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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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国务院


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国发〔2009〕21号


船舶工业是为航运业、海洋开发及国防建设提供技术装备的综合性产业,对钢铁、石化、轻工、纺织、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等重点产业发展和扩大出口具有较强的带动作用。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加快船舶工业结构调整,增强自主开发能力,推动产业升级,促进我国船舶工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特制定本规划,作为船舶工业综合性应对措施的行动方案。规划期为2009-2011年。
一、船舶工业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2003年以来,我国船舶工业进入了快速发展轨道。产业规模不断扩大,造船产量快速增长,造船完工量、新接订单量、手持订单量已连续多年居世界前列。综合实力稳步提升,已经具备散货船、油船、集装箱船(以下称三大主流船型)自主开发能力,在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海洋工程装备领域也实现了突破,大型船舶企业造船周期和质量管理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我国已经成为世界造船大国。但是,船舶工业在高速发展的同时,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增长方式粗放、低水平重复投资、产能严重过剩、船用配套设备发展滞后、海洋工程装备开发进展缓慢等矛盾日益显现。2008年下半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国际航运市场急剧下滑,造船市场受到很大冲击,新船订单大幅减少、企业融资出现困难、履约交船风险加大,我国船舶工业发展面临严峻形势。
应该看到,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船舶工业已经形成了原材料配套强、劳动力素质高、制造业体系完备等综合竞争优势,世界造船业正逐步向我国转移,我国船舶工业发展前景依然十分广阔。当前,我国船舶工业正处在由大到强转变的关键时期,必须抓住机遇,积极采取综合措施,加快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巩固和提升我国船舶工业的国际地位,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通过采取积极的信贷措施,稳定造船订单,化解经营风险,确保船舶工业平稳较快发展;通过控制新增造船能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大型船舶企业综合实力,形成新的竞争优势;通过加快自主创新,开发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发展海洋工程装备,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为建设造船强国和实施海洋战略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稳定造船订单,保持生产增长。积极应对推迟接船和弃船风险,防止出现大量撤单问题,力争船舶企业按期完成订单任务,保持生产平稳较快增长。
加强政策引导,扩大船舶需求。调整优化运力结构,淘汰落后老旧船舶,扩大船舶市场需求。
推进结构调整,整合造船资源。实施兼并重组,整合造船、修船、海洋工程装备生产资源,发展大型企业集团,促进船舶制造业和配套业协调发展。
加快自主创新,发展海洋工程装备。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加强关键技术和新产品研究开发,提高船用配套设备水平,发展海洋工程装备,提高国际竞争力。
(三)规划目标。
1.船舶生产稳定增长。今后三年船舶工业保持平稳较快增长,力争2011年造船产量达到5000万吨,船用低速柴油机产量达到1200万马力。
2.市场份额逐步扩大。2011年造船完工量占世界造船完工量的35%以上,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市场占有率达到20%,海洋工程装备市场占有率达到10%。
3.配套能力明显增强。三大主流船型本土生产的船用配套设备的平均装船率达到65%以上,船用低速柴油机、中速柴油机、甲板机械等配套设备的国内市场满足率达到80%以上。
4.结构调整取得进展。大型船舶企业集团在高端船舶市场具备较强国际竞争力,若干个专业化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基地初具规模,一批船用配套设备生产企业发展壮大,环渤海湾、长江口和珠江口成为世界级造船基地。
5.研发水平显著提高。三大主流船型研发设计实现系列化、标准化,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品牌船型,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开发取得突破。
6.发展质量明显改善。骨干船舶企业基本建立现代造船模式,三大主流船型平均建造周期缩短到10个月以内,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三年累计降低15%,钢材利用率显著提高。
三、产业调整和振兴的主要任务
(一)稳定船舶企业生产。
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大型船舶企业和航运企业按期履行合同,积极应对推迟接船、撤单、弃船等经营风险。指导船舶企业加强生产管理,合理安排生产计划,确保造船质量和进度,保持生产连续性。
(二)扩大船舶市场需求。
加快报废更新老旧船舶和淘汰单壳油轮,积极发展远洋渔船、特种船、工程船、工作船等专用船舶。
(三)发展海洋工程装备。
支持造船企业研究开发新型自升式钻井平台、深水半潜式钻井平台和生产平台、浮式生产储卸装置、海洋工程作业船及大型模块、综合性一体化组块等海洋工程装备,鼓励研究开发海洋工程动力及传动系统、单点系泊系统、动力定位系统、深潜水装备、甲板机械、油污水处理及海水淡化等海洋工程关键系统和配套设备。
(四)支持企业兼并重组。
支持大型船舶企业集团及其他骨干船舶企业实施兼并重组。推动大型船舶企业与上下游企业组成战略联盟,相互支持,共同发展。引导中小船舶企业调整业务结构,发展中间产品制造、船舶修理、特种船舶制造等业务,开拓非船产品市场。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并购境外知名船用配套设备企业、研发机构和营销网络。
(五)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制定《船舶工业科研开发重点项目目录》,支持优化升级三大主流船型,开发适应新规范、新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的船舶,提高大型液化天然气船、大型液化石油气船、大型汽车运输船、科学考察船等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的设计开发能力,加快新型船用柴油机及其关键零部件、甲板机械、舱室设备、通信导航自动化设备的自主研发,加快现代造船技术、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基础共性技术研究。
(六)加强企业技术改造。
制定《船舶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及产品目录》,支持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专用生产设施项目建设,支持填补国内空白、节能环保效果显著以及产能不能满足市场需求的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及配套产品的技术改造。
(七)积极发展修船业务。
鼓励造船企业利用现有造船设施开展修船业务。加强修船技术研究,增强大型船舶、特种船舶、海洋工程装备修理和改装能力。规范发展拆船业,实行定点拆解。
(八)努力开拓国际市场。
制定并完善相关措施,巩固我国船舶工业在三大主流船型国际市场的竞争优势,扩大高技术高附加值船舶、海洋工程装备的国际市场份额;鼓励船用配套设备企业建立境外营销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带动产品出口。
(九)加强船舶企业管理。
引导船舶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深化内部改革,推进管理信息化,全面提高科学决策和管理水平;加快建立现代造船模式,推进数字化造船;加强国际造船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的研究,积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推广节能节材新技术、新工艺,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和钢材利用率,降低能耗物耗;增强市场分析和预测能力,加强合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控制财务成本,增强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防范市场风险的能力;加强创新型研发设计人才、开拓型经营管理人才、高级技能人才等专业人才培养,强化职工培训,优化人才队伍结构,满足企业可持续发展需要。
四、政策措施
(一)加大生产经营信贷融资支持。
各相关银行对船舶企业在建船舶和有效合同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要确保按期到位;对船东推迟接船的,要适当给予船舶企业贷款展期支持;对信誉良好的船东和船舶企业要及时开具付款和还款保函。加强银企合作,对在建船舶实行抵押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船舶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加快建立船舶产业投资基金。
(二)增加船舶出口买方信贷投放。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船舶出口买方信贷资金投放,帮助大型船舶企业集团和其他骨干造船企业稳定现有出口船舶订单。
(三)鼓励购买弃船。
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鼓励骨干航运企业购买远洋船舶的弃船,鼓励金融租赁公司购买出口船舶的弃船。
(四)努力扩大国内船舶市场需求。
对国内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继续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加大预算内资金投入,提前实施纳入国家规划的政府公务性、公益性船舶建造。
(五)加快淘汰老旧船舶和单壳油轮。
研究鼓励老旧船舶报废更新政策。抓紧出台单壳(包括单壳双底和双壳单底)油轮强制淘汰政策,严禁超龄船舶改造、运营。
(六)严格控制新增产能。
除《船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2006-2015年)》内的造船项目外,各级土地、海洋、环保、金融等相关部门不再受理其他新建船坞、船台项目的申请。新建大型海洋工程装备专用基础设施项目需报国家核准。今后三年,暂停审批现有造船企业船坞、船台的扩建项目。
