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鹤壁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已经2010年9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活动,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查、决定、登记、公布、解释、备案监督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执行。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开、精简、统一、效率的原则,不得与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在规定行政机关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符合行政职能的配置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避免重复发文,减少职能交叉,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亟需制定施行但条件不够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应标注“暂行”或“试行”字样。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称“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二章 制定权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就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就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就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事项,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属于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单独制定的无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组织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下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建议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研究决定是否立项起草,并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在起草和审查阶段进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发布的公告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或者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内容。有关材料可以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必要、适当、可行;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和程序;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审查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或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法制机构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法制机构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时要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紧急、突发等特殊事项的,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直接送法制机构审查修改。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一般事项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会议研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也可以由法制机构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予以公布。
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日期为公布日期。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载明制定机关、文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以及公布日期。
由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规范性文件应在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法制网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灾情、疫情等紧急事项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电子政务服务机构和便民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查阅服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刊登之日起7日内,送前款规定的单位。
第五章 解释、备案监督和清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承办,并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通过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备案的,按要求备案。
第三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文件正式文本3份、备案报告1份,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备电子备案条件的,要实行电子报备。
对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仍不报送的,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中“规范性文件情况”一项不得分。
第三十二条 对报送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工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建议或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审查时,认为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法制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向社会公告,宣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纠正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
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监察机关应当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处理,并予回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机构负责,每2年组织一次清理。
经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检查等文书的统一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最长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有“暂行”、“试行”字样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临时性或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自文件中规定的期限结束或目标任务完成后失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组织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需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第四十条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施行2年后,制定机关应当组织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城镇,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建制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的劳动,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形式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在店外经营。
第十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一条 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及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用语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并定期维修;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地的整齐美观。
禁止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
第十六条 临街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和杂物。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十九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修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负责制,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的环境卫生;
(二)城镇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及河道的环境卫生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
(六)居民楼院和住宅小区应当指定专人保洁或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扫入排水沟或者绿地。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四条 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专门从事畜禽屠宰的,应当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街道两侧和桥头、林地等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
(三)踩踏绿地、攀折花草树木的;
(四)在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六)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场所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在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六)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占道摆放商品店外经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一)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和灯箱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临街施工工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各县人民政府界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