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及立法现状/郝玉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3:58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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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留份是指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的制度,其实质是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财产继承制度产生之后,遗产处分的自由不断扩大,但自由从来都是有限制的,遗嘱自由也不例外,常受到人伦常理的限制,并受到并不发达的物质文明限制,受到养老育幼的家庭职能限制。在利益多元化和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当个人的责任感和社会舆论不足以防止反道德的行为发生时,社会关系就需要强有力的行为规则和原则予以调整。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就是“道德法律化”的过程。

  特留份制度源于古代罗马法,发展于日耳曼法。在当代社会,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继承法中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特留份制度。例如,《意大利民法典》明确指出:“特留份继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规定为其利益保留一部分遗产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日本民法典》第五编第八章以专章形式明确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对特留份的权利人,份额,计算,扣减,放弃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等也同样规定了特留份制度。此外,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特留份”这个概念,但存在类似大陆法系特留份制度的规定,例如寡妇产制度,就是指未亡之妻可享有亡夫财产三分之一的终身受益权,对寡妇产,配偶一方在生前未征得对方同意不可处分,死后亦不得以遗产方式来处分。这一制度虽然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度,以不同的面目,不同的称谓出现,但是通过对其渊源及立法现状的考察,可以得出结论:所谓特留份制度,是指被继承人以遗嘱形式处分其遗产时,对某些特定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一定份额的遗产无权处分,只能处分该份额以外的财产。

  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目前并没有特留份制度,只是必留份制度。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对于该条规定,普遍认为这是必留份制度的表现。该规定只对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作了条件限定,即只有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的继承人才能成为特留份权利人,有学者称之为“双缺人”。另一条规定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具体内容是“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规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另外,《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特留份制度,使继承法对被继承人近亲属进行扶养的中心职能得到体现,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设立特留份制度,和立法当时的社会背景不无关系。当时,人们的生活资料缺乏社会风气单纯,社会意识单一,提倡劳动光荣和自食其力。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价值、伦理观念发生激励冲撞,有一部分人游离于家庭之外,不尽近亲属之间的扶养义务,却将遗产完全赠与他人。这种现象的出现纵然与社会大背景有关,但立法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

  建立特留份制度,是人类共同的基本道德规范的要求,可以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也有利于打击不道德行为,纯化社会风气。因此,不仅在观念上应予以更新,而且应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设立特留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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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转发 铁道部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1979年7月16日,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

国务院同意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现转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近几年来,铁路行车路外伤亡事故日益增多,造成人民生命财产巨大损失,严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畅通,铁路部门要加强铁路沿线的防护设施,对车辆、行人流量大的,特别是容易出事故的无人看守的道口,要逐步改为有人看守道口或自动信号道口,并教育铁路职工,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努力避免发生路外伤亡事故;交通部门要加强车辆的监理工作和对机动车辆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教育;农村人民公社要加强对拖拉机驾驶员的安全行驶教育。火车在正常运行中与其他车辆相撞,一般情况下,火车不能负责。因为火车制动距离较长,很难立即停车。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和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做好护路、爱路工作,严格遵守交通和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发动群众,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防止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同时,事故发生后,要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文妥善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伤亡事故,滥给铁路施加压力,过多索要赔偿。

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
近几年来,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明显增多。在处理路外伤亡事故中,由于现行办法不甚完善,各地在执行中不尽一致,给善后工作造成许多矛盾和困难。在处理中,受伤害者亲属,往往要求过高。这些都影响铁路正常运输工作。
在实现全党工作着重点的转移中,我们认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人身伤亡事故;同时,也要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比较完善的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办法,以便妥善处理路外伤亡事故。这是关系到正确处理铁路与地方、铁路职工与人民群众相互关系的问题。因此,我们对一九五八年铁道部、公安部颁发的《铁路行车路外人员伤亡及铁路与公路车辆冲突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作了修订,经向各省、市、自治区公安、民政部门征求意见,并与商业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商量,共同草拟了《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在修订中,根据中共中央〔1978〕67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参照了《民工参加国民经济建设伤亡抚恤办法》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各地的现行办法。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首先是对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工矿企事业、学校、部队和铁路部门分别提出了要求。其次,明确了如何分清路外伤亡人员的责任问题;明确了农、牧民在铁路沿线放牧,造成伤亡事故如何处理的问题;明确了不允许任何单位在铁路沿线随意铺设道口的问题;明确了凡利用铁路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处理办法问题;解决了路外人员因伤住院的粮票来源问题。第三,把“必要的抚恤”,改为一次性救济或抚恤,对救济和抚恤金额都作了全国性的统一规定。第四,要求一切机动车辆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正点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火车与其他车辆(包括拖拉机)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即并非正在岗位执行任务的铁路职工和未持有效乘车凭证的旅客伤亡事故,以下简称路外伤亡事故),特制订本规定。
第1条 凡在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轧行人、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或其他车辆破损,均列为路外伤亡事故。
第2条 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事业单位,学校和部队,要与铁路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切实维护铁路正常秩序。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肇事者责任,并严肃处理。
1、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2、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3、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
4、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
5、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
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3条 铁路职工要认真执行规章制度,防止路外伤亡事故。铁路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工要坚守岗位,认真了望,按时放下栏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凡因上述防护设施不全,或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行车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严肃处理。
第4条 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在区间发生的事故,列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对事故现场要作出记录和标记,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急送就近医院抢救,尽速恢复正常行车,并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车站;对当时没有察觉的伤亡事故,巡道工和其他人员发觉时,应及时报告邻近车站。在车站内或区间发生路外伤亡事故,由地方和铁路部门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开通线路和铁路正常行车。
无论在区间或站内发生路外伤亡事故,车站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通报铁路分安派出所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共同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五人以上的伤亡事故,应及时逐级报告铁路局,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和公安部门,并报铁路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
第5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革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多人伤亡重大事故,由铁路分局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遇有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
第6条 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造成伤亡的,属于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的火葬费或埋葬费,由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必须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的或来源不足的,经铁路公安部门证明,由当地粮食部门给以解决。伤者住院,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不得拖延,拒不出院者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
因伤致残,经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其残废程度,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八十至一百五十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2、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者,其医疗费、火葬费或埋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铁路负担,并根据具体情况,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其标准应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
3、少数民族地区路外伤亡事故和其他地区有个别特殊情况的路外伤亡事故,可酌情增加救济补助金额,增加多少,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议定,报有关部门核定。
4、借铁路自杀、他杀者,铁路不承担任何费用。
凡利用铁路进行各种违法活动造成伤亡者,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上述任何救济或补助,并视其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5、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第7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凡通过铁路道口,发生撞车事故时,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调查分析,研究处理,责任属于一方的,其损失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其损失费用由双方合理负担。非铁路道口,禁止任何车辆通过。任何单位都不许在铁路沿线随意铺设道口,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8条 在处理事故中,应做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无理取闹、影响铁路正常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对于制造事故,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第9条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公布执行,并报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备案。
第10条 本暂行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铁道部、公安部颁发的《铁路行车路外人员伤亡及铁路与公路车辆冲突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即行废止。


