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优化工商服务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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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优化工商服务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工商服务
支持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3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工商服务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优化工商服务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市工商局 二○○八年十月六日)

  为贯彻落实市委十届四次全会精神,进一步改善投资创业环境,现就优化工商服务、支持企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激活存量资产,拓展企业融资渠道
  (一)开展股权出质登记。企业以其持有的在本市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其他合法融资渠道融资的,可凭相应证明提出股权出质登记申请,工商部门予以办理。
  (二)扩大动产抵押范围。企业融资,可以生产设备或产品、半成品、原材料以及现有的动产等设抵,或以即将拥有的动产权利设押。上述动产抵押,可凭相应证明提出抵押登记申请,工商部门予以办理。
  (三)定向发布信用企业名单。工商部门要定期向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发布经认定的信用优良企业名单,并协同有关部门开展银、企对接活动,为企业信誉资产转化为融资机会创造条件。
  (四)开通出质、抵押信息查询。工商部门要设置专门服务窗口,面向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提供拟放贷企业、被担保企业的工商登记管理信息和有无出质、抵押登记信息的查询服务。
  (五)准许暂闲资本向外拆借。新设立企业因正当理由未开业经营逾半年的,允许其保留营业执照和经营资格,允许其将暂时闲置资本拆借给母企业及其他企业(但不得以拆借为名抽逃出资)。企业在年检时凭未开业理由说明函和资金短期拆借合同向工商部门报备。
  二、扩展出资方式,推动企业产权重组
  (六)允许评估资产转增资本金。内资企业因产权重组需变更注册资本额的,其资产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净值,留出相当于转增前企业注册资本的25%(列为留存公积金)后,均可直接出资,工商部门凭验资机构出具的出资证明予以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七)许可股权作价出资。允许境内自然人、企业以其在本省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价出资投入本市注册的内资公司制企业,并允许股权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出资率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对专司股权投资管理的企业,允许其行业名称直接表述为“股权投资管理”。
  (八)指导拟上市企业变更登记。协同企业上市工作主管部门加大对拟上市企业的指导力度,并指定工商登记注册人员“一对一”帮助拟上市企业完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化登记。
  (九)实行市场主体注册文件互认。外地大企业迁至我市设立总部、地区总部及研发、采购、营销等中心的,或外地各类企业迁至我市的,对其提供的原登记地有效注册文件和相关材料,我市工商部门均予认可并按变更登记办理注册。
  (十)支持企业实施品牌连锁经营。以知名品牌为纽带形成的特许经营、加盟门店等各类连锁群企业、商户,凭企业总部出具的同意名单,在办理工商注册时其名称中可直接核定冠用总部的“字号”和“连锁”字样。
  (十一)拓展民企协会的联系内容。指导我市民营企业协会依托全省乃至“长三角”地区民企协会的组织网络,就民营企业产权重组、项目合作等加强彼此间的互动联系,为民营企业提供寻求发展的机会。
  三、支持电子商务,促进企业商业模式创新
  (十二)鼓励设立网上交易市场。支持、鼓励企业尤其是现有商品交易市场主办方开办网上商品交易市场。企业凭法人营业执照、申请报告及网上交易管理制度文本,向市工商局办理设立登记。
  (十三)畅通经营性网站工商标识办理。企业开设经营性网站的,可凭电子证书在浙江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下载工商部门出具的网上标识,获取网络经营主体身份确认,以提升网站在网络商务中的信用度。尚无电子证书的企业,也可凭营业执照直接向市工商局办理网上工商标识。
  (十四)提高电子商务网信誉。加大与在杭著名电子商务网管理方的互动,加快探索完善食品准入、消费纠纷处理、网店信用评价等的具体做法,待形成较完善模式后逐步向其他电子商务网推广。
四、鼓励自创品牌,提升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十五)激励企业自创品牌积极性。继续实施对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和知名商号获得企业的奖励政策,并扩大奖励政策的实施面,对新认定的杭州市著名商标,予以5万元人民币奖励。对企业注册国际商标、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注册农产品商标,予以注册费用50%的补助。具体奖励、补助操作办法由市工商局、市外经贸局、市农办会市财政局制定。
  (十六)完善服务业著名商标的认定。在《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中专列服务业著名商标认定标准,资产规模、营销业绩等按照服务业的行业特点设置,并加大信用度、行业排名度以及“老字号”等要素在认定标准中的权重。
  (十七)建立品牌工作指导服务点。在企业数量较多、经济实力较强的乡镇、街道,由所在地工商分局牵头设立品牌工作指导服务点,加强对企业商标国内外注册、著名和驰名商标争创、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的系列指导服务。
  五、创新工作方式,为企业提供更好服务
  (十八)全面推出网上办照系统。依托市工商局红盾网先行扩大企业开业登记的网上办照范围,申办企业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直接上网登录,按“外网提交、内网审核、外网反馈、窗口领照”方式办理;同时启动企业变更登记网上办照系统的试运作,完善稳定后在全市推行。
  (十九)下放内资企业登记权限。注册资本500万元(含)以下的新办、变更内资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但属招商引资引进的内资企业,以及新办、变更登记的内资分公司,可由企业所在地工商分局登记注册。
  (二十)简化经营场所登记材料。凡列为楼宇经济、文化创意产业园、留学生创业园区的房产,工商部门对其合法权属和房屋总面积作一次性确认后,其入驻企业可免于提交房屋权属证明,凭租房协议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二十一)定期发布市场主体信息报告。整合工商部门在注册登记、年检中形成的数据,进行市场主体行业分布、动态增减、异地比较等分析,并定期制作分析报告予以公布,为政府管理决策及企业经营投资决策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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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663号

