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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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政发[2002]6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范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依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科技部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和《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授权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卖方一次性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可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技术开发合同
1. 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2. 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3. 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技术转让合同
1. 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2. 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3. 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技术咨询合同
1. 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2. 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3. 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技术服务合同
1. 合同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2. 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3. 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4. 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第五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依法生效的合同及相关附件(一式两份);
2.《技术合同登记用户注册表》;
3.《技术合同登记表》;
4.《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中要求申办人出具的材料:
法人、其它组织的内部职能机构或课题组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书面授权证明;
承担政府项目而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技术合同标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程序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核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和存档;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并做记录。
交易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合同认定登记,必须经登记机构负责人审定签字后,方可登记;交易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合同,由受理登记机构报管理办审定,经主管主任签字后登记。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应当在合同依法生效后的有效期内进行。提交的合同应当是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合同文本。
使用科技部或管理办印制的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按填写说明如实填写有关内容;使用其他书面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技术内容应当详实、具体,主要条款齐备,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
整体框架式或"一揽子"式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的技术内容做补充说明。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第九条 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技术中介合同可以按照技术服务合同认定登记。申请认定登记技术中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技术中介资格,并同时提供经其中介服务而订立且已登记的主合同。
第十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合同,可以委托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一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市知识产权局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密级的,当事人应当出具确定密级的单位同意申请认定登记的证明,登记机构应采取特别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不予登记:
1. 无效合同或未生效合同;
2. 非技术合同;
3. 合同主体、技术标的、价款、报酬以及使用费约定不明确的;
4. 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5. 合同名称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补正,当事人未予补正的;
6. 当事人不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
7. 印章不齐全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
8. 其他不应认定登记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办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卖方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买方可持有效期内的技术合同到登记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包括延期付款)、转让或者解除的,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的,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或出具相关证明,并及时通报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需要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在合同兑现后可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手续。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手续需填写《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并加盖单位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在表中据实填写技术交易额并扣除成本。
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技术性收入是指技术交易额扣除成本后的部分。
第十八条 承担政府项目的技术合同,其技术性收入最高可以按合同金额的20%核定,并以此作为基数提取奖酬金。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以其技术作价金额为技术交易额,以分红收入为技术性收入。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无期限或以自动延续方式履行的,可按一次性登记多次进行技术性收入核定的方式办理,此类技术合同登记的最长年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合同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时,需经技术的受让方确认。受让方在《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上加盖单位印章和财务专用章。
