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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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漯河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漯河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整体水平,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各种经济组织资金以及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性治理和利用的活动。主要包括两类项目:(一)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和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二)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积极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以农业主产区为重点,着力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着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创新机制,加强管理,实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和投资政策。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支持、引导金融资金、民间资本、工商资本以及外资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领域,逐步扩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
  地方各级政府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应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批准后,县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配套资金应在当年度工程实施前足额汇入本级农业综合开发专项帐户。县区配套资金不到位的,不予拨借市以上开发资金。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开工前,市财政部门先向县区财政部门拨借项目财政资金总量的30%,其余项目资金由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工程进度联合向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经复核后及时拨付。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按项目管理。上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拨借资金必须依据批复的项目计划。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条 财政无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帐制。要严格按照《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县级报帐暂行办法》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县级报帐工作的通知》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报帐,报帐凭证经县区级农发部门审核后,县区级财政部门复核办理报帐手续。
  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必须依法办理担保或抵押手续,按照“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债权债务,确定还款期限。
  第十一条 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积极宣传、发动、引导农民群众自主投劳和筹集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
  土地治理项目的农民筹资投劳按照“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并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筹配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协助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支出管理和项目成本核算,认真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及时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原则上在项目竣工后,每年进行一次。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纳入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的立项条件;(二)投入和产出比较效益高;(三)有资金配套能力和还款保证,当地干部和群众有较高的开发积极性。
  第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一)要适应优势农产品生产的要求,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根据“统筹规划、集中投入、连片开发”的原则,按流域统一规划;(二)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三)具有较大的增产潜力。按照规模开发的要求,单个项目年度连片治理面积不小于1万亩。
  第十七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二)具有资源和技术优势,产品销售有保障;(三)能够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四)项目辐射面广,能够带动农民显著增收;(五)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应是国家级、省级农业产业化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经营期两年以上,有较强的自筹资金能力,能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六)近两年资产负债率小于70%,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七)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八)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了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九)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竞争立项制度。(一)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被上级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区资格的,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停止受理其各种农业开发项目申报。
  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各县区到期有偿资金还款比例高低进行排序,根据排序情况择优参与竞标。
  对产业化经营项目,上年项目验收不合格的,次年停止受理同类项目申报。(二)对土地治理项目,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细化项目验收条款,实行百分制考评,并按上年度项目验收评分情况,择优参与竞标。(三)上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必须符合上级立项要求,呈报单位必须有项目考察人签署意见,确定项目可行。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考察论证后择优上报。
  第十九条 各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依据农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及阶段性开发方案,在此基础上,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没有入选项目库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不予扶持。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立项建议,经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后,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审核上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准,各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要及时下达至项目实施单位,同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因特殊因素确需调整,必须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复后,方可按变更计划实施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全过程管理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土地治理项目中的井、桥、节水灌溉等建筑物工程和产业化经营项目中的固定资产投资由县区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共同组织实施招投标。其它配套物资设备(含产业化经营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由县区级统一组织采购。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及农村集体、农民自筹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应进行公示。
  进一步加大从项目区选择、勘测、规划、设计、论证以及工程实施、监理到检查、验收全过程的管理力度,严格实行全过程管理制。认真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对县区、县区对乡镇、乡镇对村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任务,明确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要单项工程实行监理制。对年度财政投资10万元以上的机电井、防渗渠道、机耕路、桥涵闸、农田防护林、种子仓库、晒场、拦河坝、排灌站等单项工程和专业技术性强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进度实行月报制度。各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要在每月1日前向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工程建设进度表。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阶段性检查和竣工验收相结合的制度。年度工程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要全面组织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报送自验报告和申请复验报告,由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抽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申请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验收。
  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每年对竣工项目验收一次。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必须明确产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要逐步建立经济自立的投资、养护管理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项目运行管护费用。积极探索产权制度的改革,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管护工程,保证工程安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内的耕地应依法进行保护,不得擅自征用或转作他用。如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征用,须依法报经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补偿用以开发同等面积土地所需的资金。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负责议定市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政策,确定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区和单项开发项目,审定全市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分配原则和基本方案,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各县区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投入资金的使用实施全过程管理与监督。
  农业、水利、林业、畜牧、农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和队伍建设,实行项目和资金管理有机结合,用款与还款责任有机结合。重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参与农业综合开发。
  第五章 责任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项目资金的,由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追回被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的项目资金,并按截留、挤占、挪用资金额度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项目投资控制指标。对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到期有偿资金的,停止受理各种农业开发项目申报,不再安排新的农业开发项目和下达各项农业开发资金,同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采取预算扣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而未实行招投标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工作滞后或存在违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开发县区资格。(一)因工作滞后受到末位暂停处罚;(二)由于申报失实、选项不准、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甚至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三)超越权限擅自调整已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和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未按要求逐级报经市级、省级农开办或国家农发办批准,以及先调整后报批,情节严重的;(四)以开发县区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1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含)以下;
  (五)国家农发办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被评为不合格的开发县区;
  (六)对省农开办、国家农发办检查、验收、人民来信核查,审计和财政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七)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规定(试行)》(国农办〔2005〕239号),项目申报前未按规定程序征求项目区农民意愿。
  第三十七条 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开发县区资格。
  (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等手段,套取上级财政资金;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
  (二)不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帐制,不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财务管理混乱;
  (三)以开发县区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四)因项目和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败坏农业综合开发声誉;
  (五)强迫农民筹资投劳,并突破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数额上限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年度检查验收总评全市第一的县区和完成回收任务的县区,分别奖励项目资金10万元,并优先安排下年度项目计划。对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每三年评选一次,逐级呈报批准后,进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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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某些单位、协会举办全国性的婚姻管理培训、研讨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某些单位、协会举办全国性的婚姻管理培训、研讨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来,一些省市民政部门相继来函来电,反映某些单位、协会通知或邀请各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派员参加培训、研讨班。这些培训研讨班收费昂贵,有的还借机推销书籍、录像带等,其目的是为本单位创收。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今后,各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接到某些单位、协会未经民政部批准的类似通知或邀请函时,希望不要参加,并把情况及时报民政部。
二、有些单位、协会或个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推销有关婚姻登记管理方面的书籍、录像带等,未经各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应不予购买。
三、请将本通知转发基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1994年4月6日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已经1997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中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公开举行,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在听证的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人员中指定。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当事人听证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处罚的理由、依据和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必须准备的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并于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送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变更)、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实,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事实不清,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负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有关文书式样,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