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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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本市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合市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区、县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在统计业务上以市统计局的领导为主。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助理主管统计业务。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培训后发给《统计检查证》,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按期据实答复。
第七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发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数据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
第八条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新开展的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决定执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规定的、常规性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下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调查范围属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超出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非常设机构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制订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明确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填报单位、完成期限等。
第十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简明扼要,统计分类和编码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者市统计局标准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统计调查表,均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市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补充调查项目的,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并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以各种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应当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应当经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者发生行政区划变动、管理体制变化、机构调整等情况时,应当在决定或者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的统计机构登记或者更改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送渠道报送统计资料
,做好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或者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和外地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根据规定同时抄送市统计局或者本市有关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评价地区、部门或者企业发展水平、工作实绩等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统计局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统计管理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的;
(五)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七)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之(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也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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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第49号)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四大怀药”专用标志的使用和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四大怀药”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参照国家质监总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四大怀药”是指在原产地域范围内生长,按照传统工艺在焦作市加工而成,具有“四大怀药”品质特征的怀山药、怀地黄、怀牛膝、怀菊花及其产品。
  第三条  任何生产、加工、销售“四大怀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范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第72号公告的范围,即河南省焦作市所辖武陟县、温县、博爱县、修武县、沁阳市、孟州市行政区域。其它地区生产的山药、地黄、牛膝、菊花不得使用“四大怀药”名称。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做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原产地域产品标志,禁止在生产的“四大怀药”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本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七条  市成立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成员包括质监、农业、科技、工商、行业协会、科研等单位的专家以及生产、经营者代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辖区各县(市)应成立相应机构,接受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四大怀药”保护工作。市“四大怀药”保护办公室负责“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日常工作,起草“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实施细则,做好“四大怀药”生产统计分析、推荐申报材料等工作。

第三章  专用标志和种植证书管理

  第九条 “四大怀药”种植者应向县(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申报“四大怀药”种植面积和产量,经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同意,颁发《“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种植证书》。该证书是种植者证明其“四大怀药”原产地域的法定证明。
  第十条  加工生产“四大怀药”的企业,应向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申报生产的产品品种名称和产量,出具采购“四大怀药”原材料产地的《“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种植证书》及采购量证明书。
  第十一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的GB17924—1999《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和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规定的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均应向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 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 “四大怀药”生产者简介,营业执照,代码证书。
  (三) “四大怀药”产自原产地域范围的证明;
  (四) “四大怀药”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 加工企业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六) 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对申请者提出的申请应进行评定;评定合格的,报省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复核;经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注册登记并公告后,方可使用“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由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指定的印刷企业定量制作,在印制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统一提供“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定量发给粘贴专用标志,并对专用标志使用的产品范围、标志数量和在标签、包装上的标志图样进行登记。生产者应当在年初有使用计划说明,年终有确切的使用数量,向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颜色、图案,由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在考虑生产者的要求后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四大怀药”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按登记备案所列的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签的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对“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对“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每年复审一次,复审时间为每年九月三十日之前。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四大怀药”种植环境应当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和农事记录。
  第二十条  加工单位收购“四大怀药”,应当验明“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种植证书,建立相应的原料收购和销售统计台帐,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加工工艺制作,并具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车间、仓库和场地,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四大怀药”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获准使用“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四大怀药”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产品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单位或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使用原产地产品专用标志。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对“四大怀药”产品的原料进行产地确认。如发现不是原产地域产品,应当提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原产地域产品标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四大怀药”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的质量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如有二次以上警告记录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产品必须使用标志,一般应有商品条形码。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的有功人员,依照河南省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2002年1月发布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伪造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二) 擅自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三) 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四) 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接受酬金、礼品;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7〕26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安置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我市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包括建设计划、项目建设、配售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置房是指由政府建设或收购的,用于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和其他由政府负责拆迁的建设项目的安置用房,以及用于落实侨房政策、危房改造的安置用房。

  安置房应严格按本规定配售并专项用于所批准的安置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按照总量控制、集中管理、按计划建设的原则,全市安置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配售、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全市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市国土房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侨务、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安置房建设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实施全市安置房的建设与管理。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实施安置房指标分配管理。各区建设局或区政府指定的其他安置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安置房管理部门)依本规定具体负责本区安置房的建设,并协助市住宅办做好本区安置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安置房建设实行分级管理。原则上,用于拆迁城市住宅的安置房由市住宅办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实施;用于拆迁农村住宅的安置房,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由各区安置房管理部门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建设计划

  第七条 各区政府及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市侨办、市危改办等相关部门应于每年10月份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安置房年度需求计划和建设计划。

  第八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牵头,会同市国土房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等部门对各区政府、各相关部门申报的安置房年度需求计划和建设计划进行审核,并综合全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投融资计划、农用地转用计划、城市规划等因素,编制全市安置房年度建设资金预算、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划拨方式供应。

