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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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发展经济、活跃市场、扩大就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促进我区城镇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其从业人员年老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
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业主(以下简称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不含受雇的离退休、退职人员,下同)。
第三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具体业务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第四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可在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自报缴费基数,按17%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若本人自愿放弃享受基础性养老金的,也可按11%的个人帐户记帐比例缴费。以后本人又愿意享受基础性养老金的,还可按17%的比例把缴费
年限折算过来,其折算公式为11×缴费年限÷17。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为基数,按17%的比例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业主负担13%-9%,从业人员负担4%-8%。
第五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可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按月或按季缴费,也可按年度缴费。实行按年度缴费的应在当年6月底以前缴清。其应缴费用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扣代缴,也可由私营个体业主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六条 依法参加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和应享受的权利,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本办法缴纳
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实行定额税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税务部门应重新核定其定额税基数。其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所得税。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个体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将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及时记入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计息一次,计息利率由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参考当年银行存款
利率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本人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本人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
(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由医院证明,并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
第九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退休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基础性养老金(按11%的比例缴费者除外)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性养老金计发比例为本人退休上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
本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原系国有企业职工或复转退伍军人的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其在国有企业的连续工龄和在部队服役的军龄(领取一次性复员费的军队转业干部除外)可视为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缴费而未缴费者,应予补缴),按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剂金。
第十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投保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但从事私营个体经营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允许补足15年缴费,按正常退休办理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未达到病退年龄之前,可保留保险关系。待达到病退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待遇。也可直接办理退休手续,按不
高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养老金(按11%的比例缴费者除外)。
第十二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的下一年度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予以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自治区统一规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三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救济费,可比照国有企业职工有关规定执行。其个人帐户余额中属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除外),社会保险机构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其原在国有企业的连续工龄和在部队服役的军龄可按每满一年发给本人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予以
处理,并解除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城镇私营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因故不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持用人单位证明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停保手续,保留保险关系。以后恢复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中断缴费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家居农村或外省区,本人坚持要求退保的,可将个人帐
户中属个人缴费部分的累计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解除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流动到其他单位就业,属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属不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可凭新就业地区社会保险机构的证明,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同时,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并
随同转移,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和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建立相应帐户,对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转变工作作风,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努力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方便、快捷、满意的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开展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工作,并把是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作为评优创先的条件之一。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拒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可向当地劳动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投诉,劳动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查证核实,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自治区及各地、各有关部门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补充或解释。



19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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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16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嘉兴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促进建筑施工现代化,防止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我市环境质量,根据省经贸委等四委厅《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以及《转发商务部等六部门关于在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设立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合署办公。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提供合格产品,以保证工程质量。
  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发展预拌混凝土(砂浆)的法规、政策,负责预拌混凝土(砂浆)在本市的推广和应用;
  (二)规划全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
  (三)协调解决发展预拌混凝土(砂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市规划建设局、市工商局、市经贸委、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城管办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嘉兴港区以及各县(市、区)中心镇以上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农村和农村小集镇有条件的也应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砂浆。预拌砂浆的具体实施时间从2009年7月1日起开始。
  第五条 对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市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批复文件抄送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备案。各县(市、区)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批复文件抄送各县(市、区)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没有成立预拌混凝土办公室的抄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对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严禁水泥、沙石料进入施工现场。
  第七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如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确需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须经属地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现场踏勘同意。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八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筑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招投标)时,均应考虑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核准手续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核验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购买无证或不具备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向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凭购买预拌混凝土发票(影印件)及送货单、决算单向属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质量强度的评定依据。预拌混凝土(砂浆)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如发现质量问题,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同时书面报告属地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不得隐瞒。因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等责任。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等级、起讫日期、价格和其他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做到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预拌砂浆储备容器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道路及施工场所的实际情况,对预拌混凝土(砂浆)运输车辆办理市区道路通行证,保障其在市区道路的通行。各级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运输车辆的监督,防止超限超载。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禁止沿途跑漏。车辆应在环保部门允许的场内冲洗,不得将冲洗后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对违反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

一九五九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统一计量制度的命令》,确定米制为我国的基本
计量制度以来,全国推广米制、改革市制、限制英制和废除旧杂制的工作,取得了
显著成绩。为贯彻对外实行开放政策, 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 适应我国国民经济,
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以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扩大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需要,
国务院决定在采用先进的国际单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我国的计量单位。经
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了国家计量局 《关
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
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现发布命D令如下:
一、我国的计量单位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合国法定计量单位》(缚后)。
二、弦国目前在人民生活中采用的市制计?单位,可以延续使用到一九九0年,
一九九0年底以前要完成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过渡。农田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改
革,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改革方案,另行公布。
三、计量单位的改革是一项涉及到各行各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事,各地区、各部
门务必充分重视,制定积极稳妥的实施计划,保证顺利完成。
四、本命令责成国家计量局负责贯彻执行。
本命令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 与窬命令有抵触的,以本
命令为准。

中华人民共合国法定计量单位

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以下简称法定单位)包括Z
(q)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见表1)
(2)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见表2)
(3)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见表3);
(4)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见表4);
(5)由以上单位构成的组合形式的单位;
(6)由词头和以上单位所构成的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词头见表5)。
法定单位的定义、使用方法等,由国家计量局另行规定。
注:表1、2、3、4、5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

