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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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榆林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榆林市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09〕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榆政办发〔2008〕6号)规定,遵循属地管理、自愿参保原则,以学校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校(包括民办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均按照本办法参保。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医保中心负责具体管理和业务经办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大学生参保政府补助资金的落实和基金监管;教育部门负责大学生参保的宣传动员组织协调;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大学生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按90元标准筹集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80元,城市低保和重度残疾人家庭大学生个人不缴费,全部由政府补助。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09〕48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大学生参保的个人缴费及证、卡工本费由大学生本人和家庭负担,有条件的高校可对其给予补助。
  第七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按规定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切实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八条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九条 各高校每年秋季入学时,统一组织办理本校学生参保缴费、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等工作。参保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0月15日。学校按规定标准代收的医疗保险费应及时足额缴至市医保中心。转学或退学的,学校应及时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大学生在读期间应当连续参保缴费,符合参保条件未参保,以后年度参保缴费的,应当补齐自大学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大学生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与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大学生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缴费及待遇享受年度。
  第十二条 符合高校管理规定的学生实习和寒暑假、因病休学等法定不在校期间,需在高校所在地之外医院住院就医的,可到当地乡镇以上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照当地医院等级标准报销。
  第十三条 大学生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高校制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实行定点管理,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参保大学生的就医定点机构。
  第十五条 参保大学生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诊疗、急诊急救、转诊等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均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管理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大学生不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和支付范围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榆政办发〔2008〕6号)及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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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书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80年3月1日)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0年三月一日两国政府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国营贸易公司和通过正常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孟加拉国主管当局应签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单一国家进口许可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商品和金额进行调整。

  第四条 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孟加拉国国营贸易公司以及其他进出口商将就本议定书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进行商谈并签订合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三月一日在达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润生              马提乌·拉赫曼
    (签字)                (签字)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令第66号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因下列情况造成土地破坏的,都必须依照《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复垦:
(一)因挖土、控沙、采石、采矿直接破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采空引起或可能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工矿企业排放废弃物、废弃建筑物和城市垃圾场压占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铁路用地、公路用地、宅基地及停办和迁移的企业用地;
(五)工业排污造成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土地;
(六)因生产建设造成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七)其他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建设项目中复垦设计方案和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需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和登记;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鉴定;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组织复垦验收;
(六)确定复垦后土地的权属;
(七)负责土地复垦费用的管理及复垦工程安排。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协调。
第四条 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
(二)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
(三)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复垦费,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的,必须申报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权限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复垦,应在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
第六条 采矿、发电等企业,不能自行复垦的,根据土地破坏的面积、程度以及复垦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具体标准见附表。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压占、挖损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被破坏的土地除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还须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未划入基本农田的土地,根据破坏的面积每667平方米征收1500元。
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中型企业由所在的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企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土地复垦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筹措、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报批:
(一)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二)中型企业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三)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规定》实施前被破坏的土地,无法确定责任单位或个人的,由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复垦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复垦,并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照谁复垦、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凡有复垦任务的新建项目,在报计划部门立项以前,应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设计方案和土地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以土地作为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复垦任务的,必须在投资协议中规定土地复垦的条款。
第十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筹足复垦资金。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标准,依照《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压占集体所有的土地,压占后能够恢复原用途的,可以不实行征用,但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负责赔偿压占期间给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生产建设单位已征用压占的土地,经复垦能达到邻近集体所有土地质量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与邻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互换。
第十三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变更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
第十四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复垦后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复垦后的集体,土地应归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原集体所有土地所依附的农业人口己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复垦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前和变更后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复垦后的土地由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批准土地复垦设计方案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对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不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或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土地使用者拒不复垦被其破坏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贪污、挪用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标准
单位:元/吨、立方米、千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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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 种 │生 产 方 式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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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竖井 │ 0.6 ┃
┃ │井采├─────┼──────┨
┃ 采 煤 │ │平井 │ 0.4 ┃
┃ ├──┴─────┼──────┨
┃ │露天开采 │ 0.6 ┃
┠──┬──────┼────────┼──────┨
┃采矿│黑色 │ │ 0.2 ┃
┃采石├──────┼────────┼──────┨
┃ │有色(采石)│ │ 0.3 ┃
┠──┴──────┼────────┼──────┨
┃ │ 土丘、山地 │ 0.1 ┃
┃ ├────────┼──────┨
┃ 挖沙取土 │平地下挖1─2米│ 0.1 ┃
┃ ├────────┼──────┨
┃ │平地下挖2米以上│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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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 电 │ 燃煤发电 │0.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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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 它 │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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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