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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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全市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推动全市自然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促进科技创新与发展,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南通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的评审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科学学术论文,是指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与自然科学相关的交叉学科的学术论文。

  第三条 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坚持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并重、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科技工作者开展自然科学研究。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为市级奖,每2年评选一次,每次颁奖论文控制在120篇以内,其中一等奖占10%左右,二等奖占20%左右。

  第五条 建立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界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专家、学者不少于三分之二。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南通市科协,承担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评委会的职责为:制定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要求;批准成立学会初级评审组;批准成立专业评审组;审核专业评审组提交的拟获奖篇目名单,确定拟获奖篇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请市政府批准并公布获奖论文篇目名单;决定其他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在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学术刊物或国(境)外相应刊物上发表,或者在市学术年会上获一等奖的自然科学学术论文,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论文可以参加评奖:

  (一)南通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工作者撰写的自然科学学术论文;

  (二)与外地人员合作的自然科学学术论文,我市作者为第一作者的。

  参评论文的发表时间,应在该次评审年度范围第一年的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之间。

  已获市级以上科技进步(成果)奖的和省、部级以上奖的论文,不参加评审。

  技术工作总结、毕业论文、专业著作、试验报告以及科普文章、资料汇编、考察报告等不属于申报参评范畴。

  数人合作的论文,作者不超过3人,如超过3人的以课题组名义申报。

  第八条 在同一次评选中,一个作者可申报参评多篇论文,但一个作者最多只能有一篇论文获奖,但如另有与他人合作的论文参评且达到获奖标准的,也可再获奖一篇。

  第九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应于评选年度年初在市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开征集参评论文,征集时间一般为2个月。

  第十条 申报参评的论文作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市评委会办公室领取并填写《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申报表》一式2份,经所在单位或团体盖章,提供论文2份,并提供发表其论文的相应刊物原件或者在市学术年会上获一等奖的获奖证书原件。

  第十一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采用等级奖制,按其科学性、创造性、实用性等进行综合评审,根据论文质量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数额由市评委会根据申报情况及历次获奖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一等奖: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或应用技术研究上,具有创造性、突破性的进展,并为国内外学术界权威认可,或被SCI、EI、ISTP三大检索系统收录的;为我国自然科学领域填补某项空白,经实践证明,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经济、技术指标,对经济建设有重大推动作用。

  (二)二等奖: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或应用技术研究上,有新的突破,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对国内外先进技术进行消化和吸收,经实践证明,达到省内先进技术、经济指标。

  (三)三等奖: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上有所创新,或为解决我市应用技术某一关键问题作出贡献;推动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在我市经济建设中的应用,效果显著。

  第十三条 获奖论文应有独到的学术见解,有理论性探讨,有创新论述,有应用价值,要特别重视已被采用并对南通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论文。

  第十四条 在坚持评审标准前提下,要兼顾理、工、农、医、交叉学科的论文分布。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按学会评审组初评、专业评审组专评和市评委会终评三级进行,所有申报论文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初级评审组对参评论文进行认真审阅,提出拟获奖篇目初评推荐名单,按质量水平排序,报专业评审组。

  专业评审组对初级评审组提交的获奖篇目初评名单进行认真审阅,每篇论文需经3位以上专家审阅,提出获奖篇目专评推荐名单,按质量水平排序,报市评委会。

  市评委会审核专业评审组提交的获奖篇目专评推荐名单,确定拟获奖篇目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论文,由评委会负责审查和裁决。

  第十六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获奖篇目名单,由市评委会提请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公布获奖篇目名单,向获奖论文的前3位作者颁发获奖证书,并按获奖论文篇目颁发奖金,标准为:一等奖每篇论文奖金30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

  第十七条 市评委会向获奖者所在单位通报获奖结果,作为作者在考核、使用、晋升和评定职称时的依据。

  第十八条 奖项设定和奖金数额保持相对稳定,如确需调整的,由评委会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评奖所需经费列入市科协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凡申报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论文而获奖的,一经市评委会查实,即由市评委会报市政府撤销其获奖资格,并收回证书和奖金,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等处理。

