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99/M号法令:《民事诉讼法典》
澳门
第55/99/M号法令
十月八日
民事诉讼法典
现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体现了在以下方面所作之努力,这就是不仅致力使该程序法配合澳门近期法律改革中所制定之实体法,亦致力使之配合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作出之承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关于司法组织及民事诉讼之指导原则。
在上述第一方面所作之努力,可见于对许多特别程序作出了新规定,例如宣告推定死亡、撤销债权证券、勒迁、财产清册、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共同海损之理算、两愿离婚、行使股东或合伙人权利等程序。在其余两方面所作之努力,可见于有关法院管辖权、诉讼行为之告知、向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在诉讼行为中所使用之语言等方面所定之新制度。此外,基于必须与司法组织方面在立法上之取向相协调,故认为对于在这方面有待确定之事宜(例如统一司法见解之事宜)现时作出规定属过早。
鉴于在过渡期现阶段制定一新法典所生之风险,故力求维持现行《民事诉讼法典》之系统编排,以及沿用规范诉讼程序之主要方式。因此,在诉讼程序之进行方面,对于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中之通常程序,此种作为其它诉讼程序基础之诉讼程序,所作之修改并不多。同样,对于上述为债权人利益而进行之清算财产程序,一般均认为须作出调整,使之切合澳门实际情况,但由于认为贸然作出改革可能造成更多不切实际之情况,因此,在程序步骤上基本维持不变。
然而,如果所作的修订是在于简化程序,则理应不会是一项冒险之修订。形式合适原则之制定,使法官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诉讼目的之诉讼行为。因此,相信该原则之制定能逐步消除各特别程序。此外,在上文所提及之平常上诉新制度内,实体上之上诉与抗告之区分已不再存在。这两项规定正好是说明上述观点之例子。同样,对以下种种事宜所作之新规定亦可作为另一例子:关于法院之无管辖权、诉讼期间之计算方式、卷宗之分发、传唤、诉讼程序中之附随事项、保全程序、诉讼程序之形式(不论属宣告之诉或执行之诉,仅规定两种形式,即通常形式及简易形式)、诉讼程序之清理及预备、鉴定证据、司法变卖、非讼事件程序等方面的新规定。
此外,为加强当事人之权利而作出修订时,亦未计较已意识到之风险。在这方面规定了在很多情况下可使用视听系统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以及在该听证中所作之陈述、报告及解释录制成视听资料,并可就涉及事实事宜之裁判提出争执。此外,亦加强了当事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实际参与诉讼之权利,以及在进行旨在查明事实真相之措施中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之基本权利。这些规定都是新法典为使诉诸法院之权利,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之平等及自由之地位得以落实而作出之具有意义的抉择。
为发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公义之功能而作出修订,亦未计较因此而带来之风险。诚然,公义系须透过正式确立之途径方能取得,否则,难以确保人们获得基本之保障。但是该等途径并不应该使诉讼程序等同于一场竞赛,双方当事人在竞赛中互相角逐,而法官仅担任评判之角色,对诉讼结果并不关心。基于此指导思想,强调法官有义务作出安排,使诉讼程序能依规则迅速进行,以及有义务采取措施以弥补诉讼前提之欠缺。此外,加强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之合作义务,力求所作之裁判是一个实体裁判而并非形式上之裁判,并且消除在调查证据方面的各种障碍。
基于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民事诉讼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开始生效及适用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仅适用于自上款所指之日起提起之诉讼程序,而仍待决之诉讼程序,则继续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三、现被废止之《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停止适用于待决之诉讼程序;请求继续进行已中止之诉讼程序之声请或请求对不履行税务上之债务而受影响之文件确定其价值之声请,须由有利害关系之当事人提出。
四、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款及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待决之诉讼程序。
五、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自第一款所指之日起声请之保全程序;但该等程序如附属于经已提起之诉讼,则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
六、关于上诉之事宜,须遵守下列规定:
a)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所施行之民事诉讼规定,适用于在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前提起之上诉,并在该等上诉待决期间,继续适用于该等上诉;
b)按上项所指之规定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以及在经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之《民法典》开始生效之日前,由澳门高等法院已作出之判例,对澳门法院构成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
c)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自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起提起之上诉;但有关规定之适用系以某些行为作为前提,而该等行为系不可能在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已作出者,尤其是关于记录证据方面之行为,则此等规定不适用于该等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经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号法令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以及所有更改该法典之法律规定,该法典公布于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40期《政府公报》副刊,并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二年七月三十日第19305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二、亦废止规范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单行民事诉讼规定,尤其废止:
a)公布于一九三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4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24806号命令;
b)公布于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26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六年五月十四日第26592号命令;
c)公布于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1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四六年八月一日第35777号命令;
d)公布于一九六四年七月十八日第29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第45788号命令第一条及第二条;
e)公布于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47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49374号命令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f)公布于一九七三年三月十七日第11期《政府公报》之三月七日第89/73号命令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
g)公布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日第42期《政府公报》之九月二十七日第642/73号训令;
h)公布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六日第40期《政府公报》之二月十一日第121/76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五月二十九日第221/87号法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i)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二十四条c项在涉及民事方面及d项在涉及民事方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五十四条;
j)八月十四日第12/95/M号法律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条。
第四条
对被废止规定之援用
一、其它法规对本法规所废止之规定之援用,视为援用现核准之法典之相应规定。
二、援用现核准之法典内无规定之特别程序,视为援用相应之普通诉讼程序。
第五条
法律代办之通则
一、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不再接纳任何人加入“法律代办”此一职业。
二、现核准之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律代办。
三、现核准之法典之下列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法律代办:
a)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而代表律师之机构之主持人获赋予之权限由法官行使;
b)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而该等规定所指之知会应向有权限之实体作出。
四、现核准之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传唤亦得由法律代办促成。
五、如当事人同时由律师及法律代办代理或同时由实习律师及法律代办代理,根据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应向诉讼代理人本人作出之通知,仅须向法律代办本人作出。
六、《律师通则》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守则》及《纪律守则》中凡与以上数款及其它法律规定所指之权限无抵触之规定,适用于现有之法律代办,但关于具纪律权限之机关之组成之规定则除外。
七、对法律代办之纪律权限系由一独立委员会行使,其组成如下:*
a)一名由司法委员会指定之法院司法官,并由其任主席;
b)一名由司法委员会指定之检察院司法官;
c)两名由法律代办选出之法律代办;及
d) 一名由总督指定且并无在代表澳门律师之机构注册之法学士。
八、上款所指委员会由司法事务司辅助运作。*
九、本条所指之职业人士在从事其活动时,仅可使用“法律代办”此名称。
