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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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9]15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银行、采购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完善外国政府贷款采购管理制度,明确有关机构的权利和职责,保证贷款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我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附件:

  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的管理,规范采购行为,保证采购质量,合理、有效地使用贷款资金,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项下的采购(以下简称贷款采购)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贷款采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前款所称贷款法律文件包括政府协议和贷款协议。

  第四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与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金[2008]176号文件规定一致。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贷款采购的工作原则和相关政策,制定贷款采购管理制度,对贷款采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对本地区贷款采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监督贷款采购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组织实施贷款项目,开展贷款采购和合同执行工作;保证采购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批复以及经贷款方确定的采购清单一致;严格执行采购合同,如实验收货物并负责维护、管理与有效使用;保证贷款采购内容的真实性。

  第八条 采购公司受债务人或项目单位委托并在其协助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本办法和委托代理协议等有关规定,开展贷款采购和合同执行工作;保证贷款采购程序和合同执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九条  转贷银行负责审核有关采购单据与合同的一致性,并按照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等工作。

  日元贷款项目的贷款资金提取和支付工作由贷款协议规定的支付结算银行负责。

  第十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均应就贷款采购工作中的违法违规情况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反映。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一条 贷款采购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贷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负责将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采购清单等报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备案。采购清单如需变更或调整,项目单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经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备案。

  贷款法律文件规定采购清单需经贷款方审批的,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依据采购清单并结合项目实施进度共同制定采购计划,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应当在贷款项目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或在贷款协议生效后开展贷款采购的招标工作。贷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其中,项目单位负责招标文件技术部分(中英文),采购公司负责商务部分(中英文)并将技术和商务部分汇编成完整的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经项目单位确认后,由采购公司报国内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省级财政部门有要求的,应报送其审批或备案)。贷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招标文件应当报送贷款方审批或备案。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应当依据国内有关法规和贷款法律文件规定共同编写招标公告,并由采购公司通过规定媒介发布。贷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招标公告应当报送贷款方审批或备案。

  第十八条  采购公司根据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发售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需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后,由采购公司负责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四章 评标

  第二十条 评标由采购公司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采购公司应当对评标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贷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意见,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共同编制评标报告,按规定报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省级财政部门的要求报其备案。贷款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评标报告应当报送贷款方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贷款方或国家有关部门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公司应当负责组织、协调项目单位和评标委员会共同对质疑作出妥善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六条  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招标采购规定的行为,采购公司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暂停评标活动,并向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报告。



  第五章 合同签订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结果生效后,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共同与中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并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相关内容一致,不得有实质性内容变更。

  第二十八条 采购公司根据贷款法律文件规定将合同报贷款方审批或备案。需经财政部对外提交的,采购公司应通过财政部向贷款方提交。

  第二十九条 合同签订后,采购公司将合同要点(包括合同号、签署日期、买方、卖方、合同金额和币种、采购内容、支付条款等)报送财政部,并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合同变更或调整(如数量、型号、规格、价格等发生变化),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当报财政部或国家有关部门以及贷款方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并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

  第六章 合同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合同有关各方共同负责合同执行工作,中标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确保供货内容与合同规定相一致。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和纠纷,有关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如实签署货物签收证明和验收证明。工程合同,应当出具监理单位的报告或建设部门或行业主管单位的竣工证明。进口货物提单、发票和装箱单,国内货物签收证明、验收证明,工程合同的监理报告、验工计价证明或竣工证明等应当作为合同的付款凭证。

  第三十三条 对可直接从贷款方提取贷款资金的项目(如采用特别账户支付方式的项目)、一类贷款项目以及省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单据要求的项目,支付单据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依据合同进行审核。

  信用证方式支付的合同,可采取事后审核支付单据的方法,但采购公司应当事前将开证申请书或信用证修改申请书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审核合同支付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采购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据或付款申请、开证申请书或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逾期视为审核同意。

  第三十五条 采购公司、转贷银行和支付银行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本着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根据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贷款项目合同执行进行监督与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对可直接从贷款方提取贷款资金的项目,应当对贷款资金提取到国内后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或经财政部委托的中介机构可对贷款项目的采购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贷款法律文件要求审计贷款项目采购支付情况的,债务人和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审计,对审计机构的工作予以配合。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进行贷款采购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财政部可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取消相关资质等措施。

  第四十条 项目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的,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暂停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加速未到期贷款债务的偿还、取消贷款使用资格。

  第四十一条 采购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的,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暂停和取消贷款项目采购代理资格;可建议债务人或项目单位终止委托代理业务,并按规定另行选定其他采购公司。

  采购公司一年内两次受到财政部通报批评的,财政部可予以暂停新贷款项目采购代理资格一年或以上。采购公司参与虚假采购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财政部可取消其贷款项目采购代理资格。

  第四十二条 转贷银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的,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参与贷款转贷业务资格。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采购工作监督管理不力的,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在有关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前暂停新项目安排。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中标人、供货商、承包商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的,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参与贷款采购工作资格。财政部可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制度,列入名单的机构、单位或个人将不得参与贷款采购工作。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贷款法律文件和本办法的,财政部可予以通报批评、暂停和取消参与贷款采购工作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贷款采购,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贷款的采购工作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经贷款方批准,贷款项目的采购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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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 《盘锦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业经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盘锦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盘部队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组成,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指挥部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负责人。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铁路、检验检疫等中央、省直属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人员统一指挥,资源统一调度,信息统一发布的应急机制。

第六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致病机理、传播机制、临床诊断、特效药物、医疗器械等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专项资金,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做好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战略物资的储备。

