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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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七章 道路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九章 处罚
  第十章 附则


  《四川省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川武装力量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交通管理职责,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车辆外,还包括机动车挂车、农用运输车。
   第五条 我省机动车的车属单位或车主,必须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度。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道路交通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活动。
第二章 车辆
   第七条 凡车籍属四川的机动车一律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实施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机动车入籍、过户、转籍、改装、改型、改变车身颜色、报废更新等,应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其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安装号牌,驾驶员必须携带行驶证。车辆号牌、行驶证不得伪造、涂改、挪用、转借或冒领。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必须齐全,并按指定位置安装,不得倒置。
   第十一条 凡车籍属四川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教练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在车门外侧漆喷单位名称或住址,在车厢两侧漆喷载质量或载客人数,在车厢后拦板或车身尾部外侧漆喷本车号牌放大号,并保持字迹精楚完整;
  (二)不准载人的车辆在车厢外侧漆喷“不准载人”字样;
  (三)教练车在车厢前后明显位置漆喷“教练”字样;
  车辆漆喷的字样和放大号不准遮挡或覆盖。因载物需要遮挡号牌放大号的,应在车厢尾部悬挂临时性的号牌放大号。
   第十二条 除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除车、救护车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种车辆以外,其他车辆不得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发牌、发证,并接受年度检验。非机动车变更车主应办理过户手续,牌证遗失应及时申请补发。
  非机动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大中城市自行车不得安装偏斗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离开车辆所在地的市、地、州(以下简称车籍所在地)异地驻点行驶三个月以上的,应到驻点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安装前照灯、前后转向灯,不得改轮调速或改变原厂设计的速比提高车速。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
  (二)驾驶车辆时,不得赤脚、戴耳机或耳塞;
  (三)不得向车外抛物;
  (四)服用足以影响安全驾驶的麻醉精神药物后不得驾驶车辆;
  (五)不得骗领、冒领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九座以上的小型客车,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座,监督指导;
  (二)不得驾驶牵引车辆或被牵引车辆;
  (三)不得驾驶机动车试车。
   第十八条 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的,不得驾驶民用机动车。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军队、武警部队机动车。
   第十九条 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当协助运送伤员,听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准强行通过,损毁事故现场。
   第二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车,不得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横穿四车道以上的人行横道要下车推行,不得在车行道、人行横道上逗留;
  (二)骑自行车、三轮车要坐在座垫上,转弯前要伸手示意或开启转向灯;
  (三)停放车辆要停放在存车处,未设存车处的要停放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四)残疾人专用车只限由残疾人使用。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车身的外部不得载物,车顶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客运汽车准予载物,但其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大型客车不得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不得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得超出行李架,重量不超过原厂标定的载质量。
  (二)载质量在一千千克以上的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得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厢一米;载质量不满一千千克的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二米,宽度不得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三)侧三轮车摩托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一百千克,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得超出车身,所载物品不得影响驾驶员操作。
   第二十二条 车辆装运化学危险品、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车辆要设置“危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
  (三)装载要安全、牢固,严禁逸放洒漏,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除驾驶室外,不准载人;
  (四)临时停车要选择安全地点,驾驶员不得离车。
   第二十三条 货运汽车载人应当遵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大型货运汽车车厢挡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并加装保险链等安全防护装置,小型货运汽车车厢挡板高度不足一米的,要加装固定车蓬;
  (二)载人超过六人时,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在行驶证上核签准载人数和期限,其中准载人数按照十人折合一千千克,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人。
   第二十四条 农用三轮运输车、正三轮摩托车货厢不得载人;四轮农用运输车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但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机动车车厢内不得客货混装、放置乘车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不得影响和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
   第二十六条 两辆以上非机动车不得共载一物。
   第二十七条 自行车不得载人,但可载一名儿童谨慎通行。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过设有交通信号或“减速让行”、“停车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时,除遵守交通信号和标志本身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车辆通过设有其他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遵守《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最高时速十公里,轻便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十五公里,其他机动车三十公里。
   第三十条 农用运输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四十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三十公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遇《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四)项情形时,驾驶员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警察在必要时可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行经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公路弯道时,应当减速、靠右通行;视线受到障碍的,还应鸣号。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驶出环形(环岛)路口前应当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应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关的同意,签订协议,并向当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试车。试车时不得载人,但可塔乘四名以下检修人员。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未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时,应当靠右依次停车等候,不得并列停车或穿插、超越。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应当遵守《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路面宽度十米以下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或停放有车辆时,道路另一侧二十米范围内不得停车;