  第二十条 市评委会、专业评审组、初级评审组的全体评审人员(以下统称评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委会制定的评审纪律,认真执行评审标准,坚持原则,确保评审工作质量。评审人员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即由市评委会取消其评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申报参评论文的作者不得担任评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7日颁布的《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选办法》(通政办发〔1999〕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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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推动社区建设和下岗女工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内贸局


〔1999〕19号

关于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推动社区建设和下岗女工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妇联,民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局),地方税务局,商委、商业(贸易)厅(局):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妇女八大提出的“巾帼创新业”号召,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建设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加快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动下岗女工再就业,全国妇联、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内贸易局联合发起了以安置下岗女工、满足社区居民物质和精神生活需要为主要内容的“巾帼社区服务工程”。
现对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纳入政府社区建设的总体规划,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社区服务是在改革开放中发展起来的新兴产业。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城市管理体制的改革,社区在城市建设中的基础地位愈益显著,社区功能明显增强,群众对社区服务的要求也急剧增加。发展社区服务业对调整产业结构,拓宽就业领域,加快城市社区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妇女是社区服务的主要受益者,也是社区服务的直接参与者,尤其在家庭服务领域中更具有特殊作用。全国妇联与有关部委联合发起“巾帼社区服务工程”,就是要发挥基层妇联组织的优势,更好地配合政府实施“再就业工程”,开辟社区服务新领域,推动社区服务业的发展,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求,促进社区建设和下岗女工再就业,为妇女儿童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更有利的社会环境。“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的总体要求是:建立一支以妇女为主体的社区服务骨干队伍,发展一批具有较高服务质量的社区服务机构,兴办一批妇字号社区服务实体,培养一批“巾帼创业带头人”,激励更多的下岗女工进入社区服务领域再创新业。政府有关部门要重视发挥妇女和妇联组织在发展社区服务业中的重要作用,把“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纳入政府社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摆上位置,从各自的职能出发,齐抓共管,合力推进。各级妇联组织要努力发挥联系群众的优势,积极配合政府做好组织发动妇女进入社区服务领域的工作,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制定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的规划和具体目标,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
二、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妇女转变择业观念,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社区服务意识
各地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对下岗女工的宣传教育工作,运用新闻媒体和各种有效形式,广泛宣传国家改革大局和就业形势,宣传劳动光荣的思想和正确的择业观,宣传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风尚和人人参与、人人分享的精神,宣传社区服务的发展前景和就业潜力,宣传落岗不落志、艰苦创新业的妇女先进典型,教育下岗女工以国家利益为重,理解、支持、参与改革,转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过份依赖国家和企业的思想,转变传统的择业观念和对服务业的偏见,认清社区服务业的发展是时代的需要,是群众的需要,懂得任何工作都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要引导下岗女工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和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意识,善于抓住机遇,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条件,在社区服务领域中寻找新岗位,再创新业绩。
社区服务是城市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要把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与建设生活便利、治安良好、环境优美、团结安定的文明社区结合起来,与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活动结合起来,与创建“巾帼文明示范岗”、“五好文明家庭”活动结合起来,围绕社区服务和社区建设,开展示范社区、示范岗、优秀服务员等各项优质社区服务竞赛活动,通过竞赛激发妇女参与社区服务的热情,培养社区服务先进典型,促进社区服务质量的提高和社区文明风气的形成。全国妇联将联合有关部门适时开展“巾帼社区服务工程”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工作。
三、积极拓展社区服务新领域,大力发展以妇女为主体的妇字号社区服务实体
根据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需要,以及家庭小型化、人口老龄化、消费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各地要积极开拓社区服务领域,扩大再就业渠道,鼓励和引导下岗女工从事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社区服务工作。社区服务业领域宽、容量大、用工灵活、就业便捷,可以创造许多新的就业机会。要大力发展家庭服务业,组织下岗女工开展小学生和儿童接送、婴幼儿托管、老年人生活照料、送货上门、小饭桌、餐饮、保洁、维修等各类服务,有条件的下岗女工还可以参与区街物业管理、房屋置换、法律服务、卫生保健、文化体育等工作。要注意研究和开发社区服务新领域,以满足社区建设的发展需要和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要鼓励用人单位优先招用下岗女工,凡适合下岗女工从事的岗位,在招工时优先招收一定数量的下岗女工。要积极组织各种资本联合和劳动联合,促进社区组织和有条件的企业联合兴办服务实体,支持扶助下岗女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社区服务业中的作用。各级妇联要大胆探索,采取自办、联办等多种方式,大力发展以妇女为主体的妇字号社区服务实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在开拓就业门路、方便群众生活的同时,增强妇联自身的凝聚力和经济实力。
四、围绕社区服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帮助下岗女工掌握进入社区服务领域的一技之长
