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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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不断蔓延和扩散的影响,涉农民事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案件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挑战,是今后一段时期特别是今年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意识,深刻认识开展好当前形势下,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涉农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为切实抓好当前形势下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加大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尤其是侵害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各项权益纠纷案件的审判力度,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

  二、统筹协调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间的关系。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重要目标在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业发展水平和竞争力。要按照既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和规范流转,也有利于农民土地承包各项合法权益充分保障的原则,切实审理好有关违反法律、国家政策规定,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案件。

  三、对返乡农民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明显偏低或者返乡后流转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返乡农民工因此陷于生活困难的案件,要在当地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下,加大调解力度,多做对方当事人的工作,努力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调解不成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以最大限度避免返乡农民工因生活无着而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四、认真审理好国家有关家电下乡、汽车下乡、农机下乡、家电汽车以旧换新等拉动内需政策措施落实过程中出现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充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手段为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切实惠及农民群众提供保障。

  五、进一步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在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劳动报酬,以及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各个方面,引导和树立城乡平等的社会观念。对因就业歧视等引发的纠纷案件,要按照促进城乡平等就业、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以及有效化解农村就业压力的指导原则,做好审判及相关工作。

  六、不断强化返乡创业、就地就业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工作,积极探索、稳步推进返乡创业、就地就业农民工合法权益司法保护制度措施,为农民工返乡创业、就地就业创造有利司法环境。

  七、按照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八、认真贯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继续加大对农村贫困群众的司法救助力度,强化诉讼提示和指导。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农民当事人,特别是特殊困难群体,要积极采取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措施,确保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民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九、抓紧建立健全案件繁简分流和速裁工作机制,快速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对于边远地区或者纠纷集中地区,人民法庭应当加大巡回办案力度,努力做到就地立案,就地审判,当即调解,当即结案,就地执行,切实方便农民群众诉讼。

  十、结合当前形势,认真做好农村涉诉信访工作,努力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加强源头治理,落实诉访分离制度,完善信访案件的接待、分流、处理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党委领导下的信访案件终结机制,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完善对符合救助条件上访人的救助基金制度。

  十一、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农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利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切实减少纠纷解决的层次和环节,降低化解矛盾的成本支出。注重与基层政府、村民自治组织等多元纠纷解决主体的联动协作,构建纠纷解决的全覆盖网络,争取将矛盾化解在诉前,消除在萌芽状态。

  十二、在当地党委领导下,加强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支持政府在化解重大风险方面的主导地位,着力推动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协同联动化解机制,形成合力,避免风险扩散和失控。建立畅通的预警机制,及时发现重大涉诉信息;完善指导机制,强化对重大案件的审判指导;健全应急预案,妥善化解敏感性和群体性纠纷。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认真研究,尽早提出对策,必要时及时层报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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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

2000年11月24日 14:08 王利明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这将有力推动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大大促进我国民事立法的步伐。当前,尽快完成统一合同法和物权法的制订工作,使这些法律早日问世,应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当务之急。在统一合同法和物权法出台后,我们应该加快民法典的制订工作,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有一部全面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典,我国司法实践中已为此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广大民法学者也做了大量的理论准备,颁行一部体系完整、内容充实、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将为我国市场经济健康而有序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也将为我国在下世纪经济的腾飞、文化的昌明、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一、制订民法典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自50年代初期以来,曾为无数学者所呼吁和企盼。迄今为止,我国几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已制订了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它们尽管在名称上未被称为法典,但实际上已具备了法典的特点和功能。然而,民法典至今仍未出台,许多学者曾呼吁,在刑法典的修改工作完成以后,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应尽快地提上议事日程。我认为民法典的制订的必要性并不仅仅在于法律工作者的热烈企盼,而主要在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民法典的制订,正是实行依法治国战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

