定掏底开采作业和扩壶爆破作业。
  逐步淘汰药壶爆破法作业。至2004年底止,所有采石场必须采用中深孔爆破法或浅眼爆破法(又称浅孔排炮不规则台阶开采法)作业。
  第十六条 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破法作业的,在钻孔作业前,应当先对宕面进行观察,防止山体滑坡等事故的发生,确保作业安全。
  采石场采用浅眼爆破法作业的,在钻孔作业前,应当先对宕面进行全面清理,将险石、危石、浮石等容易坠落的石块清除。从事排险作业时,同一宕面不得从事其他作业。
  第十七条 采石场应当严格控制宕面开采的高度与坡度,禁止超高度超坡度开采。
  采用中深孔爆破法开采的,台阶的高度一般控制在12米至18米之间,最高不得超过20米;采用浅眼爆破法开采的,台阶的高度一般控制在4米至6米之间。宕面开采坡度最大不超过75度。
  遇暴雨、大雪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作业。在恢复作业前应当先对宕面进行检查,防止塌方、滑坡等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必须符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采石场的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爆破员必须持有县(市)、区公安部门颁发的《爆破员作业证》。
  爆破员从事中深孔爆破和浅眼爆破作业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条 爆破作业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并应当明确警戒范围;在危险区的边界或通道上,应当设立警戒岗哨和标志。
  爆破前应当发出信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危险区的人员及时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分预告、爆破、解除警戒三种。
  爆破结束15分钟后,方能进入现场检查,经确认爆破点安全后,才准许采石作业。
  禁止在雷雨天、七级以上大风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第二十一条 爆破时所有人员必须撤至个别飞石最小安全距离外,个别飞石最小安全距离分别为:
  (一)中深孔爆破最小安全距离按设计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200米;
  (二)浅眼爆破法最小安全距离为300米;
  (三)破碎大块岩矿采用裸露药包爆破法的,最小安全距离为400米。
  第二十二条 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破作业的,应当编制爆破设计书;采用浅眼爆破作业的,应当编制爆破说明书。爆破作业应当按照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进行。
  采石场应当将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备案;实行循环爆破作业的,采石场应当在第一次爆破作业时将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备案。
  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破作业的,一次爆破炸药用量一般控制在2000公斤以下。
  第二十三条 采石场进行大型爆破作业,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或市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准爆破作业。大型爆破作业的定义按照《大爆破安全规程》(GB13533-92)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逐步推广应用导爆管、延迟雷管等新火工用品,减少导火线、纸雷管等使用量。
  爆破应当采用“导火线―纸雷管―导爆管―延迟雷管(纸雷管)―炸药”的起爆模式,不得采用先点燃导火线后装炸药的作业方式。在破碎大块岩矿时,应当采用“导爆管串联,一次点火”的起爆模式,逐步淘汰人工逐一点燃导火线的作业方式。
  第二十五条 采石场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保护好现场并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六条 采石场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