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21日广东人民政府第八届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造林,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林地使用权给外商投资造林或以林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造林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举办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由中方合营者(外资企业由中方代办单位)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呈报设立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审批权限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双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为企业章程、外资企
业申请表)等按审批权限报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第五条 举办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被批准后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林地在33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在33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在1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提供给外商投资造林企业造林的林地,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权属合法,四至清楚;
(二)林地用途符合规划;
(三)林地原已承包的,应经承包双方协商,并给予合理补偿,解除承包合同。
第七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在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合同、章程被批准后10日内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林地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在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前,必须按规定对林地、原有林木等资源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租用林地的,年租金不得低于前两年林地年均产值,并应每年有所递增。
第十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必须依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林地;需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征、占用林地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营造商品林基地,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须委托省级以上林业勘测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年采伐限额,按程序报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单列下达。
造林前清理林地需要采伐现有林木的,采伐限额由当地调剂解决;数量特别大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采伐林木,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资源监测数据。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和相邻林木经营者应做好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管护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协助做好防火、防病虫害工作。
因防火、防病虫害措施不力造成森林火灾、病虫灾,致使他人林木受到损害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加强对所使用林地上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造成环境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按省规定交纳育林基金、维简费和林业保护建设费。
前款规定缴纳的育林基金,在完成迹地更新后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返还50-70%给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用于造林营林。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在山区县造林的,可以享有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的期限为30年。期满后需延期的,应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并在期满前180日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签订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合同,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长至50年。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期限届满交回林地时,必须保证林地内的采伐迹地全部更新造林,不得出现荒山荒地,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由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无偿收回林地使用权。林木和地上附着物按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由原
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造林需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应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举办造林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对育林基金的返还比例已经明确,其返还比例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调整;其返还比例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可继续执行到合同期满后再调整。
1997年8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拓宽融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自治区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工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成立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由自治区金融办牵头,自治区工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参加,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进行审核批准。
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拟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金融办或者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治区工商局负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督促其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卡等相关工作。
广西银监局负责牵头召集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研究处理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件;依法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市的县(市、区)内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采取逐级审批制,最终审批机构为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
根据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区域不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县(市)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合并和分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县(市)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设立在城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使用设区的市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业务范围覆盖设区市的城区;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在设区的市的城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在国家及自治区级贫困县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县(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九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诺书;
(三)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书;
(四)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
(五)公司章程;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公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八)公司住所证明材料;
(九)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发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申请在县(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县(市)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材料和县(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报送设区的市主管部门进行复审。申请在城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直接将有关材料报设区的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收到的全部材料、本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凭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出具的审批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市)、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调整公司经营范围;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更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经县(市)、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审批。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
(二)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为出资额两倍以上;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70%,且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
第十六条 自然人为股东的,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记录。
第十七条 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转让比例超过股本总额5%的,经县(市)、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审批。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一)在原有股东中增资扩股,股东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内(不含50%)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审批,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及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100%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审批,最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100%(含100%)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复审,最后报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审批。
(二)增资扩股中吸纳新股东,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不含20%)以内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审批,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及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50%之间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审批,最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上的(含50%),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复审,最后报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审批。
第四章 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者外部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渠道结算,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跨县、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
(二)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
(三)最近一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
(五)最近一年盈利;
(六)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总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及财务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年度会计报告、统计报告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月报备利率执行情况,按季度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
依法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和《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等规定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执行。
国家对贷款事宜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0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