  (二)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除遵守《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外,并应将变速杆持入低速档或倒档,在坡道上停放时还应垫牢防滑物。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道路上游戏、坐卧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二)六岁以下幼儿、精神病患者和智力严重缺陷的人在道路上行走时,要有精神正常的成年人陪同。
   第四十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除机动车驾驶室和车厢以外的其他部位;
  (二)下车后要注意观察,不得突然横穿道路;
  (三)不得向车外抛物;
  (四)不得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
  (五)不得在机动车行驶时打开车门和上下车;
  (六)停车开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七)乘座二轮、侧三轮摩托车要坐在设置的座位上,不得侧座、倒座;
  (八)座托车驾驶员身前不得载人。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并悬示许可证。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新修、改修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应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新修、改建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不齐全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通车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应加强维护保养,缺损后要及时修复,保证车辆安全畅通。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缴纳占用费。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上不得擅自挖沟引水、铺设管道、堆放物品。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未经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控掘道路。
  不得在道路上晒粮、摆摊、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需占用、挖掘道路施工时,施工路段两端应设置锥形交通路标或警告性导向标,施工单位须派人配合交通警察在现场疏导交通;施工用料、设备应紧靠道路一侧堆放,且占道不得超过一米;施工形成的沟、井、坎、穴,在施工人员离开现场时,应加盖牢固的覆盖物或设置安全防围及警告标志,夜间须设置警示红灯或反光标志。
   第四十六条 横过道路上空设置管、线、标语和其他设施,与路面之间的净空高度一般五点五米,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市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情况,也可要求高于五点五米的净空高度。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伐木、采矿、施工作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施工单位或个人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安全,损坏道路、堵塞交通。
   第四十八条 不得损毁、移动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或妨碍其正常使用。
  在道路两侧设置各种牌、匾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相似。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在道路上设立报警点,加强流动执勤。在车辆行人稠密路段和交通频繁的施工地带,应派交通警察指挥疏导交通。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到场处理,尽快恢复交通。
   第五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到颁发车辆牌照、驾驶证的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颁发;不同意颁发的,应说明理由。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审批事项,应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批准;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勤、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第五十二条 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出具处罚凭据,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第九章 处罚
   第五十三条 涂改、伪造、冒领、骗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涂改、伪造、冒领、骗领的牌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或单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或单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车辆行经交通事故现场,强行通过、损毁事故现场的;
  (二)阻碍交通警察指挥管理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或单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机动车入籍、过户、转籍、改装、改型、改变车身颜色、报废更新,不按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的,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三)拖拉机改轮调速,改变原厂设计速比,提高车速的;
  (四)机动车超载量超过行驶证核定数量百分之五十或驾驶室乘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准载人数的;
  (五)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行经交通事故现场,无特殊原因不协助运送伤员的;
  (七)机动车驾驶员违反化学危险物品、民用爆炸物品装载、运输规定的;
  (八)机动车驾驶员违反弯道行驶规定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未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遇交通堵塞时,不靠右依次停车等候而穿插、超越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或单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安装前照灯、转向灯的;
  (二)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程,严重危及行车安全的;
  (三)服用足以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精神药物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赤脚、戴耳机或耳塞驾驶机动车的;
  (五)机动车车身外部载物的;
  (六)违反货运机动车载人规定的;
  (七)违反客车行李架载物规定的;
  (八)违反试车规定的;
  (九)机动车超载量超过行驶证核定数量百分之三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或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拒绝交通警察依法指挥管理交通的;
  (二)违反机动车漆喷字样的规定或未按规定悬挂(书写)临时车辆号牌放大字号的,机动车在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区驻点行驶超过三个月未按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的;
  (三)机动车超载量超过行驶证核定数量百分之二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四)违反机动车转向灯使用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超载量超过行驶证核定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下的,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或安装号牌不齐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依照《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并强行拆除、没收非法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或大中城市自行车安装偏斗车的,责令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行人违反本办法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城市规划的停车场(库)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施工路段未设置路标、导向标的;
  (三)施工形成的沟、井、坎、穴未加盖牢固覆盖物或设置安全防围及警告标志的;
  (四)设置模过道路上空的管、线和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
  (五)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施工作业,妨碍交通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挖沟引水、铺设管道、堆放物品的;
  (二)损毁、移动交通标志、标线或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和妨碍其正常使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强行排除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晒粮、摆摊、放养家畜家禽的;
  (二)在道路两侧设置与交通标志相似的牌、匾的。
   第六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第五十、第五十一、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和《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
  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采取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各市(地、州)、县(市)公安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有关调整交通流量和城市道路通行时间、路线等单项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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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劳社职鉴[2008]3号