法治(Rule of law),是指“法的统治”, 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而不仅仅是国家用法来治(Rule of law)。 在法治社会,国家机器本身也要受法的统治,人民乃是法治的最高主体。(注:郭道晖:《法律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409页。) 依法治国是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保证国家稳定,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关键,也是促进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和文化进步的客观需要。(注:刘海年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 —10页。)要理解民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性,就必须要了解民法的地位和作用。恩格斯曾经指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9页。)民法是深深植根于商品经济、并作用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在市场经济生活条件下,民法的平等、等价、公平及诚实信用等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而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如民事主体、所有权、债和合同、代理、法律行为等都是规范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法律,特别是以民商法规则的健全程度为标志的。如果我们要确认我国的经济是以平等、等价和自由竞争为内容,由市场引导生产要素自由流转和组合的市场经济,那么就应加强民商法的作用,尽快制订民法典。如果没有健全的民商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形成市场经济赖以建立的条件,也不能形成成熟的市场经济。

民法的重要功能不仅仅体现在对市场经济的调整和促进作用上,而且还表现在对于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方面,民法对民事权利的充分保障,正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基础。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和千百年来社会政治经验的体现,其特定内涵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确认和保护,法律成为社会主体的一切行为的规范和标准。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我国民法所确认的公民所享有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民法在内容上不仅对各项民事主体的权利要实行平等的保护,而且对于公民的权利受到了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以后,也允许公民可基于侵权行为制度诉请赔偿,这就可以防止行政专横,有效地捍卫自身的权利。民法不仅通过民事权利的保障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价值以及生活的安定;同时还扩大到对宪法及其他法律所确认公民享有的各种经济文化权利(如劳动权、自由权、环境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的保障,当公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借助侵权行为法获得救济。正如彼得·期坦所指出的“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只有诉诸于公民法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注: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178 页。)可见,民法保护民事主体各项权利的功能,集中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

张文显教授曾经指出:由于以商品经济关系为内容的民法是法治的真正法律基础,所以中国建立法治社会的途径之一是民法的完备和实行。(注: 张文显:《中国步入法制社会的必由之路》, 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2期,第190页。)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其健全程度直接关涉法制建设的进展。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因为“判例法以经验主义为特征,形式合理性的水平低,成文法特别是法典化的成文法则相反,比较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且它要求成文法有统一的格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并能够联结起来组成一个协调的规则体系,这个体系在整体上有逻辑上的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它覆盖着社会所有领域,因而能为解决一切社会问题提供标准和方法。”(注:严存生:“法制现代化与合理性化”,载薛君度主编:《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迄今为止,不仅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早已颁布了系统完备的民法典,而且一些受大陆法传统的影响的第三世界国家,甚至像越南等经济改革起步较晚的国家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颁行了民法典。俄罗斯在经济改革开始以后,即着手开始民法典的制订工作。可见民法典已成为检验一国法制发展程度的标准。我国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大力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并完善一套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而建立这样一套体系,不能不制订民法典。如果没有民法典,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就缺少了主干。即使我们颁布了大量的民事法律、法规,但因为未通过法典使其系统化、体系化、完备化,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仍然是不健全的。而依法治国的战略决策的实现也必然受到影响。

通过制订民法典,可以使民法体系化,有效地解决单行民事和经济法律、法规彼此间的冲突和不协调的问题。尤其应当看到,民法典的制订和颁行也是文明昌明和文化发展的体现,更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具体表现。我国的祖先曾在历史上创造了包括中华法系在内的灿烂的中华文化,其内容何等博大精深。在人类法律文明史上始终闪烁着耀眼的光芒,并与西方的各个法系分庭抗礼,互相辉映。(注:参见陈弘毅:《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道路》,载沈乐平主编:《中国法律咨询全书》,香港中华书局1995年版。)今天,我们制订和颁布一部先进的、体系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将不仅使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得到有效的调整,而且必将使我们辉煌的中华法系发扬光大,使中华文化更显辉煌。