各级妇联要积极配合政府,利用妇女再就业指导中心、职业介绍机构、妇女培训学校等阵地,开展多门类、多层次的职业技能培训。要充分发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培训机构以及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培训内容要根据本地区发展社区服务业的需求来确定,使下岗女工掌握从事社区、家庭服务的基本技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妇联系统组织的下岗女工职业技能培训,按有关规定给予经费支持,鼓励下岗女工参加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对考试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内贸系统的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和商业学校也要面向下岗女工开展定向、分层培训,并为她们提供再就业专业技术培训服务。各地要加强社区服务再就业示范培训基地建设,推动社区服务工作走向规范化、制度化。要加大对社区服务妇女骨干力量和“巾帼创业带头人”的培训力度,努力培养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社区服务专业工作者和志愿工作者队伍,发挥她们在发展社区服务、组织互助互济活动、帮助下岗女工解困中的骨干带头作用。
五、发挥各部门优势,为下岗女工和妇联组织创办社区服务项目提供政策扶持和有效服务
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下岗女工和妇联组织参与社区服务工作,创办社区服务实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引导,财政支持和信贷保障。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具体政策。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内贸部门要按规定做好为自谋职业的妇女和从事社区服务的下岗女工提供政策咨询、择业指导、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相应服务费用。
各级妇联组织要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积极发展面向下岗女工的社区再就业服务机构,努力形成信息传递、职业介绍、技能培训、政策指导、法律援助一条龙服务体系,为下岗女工提供直接有效的服务与帮助。全国妇联要加强宏观指导,总结交流经验,支持和推动各大城市做好再就业信息指导服务工作。各地要切实维护在社区服务领域就业的下岗女工的合法权益,关心她们的思想和生活,关注她们在劳动保护、生育保险、报酬平等等方面的情况,发挥民主监督作用,推动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分类指导,使“巾帼社区服务工程”扎实有效,落到实处
各级妇联要发扬联系基层、联系妇女的好作风,深入社区、街道,深入下岗女工家庭,加强调查研究,了解群众的需求和疾苦,开掘社区服务潜力和再就业渠道,为做好社区服务工作提供科学依据。针对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各地在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中,要特别注意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在经济欠发达、社区服务刚刚起步的地区,重点是开展便民利民服务;在经济较发达、社区服务发展较快的地区,重点是向多领域、多内容、多层次服务的方向推进;在经济发达、社区服务已发展到社会化阶段的地区,重点是推动科学规范管理,促进连锁经营,探索产业化发展道路。
各地在社区服务工作实践中已经创造了许多经验,要加强对经验的总结和推广,加强对先进典型的宣传,以点代面,推动“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的全面实施。全国妇联将联合有关部门适时召开“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经验交流会,探索进一步抓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的新途径、新方法,推动社区服务事业发展,促进社区建设和下岗女工再就业工作。

全国妇联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内贸局
1999年11月12日


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经济全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第四条 订立的经济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只能约定一种方式,即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违约责任。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管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对于特殊行业及有
特殊要求确需使用自制文本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和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申请,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国
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经济合同鉴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济合同正本、副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授权委托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
场,以及各种形式的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签订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主办者
必须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九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
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以牟取非法
利益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非法活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的物品;
(四)非法倒卖、转让经济合间;
(五)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提供合同文书、合同专用章、银行帐号;
(六)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签订经济合同;
(七)中介机构发布或提供虚假信息,诱人签订中介合同;
(八)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被侵害人可以向利用经济合同违法行为的行为发生地或者侵害人居住
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处。
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的要求及理由;
(四)申请日期。
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基本案情的必要证据。


第十三条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侵害人可以
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订立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
争议时,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应当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以其
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依法独立裁决案件,公正、及时地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不受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印制、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销毁非法印制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妨碍、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第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财物、没收违法
所得及非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4至5倍或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以
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可以向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日期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