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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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健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与公证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证实行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六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公证工作。
地、州、市、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行政机构是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在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公证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权限开展公证业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业务;
(四)违反审批程序设立公证派出机构、更改名称;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不得擅自规定公证收费项目,提高公证收费标准。
第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公证员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和拒绝公证;
(三)收受、索取金钱、有价证券、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未经审批擅自出证;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公证员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四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涉外公证事务,由经批准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按规定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声明书、继承权的确认和财产分割;
(四)房地产的转让、出租、抵押;
(五)出生、死亡、学历、经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六)文件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等属实;
(七)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八)企业资信和经营状况、公司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九)拍卖、招标、投标活动;
(十)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十一)夫妻财产的约定;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抵押贷款合同;
(十四)国有企业的租赁、兼并和产权转让合同;
(十五)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十六)其他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三)债权文书中规定所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额具体明确,且没有争议。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中予以说明,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货币、票据、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明,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给付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给付义务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债务人的债务即为履行。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便保存的物品,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由债务人变卖提存价款,或者由公证机构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由公证机构保存。
第二十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办理抵押登记;
(二)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三)封存样品;
(四)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申请办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对于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派公证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申请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管辖。
公证机构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有关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索。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于公证机构委托进行鉴定的事项,应当制作鉴定书,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二十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办理招标、开奖、拍卖等现场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当亲临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公证事项当场宣读公证词。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三)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对出具的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责成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撤销或者直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具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具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冒用公证员、公证机构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或者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和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证机构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证机构、公证员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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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7]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



汕尾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并对下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综合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特殊情况,上年底没有列人计划而本年度又必须拟订规范性文件的,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可列人本年度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计划。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在草拟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起草单位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经协调后仍有分歧的,上报时应予以说明,由政府法制机构进一步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按计划要求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文件草案应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正式文件上报政府,同时应报送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或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目的和必要性、主要依据、起草过程和主要条文简述、重大分岐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材料及有关意见的采纳协调情况;
  (五)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时,上述材料应报送一式三份,同时附上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的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O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三)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汕尾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发布,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电子文本等。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汕尾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汕府[1999]22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标准化工作扶持办法(暂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标准化工作扶持办法(暂行)》的通知

南府发〔2004〕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标准化工作扶持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南宁市标准化工作扶持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我市产品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技术标准战略的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扶持的企业标准化工作包括采用国际标准(以下简称"采标")及技术标准研制两方面内容。
  (一)采标
采标是指将国际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和试验验证,等同或修改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并按我国标准审批发布程序审批发布。国际标准是指国际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二)技术标准研制
技术标准研制是指企业参与研制技术标准(含技术规范,下同)的行为,即技术标准研制单位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创新能力或自主知识产权实施技术标准研究、制订或者修订的过程。

  第三条 扶持的对象
  在南宁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第四条 扶持的范围和条件
  (一)范围
  1、企业采用国际标准;
  2、企业负责或参与研制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广西地方标准;
  3、建立企业标准体系。
  (二)条件
  1、符合南宁市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
  2、有利于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
  3、有利于破除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增强产品的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
  4、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研制;
  5、有利于保护国家安全、人身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城市环境;
  6、属于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重大科技项目配套标准的研制。

  第五条 设立技术标准研究与推广专项资金
  市财政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经费(含科技三项费)中安排一定经费作为技术标准研究与推广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六条 对参与标准化工作企业的优惠及奖励政策
  (一)优惠政策:
  1、采标单位的采标成本可计入产品成本中,出口产品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税费优惠。
  2、对采标或参与技术标准研制的单位在项目申报、申请科技经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申请银行资金等方面给予优惠。即项目优先列为市级重点项目并推荐列为自治区和国家重点项目,在名额有限的情况下优先上报项目,优先申报国家及自治区有关专项;优先申报国债资金、国外资金、自治区和国家的专项资金,推荐使用银行的优惠贷款;政府的科技三项经费、企业技改经费对采标企业优先给予扶持。
  3、对采标或参与技术标准研制的单位评先或产品评优给予优先考虑。
  (二)奖励及资助
  1、对技术标准研制项目进行资助。资助标准为:国际标准不高于30万元、国家标准不高于20万元、行业标准不高于10万元、广西地方标准不高于5万元。
  2、设立标准化工作进步奖,市政府每年对标准化工作优秀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和表彰,设立一、二、三等奖,发给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七条 所需材料
  (一)技术标准研制资助所需材料
  1、《南宁市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申请表》;
  2、标准研究立项报告及预算说明;
  3、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的文书;
  4、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
  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6、其他有关材料。
  (二)采标奖励材料
  1、申请表;
  2、有效期内的国家采标证书或广西产品采标认可证书;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奖励所需材料
  1、《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报表》;
  2、通过技术鉴定的专家鉴定意见书;
  3、获得自治区或南宁市科技成果登记号;
  4、项目简介、项目实施详本、知识产权证明、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简介等材料。

  第八条 技术标准研制项目资助和采标产品奖励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时间:每年3月和9月。
  (二)项目业主根据申报要求组织有关材料向市科技主管部门申请资助或奖励。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每年分两批对项目进行评审,提出初步资助意见,会同质监、发改委、商务、农业、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资助和奖励。
  (四)经批准获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资助资金分批拨付。

  第九条 资金管理
  (一)财政部门应当对技术标准研制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申请单位,应当责令其将资助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在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经批准获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在项目研制阶段,先按批准的资助资金向申请单位支付50%,剩余50%的资金待项目完成、并经标准主管机构依法发布该标准后支付。
  (三)技术标准研究与推广专项资金以当年额度用完为止,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