十、未经许可而使用“法律代办”此名称者,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 请查阅:法律代办纪律权限独立委员会内部运作规章
第六条
诉讼程序上之期间
一、对于在任何法规所定之诉讼程序上之期间,如《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计算期间规则系补充适用,且上述期间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仍未开始计算者,则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四条所定之制度适用之,不论有关之诉讼程序在该日是否已提起。
二、在《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属上款所指之期间,如为五日以下,则改为五日,如为五日或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则改为十日。
三、如属办事处处理事务之期间,以及由司法官作出之单纯事务性行为或在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行为之期间,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七条
经法院裁定之分居及分产
一、由法院裁定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程序,如系自现核准之法典开始生效之日起提起者,则适用非讼事件程序之一般规定,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要求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请求,以附文形式并附于分居及分产程序之卷宗。
三、如系由夫妻双方提出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请求,则立即作出判决。
四、如系由夫妻其中一方提出请求,须通知另一方本人或其倘有之诉讼代理人本人,以便提出反对。
五、提出反对时,仅得以夫妻双方和好为依据。
六、如无提出反对,则立即作出判决。
七、如系基于在分居及分产后通奸而请求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但被声请人提出反对,则循普通宣告诉讼程序处理。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8〕3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于1998年4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
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
织实施。市劳动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
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建立我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深化社会保障体制改革,
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
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
工
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
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
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
原则和企业
经济效益的差异,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办理储蓄养老保险
。
二、实施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
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
(二)企业的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原重庆市辖区内的企业,由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核定缴费工资,企业根据核定的缴费工资总额按平均2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每
个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的实际负担情况在20%-30%的幅度内
提出意见,报市劳动局审定。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将逐步降至20%。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行政区域
内企业的缴费比例,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含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并统一按职工工资总
额作为缴费基数。企业缴费比例超过20%的地区,应报经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批准。
(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8年7月1
日起按4%缴纳
;1999年7月1日起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增加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
的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其工资中按月代扣。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三)个体劳动者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个体劳动者雇用帮工的,其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帮工共同按缴费基数的18%
缴纳。帮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与职工相同。
(四)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市劳动局审定后,由当
地地税部门按月代征。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限期缴足应缴额外,另按日
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
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和拨付,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五)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
四、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机构分别为企业建立缴拨登记台帐和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
核发相应凭证,作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务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的构成:
1、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2、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所得的利息。
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三)原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且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
保险
费的,从1996年1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1993年3月至
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从199
6年1月起已为职工建立了个人帐户的,继续按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可以按照本项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四)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从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五)职工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
1.职工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国家规定转移个人帐户。
2. 职工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保留。继续缴费的,个
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中断缴费期间,已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继续计息。
3.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
支付给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
系同时终止。
4. 离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未领取完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发
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六)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职工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2.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中,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3. 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按规定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
部分本息的全部或余额;
4.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出境定居后,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领取的部分。
按上述规定支付的项目,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五、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
整办法。
(二)本办法实施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基本养老金
。
1.企业和职工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3. 缴费年限(含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满15年。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并报