从我国的现实需要来看,民法典的制订还具有如下几方面的作用:

1.颁行民法典,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判例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法官并无制订法律的权力,而只能适用法律,以处理各项纠纷。就民事、经济案件的裁判而言,法官所应依据的基本规则就是民法。如果缺乏系统完备的民法典,必将会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从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一部民法典就能解决法官的全部法律适用问题。即使在已经颁布民法典的国家和地区,由于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也难免出现法律的滞后问题,法律调整漏洞的存在是在所难免的,这就要立法机关对法典进行不断修改,法官也可以依据民法的一些基本规则,采用类推或民法解释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然而,如果没有一部民法典,很多纠纷的解决缺乏法律依据,各种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也就难以运用。

民法典的制订,也是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证法官公正执法的重要步骤。民法通则的制订尽管也解决了一些基本的规则问题,但毕竟其内容过于简略,仅仅是156条。而国外的民法典通常都是数千条, 特别是由于我们在立法方面历来主张宜粗不宜细,所以,许多规定都非常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比如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来此条是用来解决对高利贷的规范问题,但最后仅写到了对合法借贷关系的保护。这样的条文确实不便于具体操作。由于法律规则过于抽象和原则,加之非常简略,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成文法本来就具有不能对各种迅速变化的社会现象及时进行反映的缺陷,而我们的民事立法又过于原则,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更大了。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其中固然有法官的素质问题,但是立法过于原则、简略,不能不说是个中的重要原因。民法的法典化,不仅有助于法律规则的完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有助于减少、克服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的问题。在许多情况下,也使对法官裁判的公正与否,有了一个判定的依据和标准。

民法典的制订,可以解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为了填补法律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不少司法解释、批复等文件。例如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就有200条, 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也很多。司法解释对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十分必要,但某些司法解释是一些内部文件,仅在法院内部上传下达,一般民众很难了解。因此不具有行为规则的作用,只能对裁判作出指导。某些司法解释也与行政规章相冲突,这时也很难确定以何者效力为优的问题。通过制订民法典,我们可以将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纳入民法典,从而克服上述弊端。

2. 颁行民法典,可以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订提供依据, 从而保障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没有民法典,民法的规则极不健全和完善,因此很多重要民事关系的调整规则不能通过民事法律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留下了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仅以房地产制度而言,由于我国物权制度很不健全,建设部和各地政府颁布了大量的规定。例如关于房屋登记、期房买卖、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建筑物区分所有等,我们可以将这些现象称为“规章调整”。“规章调整”与“法典调整”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几方面缺陷:

第一,规章的制订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主导,很难像法典的制订那样,在制订时要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很多规章在制订中注重的是机构的设立、行政机构的管理权限、收费权力的确认以及在违反规章情况下的罚款,即“设立机构、行使权力、收取费用、罚款没收”。至于机构是否有必要设立,机构权限是否合理,应如何对权力的行使加以制约,如何防止滥用权力,如何能够为民众提供服务和方便,以及收费是否合理,是否给民众增加了负担,罚款没收是否必要等,可能并没有做认真、深入的论证和研究。有些规章常常不合理地给交易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或者对交易关系实施了不合理的干预。比如有关规章规定了房屋租赁的强制备案,以及一些地方规章规定的一些合同的强制鉴证,如果当事人不备案或鉴证的话,将导致合同无效,这显然是对民事关系的不合理的干预。这些规章的制订,更多是考虑本部门的利益,没有考虑如何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二,民法规则是一种非人格化、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则。它绝不仅仅是在约束某一部分人,而是要平等地约束公民和法人。规章主要考虑的是如何对被管理者进行管理,极少考虑被管理者的行为自由问题。有些规章并未经过科学的论证,往往很难考虑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也很难实现规章的科学化、合理化。

