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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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黑河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预防灾害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
  第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实施监督。对解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应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解决,需要人防部门协调的人防部门可进行协调。
  第四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坚持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人应保证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使用人防工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人防工程的设施、设备;
  (二)不得擅自安装降低人防工程战时防护能力和平时使用安全的危险构件;
  (三)不得占用人防工程的安全疏散通道和防护装备使用空间;
  (四)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六)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人防工程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七)人防工程内装设的报警电话及其报警设备,必须保持良好的备用状态。人防工程内配备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工具,除抢险救灾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凡对已建人防工程进行扩建、改造,必须由人防专业设计部门设计,必须符合人防工程设计标准。施工要由具备专业资质的队伍承担。施工中不准擅自变更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审核部门批准。改、扩建人防工程消防设计须经消防部门审核合格或消防设计备案后,方可施工;竣工后,须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或消防部门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把人防工程安全工作纳入人防工作整体目标之中,并有可行的保证措施。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及个人,要按照逐级负责的要求,签订防火安全《责任状》,明确防火安全责任。
  第八条 凡利用人防工程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凡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必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人防工程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凡利用人防工程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取得所生产经营行业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许可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制定应急突发性事件预案,并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对在人防工程安全工作中,认真贯彻本办法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法规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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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二)对社会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以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林水产废弃物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以及对尾矿的再次开发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前提下,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资源综合利用情况作为循环经济评价主要指标,纳入地区发展方式转变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公民资源综合利用意识,营造有利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社会氛围。
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特点,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明确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产业、行业和企业,提高产业规模化水平,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以及其他各类工业(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园区功能定位,合理规划和引进项目,鼓励区内企业进行废物互为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促进上下游企业间形成废物循环利用的产业链。
  第十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价格等部门,根据国家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规定和税收优惠目录,对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的产品、工艺、技术进行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指导,为企业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一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导向目录。
  第十二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建设项目的具体目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等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制度,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制度、公告制度和信息网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的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共享相关信息,及时协调处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利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炉渣、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相应能力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交售给回收企业。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或者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部门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设施和其他相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再生水回用系统。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景观、公用卫生设施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公共设施保洁、道路洒水、洗车、绿化和景观等用水。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综合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生活垃圾、秸秆等低热值燃料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推进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基地建设和相关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开展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鼓励供销社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连锁经营、运用电子网络平台等方式,规范和改造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形成回收、分捡、集散交易和加工有机结合的现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鼓励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再生资源利用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和标准以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等规定。
  进口再生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产业导向。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进口再生资源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的拆解或者再利用加工,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标识为再利用产品、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包装物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并在说明书中提供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弃的产品、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处置利用设施,建立与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收运处置利用体系,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实行分类收集和运输,提高设施运行水平。
  鼓励使用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所产生的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沼气等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专业收运、定点处理、再生利用的原则,制定和完善餐厨垃圾管理制度,逐步开展城市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筑路、筑港、筑坝、回填等工程,应当根据技术规范要求掺用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和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沼气等生物质能源;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等综合利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
  农林水产废弃物综合利用具体工作,按照《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有效处置。已建污水集中处理单位不具备相应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通过改造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确实无法改造的,应当委托有处置能力的污泥处理企业进行处置和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相关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
  地质勘探报告应当包含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
  矿产开发涉及多种矿种的,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含主矿和共生、伴生矿开采利用内容。未包含相关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资源综合利用的财政扶持力度,安排相关资金用于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和示范推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项目的实施、资源综合利用重大技术和装备的引进、资源综合利用的信息服务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支持力度。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将资源综合利用重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列入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予以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安排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划布局发展资源综合利用产业项目;对公益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在用地、用电、用水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绿色信贷政策的要求优先扶持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支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行业、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政府采购支持力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七条 对运输特定种类废物的专用车辆,其道路通行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特定种类废物目录及优惠政策由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炉渣、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又拒绝提供给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由原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收缴相关认定证明文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由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款和补贴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目录的综合利用产品,或者未列入国家相关目录但列入本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导向目录,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定的综合利用产品。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军人抚恤优待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军人抚恤优待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颁布,为了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依据《条例》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划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三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登记。
  第四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由户口所在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领取证》,凭证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到县(市)区或乡镇民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孤老优抚对象,主管人员将抚恤金送发到户。
  第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每年一月和七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伤残重,行动不便的,由主管部门人员登门发放。
  第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伤残抚恤档案及材料,审查无误后,上报补发。
  第七条 每年征集义务兵后,由民政部门按征兵名额审定优待对象,属于当地入伍机关批准入伍的,可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八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和分得土地及山、林等继续保留。提拔为部队干部或改为志愿兵后,不再继续保留。
  第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对在本单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军官和志愿兵的配偶,在优化组合、班次调整时,应适当给予照顾。
  第十条 在职的现役军人配偶,享受规定的探亲假待遇,所在单位不得随意扣减,探亲期间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原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免服义务工。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担负摊派提留和义务工。
第十二条 对在职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且生活困难的,治病所需费用由当地卫生部门从专项医疗减免费中给予减免,医疗费用的减免标准由各县(市)区酌情自定。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现役军人凭现役军人身份证游览本市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纪念馆、展馆免收门票,使用收费厕所免收使用费。部队车辆在市内停车场停车,免收存车费。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船码头、军人优先购票、检票。凡上述场所均应标挂“军人优先”或“军人免费”标志。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免费,现役军人凭现役军人身份证在节假日期间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免费。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复员军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乡镇政府应适当发给统筹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县(市)、区自定。
第十六条 对孤老的复员军人和抗日战争入伍的或虽在解放战争和抗美援朝时期入伍但股役时间较长(一般在5年以上)、贡献较大(荣立二等功或大功以上)、在部队担任排级以上职务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按省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提高标准由县(市)、区确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唐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