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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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局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2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第四条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必须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被授权的企业必须对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供年度报告;对企业土地股权的年度变化情况以及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及时报授权部门备案;授权部门每年要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超越授权经营的权限和范围使用土地或处置土地资产的,授权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作价授权经营给省属企业的,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六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
破产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七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八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企业应委托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属于中央企业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
(三)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的样式、内容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以及授权经营审批的会审制度,经本部门有关机构会审后,方可签署批准意见。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出让金或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其土地收益可全额留给企业,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十四条 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罚。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对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形式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凡不属于本规定中关于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情形,均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国家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地制定的有关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制定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应按本规定规范,在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方面,可采取适当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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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耕地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耕地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31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不含大通县)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征用、占用市区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保护的耕地划分为:
一类耕地:基本农田和基本菜田。
二类耕地: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成片农田和菜田。
三类耕地: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零星农田和菜田。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对确定的基本农田和基本菜田测绘成图,逐块定位、划界,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第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控制征用耕地,除特殊需要外,不得征用一类耕地。
第六条 经批准征用各类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青海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还应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保护费:
(一)一类耕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四倍;
(二)二类耕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二倍;
(三)三类耕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一倍。
社会公共设施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利建设工程征用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耕地保护费。
第七条 耕地保护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用于耕地的开发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项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凡可在原基地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不得征用耕地。
第九条 凡适合旧城改造和纳入西宁市危房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新增建筑面积减半缴纳市政配套费;
(二)自行配套市政设施的项目免缴市政配套费;
(三)减半缴纳自来水增容费;
(四)按新增建筑面积减半缴纳人防建设统筹基金;
(五)与其相配套的市政、绿化工程不占投资规模;
(六)按最低标准缴纳人行道占用费。
第十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居民建房,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充分利用荒地、空闲地和原有宅基地,不得占用一类耕地。需占用二、三类耕地的应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已征未用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凡有复耕条件的应予复耕。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各类耕地中取土、挖沙、开矿、建房、打坯烧砖。
严禁在各类耕地中建坟、倾倒废渣、垃圾和其他破坏耕地的行为。
严禁将未达到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废水排入灌溉渠道或用其进行灌溉。
第十三条 各类耕地的承包者应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保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不得荒芜。
第十四条 对阻挠基本农田和基本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保护标志等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耕地中取土挖沙、开矿、打坯烧砖、建坟、倾倒废渣、垃圾和改变耕地用途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各类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非法占地单位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排放污水、污染物致使各类耕地遭受污染损害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按环保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损失支付污染赔偿费,并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2005〕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财政局、外经贸局,市各有关企业: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和国家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后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外经贸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保持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现将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对外贸易结构,提升经济国际化水平,充分发挥对全市外经贸企业发展的激励和导向作用,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作为扶持对象的外经贸企业必须符合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拥有出口经营权;

  (二)近两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务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业务经营正常,财务制度健全;

  (四)出口统计、税收管理在苏州市辖区内。

  第二条 对高新技术产品的一般贸易出口企业予以资金奖励。

  (一)出口产品为省科技厅认证为高新技术产品的一般贸易出口企业,本年度高新技术产品一般贸易出口额以上年度为基数,超基数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3元。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中的软件出口企业,以网上传输方式出口的软件和以海关通关方式出口的纯软件每出口1美元奖励人民币0.04元。

  第三条 对农产品的一般贸易出口企业予以资金奖励。

  农产品一般贸易出口企业,本年度农产品一般贸易出口额以上年度为基数,超基数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3元。

  第四条 鼓励外贸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参加由市政府确定的本年度重点国际展(博)览会的企业,给予每个标准展位1万元人民币的补助。

  每年年初,市外经贸局会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开拓国际市场的导向和我市实际需要及工作重点,研究制定全市年度重点国际市场开拓活动计划,并以定额方式排入当年预算,作为组织和实施的工作依据。

  第五条 为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减少收汇风险,对投保出口信用险的外贸出口企业,按当年实际支付保费的40%给予补助。

  第六条 鼓励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带动外贸出口。凡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带动本地原辅材料、零部件出口的,每出口1美元奖励人民币0.03元。

  第七条 鼓励企业积极参加各种反倾销应诉。对企业参加商务部统一组织的对进口国的反倾销应诉及复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给予2万元人民币的应诉费用补助。

  第八条 当一个项目满足扶持条件,并且可以同时申请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扶持政策时,企业可就高申请其中一种,不得重复申请。

  企业当年受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重复享受本实施意见中有关的扶持政策。

  第九条 外经贸企业申请扶持资金的程序: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市外经贸局申领“外经贸发展扶持资金申请表”,按照要求填报上年度申报项目后报送市外经贸局。逾期不申请者作弃权处理,不再补办。

  (二)各单位的申报材料由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按年度办理有关资金核拨手续。

  第十条 外经贸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时必须报送的材料:

  (一)申请出口软件奖励的企业必须提供《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市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申请境外展览摊位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摊位确认书”、“发票”、“出国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申请出口信用保险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保险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

  (四)申请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带动本地原辅材料、零部件出口补助的,必须提供境外加工贸易资格证书复印件、加工贸易业务汇总清册、出口报送单复印件等材料。

  (五)申请反倾销应诉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应诉通知书”、发票等材料。

  第十一条 对上年度没有出口实绩的企业,本年度出口额视作下年度基数,当年不享受奖励资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管理规定,骗取扶持资金的企业,停止其享受政策扶持资格,并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责任。

  第十三条 按照税收属地征管原则,企业扶持资金由市各级财政相应承担。

  第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试行两年。此前下发的《批转关于进一步支持开放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苏府〔2003〕89号)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苏州市外经贸局

  苏州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