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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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35号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凡本市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城市型居民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条例》及本细则。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细则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协调、检查、指导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指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三)对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四)负责对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
(五)负责对砍伐、移植绿化植物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
(六)负责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审批和绿化工作的竣工验收;
(七)调解、处理树木权属纠纷;
(八)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金水河、黄河游览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受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城市建成区以外的风景名胜区,由其管理机构参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管理。
第八条 规划、公用事业、环保、林业、土地、工商行政、电业、电信、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制定分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许可证前,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按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一)居住区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计算人均不少于二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少于一平方米;
(二)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科研单位、幼儿园、部队营区及电子、精密仪器、药品、食品的生产单位,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以上,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旧城区改造,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六)城市主干道的绿化带宽度应占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除上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困难的,其差额面积经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指定地点由建设单位征用等额面积的绿化用地,交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绿化。
第十三条 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绿化用水管网。城市绿化用水量应纳入城市供水计划。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交纳绿化配套费。


第四章 全民义务植树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一周岁的城市居民(含城市农业户),男至六十周岁,女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必须义务植树三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劳动。
对十一至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可就近安排宣传、浇水、松土、除草、涂白等绿化劳动。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三棵折抵绿化劳动原标准为:
(一)育苗六平方米;
(二)种植花灌木六株;
(三)种植草坪、花坛、花带六平方米;
(四)种植绿篱六米;
(五)养护乔木二十株或花灌木三十株;
(六)养护花坛、花带、草坪、育苗地六十平方米或绿篱三十米;
(七)市、县(市)绿化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八条 各单位每年对本单位按义务植树任务种植的树木,应如实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并接受绿化委员会的检查、审核。
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应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要对各单位组织两次义务植树检查。对成活率达不到要求者,责令在第二年度自备苗木补栽。补栽后成活率仍达不到要求的,应按规定向树权单位补交苗木费。


第五章 绿地和绿化植物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城市绿地、绿化植物和设施,不得任意占用和破坏。损坏城市绿地、绿化植物和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占用的,应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应按地理位置差异程序,建造一至五倍的绿地;
(二)占用专用绿地的,应在本单位内部建造同等数量的绿地。
第二十二条 因施工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在市辖五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上街区建成区和建制镇建成区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期限和面积占用。工程竣工后,应在十五日内拆除占用绿地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干净。限期内未予清理或清理不干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建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砍伐或拆除绿化植物和设施的,应按规定标准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从外地引进、购进的苗木,须有当地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挂牌标明编号、树名、别名、科属、栽植年代、管理单位或人员等。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发给砍伐、移植或拆除许可证。凭许可证方可砍伐、移植、拆除。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月。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申请的审批权限按《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越权审批的,许可证无效,并追究审批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应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一至三倍补栽、补种,并保证成活。


第六章 树权归属


第二十九条 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护的绿地范围内的,树权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有;在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种植养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
第三十条 在公有住宅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单位所有,所得收益单位与个人可以按三比七比例分成。
第三十一条 树木权属发生争议,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理。争议一方是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设计、施工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未取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书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义务植树任务,并拒不交纳绿化费的,处以绿化费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工程外,处以绿化工程费用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的面积、时间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侵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擅自修剪、砍伐树木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树木,处以每株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损害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规定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执行。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决定罚款一千元以上的,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对在“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损坏花草树木的行为,按《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引进、购进绿化植物种子、苗木未经检疫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规定的绿地占用费、损坏赔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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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废止)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
政府令9号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业经2003年5月2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于建成       

二OO三年六月十四日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
市场化运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本着改革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是指坚持在不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现有政策的前提下,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机制,变建设用地划拨供应为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变分配低价住房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变定向购买住房为市场化选择。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实行市场化供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所得土地净收益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专项补贴费用,由财政部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化补贴方式。先购后补,不购不补。
第五条 购买住房实行市场化选择。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购房户,可以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上自主选择购买住房(新建商品房、二手房均可,平房除外)。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劳动保障、统计、监察、审计、税务、物价、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共同抓好本办法的落实。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由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按规定编制报批。
第八条 计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确定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规模,并列入年度供地计划。
第九条 建设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规模和土地净收益状况,依据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确定每年经济适用住房应补贴的总户数和每户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按国家政策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优先补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企业集资或合作建房)的城市中低收入职工家庭。
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线,由统计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应当向所在单位(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向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
2.户口证明;
3.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5.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由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盖章),连同(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三)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严格复核,对符合购房条件的,配发购房资格顺序号。配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的总户数时,公开组织轮候摇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将摇号确定的购房户向社会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确定为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对象,发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
(四)购房户凭居民身份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领取购房补贴。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购买的住房,其性质要在《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购买住房后,不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补贴,不得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五年内上市交易的,必须如数返还原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把关不严的,取消该单位本年度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资格,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划拨方式供地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严格按照《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发建设,严格控制销售价格、销售对象和购房户所享受的面积标准。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落实有关规定,禁止划拨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
第十六条 莒县、五莲县、岚山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和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实行签到制度。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立法议案(简称地方立法议案)、重大事项的议案和工作报告,一般应于会议举行的7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认真准备对议案的审议意见。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三)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根据会议议程设立旁听度。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代拟议案草案并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
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地方立法的议案,应当附有说明、立法依据及相关资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报送任免呈报表和任职考察材料;撤销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调查结论等材料。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工作报告,有关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及报告工作的机关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必要时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立法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可以付诸表决的,即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
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再次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修改,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罢免本省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罢免的代表,被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意见,也可以呈报书面申诉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作议案的补充说明;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或研究意见的补充报告;可以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代表大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也可以由副职领导人员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他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汇报。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不需要作决议的,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一般应在6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三十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由该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本次会议上答复的,至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
间作出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将审议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书面答复如果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作再次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在被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与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围绕议题,作好准备,发言应当简短明确。
第三十四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省级报纸、广播和电视应及时报道。《青海日报》收到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和决定的正式文本后,一般应于15日内登载。
根据工作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决定,依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备案。同时刊登《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议事工作的实践,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和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四、第八条、第七条合并,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六、第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七、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立法议案(简称地方立法议案)、重大事项的议案和工作报告,一般应于会议举行的7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
认真准备对议案的审议意见。”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三)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根据会议议程设立旁听度。”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代拟议案草案并作说明。”的内容。
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
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三、第十四条第四款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十五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地方立法的议案,应当附有说明、立法依据及相关资料。”
第二款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报送任免呈报表和任职考察材料;撤销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调查结论等材料。”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工作报告,有关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及报告工作的机关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必要时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地方立法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或研究意见的报告。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可以付诸表决的,即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再次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修改,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结果的报告。”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在最后增加:“也可以呈报书面申诉意见。”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在“专门委员会”之后增加“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一句。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调整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作议案的补充说明;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或研究意见的补充报告;可以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代表大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也可以由副职领导人员报告工作。省人民政论可以委托其他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七条,在“专门委员会审议”之后增加“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一句。
二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不需要作决议的,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按有关程序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一般应在6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二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二款,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十八、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由该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本
次会议上答复的,至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将审议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九、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部分规定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书面答复如果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作再次答复。”
三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质询案在被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围绕议题,作好准备,发言应当简短明确。”
三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先表决修正案。”
三十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删去第四十条二款内容。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十五、第四十二条一款改为第三十六条一款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省级报纸、广播和电视应及时报道。《青海日报》收到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和决定的正式文本后,一般应于15日内登载。”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决定,依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备案。同时刊登《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章、条、款、项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