第三,民法的规则,尤其是民法典确定的民法规则,都要经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布,并通过普法宣传,为广大民众所了解,而规章往往是红头文件,不具有公示性,有些规章甚至属内部文件,但却确定了一些民事活动的规则。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这些规章也难以为人们所遵守。

第四,规章仅是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活动的参考。参考的含义,伸缩性极大,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可以考虑,也可以不考虑,适用的随意性很大,例如:公民甲将其房屋三间出租给乙,乙租用半年后未交房租,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支付房租。乙提出租赁房屋合同未备案,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就房屋租赁的备案而言,许多规章规定其为生效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参考这一规定时,有的认为合同应为无效,有的则认为合同应为有效,这就使案件的裁判结果取决于法官的考虑,从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总之,我们可以借助民法典的制定,为各项规章的制订提供指导,使其合理化,凡是与民法典的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规章规定,都应当是无效的。例如,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如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等)乃是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所确认的,非依法律,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对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进行限制。因此,当民法典对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及其内容作出规定以后,行政规章不得对其作出不当限制,否则是无效的。

3.民法典的制订,对完善交易规则十分必要。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业已被确定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而民法典又恰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因而,唯有制订了民法典,才能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使其明确自由行为的范围、逾越法定范围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对其行为后果具有合理预期,这就能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4.民法典的制定和颁行,可以有效地培养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从而奠定依法治国的社会基础。中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几千年来的封建统治以及“左”的思想影响,都导致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的淡薄。而等级观念、特权观念、长官意识、官本位思想等,在社会中极为盛行。这些观念都是和市场经济格格不入的,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民法是以平等的商品经济关系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必然是以权利本位为基点的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无论古罗马法、19世纪的法国民法如何主张个人本位,而现代民法又如何倡导团体本位;也无论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所有制的社会的民法所保障的权利在性质上存在着何种区别,各个社会的民法都坚持了一个最基本的共性:即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换言之,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视民法则权利观念勃兴,贬低民法则权利观念淡薄。几千年来法律的发达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在现阶段,我国民法以保护主体的权利为其重要职能,确认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充分尊重主体在法定范围内的意志自由和对行为方式的选择自由,由此对民主政治的发展也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如果每个公民真正理解和遵循民法,也就意味着每个公民懂得自己享有何种民事权利,懂得捍卫自己和尊重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也就意味着每个公民都会平等地对待他人,并要求他人平等地对待自己。这些,无疑是社会主义法治所需要的人与人之间的正确关系。

二、制订民法典的具体步骤

民法典的制订条件已经成熟,这首先表现在,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商立法有了长足的发展。由于民事立法的加强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业已为民法典的制订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还要看到,时至今日,基于对古今中外数千年的经验教训的总结,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自上而下的共识。国人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也有了相当程度的提高。就民法而言,人们已不再简单地将其等于婚姻法或者将民法的职能仅仅局限在保护公民的权利方面。法律界人士已普遍认识到:民法应该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乃是民法的健全与完善。这就为民法典的制订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好的政治、思想环境。此外,近几年来,民法学者在民法学领域悉心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尤其是在人格权理论的建立和完善、合同法理论的研究、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建立和完善以及物权法理论的研究方面取得了重要的理论突破。从而用民法学者的智慧和辛勤劳动,为民法典的制订提供了必备的学术条件。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第4号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2日经第三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提高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质量,保证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认定、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安装和大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对水运工程及其所用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和性能进行试验、检测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组织,包括:

  (一)专门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法人;

  (二)经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授权,独立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非法人组织;

  (三)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置的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内部组织。

  第三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实行专家评审和行政认定制度。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并在认定的资质范围内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

  第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应当科学、公正,所提供的数据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工作。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全国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七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基本条件如下: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相应的主要仪器、设备;

  (三)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按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主要业务,分为水运工程材料专项试验检测资质和结构专项试验检测资质。

  第九条 水运工程材料专项试验检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水运工程结构专项试验检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

  第十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各个等级的资质,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的规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