由委托代理人代办合同登记和核定技术性收入时,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书面委托授权书。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持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性收入核定表》、《技术交易奖酬金领取单》三项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也可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及有关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可以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其中,经登记机构审批的奖酬金的比例不超过25%(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奖酬金的比例不超过50%)。
经认定登记或备案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实施该技术的获利当年新增收益中一次性提取35%的奖酬金,奖励为实施该技术做出贡献的人员。
奖酬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凭登记机构开具的奖酬金领取单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应当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登记费和手续费。
登记费按实现的技术合同成交额的0.1%缴纳;提奖手续费按每项每次30元缴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凡与本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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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

1987年1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发以来,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和生产企业多种形式的联合有新的发展,开始出现独立的科研单位进入大型工业企业,实现科研和生产一体化,较好地解决了科研和生产相互脱节的问题。为这进一步推动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单位和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特作如下规定:
一、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必须有起作用、靠得住的技术开发机构,可以充实自己已有的,也可以与现有独立院所、高等学校建立相对稳定的协作关系,但目前主要应吸收现有独立院所进入企业。
二、独立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可以在企业或集团内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可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继续承担国家或部门委托的科研设计任务和行业技术管理任务。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企业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承担科研、设计和咨询任务,这部分收入的分配由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协商。
三、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后,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工作,应以进入企业后的科研、设计机构为主进行,有关部门对其出国考察、学术交流、聘请国内外专家等应予以支持,提供方便。
四、支持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建立和加强中间试验基地。这些中间试验基地从事中间试验所获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但中间试验基地从事经营性生产所得的收入照章纳税。
五、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后的科研、设计单位仍继续享受原税收待遇,技术所得暂免征所得税;这类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转让技术成果也暂免征所得税。
六、企业或企业集团向银行申请的技术开发专项贷款,可由本项目实现的利润分期在税前还本付息。
七、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要从留利中逐年增加技术开发资金。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单位,其经费逐步由相应的企业或集团承担。原来有科研事业费的独立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后,其科研事业费以进入前一年为基数长期拨给原科研单位使用,不准挪为它用。
八、进入大中型企业的独立科研、设计单位原已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继续保留,这些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渠道及拨款办法保持不变。企业要保证项目按期完成,如果需要调整或改变项目的用途,应同该科研、设计单位商定。
九、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单位和原企业的开发机构,其工资奖金标准可以按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也可按企业的标准执行,原则上就高不就低,但只能执行一种标准。
十、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可以从相应的企业或集团中调入适用人员。也可以把不适宜从事研究开发、设计工作的人员及多余的生产、后勤人员交由企业或集团统筹安排,并允许流动。
十一、本规定只适用于国家确认的大中型工业企业、企业集团中的实行财务统一核算的企业。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英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研究

周成泓

英国虽然人口只有6000来万,但却有着两种法律制度和四个地方政权中心,即英格兰和威尔士是一种法制模式,苏格兰具有同英格兰与威尔士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北爱尔兰还有许多单独的法律和法官。 不过,在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上各个地方是大同小异,都适用2000年颁发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相关的诉讼指引。因此,本文主要以《规则》及相关的诉讼指引为依据对英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作一简单的介绍。
一、英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
接近正义的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人权,影响公民接近正义的因素有:诉讼的成本,解决争议所要时间,司法制度发现事实真相和适用法律的正确程度。 一般而言,与法院和法院诉讼程序有关的诉讼成本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政府供给法官、法院职员、法庭及其附属设备以及保持制度运转的成本;第二,诉讼当事人的成本,主要包括诉讼费、支付给律师和专家证人的费用;第三,通过政府资助的法律援助和社区法律中心对某些人实施援助,使他们获得法律建议和代理人的成本。诉讼成本的高低及其如何分配直接影响着公民接近正义之权利的行使。因为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且认为诉讼费用合理的情况下,公民才会利用司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公民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者不合理,那么他们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回避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此时,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即的奢侈品。另一方面,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接近正义的权利亦是如此,防止接近正义的权利被滥用与保障接近正义的权利同等重要,二者作为共生共存的对立统一体,在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发展历史上此消彼长,二者的矛盾运动推动着诉讼费用制度的发展。此外,一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构建还离不开该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
