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5:41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支持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的补充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鼓励公民个人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剥离的待业人员,停产、半停产企业放长假职工,可申请临时营业执照从事临时性经营或在私营企业中从业;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到乡镇区
街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企事业单位在职工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政策允许的第二职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自主。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从事或生产经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令禁止以外的行业和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对发展生产、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的某些控制行业、产品品种,从事试验性生产经营。对经营国家放开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试
验、生产所需的国家专控物资,有关部门应列入计划,提供便利,不得歧视。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服务收费、除国务院、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自主定价。
第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外商合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对外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在境外设立生产经营网点或开展易货贸易,其易货商品在境内销售不受经营范围的限制;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的私营企业,所享受的出口创汇产品补贴不征收所得税,但必须全额转入企业
发展基金;从事“三来一补”的私营企业,其来料、来件价值占产品原、辅材料或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月份起,免征二年所得税。
对引进外资兴办中外合资企业有贡献的人员,按《沈阳市招商奖励规定)(1992年12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予以奖励。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第三产业。允许个人投资、参资兴办、改建集贸市场;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代购代销、长途贩运、批零兼营等方式从事商品经营,其专用商品销售发票的执行和使用,与集体企业相同。个人或个人合伙从事医疗、文化、幼教、种
植、养殖及其他行业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要依法登记,纳入国家行政管理,有关部门要在政策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私营企业集团,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国营、集团企业参资入股;有经济实力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小型国营、集体企业。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市各招商区、开发区、区域小城镇的建设,并平等享有与之相关的各项优惠政策。具备条件的区、县,经批准,可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开发区。
第八条 对康平、法库县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人员,其经营登记注册条件一律放开,实行“先登记后完善、先发展后规范”的办法,凡是到沈阳市区内经营的,各市场全面予以开放,优先提供其经营场所,并从经营之日起,一年内减半征收各项税费。
第九条 对有专业特长人员兴办的技术开发和中介性咨询企业取得的专利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技术投入,在申请开业登记时放宽注册资金的限制;对有推广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有关部门要列入相应的科技发展或新产品开发计划,并协助解决所需资金。
对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从业的,可参加本学科领域职称评定或晋升,并由有关部门授与其相应的职称;为科技兴市作出突出贡献而户口在外地的,可参照企事业单位外来科技人员的待遇给予落户;科技人员的调动、工龄计算、档案管理等,与企事业单位科技
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户、资金结算和现金收支管理上提供方便,在每年信贷计划中,留出一定贷款额度,开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并可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资产抵押信贷担保业务。提倡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销售收入中
提取一定的比例,或通过其它渠道筹措资金成立、加入信贷基金互助组织。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用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闲置的房屋场地和柜台,但租用非自有产权的须经产权单位同意方可租用。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批准占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搬迁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动迁损失补偿和动迁过程中的异地、回迁安置等可比照集体企业,由动迁所在地的建设单位负责安排。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不受其他条件限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收费或规定内的超标准收费。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不得以各种名目和借口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抵押金”,凡已收取的,要在本补充
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返还给业户。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者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应认真执行国家税法。税务部门可根据不同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分别采取按帐查实、定营业额、定纯益率、定比例征收或核定税额等办法,灵活确定征收方式。对私营企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标准,可按国有企业同行业、同工种平均工资额两倍
(含两倍)以内确定,其计税工资可在税前列支。工商等行政管理费和对新城子、苏家屯、于洪、东陵区和辽中、新民、法库、康平县的私营企业按销售收入征收的2—4‰农村人民教育基金,也在税前列支,并不再征收教育附加费。
从事工业生产的私营企业,允许增提折旧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补充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7〕第15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小客车管理,促进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客车,是指19座以下(含19座)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含出租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车型和车质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出租小客车经营方式包括流动出租、租赁服务、定线营运和包租车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小客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依法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应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协调发展。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公共客运交通建设和发展需求,编制出租小客车站场、营业调度管理网点、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小客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实施客运出租小客车行业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城管综合执法、交通、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本市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者经营资质审批制度。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经营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0台以上车辆。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和技术力量。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具备相应数量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权。