  第十一条 拟取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各类专项资质等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属长江航务管理局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申请。 直属交通部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向交通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拟取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各类专项资质等级,应当提交组建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

  (一)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命文件;

  (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三)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及其被聘用的证明材料;

  (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情况;

  (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七)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绩;

  (八)主要技术人员的工作业绩;

  (九)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初次申请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

  申请晋升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提交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以外的有关文件、证件。

  申请向社会提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除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证件外,还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应当提交一式3份,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第十五条 接受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文件、证件,确认有关文件、证件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将有关文件、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的复印件转报有认定权的认定机关。

第四章 资质认定

  第十六条 下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乙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二)丙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下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由交通部认定:

  (一)甲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二)由交通部直接管理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在认定前,由认定机关组织资质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

  资质评审专家组由认定机关认可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方面的技术人员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

  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有关申请人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的资质评审专家组。

  在认定审查阶段,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不得参加申请人主办或资助的任何活动。

  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资质评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九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有关文件、证书和实际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试验检测机构人员情况;

  (二)仪器设备的配备与管理;

  (三)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

  (四)试验检测工作业绩;

  (五)试验室环境条件。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评审可以就有关申请事项向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应当如实回答专家的询问。

  资质评审专家组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评审完毕后,应当向认定机关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认定机关认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以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为依据,以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为准则。 认定机关对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已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应当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注明社会检测。

  认定机关对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的,应当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注明内部检测。

  认定机关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的,不得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后,由认定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减试验检测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申请和认定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认定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在《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到期三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向原认定机关申请复核。

  认定机关应在接到《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经复核合格的,换发新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不合格的,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逾期不申请资质等级复核的,其持有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到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失效或者交回,需重新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申请和认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章资质监管

  第二十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二十九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不得指派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水运工程现场设立工地试验检测室,并对工地试验检测室的试验检测工作负责。 水运工程工地试验检测室应当在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授权的试验检测业务范围内从事水运工程工地试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未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经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授予试验检测业务的工地试验检测室,所出具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数据或者报告,不得作为评定水运工程质量、鉴定水运工程质量事故和验收水运工程的依据。

  任何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不得向社会提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为用户依法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及工地试验检测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每间隔二年审验一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审验,应当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违规情况、业务活动情况及其他与资质有关的事项进行审验。经原认定机关审验合格的,在其《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副本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超过有效期限180日未接受审验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后,达不到规定的资质条件、试验检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认定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不得进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整改无效的,由认定机关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遗失的,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30日后,可向原认定机关申领新证。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三十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应当自解散或者被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认定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租借《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超越其持有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出具虚假数据或报告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认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 被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 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有关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

  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实行专家评审制,评审专家为认定机关建立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专家库中的在册人员。

  二、认定机关负责组织资质评审专家组(简称评审组),评审组组长和成员由认定机关从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专家库中选定。评审组负责全部资质评审工作,向认定机关提交资质评审报告。认定机关可派员参加评审组的评审活动。

  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范围包括: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复核换证(每四年一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审验(每二年一次)。以上资质评审工作均采用现场考核方式。

   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标准包括:

  (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人员配备标准》(附表一);

  (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基本业务能力标准》(附表二);

  (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能力一览表》(附表三);

  (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审考核标准》(附表四);

  (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附表五);

  (六)《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审验表》(附表六)。

  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项目评审标准包括:

  (一)人员 1、桩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项目检测工程师(员)人数不少于3人,其它项目不少于2人,允许兼项;

  2、技术负责人、各检测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检测工程师资质,允许兼项。

  (二)仪器设备

  配备《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能力一览表》有关仪器设备并检定合格。

  (三)执行标准

  执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能力一览表》有关国家现行标准。

  (四)试验检测工作业绩

  1、从事结构专项各检测项目检测年限不少于2年,其他检测项目不少于1年;

