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北魏法制儒家化的历史地位/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41:59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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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北魏法制儒家化的历史地位

刘成江

  一、开创了南北朝法制“北优于南”的历史局面
  自程树德先生提出晋氏以后,律分两支,“北优于南”的著名论断后 ,南北朝律分优劣已成公论。由于魏晋南北朝时期分裂割据形态与门阀宗族势力强大有密切关系,如何处理皇权与宗族关系,是当时世局转移升降枢机之所在。以此为背景,封建法律制度在南北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趋势。
  两晋南朝的法律制度特别突出地强调维护封建宗法礼教。晋律的儒家化内容十分丰富。梁陈律基本上由增删晋律文句而成,其立法理念和具体规则均不逾晋律范围。两晋南朝法律制度充分地展示儒学与高官相结合的门阀政治特征,其实质是通过无微不至地维护宗法伦理实现对门阀贵族私家势力的保护,它掩盖了对于中央统治权的削弱,是被遏制的皇权与宗族分裂势力相互妥协的产物。
  儒家化的北魏律,以及后来建立在北魏律基础之上的北齐律、北周律形成了当时的北朝法制。北朝法制的发展严格地遵循汉代封建正统儒学规范的三纲并举,君权至上的原则,将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作为首要目标,突出国家本位,落实忠先于孝。北朝法制以充溢着法家色彩的汉律为本 ,糅融进鲜卑法,在确保皇权所代表的君国利益的前提下,承认一定限度内的宗法私家利益,并给予法律保障,找到了协调国与家利益冲突的合适的关节点。北朝吸收南朝法制的成就,积极自觉地引礼入律,但恪守君国统率宗族的基本前提。因此,北朝法制对于强化中央统治权,削弱宗族私家势力,保证皇族对宗族的有效控驭,结束割据,促进统一发挥了积极作用。故北魏法制儒家化开创了南北朝时期法制“北优于南”的历史局面。
  二、北魏法制儒家化是中华法系演变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法系自李悝创立法经便开始形成。秦汉时期,形成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主义的统治形式,建立了全国统一的法律秩序和封建官僚体制,促进了律学和法律的发展,标志着中华法系正式形成。特别是汉代以法律儒家化取代秦朝法律法家化,奠定了中华法系的历史发展方向。魏晋以后,中华法系分为南北二支。“南朝之律,至陈并于隋,而其祀遽斩;北朝则自魏及唐,统系相承,迄于明清,犹守旧制。如流徙之列刑名,死罪之分斩、绞及十恶律,此皆与南朝异者。然而唐、宋以来相沿之律,皆属北系 。”陈寅恪先生也有类似的观点:“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建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既为南朝历代所因袭,北魏改律,复采用之,辗转嬗蜕,经由(北)齐隋,以至於唐,实为华夏刑律不祧之正统 。”这充分说明,南支因为“陈并于隋”而没有得到延续;而北支则被后来的隋唐所继承,一直沿革至清。所以,结合前文表述,中华法系由秦至唐千余年时间各律的传承关系可以归纳为:

