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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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国强
                            二00三年一月八日

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以供应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的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和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储备土地的来源主要有: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成片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和需要进行旧城改造的国有土地;
  (三)因单位迁移、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政府优先收购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依法征用的集体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直接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规定进行收购储备。
  储备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费用测算,拟定具体的收购方案,经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原土地使用人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一般按土地开发情况的成本计算,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旧城改造和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土地收购补偿按照有关拆迁、土地征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拆除和土地平整。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其来源有:
  (一)财政拨付的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二)储备土地的增值资金;
  (三)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全额上缴财政;储备土地所需的收购、开发和储备管理等成本,由财政核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的年度计划、拟收购土地的费用测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储备土地支付的各项费用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按每宗地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土地、建设、房屋拆迁、房屋产权等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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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的起诉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一样,采用不告不理原则,即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开始行政诉讼,而必须先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诉讼,起诉是行政诉讼开始的前提条件。在我国,起诉足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给予其救济的诉讼行为。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法院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意思表示,是其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的具体表现。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并非不受条件限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时间条件和程序条件。
起诉的一般条件
起诉的一般条件是法律对提起诉讼最基本的也是最普遍的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要求,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条件是: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包括四方面的含义:第一,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行政主体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是行政行为,而且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直接作为被诉的对象;第三,原告必须足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人,其起诉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第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是原告的一种"认为",属原告自我的判断。合法权益是否真正被侵犯,则是行政诉讼要解决的实质问题。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影响原告资格的取得和原告的起诉。
2、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指明对准起诉,明确指出被告人。明确与其发生争议者,指出被起诉者,是原告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没有具体明确的被告,无人应诉,就无法形成一个争端,人民法院也就无法进行审判活动。在我国,行政诉讼被告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应列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名称。当然,如果原告指明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予以变更。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诉讼请求是原告通过人民法院针对被告提出的,希望获得法院司法保护的实体权利要求。它将决定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内容,因此必须明确、具体。事实根据是指原告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根据,包括案件情况和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要求原告提供事实根据是为了证明存在行政争议,而不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对特定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着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也决定着当事人的诉权范围。原告的起诉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也无权受理。同时,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有一定的分工,当事人应依法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原告将诉状递交给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时,他并不会因此丧失诉权,受诉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已立案受理的,受诉法院则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作者:褚静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5〕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行为,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结构,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等中央四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配套商品房(以下简称“配套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本市重大工程、重点旧区改造等建设项目被拆迁居民的政策性商品住房。本办法所称的中低价普通商品房(以下简称“中低价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由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房地资源、规划、财政、市政、水务、教育、卫生、电力、交通等部门以及相关区县政府负责同志组成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整体协调推进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并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和供应的管理。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和管理。区县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房地、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开发用地
  第五条市房地资源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全市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布局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审批。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布局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大工程等城市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量、商品住房市场供应结构的实际情况,编制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并纳入区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区县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房地资源局。
  第七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在公共服务设施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地区;
  (二)结合郊区城镇、中心村建设项目或者已实施的配套房建设项目,统筹进行布局;
  (三)在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相对较完善的区域。
  第八条符合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年度用地计划和规划选址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向市房地资源局申报项目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已经依法取得土地并符合配套房和中低价房规划选址要求的建设项目,改变为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建设项目,并向市房地资源局申报项目认定。市房地资源局对申报的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的认定,实行联合会审、一次批复,并下达用地计划。
  第九条市属和区县属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分别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前期开发并做好土地出让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采用项目招投标形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获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资格和建设主体资格。
  第十一条市属和区县属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分别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项目招投标。
  第十二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价格和住宅均价最高限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审定后,列入项目招投标文件内容。
  (一)配套房和中低价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价格,根据土地前期开发直接成本确定;
  (二)配套房和中低价房项目的住宅均价最高限价,根据开发建设、管理成本加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竞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并提供相应的设计方案和销售价格。销售价格由竞标企业在投标文件中,按照项目招投标文件公布的最高限价范围确定。项目评标主要以设计方案和销售价格以及企业资质、开发业绩、社会信誉为依据。
  第十四条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书,明确建设要求、供应方式、销售价格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建设项目协议书,应当报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建设项目协议书签订后,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与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中注明“配套商品房建设用地”或者“中低价普通商品房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
  第十五条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中标通知、建设项目协议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区县投资管理部门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规划设计:
  (一)符合规划部门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指标。
  (二)住宅以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2室1厅为主要房型,适当配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1室1厅或者2室户,少量配置建筑面积90平方米左右的3室1厅。高层住宅房型设计的面积可适当放宽。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建设的技术规范、标准。
  第十八条市有关部门在审批市属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市房地资源局的意见;区县有关部门在审批区县属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时,应当征询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开发建设项目,依法减免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房地资源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供应和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配套房建设项目协议书或者中低价房建设项目协议书明确的供应方式和销售价格,预售或者出售商品房。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预售的,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应当注记“配套商品房”或者“中低价普通商品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房地资源局根据全市统筹建设的配套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全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点旧改项目拆迁总量的一定比例,编制配套房年度供应计划。建设项目所需的拆迁安置房源被列入配套房年度供应计划的,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计划立项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向市建设交通委提出用房申请,经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房地资源局批准下拨房源。区县配套房供应计划的编制、用房申请及批准,由区县政府自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配套房应当优先供应给以重大工程为主的城市建设动迁基地中的困难家庭,并按照公示房源、受理申请、审核条件、开具供应单、签订配套房预(销)售合同的程序办理。配套房的具体供应对象和供应程序,由区县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市房地资源局根据中低价房年度建设计划及各区县需求情况,编制中低价房年度供应计划,由各区县按计划及时安排使用。中低价房的供应,采用区县自筹为主和全市统筹补充相结合的办法。自建项目能基本满足本地区需求的,由区县自行组织供应;自建项目不能满足本地区需求的,由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安排房源。
  第二十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中低价房:
  (一)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满一定年限;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规定标准;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前款规定中的具体条件,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购买中低价房按照公开房源信息、填写申购表、审核购买条件、公示申购信息、领取准购证、轮候购买、签订预(销)售合同的程序办理。中低价房供应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被拆迁居民和中低收入家庭,可以购买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也可以承租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具体租赁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的买受人出具《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的购房人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配套商品房”或者“中低价普通商品房”字样。
  第二十八条配套房、中低价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配套房、中低价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5年内确需转让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价格回购。配套房、中低价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转让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宅与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市农民动迁配套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以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