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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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5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无锡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向高新技术创业企业进行创业投资,减少投资风险,改善投资环境,根据无锡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加强金融工作加快建设金融强市的若干意见》(锡委发〔2008〕16号)和无锡市政府《关于加快无锡市创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锡政发〔2006〕17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设立无锡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为充分发挥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引导促进作用,进一步推动无锡创业投资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政府一次性安排的2000万元财政资金和各创业投资企业自愿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两部分组成。该专项资金由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条 经告知性备案并通过主管部门年检的创业投资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每年按不高于其实收资本的3%提取并缴纳风险准备金。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财务年度内,因投资失败导致清算或减值退出而形成的风险投资损失,可在下一财务年度申请风险补偿。

  第五条 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风险补偿:

  (一)已通过本市创业投资企业告知性备案和年度检查;

  (二)上年度已按规定认缴风险准备金;

  (三)投资项目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要求;

  (四)单个投资项目的金额未超过该机构自有资金(或其管理资金;或其自有资金与管理资金之和)的20%;

  (五)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1日之后;

  (六)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期已满1年;

  第六条 建立创业投资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副秘书长召集。联席会议成员包括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市金融办、无锡工商局、无锡国税局、无锡地税局等部门负责人。

  联席会议负责对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运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受理并审核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补偿申请,市财政局具体负责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收缴、拨付、核算和管理。

  第七条 风险补偿申请及拨付程序

  (一)申请风险补偿的各创业投资企业,须于每年的4月底前向办公室提出风险补偿申请,并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项目投资情况说明等材料。

  (二)办公室对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补偿申请进行审核后,提出风险补偿方案,报联席会议审批同意后执行。

  (三)申请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可获得的风险补偿资金总额不超过其已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余额的200%。风险补偿资金拨付后,市财政局应对获得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已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余额,按实际拨付的金额进行相应减记。

  第八条 风险补偿的资金管理

  (一)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必须严格审批,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二)联席会议于每年年初委托审计部门对上一年度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因被主管部门取消备案资格、歇业、清算或其他原因结束创业投资业务,或不愿再向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缴纳风险准备金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申请提取已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余额。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后,经联席会议审批同意办理拨款。风险准备金拨付完成后,该机构自动失去享受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补助的资格。

  第十条 对存在出于欺诈目的故意导致创业投资项目减值退出等不诚信行为的企业,一经查实,立即取消享受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补助资格,并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追回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同时在有关媒体上公示。

  第十一条 因政策变化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无法继续运作而宣告终止时,办公室将向缴纳风险准备金的创业投资企业全额退回已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余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暂定为3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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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2001年9月份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2001年9月份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计电[98]52号)中的有关规定,决定调整成品油价格。现将9月份调整成品油价格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油(标准品,下同)出厂价格不调整,即仍维持每吨2530元;柴油(标准品,下同)出厂价每吨由2580元调整为2480元。其他非标准品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供军队用的灯用煤油出厂价格每吨由2600元调整为2490元;海军燃料油出厂价格每吨由1700元调整为1620元。
  供铁道、交通等部门专项用油价格在国家规定的调后供军队用油出厂价基础上,在上下5%的浮动幅度内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二、汽油零售中准价维持不变,柴油零售中准价按照出厂价调整幅度等额调整。各省(区、市)或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中准价见附表一。全国各中心城市平均汽油零售中准价为3083元,柴油零售中准价由每吨3082元调整为2982元。
  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在零售中准价基础上,在上下5%的浮动幅度内自行确定汽、柴油具体零售价格。
  三、在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供应系统外社会加油站的汽、柴油批发价,批零差率不得小于5.5%;未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由省级物价部门在此基础上考虑运杂费因素合理确定批零差率的低限。
  四、航空煤油(标准品)出厂价由每吨2670元调整为2550元,调整后的具体水平见附表二。航空汽油(标准品)出厂价仍为每吨2600元,其他非标准品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五、化肥用重油及其他成品油价格不调整。
  六、以上价格自2001年9月9日起执行。
  七、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在调整汽、柴油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时,要抄送有关省级物价部门,调价方案要通过省级主要报纸向社会公开发布。
  八、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要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区别安排各地汽、柴油的零售价格。各级石油公司对零售企业要严格按照批发价供货;零售企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零售价,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九、各地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市场油价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价格或低于国家指导价范围销售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十、各省(区、市)物价部门及两个集团公司9月10 日至17日期间逐日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2]64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
                 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国务院制发(图一)。
  第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图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四条 地区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机关的印章,正厅级单位直径4.5厘米(图三之一),副厅级单位直径4.2厘米(图三之二),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市、县人民政府各工作机关的印章,直径不得超过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发。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部门直接冠“广西壮族自治区”名称的管理机构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图三之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图四),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排(图五),分别由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市、县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制发办法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
  第十二条 自治区政府组成部门的印章,冠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名称。自治区政府直属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的印章,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规定的机构名称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机构名称,分别冠广西壮族自治区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称。
  第十三条 地区行政公署的印章,冠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名称。市、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自治区的名称。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称。县辖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冠市、区名称。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冠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名称。
  第十四条 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第十五条 各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要为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刻制印章提供规范的壮文。
  第十六条 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机关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如需刻制钢印,其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报经印章制发机关批准后刻制。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可以刻制。
  第二十条 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程序为:(一)用章单位向印章制发机关提出申请;(二)印章制发机关领导同意刻制批示;(三)印章制发机关出具介绍信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定点单位刻制;(四)用章单位领取印章时必须在印章制发机关的刻制印章登记表上留下印模(附件2);(五)印章制发机关或用章单位发启用印章通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原印章时,应将原印章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必须由专人管理,用章必须有登记(包括用章时间、事由、批准人、用章人),存放印章的地方必须有“三铁”(铁门、铁窗、铁柜)。严格审批手续,用政府印章必须有政府领导的批示,用部门的印章必须有部门领导批示,未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用章格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编印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法查处。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2年12月15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印章规格式样图例(本刊略)
     2、××市(县)制发印章登记表(本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