  凡申请经营小客车租赁服务项目的,除符合上述第(二)、(三)、(四)项条件外,其车辆数应当在20台以上,并应进行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第十条 凡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90日内补办资质审查。逾期仍不补办的,作违法营运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外的出租小客车和其他未经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起、止点均在本市市区范围的载客营运活动。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制度。未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

  第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权应当通过竞投方式向社会投放。其竞投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出租小客车市场需求,定期制定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营权竞投。

  第十四条 竞投中标者如需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应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合同书和使用证,下同)及缴款凭据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验车核价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五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六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变更或者抵押,但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权可作为财产抵押,需用经营权抵押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抵押方与抵押权方填写《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抵押登记表》和《经营权明细表》。

  (二)提交申请抵押登记报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

  (三)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审验批准后办理抵押手续,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抵押方如期清偿债务的,应将债务清偿证明、解除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及时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时办理原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实行车身颜色、服务设施、租价和经营合同四统一的管理原则。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须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未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服务。

  第二十条 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出租小客车驾驶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年以上准驾小型汽车以上车类的驾驶时间。

  (二)经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规范、岗位业务常识和客运管理法规等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雇用非广州市常住户口人员从事出租小客车的驾驶和乘务工作,需按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和暂住人口管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出租小客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三)执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服务规范标准,安全行车,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

  (五)定期如实向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填报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及乘务员根据不同的经营方式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合同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提供租赁服务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区域、期限、租金、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制发。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其他形式的营业性服务或改变车辆用途。

  第二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符合规定所需的证件以备检查并服从客运、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合理路线行驶并在站场(点)内按规定上落客及停车候客。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定期送检,保证其准确有效。

  (四)按标准收费,使用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

  (五)依照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规范进行营运,营运中不得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宰客、中途逐客及其他服务违章行为。

  (六)严禁雇用人员拉客。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服务的承租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证件或财产担保。

  (二)自行驾驶车辆的应持有与所驾车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按合同规定使用车辆,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或参与违法活动。

  (四)按合同规定缴付租金、押金和承担责任。

  (五)自觉接受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检查。

第五章 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凡投入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须按规定申领《车辆运营证》,未取得《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投入客运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租小客车营运的有关技术要求。

  (二)持有公安机关车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及行驶证。

  (三)按规定设置车上服务设施。出租小客车须安装计价器、顶灯和防劫装置,租赁服务车辆及小公共汽车不得安装此类设施。

  (四)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的价目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五)车容整洁美观、车质车况良好。

  (六)租赁服务车辆按规定统一租赁标志。

  第二十九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机场、火车站、码头、交易会、旅游景点等出租小客车站场(点)实行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可安排场地位置设置出租小客车停车场、营业站(点)和上落客点。

  第三十条 本市各主要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应向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开放,并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指定其企业进行日常管理。进站车辆必须服从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和出租小客车上设置业务广告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小客车的监督和管理,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统一的识别服,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提供车票、车型、车牌号码、租车过程、姓名、地址等有关证据材料,对投诉不实而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工作人员应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勤、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办理合法的委托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资质审查,擅自经营出租小客车或租赁汽车业务的,应责令停止营业,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停业、歇业、变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注册项目的,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而进行营运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营运的,挪用、转借、涂改、仿造等不按规定使用《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营运车辆不按规定参加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常规审验而从事营运,应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营运车辆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或擅自改动计费器等服务设施、服务标志(含有偿使用标志、价目表、有关告示帖等)或车容不整的,或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营运中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宰客、中途逐客、雇用拉客人员、私吞乘客遗留物品或其他恶性服务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应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站场(点)内不按规定上落客,或随意停车候客,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外地车辆及未经批准的车辆进入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载客活动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拒绝接受城市出租小客车执勤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技监、工商、税务和公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拒不接受处理的,责令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8日公布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合函{2012}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

  根据《部门统计调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令1999年第4号)的规定,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结合近两年我国对外投资的实际和特点,对2010年12月印发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和补充,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一、增加反映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开展农业对外投资合作基本情况月报表(FDIY3表)和我国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情况统计月报表(FDIY4表)。