  图1 秦至唐各律传承关系
  陈寅恪先生关于北魏律对这一传承关系的作用表述得十分精辟:“元魏之律遂汇集中原、河西、江左三大文化因子於一炉而治之,取精用宏,宜其经由北齐,至於隋唐,成为二千年来东亚刑律之准也 。”陈先生说元魏之律将中原、河西、江左三大因子汇于一炉,此炉当为元魏,冶铸则应算是其儒家化。这三因子没有汇集在河西,也没有汇集在江南六朝,而是汇集到了北魏。由此可见,北魏法律儒家化在中华法系演变过程中扮演着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它的进程直接地、关键地关系着中华法系儒家化的进程。所以,它是中华法系演变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为封建法制走向成熟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中国封建法制以《法经》为起点,历秦汉魏晋递代修订,封建法律渐臻周密。经北魏进一步创作改进,北齐北周的补充,终于成就了以内容周备和“一准乎礼”而为后世楷模的唐律,从而走向成熟。在此历程中,北魏少数民族政权以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为指导思想,用批判的眼光综集历代封建法制之兴废,引抚少数民族习惯法,创造性地融会重铸成北魏法律制度,具有民族融合典范之特殊价值,为多民族的大一统隋唐国家,提供了比以前更确凿、更有效地维护和巩固中央集权专制政体的法律蓝本。可以说,它的立足点是民族的,又是时代的,既是继承的,又是发展的。它深化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潜心探索和具体协调皇权与宗族关系,反映了重建统一王朝的时代需要。它蜕礼入律,由表入深,推动礼法结合的完善和发展,开唐律“一准乎礼”之先河。总之,它在封建法制由初创走向成熟的历程中,继往开来,别创新局,影响深远,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参考文献
1、程树德.九朝律考.北京:中华书局,1988:393.
2、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之儒家化》文中,论及汉律属法家系统(《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29页,330页)。程树德《九朝律考•魏律考》以为,曹魏将汉代旁草、科令删繁就简,悉纳入正律之中,改具律为刑名移置律首,各篇中有相类者,则随类分出,别立篇目;其余删者,止厩律一篇;各条中修正之处,均一一指出,“其余与汉律,实无大出入”。因此魏律虽有儒家化进展,基本上应与汉律属同一系统。
3、程树德.九朝律考.北京:中华书局,1988:393.
4、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4:100.
5、南朝各律中不包括陈律。
6、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4:100.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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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1995年5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保障经济建设持续、稳定发展。根据《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鞍山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地区的国有土地利用、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地震办公室是鞍山地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工程设施防震减灾的基础性工作,是对工程建设场地在几年至几十年或更长时间内地震危险性预测及其影响的评价。主要内容是:地震危险性分析、工程场地地震基本烈度复核、场地稳定性评价、地震动参数测试、地震小区划、震害预测与评估和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鉴定、重大工程在建及运营期间的地震环境监测。
第五条 凡按有关规定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系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均应执行本规定。并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工程总体规划之中,在立项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地震办公室填报《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申请表》,此表作为立项审查的必备内容。

第二章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
第六条 按国家地震局、建设部联合编制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规定,鞍山地区处于七度和六度地震基本烈度区内,两区分界线的北西线由台安县的红庙子、唐家、艾岗子到双台子;南东线经千山镇、上石桥、太平沟、什司县、马风、接文、小房身、岫岩县的偏岭、玉石到榆树房沟。位于北西线以东,南东线以西之间大片地区为七度基本烈度区,两线以外的境内地区为六度烈度区。
第七条 本地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以《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9)》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地震烈度由市政府地震办公室提供。
第八条 为使工程建设合理设防,根据其工程场地条件及重要程度,以下场地的工程应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的新建工程;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地质条件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的省级以上开发区;
(三)各类新建大型企业和重要的国防、军事单位,新建大型蓄水、贮油、贮气、冷库及四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等重点工程、特殊工程以及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指如受地震破坏产生放射性污染、剧毒扩散、大爆炸、洪水泛滥、尾矿坝滑坡等工程);
(四)建设部门提出地震设防高于或低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工程;
(五)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9)中规定的甲类工程。
第九条 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遭受地震破坏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工程在建及运营期间要进行地震环境监测。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凡属第八、九条规定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成果,根据管理权限要分别经各级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查合格后生效。
第十一条 对某一工程项目所提供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是对该工程场地进行多方面勘测分析的技术成果,仅对本工程有效。
第十二条 本市或外市凡有条件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均可向市政府地震办公室提出申请、登记注册,经省、市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市计委、建委、建行、设计院等主管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论证中,要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抗震设防依据有关文件作为立项、开工、设计审查的必备内容,并纳入审批程序。否则,不予立项、不予开工、不予设计、建行不予拨(贷)款。
第十四条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其经费纳入建设项目计划总投资之中。收费项目与标准,依据国家财政部、物价局《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字399号文件)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学术、技术上有突出贡献者,由市政府或市地震办公室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地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建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建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税务局:
1993年4月2日沪税外(1993)58号《关于税法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三)项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范围问题的请示》收悉。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直接投资建设上述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承包上述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企业。因此上海飞
龙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从事电力、电子、信息通讯等建筑工程的承包公司,不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199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