各职业技能鉴定所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进一步规范鉴定工作程序,提高我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全面推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制定了《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



二○○八年四月一日

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以下简称质量督导)是指劳动保障部门委派质量督导人员,依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和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本地区鉴定机构贯彻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执行国家职业标准、题库运行管理、考务管理、考评员管理、证书管理等工作的质量进行的监督和检查活动。
  第三条 质量督导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标准以及省市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统一标准、科学规范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负责本地区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技能管理机构,受市劳动保障部门委托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 质量督导员

  第五条 质量督导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具备一定的文字表达能力与语言沟通能力。

  (二)掌握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理论和技术方法。

  (三)从事职业技能鉴定行政和技术管理工作或具有考评人员资格三年以上且年度考评合格。

  (四)服从安排,能按照市鉴定中心要求完成职业技能鉴定督导任务 。

  第六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培训考核认证制度。

  质量督导员由各鉴定机构或业务主管部门推荐人选,市鉴定中心初审后报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培训、考核。

  质量督导员培训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职业道德、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和督导等内容,考试合格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质量督导员资格有效期满须重新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换发新证卡,同时收回旧证卡。考核不合格者,收回旧证卡并注销其质量督导员资格。

  第七条 质量督导员具体工作职责如下

  (一)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贯彻执行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条件、鉴定范围、试题及题库、考务管理、考评人员资格、申请参加鉴定人员的资、考务管理程序、考场秩序以及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等实施督导。

  (三)对群众举报的职业技能鉴定违纪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八条 质量督导员履行职责,由市鉴定中心实行委派聘用制管理。被委派人员应从具有质量督导员资质的人员中产生。聘期不预超过资质有效期。委派时,双方签订委派(聘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 质量督导工作和要求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分现场督考和经常性检查两种形式。

  现场督考主要是对每批次考试现场和工作现场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经常性检查主要是定期对鉴定机构工作程序与工作规范、鉴定工作结果与效果等质量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与评估。

  第十条 质量督导员执行督导任务时,应佩带胸卡,认真履行督导职责。具有考评员资格的质量督导员,在执行督导任务时,不能兼任同场次考评工作。

  第十一条 质量督导员在现场督导过程中,应对考务管理程序、考评人员资格、申请鉴定人员资格等进行审查;对考评人员的违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遇有严重影响鉴定质量的问题,提请市鉴定中心进行处理或经市鉴定中心授权直接进行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方式主要有

  (一)监督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二)听取情况汇报;

  (三)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四)进行个别访问、问卷调查、测试和复核;

  (五)现场调查;

  (六)撰写督导报告。

  第十三条 被督导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质量督导员的工作,向质量督导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向质量督导员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章 监督与纪律

  第十四条 质量督导员在执行督导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质量督导员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轮换制度。质量督导员在同一个被督导单位连续从事督导工作不能超过三次。

  第十六条 质量督导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停止委派其督导员工作,必要时应予全市通报批评,并可报请省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质量督导员资格。

  (一)违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

  (二)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它妨碍工作正常进行,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七条 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中,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督导员可提请市鉴定中心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向质量督导员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质量督导人员反映情况的;

  (三)对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干扰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的;

  (五)打击、报复质量督导员的;

  (六)其它影响质量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质量督导员管理

  第十八条 市鉴定中心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分别建立质量督导员档案,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年度考核和评议制度。质量督导员的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委派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质量督导员每次完成督导工作任务,市鉴定中心应对其督导工作进行评价,记入其工作档案。主要内容有

  (一)质量督导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工作态度与执行政策的水平;
  (三)督导报告的客观真实性;
  (四)督导工作中有无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鉴定中心对在鉴定工作中严格执行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质量督导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浅谈渎检工作如何服务构建和谐社会

蔡仕强


构建和谐社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当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渎职侵权现象时有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和谐社会的建设,加大惩治与预防渎职侵权犯罪工作力度正是检察机关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重要举措。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渎检工作的开展不尽人意,长期处于低迷状态。渎检工作如何想方设法走出困境,更好地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拟通过分析当前渎检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对如何加强渎检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谈点浅见。

一、当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遇到的主要问题

渎检工作一度面临被合并即被取消的尴尬境地。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渎检工作在开展过程中存在“四难”现象,长期打不开局面:

