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4:57:16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0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依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西藏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下列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采购实行分级管理集中采购的方式。
  自治区、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级政府采购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管理、组织和监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
(三)审查、批准采购中心提出的政府采购计划;
  (四)协调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各级采购中心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采购计划,组织或委托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二)审查、汇总单位上报的采购计划,提出单次政府采购的物品种类、数量及金额计划;
  (三)审查招标商品或劳务是否符合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和参与评标;
  (六)确认招标结果,签订招标合同,检验招标商品和劳务。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组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各地(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能胜任政府采购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法律专业人员和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经济、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专业人员应当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一条 采购中心应当成立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确定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在本级采购中心领导下独立进行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须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招标人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招标人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招标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项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中心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外,政府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通过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通告。
  招标通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时间、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和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划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按投标金额的2%计算);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中心确认,采购中心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于招标会5日前将投标保证金交纳到采购中心指定的帐户上。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落标供应商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申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和中标的供应商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中心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lO%,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以服务为标的的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 8个月。
  第三十一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单位的采购资金不分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应当于采购合同履行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采购中心指定的帐户上,招标人根据采购合同督促供应商及时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后,招标人根据合同和采购单位提供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物品合格证明材料向供应商付款。
  第三十二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lO日内,向采购中心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3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依照本办法规定不经招标而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中心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l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集体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中心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采购中心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付款手续。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采购中心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控告和检举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事务的;
  (四)与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中心或者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开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中心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中心、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中心、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因其行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拒绝审计、监察部门监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的有关细则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政府采购的范围、最低限额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委托采购中心办理采购事宜。具体采购事宜由双方协商。
  第四十九条 我区政府采购原则上分步骤实施,各地(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部分采购支出金额大、易于操作的项目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全面推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止《蚊香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全国爱卫会


全爱卫发〔2004〕5号


关于废止《蚊香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卫生厅局:
蚊香是广大群众广泛使用的一种卫生杀虫用品,尤其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因其价格低廉,群众仍把它作为驱蚊防病的主要方法。鉴于80年代以前蚊香制品主要以DDT、六六六等禁用杀虫剂为原料,其加工辅料中也含有不同的有害物质(如砷化物、苯并芘等),危害人体健康。为此,1986年中央爱卫会和卫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蚊香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86〕中爱卫字第37号,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曾对监督、规范蚊香的生产和销售,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该《规定》已不适应依法监督管理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即行废止。
希望各地在今后组织开展灭蚊活动中继续坚持科学合理用药。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通知
国税发[1996]237号

1996-12-26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财政部制定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号)、《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与现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财文字[1996]628号)和《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文字[1996]63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七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九条 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条 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条 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事业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调账。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第三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计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二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三十八条 划转撤并的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九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等。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规则执行;其他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规则: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四十六条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26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附件:
  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1.经费自给率 衡量事业单位组织收入的能力和满足经常性支出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事业  经营  附属单位  其他           +   +     +        收入  收入  上缴收入   收入   经费自给率=————————————————×100%                  事业支出+经营支出    

  支出中因特殊原因需要扣除的项目,应经财政部门批准。
  2.资产负债率 衡量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3.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 衡量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  人员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公用支出  公用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上述公式中人员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公用支出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与现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29日 财文字[1996]628号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第八号颁发了《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种种原因,作为与《规则》配套的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目前暂不能出台,近期仍需继续执行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为了保证事业单位在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下能够顺利实施《规则》,避免执行过程中出现某些混乱现象,现将《规则》与现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以下简称现行会计制度)协调衔接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出台前,各事业单位仍按现行会计制度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出台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二、在新的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与现行会计制度并行的情况下,为了基本满足《规则》关于事业单位实行收支统一管理的要求,需要在编制预算、决算报表时,对《规则》中有关项目按照现行会计制度的科目做相应转换,具体转换办法见附件,请按照执行。
  三、转换办法中规定的科目对应关系,仅限于事业单位填报预算、决算表时使用,日常会计核算暂不按《规则》有关项目记账。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关项目与现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相关科目的对应关系
附件: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关项目与现行



《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相关科目的对应关系









《规则》
有关项目


现行会计制度的科目



全额单位


差额单位


自收自支单位



财政补助收入


拨入经费
拨入专项资金


拨入差额补助费
拨入专项资金


拨入专项资金



上级补助收入


调剂收入


调剂收入


调剂收入



事业收入
 
其中:预算外资
(按注1要求填)


抵支收入
预算外收入


业务收入


事业收入



经营收入
(按注2要求填)
     


附属单位
上缴收入


下级上交收入


下级上交收入


下级上交收入



其他收入
 

其他收入


其他收入



事业支出
 
 其中:预算外资金
(按注1要求填)


经费支出
预算外支出
专项资金支出


业务支出
专项资金支出


专项资金支出



经营支出
(按注2要求填)
     


对附属单位
补助支出


调剂支出


调剂支出


调剂支出



上缴上级支出


上交上级支出


上交上级支出


上交上级支出



结  余


经费包干结余并按
注3加填


结  余


收  益



事业基金
(按注4要求填)
     


专用基金


专用基金收入


专用基金收入


专用基金收入





  注:1.预算外资金应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029号)及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的预算外资金项目的数额填列;
    2.经营收入及其支出能够从现行会计制度的二、三级科目中反映的就填列,不能反映的就暂不填列;
    3.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结余按经费包干结余加预算外收支的决算结余填列;
    4.事业基金应按本年结余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后的剩余部分以及历年滚存结余部分填列;
    5.以上项目各单位有数据的就填列,没有数据或暂时划不清的暂不填列。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6年10月12日 财文字[1996]630号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经国务院批准,已以财政部部长8号令颁发,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为了贯彻落实《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做好新老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就新的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取消“三种预算管理形式”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三种预算管理形式”并不等于取消财政对各类事业单位拨款数额的差别,财政部门将根据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对不同事业单位的不同补助标准。
  二、取消“三种预算管理形式”后,凡是与“三种预算管理形式”挂钩的有关政策,应在体现国家现有政策连续性的前提下,结合财政对事业单位的支持强度和事业单位的经费自给率调整确定。在国家出台有关具体衔接政策之前,可暂维持国家现有政策不变。
  三、各地区、各部门应切实作好新老制度的衔接工作,保证新制度顺利实施,平稳过渡。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