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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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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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局):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确保食品药品安全,我们制定了《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3年1月8日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确保食品药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走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的行为。
  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奖励,按照各省(区、市)制定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奖励的告知、受理、评定和发放等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查处的,由受理举报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举报奖励部门。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四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六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同一案件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帮助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三)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四)同一举报人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的,由办理该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奖励,不给予重复奖励。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七条 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线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八条 举报奖励标准应根据举报案件的货值金额、等级以及案件性质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4%~6%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2%~4%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300元的,按3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2%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奖励。
  (四)货值金额无法计算,但举报情况属实,可视情况给予100~2000元的奖励。

  第九条 每起案件的奖励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对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大案要案的举报,奖励数额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另定。

  第十条 所需奖励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安排,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举报奖励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奖励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权利。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部门在收到奖励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奖励条件的,作出奖励决定并书面通知举报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决定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实名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奖励通知及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奖且无委托人的,应及时说明情况并提供银行账号,由举报奖励部门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记录、立案和查处情况、奖励申请、奖励通知、奖励领取记录、资金发放凭证等。

  第十七条 参与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奖励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8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和保护苏州河水域水质及其两岸陆域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活动。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的范围包括:
(一)水域范围为苏州河在上海境内的河道水体,与苏州河相连河道构成的河网水体以及虹口港水体。
(二)陆域范围为苏州河华漕以东两岸各一个街坊,华漕以西两岸各100米以及虹口港两岸各10米。
第三条 (有关用语含义)
绿化段,指长寿路桥至黄浦江的苏州河河口之间5公里的水域和陆域,主要功能为泄洪排涝和休闲观赏。
绿化延伸段,指华漕至长寿路桥之间18.8公里的水域和陆域,主要功能为泄洪排涝、航运和休闲观赏。
工农业生产混合段,指华漕以西至江苏省界29.3公里的水域和陆域,主要功能为泄洪排涝、航运和工业农业用水。
第四条 (总体目标)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的总体目标为:
(一)2000年以前,水域消除黑臭,华漕以东河段水质主要指标达到地面水环境质量五类标准(GB3838-88)(以下简称标准),华漕以西河段水质主要指标达到四类标准;长寿路桥以东陆域范围建成绿化带。
(二)2010年,水域恢复生态功能,华漕以东河段水质达到四类标准,华漕以西河段水质达到三类标准;陆域范围建成绿化林带。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苏办),对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并实施专项管理。
苏州河沿河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该机构业务上受市苏办领导。苏州河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做好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市政、环卫、园林、公安、房地、建设、交通、农林、计划、经济、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整治原则)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贯彻以治水为中心、全面规划、远近结合、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治与开发相结合,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水域活动管理
第七条 (引清调水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制订苏州河的引清调水方案,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苏办应当按照《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方案》(以下简称《整治方案》)的要求,协调、督促水利、市政等有关部门实施引清调水方案。
第八条 (疏浚管理)
河道、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整治方案》的要求,对苏州河河道、航道进行疏浚。
第九条 (航运管理)
绿化段和绿化延伸段水域应当有步骤、分阶段地限制或者禁止船舶航行、停泊。
绿化段建成后,除交通部门会同市苏办批准的船舶外,禁止在其水域航行、停泊船舶。
绿化延伸段和苏州河华漕至蕴藻浜的水域,禁止载有易爆、易腐、易燃、有毒、有害等危险货物的船舶航行。
第十条 (航运噪声管理)
绿化段建成后,禁止在其水域航行的船舶使用声号和高音喇叭。
绿化延伸段,禁止在其水域航行的船舶使用高音喇叭,但有关部门管理需要的船舶除外。
在苏州河航行的船舶的动力装置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消声器。
第十一条 (水域、岸线作业管理)
需要利用苏州河水域、岸线作业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市苏办的意见。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二条 (绿化段和绿化延伸段的排污管理)
禁止向绿化段水域直接排放废、污水。
绿化延伸段的合流污水管道工程完成后,禁止向其水域直接排放废、污水。
对绿化段和绿化延伸段的现有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封堵;逾期不封堵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封堵。
第十三条 (工农业生产混合段的排污管理)
在工农业生产混合段,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水许可证制度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整治方案》的要求,分阶段制定并组织实施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化肥、农药使用的管理)
农林部门应当做好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使用化肥、农药产生污染的控制工作,控制污染物通过农田灌溉渠道流入苏州河。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转的监督)
市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合流污水截留设施、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设施运转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码头的调整)
对绿化段范围内现有的货运码头,码头单位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在限期内搬迁;因管理需要的码头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调整。
对绿化延伸段范围内现有的货运码头,码头单位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逐步搬迁、调整。
第十七条 (禁止项目)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禁止堆放废弃物和新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绿化延伸段范围内,禁止新设货运码头。
工农业生产混合段范围内,禁止新设环卫码头。
第十八条 (水文水质监测)
水文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将苏州河及主要支流的水文水质监测数据定期抄送市苏办。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
有关部门制定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当根据苏州河的功能定位,控制户外广告设置密度,并征求市苏办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绿化管理)
对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的绿地、林地宽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实施。绿地、林地中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2%。
第二十一条 (环卫设施配备)
苏州河沿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配置与区域环境相适应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占路管理)
在绿化段和绿化延伸段陆域范围的绿地和人行道内,禁止设置车辆停放点和摊位。

第五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按照重要地区实行规划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负责。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市苏办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市苏办应当在10日内完成预审。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外资引进和技术援助的,应当经市苏办组织协调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规划审批)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征求市苏办的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按照《整治方案》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在征求市苏办的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用地管理)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需要用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因河道裁弯取直后置换出的余量土地,应当用于建设公共绿地;确因其他建设需要用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合理安排,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相应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相应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市苏办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整治范围的调整)
苏州河环境综合整治范围的调整,由市苏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