1、线索发现难。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发展观是社会发展的基石。渎检工作的职责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在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是,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来源狭窄,渠道不畅,线索不足,成为制约渎检工作开展的主要问题。人民群众向检察机关反映有关渎职侵权犯罪方面的情况相当之少,主动上门提供线索的更是少之又少。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寻找案源的主要途径是在一些重大事故发生后才上门查案,具有较大的偶然性,缺乏稳定性,“等米下锅”,甚至出现长期“无米下锅”的情况。

2、调查取证难。渎职侵权犯罪主体大多是具有较高文化素质和活动能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隐蔽性、智能性的特点,反侦查能力较强。而且这些人关系网厚,尤其是一些领导干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易订立攻守同盟,转移侦查视线,涉案的当事人也不会轻易谈及案情,这些都为渎检部门的查证工作增加了不少难度,稍有不慎,会功亏一篑,造成负面影响。加上有的检察院侦查人员缺乏,办案装备落后,办案经费拮据,对一些经费投入大的查证工作半途而废,不了了之,最终出现“雷声大,雨点小”的情况。

3、案件处理难。渎职侵权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所以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渎检部门不同程度地会碰到以各种理由说情、施压、拆台等现象,有的查到一半就被叫停了,有的已侦结,但得不到应有的处理。犯罪嫌疑人或被不诉,或被判缓刑,在案件处理上普遍存在从宽现象,犯罪嫌疑人被移送起诉的为数极少。办案工作“只开花不结果”,或处理结果“轻描淡写”,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往往处于力不从心的状态。

4、法律把握难。修订后的刑法对渎职、侵权犯罪作出规定,重新规定了渎职侵权检察的受案范围。但是,部分条文用语较为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有关的司法解释相对滞后,造成渎检部门对一些技术性较强的案件或者新罪名的案件 查处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如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等涉及的技术性较强;滥用管理、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新罪名没有经验可以借鉴,难以把握。这些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而司法解释在这些方面涉及较少,检察机关碰到这类案件,束手无策,无可奈何。

二、影响渎检工作发挥职能作用的主要原因

渎检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出现的不和谐“音符”,有其主客观原因,也有工作中的问题。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思想认识有偏差。由于渎职侵权犯罪大多数是过失犯罪,而且多数是为公事所致,这就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假象,有的认为“决策失误不为罪”、“为公监权不犯法”、“改革开放难免交学费”;由于犯罪主体特殊,有的办案人员存在畏难情绪,怕得罪人,认为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是“费力不讨好”等等。思想认识上同渎职侵权犯罪的严峻斗争形势形成反差,对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性、严重性缺乏深刻的认识和高度的警觉,没有把查办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执法犯罪等渎职侵权犯罪作为强化法律监督,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急迫任务而纳入反腐败斗争的总体格局,摆到突出位置。

2、工作方式欠妥当。现实中,一些检察机关的渎检部门不善于充分依靠和发动群众,对人民群众的强烈呼声闭目塞责,坐等观望,精神不振或怨天尤人。一是坐等案源上门,有案源来了就查,无案源来就等待观望,对案源情况缺乏调查研究和量化分析,对积极寻找案源和拓宽案源渠道工作没有动脑筋、想办法,或者对发生在身边的案件线索缺乏敏感性,视而不见。二是同相关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的渠道不畅,缺乏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案件信息传导系统梗塞,在最容易产生并事实上存在案源的地方反而无所作为,任其自生自灭,导致案源的流失。此外,当前渎检干警在人员数量方面比例较低,而且在人员配置上,只有少数检察院将有侦查经验的骨干配置到渎检部门,新手多、骨干少,人员不足,难以有效开展工作。加上后勤保障不够,办案经费不足,光靠一支笔、一张纸的落后手段办案,渎检工作的开展难度可想而知。

3、执法环境不和谐。一些地区、一些单位领导法治观念淡薄,保护主义思想严重,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出发,不希望“家丑外扬”,对渎职侵权部门的查处工作不支持,不配合,消极对待,出了问题怕影响“形象”,影响“政绩”,所以瞒案不报、压案不查,该移送不移送,甚至设置“障碍”,阻挠查处,造成检察机关立案难、取证难、处理难。执法环境不和谐导致有的检察机关慑于阻力,对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的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及大案要案抓得不够有力,或者久拖不侦,久侦不结,严重影响反腐败斗争的进程。

4、法律规定有缺陷。法律规定上存在空隙是渎检工作开展不力的法制原因。一是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对渎职犯罪的主体局限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罪唯一例外),使渎职犯罪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两种主体身份的人而不受法律追究。二是处罚规定畸轻。我国现行刑法对渎职罪规定的最高刑期大多数为7年,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在10年以下,极个别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渎职犯罪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往往比其他经济犯罪严重得多,这往往使一些渎职犯罪案件大案化小、小案化了。