在肇始于1994年、由沃尔夫勋爵牵头负责的民事司法改革之前,诉讼费用过高是英国民事司法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前,诉讼费用方面的开支呈一幅急剧上升的严酷画面:1987-1988年间,法律援助费用达4.26亿英镑,到1993-1994年间,这项费用上升为 10.2亿英镑,其中3.5亿花在民事诉讼上。1974年,事务律师的小时计费上升为25英镑,但到1994年已上升为185英镑(平均数),有的高达310 英镑,而同期零售价格指数仅上升了6倍。 在小额诉讼请求的案件中,诉讼请求金额与诉讼费用之间并不存在正比例的关系,请求金额为12500英镑以下的案件,胜诉方诉讼成本在1万至2万英镑之间的占了31%,超过2万英镑的占了9%。这样,小额诉讼请求案件的40%,其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接近或等于甚至大于请求金额的总价值,并且所调查的这些案件中有近一半是以和解方式结案的,只有1/4的案件经开庭审理以判决结案。请求金额为12500英镑至25000英镑的案件,诉讼成本占请求金额的比例,人身伤害案件为41%,建筑合同纠纷为96%。 就诉讼费用问题,沃尔夫勋爵于1995年6月提交的《接近正义》中期报告将英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存在的问题归纳为4个方面,即费用过度与无法承受、费用不成比例、费用具有不确定性以及费用缺乏竞争力。《接近正义》的最终报告附录三是专门针对诉讼费用的调查统计报告。该报告调查的诉讼费用仅仅包括胜诉方可以从败诉方获取补偿的部分,不包括败诉方自己的诉讼费用以及胜诉方不能从败诉方获取补偿的那一部分费用(约占其全部费用的1/3)。该报告显示,当诉讼金额小于12500英镑时,诉讼费用便大大超过了诉讼金额。而在英国,42%的居民的年收入在10000英镑以下。此外,英国的民事法律援助覆盖面也比较窄,只有极少数特别贫穷的人才可能享受。而民事法律援助费用又十分可观,是法院总费用的两倍多,其中用于支付律师费用的部分约占法律援助费用的90%,而且政府大量的援助费用绝大部分转移到了收入较高的律师手中,而后者又推动了援助费用的进一步膨胀,这也成了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改革的动因。
1999年生效的《规则》对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改革拟定的目标是:(1)通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对当事人必须从事的行为的指导,减少诉讼费用的规模;(2)使诉讼费用的总额更具可预测性;(3)使诉讼费用与争议的性质相适应;(4)赋予法院做出能够更加有效地激励当事人负责任地行事,或者对不合理行为具有更强威慑力的诉讼费用命令的权力;(5)给诉讼当事人提供更多的信息,以便他们能够对代理其诉讼事务的律师产生的费用予以控制。 围绕这些目标,沃尔夫勋爵在《接近正义》的正式报告中对改革诉讼费用制度提出了7点建议:(1)诉讼费用的种类必须更加准确地反映新规则给当事人设定的义务;(2)即使所有其他的问题未经诉讼解决,法院也应当拥有处理诉讼费用问题的权力;(3)当某一方当事人付不起某一阶段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时,如法院决定这一程序应当继续,应当赋予法院做出附条件的命令,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较弱一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差额部分,而不论诉讼结果如何;(4)在对方当事人实质上拥有较多资源,或者存在地位较弱一方当事人,存在在诉讼终结时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诉讼费用的合理性的情况下,法院必须能够做出支付临时诉讼费用的命令;(5)为了使多轨审理程序成为有限制的、公平的、固定的程序,法院应当在使用法院的团体的协助下建立基准费用;(6)新的诉讼费用评定标准应当以《1994年律师报酬规则》为基础,即所允许的总数应当是“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合理的”,补偿的基础应当保持这个水准;(7)对本人诉讼中有关可收回诉讼费用的规则进行审查,目的在于简化它们。
根据沃尔夫《接近正义》最终报告的建议,英国有关诉讼费用的改革主张不再奉行“诉讼费用须视诉讼结果而定”及“终结时支付”的原则,而主张法庭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都灵活地运用诉讼费用命令来鼓励诉讼当事人做出合理行为。与旧的规则相比,新《规则》有关诉讼费用的改革措施包括六个方面:(1)要求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诉讼费用的具体资料;(2)尽量提供更多数据,使当事人知道其他律师的收费;(3)使当事人有权评估其律师所作的工作是否必要,处理事务的方法是否恰当,以及处理这些事务的收费是否公平合理;(4)设定基准诉讼费用,并以此数额为标准来衡量律师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及诉讼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支付的费用;(5)关于“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之间诉讼费用”的改革,要求诉讼各方透露已支出的诉讼费用数额,以及预计需支付的诉讼费用数额;(6)采取一系列措施消除经诉讼费用评定的诉讼费用与整个案件的诉讼费用不成比例的弊端。 此外,为降低诉讼费用还采取了一系列相关的改革措施,主要有:(1)实施案件管理。减少当事人必须采取的步骤,使法院能够恰当地处理案件,保证案件以与争议的性质相当的方式得到处理;通过达成协议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即时终止争议的方式尽可能早地缩小争议的范围;把证据开示限制在适当的程度内;为程序和听审的进行设定时间表,以便当事人及其律师能够高效率地履行职责;(2)在做出诉讼费用命令时对当事人遵守诉前议定书的情况进行评估。无论是申请还是反对诉讼费用命令的当事人、只要不遵守诉前议定书,都将处于不利的境地;引进诉讼和解要约,并扩大诉前开示的权力,以促进此种要约的做出,在必要时,法院可做出进行开示的命令;(3)由委托人对诉讼费用进行控制。委托人至少可以向他们的律师提出以下要求:防止采取未获指示的重大诉讼策略;取消不必要的调查和细节;控制雇佣和使用法律顾问及专家;禁止进行事先未获统一的开示行为;在利用电话可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不召开会议;控制配备人员的级别等。
二、诉讼费用制度的具体规定
(一)诉讼费用的构成
根据《规则》第43.2条的规定,在由当事人本人进行的诉讼中,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fees)、法院收费(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开支(expenses)、报酬(remuneration)、补偿费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额索赔审理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由非专业诉讼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任何诉讼费或报酬(reward)。此外,诉讼费用还包括下列两部分费用:(1)由法院评定的下列费用:仲裁人或公断人所主持程序之费用、在审裁处或其他法定机构进行程序的费用、委托人应向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2)如法院做出评定诉讼费用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条款应向他方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
(二)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则