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批准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
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四)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计算的基
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即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或市政府重府发〔1993〕
10号文)的,按原办法补足,并以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5%;高于原办法
5%
以内的,补足到5%;高于原办法5%及其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2
0%。上下限随基本养老保险金水平提高相应调整。
选择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标准工资仍按现
行规定进行封定;选择市政府重府发〔1993〕10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
按现行办法进行封顶。
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应按照新
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原办法(指本办法实施前,本地区为职工计
发基本养老金的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数进行封定和对本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进行封顶
。具体办法应报经市劳动局审批后执行。
(五)对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特殊待遇的职工,退
休时应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一定比例的基本养老金。具体增
发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本办法实施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由授奖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
险,退休时不再增发基本养老金。
(六)不符合或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有关待遇按下列办
法处理。
1.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
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
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
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含实行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
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保证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的金额时,按每满1年计发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予以补足,所需经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
解决;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七)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按全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
例,定期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企业改制后按规定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4.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1.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
2.按规定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
3.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抚恤费或救济金;
4. 由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全额或余额;
5.由财政部门核定支付的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经费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经费;
6.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地税部门代征
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机构再将其按月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本办法第六条(二)项所列各项支出所需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年度支付计
划,
市财政局按年度支付计划分月拨付给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按上述支付项目据实
与企业办理结算,并逐级向市财政局编报基金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留足并保持2个月的支付额外,其余部分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
债券和存入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
行制定。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劳动部、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
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管理和监督。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制度。
(五)建立由政府代表、企业和职工代表及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加
强对社会保险政策、基金管理的广泛监督。
七、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必须从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
(二)未纳入市级统筹的区市县,应尽快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
职工,并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一体化管理,力争到2000年实现全市统筹。
八、加强养老保险管理,努力提高管理与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市社会保险机构要切实抓好基础管理工作,制定有关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尽快
建
立全市联网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推行社会保险卡查询、对帐服务,逐步将信息系统网络
延伸到大型企业、乡镇、街道等社区服务点,扩大社会化服务面。市计委、市财政局应根据
本市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尽快落实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计划及其所需经费。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实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与服务,为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
基层联网创造条件。
社会保险机构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积极协作配合,尽快建立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
拨付的电子数据交换网络。
(二)在条件成熟的街道(镇)设立退管机构,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
业转向社会,并积极探索建立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的新路子。
(三)加强社会保险机构建设。市编委可根据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适当增加社会保
险机构的人员编制。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素质, 改
进和完善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
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件: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附件: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
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即:
T=20%A+K/120
二、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建帐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
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即:
T=20%A+K/120+(1.4%AQM1+70)(M1/M)
上述计算公式中:
T——月基本养老金(元)
K——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元)
A——职工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元)
Q——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为:
Q=(X1/A1+X2/A2+X3/A3+……+Xn/An)÷n
式中:X1、X2、X3……X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
至职
工退休前一年的缴费工资;A 1 、A 2 、A 3 ……A n 分别为199 3 、199 4 、199 5 年直
至职工退休前一年全
市职工平均工资;n 为199 3 、199 4 、199 5 年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的实际缴费年限。
M 1 ——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计算
到“月”。
M——全部工作年限(含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计算到“月”。
重庆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