(七)完善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措施。
制定出台鼓励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措施,妥善解决富余人员安置、企业资产划转、债务合并与处置、财税利益分配等问题;采取资本金注入、融资信贷等方式支持大型船舶企业集团实施兼并重组。支持骨干船舶企业兼并重组其他船舶企业,优先核准其技术改造项目,鼓励进行产品结构调整。
(八)加大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投入。
增加高技术船舶科研经费投入,支持高技术新型船舶、海洋工程装备及重点配套设备研发,支持关键共性技术和先进制造技术研究,加快船舶工业标准体系建设。支持开展船用配套设备、海洋工程装备以及特种船舶制造专业化设施设备等方面的技术改造,支持大型船舶企业兼并重组后进行信息化建设和流程再造,支持中小型造船企业符合相关产业政策要求的调整转型。支持船舶企业和科研机构研发条件建设。
五、规划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划》分工,加强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尽快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确保《规划》顺利实施。要适时开展《规划》的后评价工作,及时提出评价意见。
有关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订具体落实方案,确保取得实效。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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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展公路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高等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公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设施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
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依法取缔违章建筑;
(四)维护公路标志、标线的完好;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正常养护、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公路畅通、安全,做好公路行道树的栽培和修整工作,使其不影响交通及周围工农业设施的安全使用;
(六)对公路沿线群众进行爱路、护路和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路政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和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灯)。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用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须装有“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历史形成并长期使用的公路料场、苗圃、菜地、道班房等,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应当补办,但可不再缴纳有关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路产资料。新建、改建公路后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棚屋、摊点、维修站、洗车台、加水站等设施;
(二)倾倒废土、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取土制坯、阻塞侧沟、阻塞盲沟和截水沟及利用公路桥涵筑坝蓄水;
(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等管道;
(五)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和侵占公路设施;
(六)装载货物出现滴、洒、漏以及运件拖地的车辆在铺有高级、次高级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七)进行集市交易和打场晒粮;
(八)其他危害公路路产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中心线周围1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引水、烧荒、爆破、伐木、开矿、取土等危害桥梁、渡口和隧道安全的其他作业。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站、卡。
第十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龙门架、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提供设计图纸,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各类站、卡、亭或者其他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并承担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者商定按照规划改建公路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取土、采石、挖矿、伐木等施工,不得危及公路路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的运输机具,不得通过铺有路面的公路,必须通过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车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的费用。
制造、维修机动车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必须试刹车的,应当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十四条 未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非交通管理的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
第十五条 设置交叉道口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设计修建的接线或者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拉钢筋、拴牲畜等损伤行道树的行为。除正常的养护需要外,不得砍伐行道树和修枝断顶,确需砍伐、修枝断顶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十七条 进行公路改建、扩建或者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应当及时请理施工现场,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
车辆在通过公路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服从路政管理人员或者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超载行驶。承运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须事先提出申请,经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监护措施的费用。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管理
第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是指公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一般不少于10米,乡道一般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红线,必须满足公路远景发展规划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电;供汽、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或者建盖临时构造物、设施的,须将设计图纸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建盖的临时
构造物、设施在公路改建、扩建时,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的构造物和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生效以前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并与所在地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补签协议、立档保存,但不得重建、扩建或者加层。因公路改建、扩建需拆除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生效以后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应当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地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乡镇、办事处、村社、厂矿、集市、开发区等在建设、选址和编制总体规划时,必须符合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的规定,原则上只能在公路的一侧规划布局和建设。
对已经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公路改线作出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填土、挖土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者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路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但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等费用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按照规定管理使用。
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行车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坏不接受处理或者赔偿损失在1000元以上当场又不能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对其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或者依法作出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决定,待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还证。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公路