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规则是,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即实行败诉者负担原则。英国普通法中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体现了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比如,P是D1驾驶货车的乘客,该车与D2驾驶的汽车相撞,D1与D2相互指责,法院裁定由D1承担事故责任。在此情形下,胜诉的被告D2有权从P处获得诉讼费用补偿,因为他没有过失而原告却向他提起了诉讼,P应补偿D2的诉讼费用,而D1应补偿P支付给D2的诉讼费用。 但这一原则不适用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诉讼提起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以及就遗嘱认证程序或家事诉讼中的裁决或命令提起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
此外,法院也可不依一般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而另行做出诉讼费用命令。当法院决定就诉讼费用做出命令时,一般应当裁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当然,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的命令。根据《规则》44.3条规定,法院对下列事项拥有自由裁量权:(1)一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另一方的诉讼费用;(2)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3)支付诉讼费用的时间。法院在决定是否就诉讼费用做出命令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是否部分胜诉以及法院业已注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向法院付款或和解要约。其中,当事人的行为包括:(1)在诉讼程序前以及诉讼程序中进行的行为,以及当事人遵循任何有关诉前议定书的情况;(2)当事人提出、坚持或抗辩某一特定主张或争点是否合理;(3)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某一特定主张或争点,坚持主张或抗辩的方式:(4)原告虽胜诉,但是否在全部或部分范围内夸大了诉讼请求。不过,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只是可能成为胜诉方取回诉讼费用的正当理由,并非是法院命令胜诉方支付败诉方诉讼费用的充分理由。 判决或命令已确定诉讼费用的,当事人须自判决或命令中载明的日期14日内,在其他情形下自诉讼费用证明书指定日期14日内,履行支付诉讼费用的命令。除了否决诉讼费用请求外,法院针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还可以行使下列权力:(1)判令根据补偿标准而非基础标准支付诉讼费用;(2)判令立即支付临时诉讼费用,而不必使获得诉讼费用命令的当事人等到判决后才得到支付;(3)判令立即支付自某一日期或至某一日期的诉讼费用的利息,该日期包括判决做出之前的日期;(4)在诉前议定书被违反,导致本可避免的诉讼程序被启动的情况下,允许法院判令不同于《1838年裁判法》所确定的利率,该利率以高过基础利率的10%计算。
(三)诉讼费用的评定
1、诉讼费用评定的目的和基础
诉讼费用评定的目的有三:(1)确定胜诉方当事人应从败诉方得到补偿的诉讼费用金额;(2)在法律援助案件中,确定公共基金应向律师支付的费用;(3)在特定情形下,评定律师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法院进行诉讼费用评定的基础有两种,一是标准基础,另一个是补偿基础。前者是依诉讼请求金额比例收取的费用,后者是对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两种基础各有其合理性及不足。不过,无论根据何种基础进行评定,法院都不准许当事人承担不合理地产生的诉讼费用或金额不合理的诉讼费用。如果法院做出有关诉讼费用命令时,未表明诉讼费用评定的基础,或者其评定基础既非标准基础,亦非补偿基础的,那么诉讼费用根据标准基础予以评定。根据《规则》规定,以下诉讼费用命令推定为依标准基础做出:有关诉讼费用应支付利息的,自产生费用权利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对不支付特定费用驳回诉讼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7条);原告承诺被告提出第36章要约或第36章付款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3条第1款);被告承诺原告提出第36章要约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4条);原告撤诉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8.6条)。
法院在裁决诉讼费用金额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诉讼费用是否合理产生,金额是否合理;(2)所有诉讼当事人的行为,包括诉讼前及诉讼中的行为,以及诉讼前及诉讼中为尝试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3)涉及任何款项或财产的金额或价值;(4)有关事项对所有当事人的重要性;(5)有关事项的特殊复杂性,或者所涉及问题的难度或新颖性;(6)涉及的诉讼技巧、努力程度、专业知识以及责任心;(7)案件所花费的时间;(8)办理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地点以及环境。
2、诉讼费用评定的机构和程序
诉讼费用评定的机构比较多,既包括各级法院,也包括上议院、区登记处等。具体来说,最高法院 诉讼费用处主要负责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后座法庭所有案件的诉讼费用评定,包括公司清盘、破产、保护法庭和特定审裁处审理的案件、上诉法院的大多数案件、律师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也评定皇家法院案件的诉讼费用。家事法庭主登记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议院、区登记处以及郡法院自行负责所审理案件的诉讼费用评定。治安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费用,以及高等法院、郡法院审理案件中,律师收取当事人的费用在500英镑以上的,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评定;律师收费在500-1000英镑的,可申请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评定。
诉讼费用评定的程序有简易评定和详细评定两种。简易评定是指法院在做出有关诉讼费用命令时,责令支付一定金额款项的诉讼费用的程序,它不适用于固定诉讼费用或详细评定规则。若支付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就主张诉讼费用的金额提出实质性的理由,或者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简易评定程序的,也有可能拒绝适用简易评定程序。详细评定则指法院官员根据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对诉讼费用金额进行裁决的程序。它是适用多轨制审理的案件及持续时间超过1日的临时申请最有可能采取的评定方法。当当事人就诉讼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拥有决定是否进行简易评定或命令进行详细评定的自由裁量权。不过,如果是责令或协议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项,法院就必须责令就作为当事人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向律师支付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此一规则也存在例外,即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同意支付给无行为能力人的特定费用,并且律师放弃主张进一步诉讼费用的权利。
3、详细评定程序
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规定于《规则》第47章《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以及有关拖欠的规定》一章。具体内容如下;
(1)详细评定的一般规则
一般规则是,至有关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才可对有关诉讼程序或者诉讼程序任何部分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但法院责令进行即时评定的除外,并且在上诉程序未决时,对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并不中止,但法院指令中止的除外。