1996-11-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计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化肥价格管理、整顿化肥流通秩序的通知》(计价[1996]648号)中的有关规定,对粮棉挂钩以外的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现对农资企业在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过程中所涉及的税收、财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因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而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以3年为一个结算期,在结算期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以逐年滚动计算虚盈或虚亏的数额,单独记账进行反映。对结算期满后虚盈或虚亏的余额,应并入当年损益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在结算期内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不作为企业当年实际损益,仍按物价部门核定综合平均销售价时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每一计划期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一经物价部门核定,应将物价部门核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等有关资料,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每年年度终了,企业应将虚盈或虚亏结算情况及时报送税务机关进行审查核实。虚盈或虚亏经税务机关核实后,企业可按上述规定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四、本规定自1996年度起执行。企业在1996年度以前已经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的,要进行清理、核实,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关于化肥实行综合销售价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090号)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衔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吉林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是指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转移,以房屋作价的投资,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产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房产交易应坚持平等自愿、依法买卖、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局是全市房产交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
城建、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房产均可进行交易:
(一)单位自管的;
(二)私有的;
(三)市直管的;
(四)房屋开发单位兴建的;
(五)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
(六)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
(七)单位或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
(八)以产抵债抵押期满的;
(九)依法没收、抵债、抵税、抵罚没款等的;
(十)其它按有关规定允许交易的。
第七条 下列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有产权争议的;
(三)非法、违章和临时建筑的;
(四)已批准征用或划拨建设用地范围内和临时用地上的;
(五)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未清的;
(六)经市房产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七)无偿拨给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使用的。
第八条 凡从事房产交易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必须持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房屋产权证(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房产的,产权转移前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有限产权(含自建公助、自买公补)房屋的出售,按有关规定办理。
出售共有房产的,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事先办好过租承诺手续或与承租人就中止租约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现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房屋时,受委托人须提交委托书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购买商品房的,成交后必须持购买协议书和付款收据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确权手续。
第十四条 平房和整体楼房产权变更后三十日内,产权人须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的价格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房价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其它房屋的交易价格按价格评估部门评估的标准执行。房产交易的成交价格超过评估标准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按其超标部分的15%至30%收取超标费。
房产交易有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
第十五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交纳契税。
第十七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必须按规定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交纳交易管理费。
第十八条 凡房产因交易、抵押、典当、保险、公证、纠纷仲裁、合资入股等进行房产价格评估的,须按规定交纳评估费。
第十九条 已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房产交易,如因故需中止交易时,由提出中止方负担交易额2‰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经纪人必须具备合法的经营证件,必须遵守房产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索要财物,不得谋取非法收入,不得进行黑市经纪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非法买卖无合法产权证件、限制产权转移和拨用房产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拨用房产,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成交额10%至20%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买卖违章和临时建筑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0%的罚款。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按规定补交税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购买商品房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按规定补交税费处,并对其处以成交额10%至15%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不执行价格管理规定的,按土地、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经纪人无合法证件或谋取非法收入或进行黑市经纪活动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其处以非法所得总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不严格执行房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桦甸市、蛟河市城区及本市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房产交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