三、如何发挥渎检职能,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几点建议

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对民主执政、科学执政、促进公正司法和依法行政、尊重保障人权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渎检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大好机遇,大有可为。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方面加强渎检工作:

首先,要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各级党委、政府和司法机关要消除“渎职犯罪情有可原”的错误思想,充分认识渎职侵权犯罪是腐败现象的突出表现形式之一。它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阻碍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破坏党群关系、干群关系和稳定的大局,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渎职侵权犯罪在政治上造成影响,其社会危害性决不亚于贪污贿赂犯罪,有的甚至有过之而不及。因此,当前解决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力度不够、效果不佳、失之以宽、失之以软的关键是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大力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查办渎职侵权案件;检察机关要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大查办渎职侵权犯罪的力度。

第二、要加强宣传,提高知名度。渎职侵权检察前身是法纪检察,设立时间不短,但在相当部分群众中仍感陌生。不少群众还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的违法行为视为正常现象,有的明知是违法行为,但认为“官官相护”,控告也枉然。因此,努力让广大人民群众认识渎检工作,了解渎检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是当前渎检部门需要下大力气要做的一项工作。渎检部门应把握时机,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适当开展法律咨询活动,使干部群众掌握渎职侵权检察的性质、职能、受案范围、管辖罪名等知识,运用法律武器,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渎职、玩忽职守、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推动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

第三、要拓宽渠道,发掘案源。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越来越多样化,更具隐蔽性。墨守成规和坐等举报发现案件线索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打击犯罪的形势需要。因此,除了广泛动员群众举报,我们要采取主动走出去的方法,摸查有关案件信息,“找米下锅”:一是从社会接触中收集犯罪线索。侦查人员与社会的日常接触中要善于“眼观六路,耳听八方”,捕捉有价值的渎职犯罪线索。二是注意从新闻媒体,特别是新闻媒体报道的各种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案件中,追根求源,发现有关职能部门人员渎职犯罪的线索。三是从社会热点问题收集犯罪案件信息,在社会转型阶段,社会热点问题层出不穷,工程发包、土地征用转让、证券市场、国有企业转制等都是群众关注的焦点,也是渎职犯罪的高发区。侦查人员要有敏锐意识,经常深入这些行业收集发现线索。四是加强同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和检察机关内部其他业务部门的联系,争取他们多移交案件线索。

第四、要突出重点,加大打击力度。检察机关要坚持把渎职检察工作的位置前移,纳入反腐败斗争的总体格局,做到领导重视,在装备、经费和人员配置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和一定的倾斜。渎检部门要树立威信,归根到底要抓办案。当前,全国检察机关正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这次专项工作查办的重点案件分为三大类: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渎职失职导致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犯罪案件。二是负有市场监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案件。三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失职、徇私枉法,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渎检部门,特别是一些立案空白的地区要突出重点,瞄准三类犯罪,加大打击力度,服务构建和谐社会,创造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要机构升格,科学设置。目前,高检院和部分省、市已将渎检部门更名为反渎职侵权局,这是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应该加大这方面工作的力度。检察机关干部查处渎职侵权方面一直相当薄弱,影响了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全面发挥。这其中,检察机关渎职犯罪侦查机构设置不科学,名称不统一,力量配备一再弱化是直接的主要原因。所以说,渎职侵权犯罪侦查机构更名为反渎职侵权局,更能体现职责、名称的一致,更具合法性,更便于人们的理解,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顺应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强烈要求,势在必行。另外,针对当前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做好刑法等法律的修改、补充、完善和司法解释工作,使立法工作适应当前渎检工作不断发展的新情况,充分发挥法律在预防和减少渎职侵权犯罪中的效能作用。

第六、要以人为本,提高素质。要拓展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提高渎职侵权检察人员的素质是关键。目前,渎职侵权检察队伍中,人员素质不平衡,新成份多,相当部分未经培训上岗,业务素质不高。而渎职侵权工作涉及知识领域广、部门多、法律、法规专业性强,对干警的业务素质要求特殊。因此,要在坚持个人自学的基础上,有计划、有组织地分期分批进行培训,组织干警深入学习,开展岗位练兵,掌握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必备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同时,要加强渎检干警的职业道德教育。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干警在工作开展过程中应该严格执法,依法监督,坚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讲原则不讲关系,讲法律不讲人情,提高自身防腐拒变的能力,切实使检察队伍在总体素质上有新的提高,增强综合作战能力,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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