路政管理机构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因暂扣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三)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辱骂、殴打路政员,拒绝、阻碍路政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公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管理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校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勘查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共同出资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勘查工作所依据的地质资料及其合法取得的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勘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边探边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对勘查工作设计作重大修改和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六)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需要撤销勘查项目、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国家保护资料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按下列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汇总向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个人不得开采。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有关规定持经过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和其他必要的资料,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登记占用矿产储量。
需要申请矿山建设项目立项、设立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申请采矿登记。
矿区范围、矿山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矿山建设规模应当达到规定的最低标准,各类矿山的建设规模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和营业执照;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批准文件;
(五)依法应当具有的有关部门关于矿山建设项目、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只需提交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粘土的,还应当具有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矿山不超过30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大型矿山在2年内,中型矿山在1年内,小型矿山在6个月内,应当进行矿山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延续时间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有效期,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注销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情况及尾矿处理措施。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条 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转让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外,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个人取得的采矿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不得转让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依法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还应当提交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还须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并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受让人和原发证机关。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五章 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报告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审批工作。除按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报告外,下列矿产储量报告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一)供矿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的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储量报告;
(二)采矿权人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勘查的矿产储量报告;
(三)已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编制的矿产储量报告;
(四)闭坑地质报告;
(五)采矿权转让时核定保有矿产储量的报告。
矿产储量报告未按规定审批,不得作为矿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矿产储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探明的矿产储量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储量,应当按照采矿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储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审查、汇总和上报。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编制、汇总和通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
第四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矿山设计方案或者开采方案,采用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进行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筒称“三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并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回收利用;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矸石)应当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已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
浪费。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质测量,将消耗的矿产储量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当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及时报送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总额超过50万元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数额的计算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环境、资源的保护工作,妥善处置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渣和废矿,节约用地,科学合理安排采掘工程,防止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治理,并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矿井、中段、采区闭坑或者采矿终止需要关闭矿山的,应当按照闭坑或者关闭矿山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方可闭坑
。对小型矿山企业实行闭坑抵押办法,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抵押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第四十六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购买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专用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或者销售无专用发票的矿产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以封填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矿山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收购、销售无矿产品专用发票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或者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撤销。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