  二、增加反映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开展农业类作物种植基本情况的“境外主要作物种植情况”年报表(FDIN6表)。

  三、将“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月报表(FDIY1)中的“货币投资”指标细划为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其他,将“其他投资”调整为“无形资产投资”。

  四、将“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FDIN5表)中的“创造就业岗位数量”指标调整为“年末从业人员数量”。

  五、对“对外投资并购基本事项”月报表(FDIY2表)进行了调整,取消了卖方情况、协议并购情况、并购资金来源等指标,对“实际交易金额”指标进行了细化。

  六、将“境内投资者基本情况”表(FDIN1表)中“年末从业人数”指标的统计单位由“人”调整为“千人”。

  七、将境内投资者(境外企业)所属行业参照分类调整为国家统计局2011年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

  现将修订后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商合发[2010]520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2月21日



  附件:2012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http://h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301/1357432441132.doc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商 务 部
             国 家 统 计 局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2012年12月


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目 录

总说明…………………………………………………………………………………………6
报表目录………………………………………………………………………………………8
调查表式
综合报表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按国别地区分组FDI金融N1表)… ………………10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FDI金融N2表) ……………11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拥有的境外企业基本情况(FDI金融N3表) ………………………12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按国别地区分组FDI金融Y1表) ………………………13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FDI金融Y2表)……………………14
 (二)基层报表
 境内投资者基本情况(FDIN1表)…………………………………………………………15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FDIN2表)……………………………………………………………16
 境内投资者与境外企业间投资、收益分配情况(FDIN3表)……………………………17
  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FDIN4表)………………………………………18
  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FDIN5表)………………………………………19
  境外主要作物种植情况(FDIN6) ……………………………………………………… 20
  对外直接投资情况(FDIY1表)……………………………………………………………21
  对外投资并购基本事项(FDIY2表) ……………………………………………………22
  农业对外投资合作情况(FDIY3表)………………………………………………………23
  境外经贸合作区情况(FDIY4表) ………………………………………………………24
附录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目录………………………………………………………………25
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27
国别(地区)统计代码………………………………………………………………30
数据来源参考表式:境外企业基本信息采集表……………………………………37
关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统计奖惩办法的说明…………………………………39
主要概念及指标解释 ………………………………………………………………………40







总说明


  (一)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二) 本制度所称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境内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参股、兼并、收购国(境)外企业,拥有该企业10% 或以上的股权,并以拥有或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三)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发生对外直接投资活动的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
  (四)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监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
  (五)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报送。
   1、商务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负责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2、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全国金融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金融业境内投资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提供金融领域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3、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不包括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4、境内投资者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表式搜集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统计资料,综合编制、汇总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或外汇局报送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六)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内投资者通过直接投资方式在境外拥有或控制10%或以上投票权或其他等价利益的各类公司型和非公司型的境外直接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境外企业按设立的方式主要分为境外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境内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内投资者与境外企业间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对外投资并购情况;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情况;农业对外投资合作情况等。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指标主要包括:对外直接投资额;反向投资额;对外直接
投资净额;实际交易额;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年末从业人数;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出口额;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口额;对所在国缴纳的税金总额等。
  (八)本制度采用定期填报统计报表方式,收集、整理统计资料。调查表分为年度报表和月度报表。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外汇局根据需要对重点统计调查项目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收集、整理统计资料,具体办法另文制定。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境内投资者为中央企业、单位的,直接向商务部报送统计报表。
境内投资者为金融企业(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
财务公司等)的,直接向外汇局报送统计报表。
其他境内投资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4、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不包括中央企业)的统计资料并上报商务部,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5、外汇局负责收集、审核、汇总金融业境内投资者的统计资料,向商务部提供金融部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6、商务部负责汇总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并报国家统计局。
   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涉及的所有境外企业均按1、2、3渠道报送。
  (九)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采取定期公布制度。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管理中使用的以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外汇局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年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外汇局于次年9月30日前以统计公报形式对外公布,月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于月后30日内对外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每年1季度,商务部根据月度统计数据生成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初步数据,同比计算基期为上年度统计初步数据。
  对外公布的对外直接投资月度统计数据包括商务部根据上年度利润再投资测算的月度利润再投资,商务部根据测算比例将月度利润再投资分摊到有关行业、地区、省份等。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外汇局可根据对外直接投资实际情况对本年月度数据及上年度年报数据予以调整,年度最终数据以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准。
   (十)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十一)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法人单位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填报。
   境内投资者所属行业类别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执行,境外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参照执行。
   (十二)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十三)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商合发[2010]520号)同时废止。