第九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捐赠,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等做好所捐赠财物的受赠、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开展健康和应对突发事件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鼓励和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原则,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情况的应急工作方案。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防护措施与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八)应急预案启动、终止条件。

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五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六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定机构、组织人员、配备设施,建立日常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模拟演练,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监测系统与指挥系统、技术指导系统的联系畅通。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医药储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八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检查有关应急救助设备的保管情况,实行设备定期更新制度,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并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通报

第二十条 建立与国家和省衔接的全市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全市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初次报告应当说明事件发生地点、发生时间、疑似类型、发病与死亡人数、影响范围、当地救治防病能力、联系人员和方式。初次报告的时限按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阶段报告应当说明事件发展变化趋势、处理情况、救急物资需求等情况,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阶段报告随时上报。

总结报告应当说明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存在问题及防范和处理建议等详细情况。总结报告应当在事件处理完毕之日起5日内上报。

基层单位的初次报告,可以采取口头报告形式,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报告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初次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将其调查、核实和控制等情况,根据突发事件发展变化的阶段,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援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种类、影响范围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有关部门和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保证每日24小时值守。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时掌握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统一收集、汇总相关信息,突发事件信息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所在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根据事件发生、蔓延程度,提出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在全市范围内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各县(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调查和评价意见,对突发事件作出认定,必要时按有关规定请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开展救助,并采取措施控制突发事件发展。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存有关食品工具、设施、原料和食物,并对现场进行控制,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市、县(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临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由征用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六条 突发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等人群聚集的活动以及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防止和控制疫情蔓延。任何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擅自决定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和停工、停业、停课等。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必要时可以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集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九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交通检疫需要,市突发事件处理指挥部有权指定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铁路等部门和机构在车站、港口、码头等交通工具停靠场所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停靠点所在地县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区)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铁路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延误诊治或故意推诿。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并设置专用设备、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医疗垃圾的处理,保证固体废物及废水、废气达标排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三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五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照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疗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追踪,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用人单位不得因为上述人员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而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十八条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行政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就突发事件发生过程、原因、后果和责任等进行调查取证,并对事件损失进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根据需要,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组织有关人员调查或者参与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援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五)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六)由于处理不力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的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擅自决定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办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拒绝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欺骗消费者,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驻盘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办法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乡(镇)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随着乡政府的建立,应当建立乡一级财政”的要求及财政部颁布的《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行撤销区公所,建立乡(镇)一级基层政权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均应遵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和管理乡(镇)一级财政。
第三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应当贯彻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全民与集体和国家、集体、群众之间的关系。要做到责、权、利相结合,财权与事权相结合。乡(镇)财政要处理好同市、县各主管部门的财政、财务关系;各主管
部门要支持乡(镇)财政工作。要加强同税务所的配合,共同完成国家各项财政税收任务。
第四条 乡(镇)财政的主要职责范围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税收法令和各项财务制度,不得越权减免国家税收。
(二)负责有关国家预算内、外收入和支出的组织与管理,按国家规定负责组织、管理属于乡(镇)政府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与使用。支持发展乡(镇)的商品生产和多种经营,振兴乡、村经济。
(三)协助、监督乡(镇)所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讲究生财、聚财、用财之道,搞好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四)严格执行国家财政预、决算制度。在按期编造月(季)度财务收支报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决算,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乡(镇)财政收入范围,由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三部分组成。
(一)国家预算内部分,包括市、县划归乡(镇)财政的乡(镇)企业所得税、屠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农业税、契税和其他收入,以及由于企业隶属关系改变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而增加(减少)的各项收入。
(二)国家预算外部分,包括市、县划归乡(镇)财政的农业税附加、农村教育经费附加、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收入,以及一些镇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
(三)自筹资金部分,包括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收取的自筹收入,但不得随意摊派。
第六条 乡(镇)财政支出范围,由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三部分组成。
(一)国家预算内部分,包括市、县划归乡(镇)财政管理的行政经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农林水事业费和其他支出,以及由于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而增加(减少)的各项支出。
(二)国家预算外部分,包括市、县划归乡(镇)财政的农业税附加、农村教育经费附加、公用事业附加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安排的各项支出。
(三)乡(镇)政府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
国家拨给各市、县的支农周转金和无偿改为有偿收回的资金,是否列入乡(镇)财政管理范围,由各市、县财政部门规定。
第七条 划归乡(镇)财政管理的统一收支范围,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八条 列入乡(镇)财政收支范围的国家预算内资金、国家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由乡(镇)政府根据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和积极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要分别进行设帐、记帐、核算和结报,并相应设置明细帐,按期编送月报表、季报表。
鉴于目前乡(镇)财政暂不具备设立国家金库的条件,对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政资金调度,仍由乡(镇)财政(税务)所按照原规定解缴市、县金库,再由市、县财政部门按留解比例给予核拨。市、县财政部门对划给乡(镇)管理的各项财政收入,应按照规定全额列作预算收入的

反映,不得坐支。对国家拨付的会支出,暂可采取以拨代报的办法。
对于乡(镇)范围内征收的各项税收,要使用全省统一印发的工商税收票证,不得自行印制税收凭证进行征税。
第九条 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 ,按下列形式自行确定:
(一)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一定几年;
(二)定收定支,收入上交,超收分成(或增长分成),支出下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定几年;
(三)定收定支,收支包干,定额上交(或定额补助),一定几年。
(四)定收定支,核定基数,逐年递增上缴(或递减补贴),一定几年。
第十条 乡(镇)财政机构,统称乡(镇)财政所,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政属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接受市、县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财政所的人员编制,一般可配备三至五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