  停止审批企业利用乡镇企业用地、工业用地建设安置房的申请。

  第十条 安置房项目立项前,项目业主应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

  市建设与管理局应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全市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综合项目安置对象、项目用地及周边配套等因素审批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市规划局按照全市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要求负责落实项目用地选址,并依据经审批的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办理具体项目的相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国土房产局按照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要求负责将安置房的建设用地列入全市的土地供应计划,依据经审批的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办理具体项目的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依据经审批的安置房项目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具体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预决算审核,牵头协调安置房项目筹融资工作,审批安置房资金用款申请,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以及对项目各项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监管等。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安置房建设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本市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代建。代建单位的资质等级应与项目建设规模相适应。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按本市项目代建管理有关规定,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代建费按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计取。

  第十七条 安置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力求节能省地,适合安置。

  安置房的户型、面积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一房一厅50-60平方米;二房一厅70-80平方米;三房一厅85-90平方米;

  (二)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一房一厅55-65平方米;二房一厅75-85平方米;三房一厅90-100平方米。

  用于拆迁农村住宅的安置房,可在上述户型的基础上,适当增加100-150平方米的户型。安置房使用单位对安置房的户型有特殊要求的,可在申报安置房需求计划时向市住宅办提出。

  第十八条 全市安置房项目的配套设施、装饰装修应执行统一的建设标准,具体建设标准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制定。

  全市安置房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所负责审查,确保建设标准的规范、统一。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对项目的建设标准、设计方案、设备配置标准和招标采购方案等进行审定,对涉及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等重大变更进行确认,对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合同约定范围内就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向项目业主负责,并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负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法必须招标的,应按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资金通过项目业主授权代建单位融资、售房款回笼、财政拨款等方式筹集。安置房的建设费用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拆迁办负责安置房指标分配管理工作,市住宅办、各区安置房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安置房配售价格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市财政局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住宅办应建立全市统一的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并与有关管理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安置房楼盘信息应包括安置房的具体地点、房号、户型、户型平面图、面积、现房或期房以及房屋安置基本情况。

  各安置房项目业主应在取得安置房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后15日内,按要求在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上建立楼盘表。

  市拆迁办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审核确认后15日内将安置信息输入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安置房按以下程序配售:

  (一)安置房使用单位向市拆迁办申请安置房指标,市拆迁办根据拆迁项目初步调查摸底情况进行审核,兼顾就近安置原则,出具《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应包括安置房的套数、户型、面积及地点等意见。

  初步调查摸底可由拆迁人委托拆迁公司具体实施。

  (二)安置房使用单位凭《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及拆迁项目相关材料向市住宅办办理购买安置房手续。

  (三)市住宅办根据安置房供需计划、《安置房指标分配通知书》有关安置房的套数、户型、面积及地点等意见,确定配售的安置房项目、房号等,与安置房使用单位签订《安置房销售协议》。

  (四)安置房使用单位凭《安置房销售协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拆迁办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安置房使用单位应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5个月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拆迁办审核,经市拆迁办审核确认后15日内向市住宅办核销房源。房源经核销后,市住宅办予以开具安置房专用票据,办理交房手续。

  (六)核销后剩余的房源由市住宅办收回,退还购房款本金。

  (七)拆迁项目需要增加安置房源的,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负责组织实施的拆迁安置房项目房源由区安置房管理部门按以下程序具体实施配售管理工作:

  (一)安置房使用单位向区安置房管理部门申报安置房使用计划,区安置房管理部门根据拆迁项目初步调查摸底情况进行初审,提出配售方案分别报市住宅办、市拆迁办。

  (二)市住宅办审核同意后,区安置房管理部门向安置房使用单位配售、核销安置房,具体程序由各区参照本规定制定。

  (三)安置房使用单位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市拆迁办审核确认后15日内向区安置房管理部门核销房源,市拆迁办将安置信息输入安置房楼盘信息系统。

  区安置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安置房使用情况报市住宅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全市安置房必须使用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的安置房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提交安置房专用票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安置房监督检查制度。成立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监察局等部门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负责跟踪、检查安置房的建设和使用情况,并每半年一次向市政府报告全市安置房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挪用、擅自销售安置房的,应依法将违法所得全额收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市住宅办与市财政局建立安置房共管帐户,实行共管专户管理,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安置房项目。

  各区财政、安置房管理部门也应建立安置房专用帐户,统一管理安置房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住宅办、各区安置房管理部门应做好安置房项目建设、配售、安置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建立完整的安置房项目档案。

  第三十三条 在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于落实侨房政策、危房改造的安置用房的配售程序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会同市侨办、市国土房产局另行制定。

  安置房项目配套公建(含营业性和非营业性配套公建)的建设、配售、管理规定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安置用房建设配售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府办〔2004〕1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