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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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已经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函〔2008〕73号文件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九日 



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重点保障住院医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筹集资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郴州市辖区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下列人员: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少年儿童以及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城镇居民子女(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年满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具有郴州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三)年满60周岁以上具有郴州市城镇户籍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第四条 凡符合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分级管理(郴州市城区内统一管理),各县(市)分别核算和运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市政府办公室、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编办、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审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残联等相关单位参与的领导协调机构,并设立其工作机构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部门要协助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人口信息调查和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要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缴费的资助工作;财政部门要落实财政医保补助资金、城镇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做好基金的监管;编制部门要配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人员编制;劳动保障部门要负责牵头研究政策措施,搞好综合协调和业务管理;卫生部门要加强社区医疗机构及服务功能建设,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的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药监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残联要协助制定残疾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政策。

第七条 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为经办机构特别是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适当配备工作人员,解决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信息网络,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配套政策及措施;

(三)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预决算,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依法审查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五)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及有关政策的宣传、咨询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市)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负责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负责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定服务协议;

(五)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审核、汇总、上报和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资格审查、关系变更、信息录入、汇总上报和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等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为:

(一)居民子女8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非从业居民260元,其中个人缴纳220元,政府补助40元;老年居民260元,其中个人缴纳220元,政府补助40元。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居民子女8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260元,其中个人缴纳160元,政府补助100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重度残疾的人员:居民子女80其中个人缴纳30政府补助50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260中个人缴纳160府补助100

(四)城镇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人员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组织可以对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或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财政、省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6:4的比例负担。

市、县(市、区)的财政补助资金,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按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风险储备金提取总量累计达到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实际参保人数,按不低于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为社区和其他经办单位拨付代办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期。参保人员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交的,从补交的次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的,从补交之日起9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个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7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2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限额(包括特殊病种门诊),居民子女为60000元,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为28000元。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执行《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郴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郴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规定》的前提下,按如下具体标准分别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参保个人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个人按以下比例支付: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70%,参保个人自负30%;

在一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65%,参保个人自负35%;

在二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55%,参保个人自负45%;

在三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40%,参保个人自负60%。

凡连续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满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每增加1年,提高基金支付比例2%,提高比例最高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参保个人和家庭自负。对低保对象、五保户、重度残疾人等困难人员,在享受医疗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每年免除6次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脑部疾病全瘫等六种疾病,经批准同意后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门诊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60%,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居民子女发生无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伤害,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其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就医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事故(居民子女除外)就医的;

(三)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范围的;

(四)属于整形、整容的;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急救抢救除外);

(七)按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已取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本信息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网络系统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交验本人的《郴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和居民身份证,并预缴个人自负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属于基金支付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因病情需转外地治疗的,由现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治单,报经办机构审核,办理转院手续。未经审核自行转诊转治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郴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郴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转诊转治以及探亲休假等原因在异地医疗机构就医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须先自负10%。其余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账,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政府另外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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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拓彬致马来西亚政府贸易和工业部部长拉菲达换文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郑拓彬致马来西亚政府贸易和工业部部长拉菲达换文


马来西亚政府贸易和工业部拿汀·马杜卡·拉菲达部长阁长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参照今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第七条,我荣幸地申明,双方的谅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旦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公约”)的成员国时,缔约双方应及时就扩大提交按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和仲裁的投资争议领域的可能性进行协商。关于协商后缔约双方同意扩大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马来西亚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给予其他国家的待遇。缔约双方同意的新规定应代替第七条。
  请确认,上述正确地陈述了双方的谅解。”
  我确认双方的上述谅解。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郑拓彬(签字)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封山(滩)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封山(滩)禁牧实施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5〕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封山(滩)禁牧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酒泉市封山(滩)禁牧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酒泉市封山(滩)禁牧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恢复、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状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在全省重点区域实施封山禁牧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封山(滩)禁牧必须坚持生态优先,应当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加强农村能源建设、防治水土流失、实施自然保护相结合。

  第三条 封山(滩)禁牧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

  (二)坚持科学管理,综合治理,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三)坚持以封为主,与禁牧、休牧、轮牧相结合;

  (四)坚持与发展优质饲草饲料基地、推广舍饲圈养相结合;

  (五)坚持与发展农村新型能源建设、改善农村生活条件相结合。

  第四条 封山(滩)禁牧工作要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都要建立由政府主管领导负总责,林业、农牧部门主要领导负主要责任,财政、计划、农办、国土资源、环保、林业等部门主管领导负相关责任的封山(滩)禁牧工作责任制,建立封山(滩)禁牧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部署封山(滩)禁牧工作。

  封山(滩)禁牧工作由林业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其它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实施。


  第二章 规划、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凡是属于下列类型之一者,都要划入封山(滩)禁牧实施范围。