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以下简称法定单位)包括:
(1)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见表1);
(2)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见表2);
(3)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见表3);
(4)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见表4);
(5)由以上单位构成的组合形成的单位
(6)由词头和以上单位所构成的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词头见表5)。
法定单位的定义、使用方法等,由国家计量局另行规定。

表1 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
────────────┬─────────────────┬─────
量的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符号
────────────┼─────────────────┼─────
长度 │米 │m
质量 │千克(公斤) │kg
时间 │秒 │s
电流 │安(培) │A
热力学温度 │开(尔文) │K
物质的量 │摩(尔) │mol
发光强度 │坎(德拉) │cd
────────────┴─────────────────┴─────

表2 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
───────────────┬───────────────┬──────
量的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符号
───────────────┼───────────────┼──────
平面角 │弧度 │rad
立体角 │球面度 │sr
───────────────┴───────────────┴──────

表3 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
─────────────┬──────┬────┬────────────
量的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符号│其他表示式例
─────────────┼──────┼────┼────────────
频率 │赫(兹) │Hz │s的-1次方
力;重力 │牛(顿) │N │kg·m/s的2次方
压力,压强;应力 │帕(斯卡) │Pa │N/m的2次方
能量;功;热 │焦(耳) │J │N·m
功率;辐射通量 │瓦(特) │W │J/s
电荷量 │库(仑) │C │A·s
电位;电压;电动势 │伏(特) │V │W/A
电容 │法(拉) │F │C/V
电阻 │欧(姆) │Ω │V/A
电导 │西(门子) │S │A/V
磁通量 │韦(伯) │Wb │V·s
磁通量密度,磁感应强度 │特(斯拉) │T │Wb/m的2次方
电感 │亨(利) │H │Wb/A
摄氏温度 │摄氏度 │℃ │
光通量 │流(明) │lm │cd·sr
光照度 │勒(克斯) │lx │lm/m的2次方
放射性活度 │贝可(勒尔)│Bq │s的-1次方
吸收剂量 │戈(瑞) │Gy │J/kg
剂量当量 │希(沃特) │Sv │J/kg
─────────────┴──────┴────┴────────────

表4 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
─────┬────────┬─────┬─────────────────
量的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符号 │换算关系和说明
─────┼────────┼─────┼─────────────────
│分 │min │1min=60s
时间 │(小)时 │h │1h=60min=3600s
│天(日) │d │1d=24h=86400s
─────┼────────┼─────┼─────────────────
│(角)秒 │(″) │1″=(π/648 000)rad
│ │ │ (π为圆周率)
平面角 │(角)分 │(′) │1'=60″=(π/10 800)rad
│ 度 │(°) │1°=60'=(π/180)rad
─────┼────────┼─────┼─────────────────
旋转速度 │转每分 │r/min │1r/min=(1/60)s的-1次方
─────┼────────┼─────┼─────────────────
长度 │ 海里 │n mile │1n mile=1852m
│ │ │(只用于航程)
─────┼────────┼─────┼─────────────────
│ │ │1kn=1n mile/h
速度 │ 节 │ kn │=(1852/3600)m/s
│ │ │(只用于航行)
─────┼────────┼─────┼─────────────────
质量 │ 吨 │ t │1t=10的3次方kg
│原子质量单位 │ u │1u≈1.660 565 5×10的-27次方kg
─────┼────────┼─────┼─────────────────
体积 │ 升 │L,(1) │1L=1dm的3次方立方米=10的-3次方立
│ │ │方米
─────┼────────┼─────┼─────────────────
能 │电子伏 │ eV │1eV≈1.602 189 2×10的-10次方J
─────┼────────┼─────┼─────────────────
级差 │ 分贝 │ dB │
─────┼────────┼─────┼─────────────────
线密度 │特(克斯) │ tex │1tex=1g/km
─────┴────────┴─────┴─────────────────

表5 用于构成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的词头
─────────────┬────────────┬───────────
所表示的因数 │ 词头名称 │词头符号
─────────────┼────────────┼───────────
10的18次方 │ 艾(可萨) │E
10的15次方 │拍(它) │P
10的12次方 │太(拉) │T
10的9次方 │吉(咖) │G
10的6次方 │ 兆 │M
10的3次方 │ 千 │k
10的2次方 │ 百 │h
10的1次方 │ 十 │da
10的-1次方 │ 分 │d
10的-2次方 │ 厘 │c
10的-3次方 │ 毫 │m
10的-6次方 │ 微 │u
10的-9次方 │纳(诺) │n
10的-12次方 │皮(可) │p
10的-15次方 │飞(母托) │f
10的-18次方 │阿(托) │a
─────────────┴────────────┴───────────
注:1.周、月、年(年的符号为a),为一般常用时间单位。
2.< >内的字,是在不致混淆的情况下,可以省略的字。
3.( )内的字为前者的同义语。
4.角度单位度分秒的符号不处于数字后时,用括弧。
5.升的符号中,小写字母1为备用符号。
6.r为“转”的符号。
7.人民生活和贸易中,质量习惯称为重量。
8.公里为千米的俗称,符号为km。
9.10的4次方称为万,10的8次方称为亿,10的12次方称为万亿,
这类数词的使用不受词头名称的影响,但不应与词头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