二、 统计报表目录

表号 表 名 报告
期别 统计范围 报送、提供单位 报送、提供日期
及方式 页码
(一)综合报表
FDI金融N1表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按国别地区分组)
年报
全部金融业境内
投资者
国家外汇管理局
年后7月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纸介质
10
FDI金融N2表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FDI金融N3表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拥有的境外企业基本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FDI金融Y1表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按国别地区分组) 季报    同上 同上 季后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纸介质 12
FDI金融Y2表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季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二)基层报表
FDIN1表 境内投资者基本情况 年报 全部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年后6月20日前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网络传输 15
FDIN2表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FDIN3表 境内投资者与境外企业间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FDIN4表 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FDIN5表 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续表)


FDIN6表
境外主要作物种植情况
年报
全部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年后6月20日前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网络传输
20


FDIY1表
对外直接投资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月后10日内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网络传输
21
FDIY2表 对外投资并购基本事项 月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FDIY3表 农业对外投资合作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FDIY4表 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三、调查表式

(一)综合报表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
(按国别地区分组)
表 号:FDI金融N1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 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 两年                  
综合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计量单位 :万美元 、家
境外企业家数 当年流量 年末存量
总额 总额
新增
股本 当期利润再投资 股本 利润
再投资

1

2
3 4 5 6 7

合计
一、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
……

非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
……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我国金融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对外直接投资的国家地区分布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年后7月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
   3.国家(地区)代码见附录三。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
(按国民经济经济行业分组)
表 号:FDI金融N2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 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两年
综合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计量单位:万美元

      指标
  
行业 当年流量 年末存量
总额 总额
新增
股本 当期利润再投资 股本 利润
再投资
甲 1 2 3 4 5 6

合计
金融业
银行业
证券业
保险业
其他金融活动
非金融业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我国金融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对外直接投资行业分布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年后7月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
   3.行业分组见附录一。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拥有的境外企业基本情况
表 号:FDI金融N3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两年                                   
综合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计量单位:万美元、家、人
 
  指标
 

行业
 /国家(地区) 境外企业家数
资产
总额 负债
总额 所有者权益
利润
总额
对所在国缴纳的税金总额
年末从业人员 数
其中:中方
实收
资本
甲 1 2 3 4 5 6 7 8 9
合计
一、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
……

非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
  ……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我国金融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对外直接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和经营活动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年后7月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
(按国别地区分组)
表 号:FDI金融Y1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 号: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两年                                         
综合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1- 月      计量单位:万美元

        指标

行业/国家(地区)

直接投资额

其中:新增股本


1
2
合计
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非洲
**国家(地区)
欧洲
**国家(地区)
……
……
非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非洲
**国家(地区)
欧洲
**国家(地区)
  ……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期我国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的行业及地区分布本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季后20内向商务部提供。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表 号:FDI金融Y2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 两年                                                
综合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1- 月   计量单位:万美元

         指标

   行业

直接投资额

其中:新增股本


1
2

合计
金融业
银行业
证券业
保险业
其他金融活动
非金融业
  按国民经济经济行业分组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期我国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的行业分布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季后20日内向商务部提供。
   3. 行业类别见附录一。



(二)基层报表
境内投资者基本情况
表 号:FDIN1表
企业(单位)名称: 制定机关:商务部
组织机构代码:□□□□□□□□—□                   国家统计局
单位所属行业代码: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商合函[2012]1129号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有效期限: 两年
         20  年      计量单位:人民币千元、千人、个
指标 代码 数值
甲 乙 1
资产总额 1
负债总额 2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