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纪人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和取缔非法的经纪活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各类市场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进行居间、行纪和代理的中介行为,收取佣金,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个人合伙、非法人经济组织和企业法人。
接受交易一方委托,引荐交易双方直接进行交易的,为居间人;以经纪人名义为委托方进行交易的,为行纪人;以委托人名义进行代理交易的,为代理人。
第三条 凡在我省从事为各类市场经济活动提供有偿服务的中介经营行为,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经营性中介行为、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的一般代理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经纪人的合法经纪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其健康发展。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非法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五条 经纪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不得损害交易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经纪人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或考试合格,领取《经纪人证》,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经济法律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
(三)有个人或单位举报并确有证据证明其不宜从事中介活动的;
(四)国家不准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取得经纪人资格的人员,可依照所具备的法定条件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组建或参与企业经营。
第十条 经纪人的权利:
(一)依法自主选择经营形式和经纪方式;
(二)依法或按照协议或商业习惯收取佣金和费用;
(三)请求有关机关与组织保护合法权益;
(四)依法建立自律组织,在主管机关的指导下,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的义务: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经纪活动原则;
(二)不从事国家禁止的中介活动;
(三)对中介当事人如实介绍情况,公平中介;
(四)保守国家机密和交易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五)服从国家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中介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经纪人证》是经纪人合法资格的凭证,不得出借、出租和转让,除本条例规定的发证和营业登记主管机关外,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均不得变更其内容、扣缴和吊销。
第十三条 取得合法资格的经纪人,依规定缴纳保证金、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从事经纪活动。
经纪人的营业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律、法规规定须经专门机关审批或须具有一定资质等级要求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文或资质证明。
第十四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营业执照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企业、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依本条例取得经纪人资格,在我省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经纪活动,并依法相应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选择经营项目应具备相应的条件。缺乏直接营销物质条件及专业人员的,不得从事行纪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收、代支业务。
第十六条 经纪人签订经纪合同或协议,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和《经纪人证》。
第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经纪合同与协议,除法律规定必须鉴证的外,实行自愿鉴证。
第十八条 经纪活动的收入应照章纳税。
经纪活动中支付佣金和行纪、代理费用,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无发票的,支付方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依法承担责任:
(一)个体经纪人由经纪人个人承担无限责任;
(二)合伙经纪人,由直接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经纪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首先自行承担责任,企业法人负连带责任;
(四)经纪企业的承包人按承包协议承担责任,超出企业授权的,由承包者个人承担超越部份的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活动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可以申请合同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纪人从事下列经纪活动:
(一)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假冒、伪劣商品交易服务的;
(三)利用经纪活动进行骗买骗卖的;
(四)无证无照经营的;
(五)超越批准经营范围的;
(六)勾结中介的一方损害另一方,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与交易双方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经纪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发放《经纪人证》,办理营业登记,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其它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事业性质的经纪人事务所,管理个体经纪人和分散的经纪企业的经纪事务,指导和参与交易所管理经纪人事务。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职业道德好,信誉高,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经纪人证》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非法从事国家限制的经纪活动的;
(三)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
(五)借中介之便,自行直接交易或转手交易,侵害委托方利益的;
(六)泄露交易当事人商业秘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七)违背交易当事人意思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当事人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的;
(八)从事其它非法经纪活动的。
对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和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