  (一)退耕还林工程实施区;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沙生植被封护区;

  (四)休牧禁牧工程实施区;

  (五)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工程实施区;

  (六)生态脆弱区,主要包括除上述地区以外的江河源头、两岸、农区边缘、库区四周植被盖度在30%以下的区域和各类湿地。

  (七)其它需要封山(滩)禁牧的林地。

  第六条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以县为单位编制本辖区封山(滩)禁牧规划,划定封山(滩)禁牧实施区域,制定封山(滩)禁牧施工作业设计。

  封山(滩)禁牧施工作业设计由县级以上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专业部门承担。

  第七条 封山(滩)禁牧实行“谁拥有、谁管护、谁受益”的管护机制,划定的国有土地封禁区域,由各级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权属所有负责封禁;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封禁区域,由乡(镇)、村统一封禁管护;农(牧)户、造林大户个人承包或租赁土地上所有的林地(包括退耕还林地)、牧场,由乡(镇)、村集体统一组织,实行农(牧)户、造林大户个人自封或联户封禁的方式进行封禁,其权属不变。

  第八条 要组织封禁区所在经营单位、集体或个人在封禁区主要路口、重要部位或明显地域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标牌,注明四至、面积、主要保护植被种类。

  第九条 县、乡、村三级都要建立健全封山(滩)禁牧管护制度,做到县级有管护办法,乡级有管护制度,村级有管护村规公约。

  第十条 以林业公安部门、沙生植被管护站、乡镇林(农牧)业站为依托,各国有封禁区所在单位、村委会、非公有制林业企业推荐护林员,县级林业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核发护林员证,组建封山(滩)禁牧管护队伍。

  第十一条 护林员主要承担封山(滩)禁牧区域巡护职责,制止破坏森林植被、牧草资源、管护标志和违法狩猎等行为,对破坏封山(滩)禁牧的行为,分别报告林业或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处理。

  第十二条 封山(滩)禁牧管护经费实行“谁受益、谁出资”的办法,按封禁区域权属由县级财政、单位、集体、个人分别或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 封山(滩)禁牧区内严禁放牧,严禁乱征、占用林地(或草原),严禁乱砍滥伐林木,严禁毁林开荒,严禁毁林采种,严禁无证采石、采矿,严禁随意狩猎、砍柴、割条、剥皮、采挖野生苗木和野外用火,严禁毁坏、移动生态建设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由于筑路、采矿、埋压管道及其它建设工程必须征用或占用林地(或草原)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或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 封山(滩)禁牧实施一定期限后需解除禁令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牧、环保等主管部门召集专家考察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适当的抚育管护、采集种子或轮牧。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农牧主管部门要在每年10月底以前,对本辖区内封山(滩)禁牧年度计划的执行、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封禁效果做出评价,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宣传标语等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实施封山(滩)禁牧的重要意义和国家有关政策,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和理解封山(滩)禁牧对改善生态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十八条 结合林业生态工程的实施,积极培植后续产业,大力发展优质饲草饲料基地和人工草场,引进优良畜种,推广普及舍饲圈养,变革传统散放饲养方式。

  第十九条 推广节能措施,加快以沼气工程为主的农村能源建设,积极发展薪炭林基地,大力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气、太阳能、风能等新型能源,解决封禁后农(牧)民生活用柴问题,改变农村能源结构,制止对自然资源的人为破坏,促进生态植被恢复。

  第二十条 进一步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荒山荒滩承包责任制和草原承包责任制,及时发放林草权属证书,明确农牧户在封山(滩)禁牧中的责任、义务和权益,形成群众管理、群众监督的管护机制。

  第二十一条 加强森林防火,加强森林病虫害监测和防治力度,预防天然林草植被自然损毁。

  第二十二条 对居住在生态区位重要、生态极端脆弱、已经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地区的农、牧民,要结合封山(滩)禁牧有计划地进行生态移民,减轻人为破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积极监督举报各种破坏自然生态资源和环境的行为。从林政罚没款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奖励基金,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10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2倍至5倍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开垦、放牧、采石、采矿、采沙、采土、采种、采挖野生苗木和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树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无森林、林木的林地受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非法采种、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坏封山(滩)禁牧标志、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有猎获物者,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封山(滩)禁牧区违反规定用火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失火烧毁森林或其它林木10亩以下,造成损失在5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至5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封山(滩)禁牧区内非法开垦、采挖植物、或者从事其它破坏草原植被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之规定处罚。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破坏封山(滩)禁牧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封山(滩)禁牧管理、监督的行政、事业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林员因玩忽职守或工作失职,造成森林损失者,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可参照有关规定酌情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撤换。

  第二十六条 由于违反本办法受到封山(滩)禁牧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八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