经授权的法院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程序时,拥有法院的全部权力,但下列权力除外:第一,做出《规则》第48.7条规定的浪费诉讼费用命令(wasted costs orders)的权力;第二,根据《规则》第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之权力)、第47.8条(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延迟之制裁)、第47.3条第2款(对经授权的法院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的异议),以及对委托人应支付给律师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的权力,除非有关诉讼费用已根据《规则》第48.5条(应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项的案件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之外。
关于详细评定的管辖,《规则》规定,详细评定程序的所有申请书和请求函,皆须向法院适当的部门(具体参见〈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提交;法院可指令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为适当的部门;郡法院可指令其他郡法院为适当的部门,法院在做出这种指令时,可无需经受移送法院进行有关程序。
(2)详细评定程序的启动
根据《规则》第47.6条规定,详细评定程序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格式载明的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及诉讼费用清单时启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列明的其他任何有关人士,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和诉讼费用清单副本。
根据权利来源的不同,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分为三种,见表一所示:

表一 详细评定程序的启动期间
详细评定的权利来源 须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
判决、指令、命令、裁决或其他决定 自判决等做出之日起3个月,如在上诉期间详细评定中止的,自结束程序中止命令之日起3个月

根据《规则》第38章撤诉 自根据《规则》的38.3条送达撤诉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或者自根据《规则》第38.4条驳回撤诉通知书之申请被驳回之日起3个月
对《规则》第36章规定的和解或付款要约的承诺 自产生诉讼费用权利之日起3个月

《规则》第47.8条规定了对延迟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制裁,分别如下:第一,如果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则》规定的期间或法院指令的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做出命令,要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如果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仍不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法院可取消其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第二,如果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未即时提出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申请的,以及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终结后方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则法院可取消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根据《1838年判决法》第17条或者《1984年郡法院法》第74条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但不得做出《规则》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的权力)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制裁。
(3)诉讼费用争点书(points of dispute)及其未送达的法律后果
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及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任何当事人,都可通过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者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对诉讼费用清单中任何项目提出争议。诉讼费用争点书应简明扼要、切中要害,准确陈述争议的性质和理由;表明对诉讼费用清单提出争议的每一个项目;如切实可行的,就寻求降低的每一项目提出建议的金额。
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期间,为自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之日起21日内,但当事人可协议延长或缩短,亦可向法院申请延长或缩短该期间。期间届满后才送达的,除非得到法院特别许可,详细评定程序中不再对争点书举行审理程序。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做出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执行程序,可不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签发。
如果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无权取得诉讼费用的,则法院须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在其他情形下,只有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充分理由,且提出申请的同时提交诉讼费用清单副本、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副本,以及申请时建议送达的诉讼费用争点书草案的,方可依《规则》第47.12条第2款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时,还须考虑寻求法院命令的当事人是否立即提出申请。
(4)诉讼费用协商一致的程序
根据《规则》第47.10条规定,如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诉讼费用达成协议,可申请法院做出金额协商一致的临时性或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如在详细评定程序中,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主张,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已同意支付但却并未支付诉讼费用,也未就当事人协议提出申请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上述申请须有证据支持,由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法院官员审理。
(5)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的听审程序
根据《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草案》第43章第40节的规定,请求举行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为启动详细评定程序期间到期后3个月。法院在收到要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请求书时,便应当确定举行听审程序的日期。法院至少应提前14日将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所有应当参加的当事人。法院在发送通知书时,应向已送达诉讼费用通知书的人,送达经接受诉讼费当事人依诉讼指引的规定加以批注的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除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外,只有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才可出席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但法院特别许可的除外。在听审程序中,只能提起诉讼费用争点书列明的项目,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