  2、提供以下试验检测工作业绩资料:

  桩高应变动力检测:具有5根桩承载力的动静对比资料,且实测总数50根以上;

  桩低应变动力检测:具有10根桩身完整性的验证对比资料,且实测总数500根以上;

  桩埋管超声波检测:具有5根桩身完整性的测试与开挖或取芯等对比资料,且实测总数30根以上;

  桩钻孔取芯检测:具有5根桩身质量检测资料;

  其他项目必须提供不少于2份检测报告。

  (五)工作制度与管理制度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必须制订质量管理手册,质量管理手册中应包括:

  1、各级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

  2、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3、建立检测质量保证体系;

  4、检测报告审核、签发制度;

  5、检测技术资料管理制度。

  (六)试验室环境条件

  满足有关国家现行标准对试验检测环境的要求。

  六、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分材料初审、预访问(必要时)、现场评审三个阶段。

  材料初审:确认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达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预访问:材料初审中发现的疑问有必要澄清时,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核实,确认是否具备进行现场评审的条件。

  现场评审:评审组对试验检测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管理体系、业务能力进行全面核查,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确认申请人可从事的试验检测业务范围。

  七、评审组组长负责材料初审、预访问(必要时),并向认定机关提交初审、预访问意见。 材料初审是现场评审的基础,要求申请材料应清晰地反映出申请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工作业绩、管理制度和环境条件等情况。申请材料达不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时,由评审组组长提出意见,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申请材料内容有疑问有必要澄清时,由评审组组长提出意见,经认定机关同意,评审组组长可在现场评审前对申请人进行预访问。预访问是对材料初审的补充。

  认定机关依据初审、预访问意见决定是否组织现场评审。

  八、现场评审前,评审组组长应当制定现场评审计划。现场评审计划包括:评审的范围、评审的依据、评审组成员的名单及分工、现场评审工作日程表。

  九、评审组组长负责组织现场评审,现场评审考核内容包括现场评定、现场试验、现场提问和理论考试四部分,见《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审考核标准》(附表四)。

  现场评定:根据《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附表五)的内容进行核查评定,得分80分以上(含80分)为合格。

  现场试验:考核检验人员掌握仪器设备的正确使用,检验方法、操作程序、数据处理符合有关检验的标准规范,现场试验的考核情况记入《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试验考核表》(附表七),综合评价分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不符合三种情况。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为合格,不符合为不合格。

   现场提问:通过提问和座谈的方式,对申请人检验的公正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业务能力进行考核,考核情况记入《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提问考核表》(附表八),综合评价分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不符合三种情况。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为合格,不符合为不合格。

  理论考试:要求检验人员了解检验的基本概念,熟悉检验的基本原理,掌握检验方法,并能综合运用专业基础知识从事日常检验工作。考试成绩70分以上(含70分)为合格。

  现场评定、现场试验、现场提问和理论考试四部分均合格,现场评审考核结果为合格。

  十、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评审报告包括:

  1、《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意见》(附表九);

  2、《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

  3、《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试验考核表》;

  4、《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提问考核表》;

  5、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理论考试试卷。

  十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分材料初审和现场评审二个阶段,各阶段的评审内容和评审标准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考核。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复核评审报告包括:

  1、《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意见》(附表十);

  2、《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

  3、《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试验考核表》;

  4、《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提问考核表》;

  5、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理论考试试卷。

  十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审验,由评审组(一般不多于3人)负责评审,审验的现场评审时间一般为一天。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审验评审报告包括:

  1、《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审验意见》(附表十一);

   2、《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审验表》。

  十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审验的现场评审工作,重点是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项目、检测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开展情况,质量管理手册的执行情况、违规与质量投诉等情况进行核查,提出评审意见。

  不符合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标准,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审验为不合格,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执行。

  不符合水运工程试验检测项目评审标准,予以撤项处理。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附表七  附表八  附表九  附表十  附表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