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8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0年9月27日包头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1月22日包头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性工作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科技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各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垂直管理部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部门和地方双重管理,以地方管理为主。
第六条市和旗县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调查研究,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对策,对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管理见义勇为基金,表彰见义勇为行为;
(六)对本地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决定奖惩;
(七)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
(八)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九)办理同级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市和旗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苏木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构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定期分析辖区内社会治安形势,及时向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反馈信息;
(四)建立健全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辖区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指导、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苏木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负责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村民公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群众性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联防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村民、居民以及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十)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或者综合治理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及所属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强化防范措施,维护单位的治安秩序;
(三)调解处理本部门、本单位内部矛盾纠纷,消除不稳定因素;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五)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并在社会服刑和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侯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外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和涉及本单位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八)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九)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和奖惩制度。
各地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组织实施、检查、考评和奖惩。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国家安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专门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公安机关应当预防和依法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保安服务、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加强边防、出入境、消防和交通管理,加强对基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的检查指导,配合有关部门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的维护国家安全教育,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及时受理申诉和控告,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做好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做好监狱、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二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社会管理工作。
(一)加强流动人口服务、教育和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加强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管理,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化解劳动争议;
(三)加强对流浪人员、吸毒和服刑人员家庭、单亲家庭、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关心教育;
(四)强化吸毒人员的戒毒和帮教,改进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五)加强社区矫正工作,对依法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并在社区服刑的人员以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教育;
(六)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法制和安全教育,做好校园和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七)加强对网吧、洗浴和娱乐场所、集贸市场、旅游景点以及车站、码头、航空港、口岸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管理措施;
(八)加强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和汽车、火车、飞机、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的公共安全管理,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
(九)加强对网络信息和移动通信信息的监控和管理工作,打击利用网络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
第十三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社会治安形势分析评估和预警预测,开展公众安全感调查活动,排查影响群众安全的治安混乱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治理整顿,限期解决问题,改善治安环境。
第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机制,排查、发现、掌握本部门、本单位的矛盾纠纷,做好化解疏导工作,预防和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
第十六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重点做好城乡结合部、公共复杂场所、重点要害部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司法所和人民法庭等基层政法组织建设,加强治保、调解、治安联防、帮教等群防群治组织建设,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的落实。
第十八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进社会治安防范的社会化、职业化,在城区和有条件的乡镇组建专职治安巡防队伍,大力发展保安、物业服务业,严格管理,规范服务。保安、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服务职责,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其责任区的治安秩序。
第十九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和城市建设、社区建设紧密结合,把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在旗县区、乡镇苏木和有条件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普遍推广以电子视频监控、防盗报警为主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在农村逐步推广使用经济适用、防范效果好的物防和技术防范设施。
第二十一条全社会应当加强公民的法制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伤亡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由查处案件的机关责成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予以承担。
前款中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者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属单位职工的,按视同工伤行为认定其伤亡性质,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以外的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二)见义勇为公民无工作单位,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范围以外的部分以及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有工作单位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办理评残手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救济费,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优先安置,在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救济费。
第二十五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没有评定为烈士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工死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创造条件,从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增加投入。
基层群防群治经费,除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外,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筹集。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有突出贡献的,由旗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请有关机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绩突出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秩序持续稳定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经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建议有关机关、部门取消其当年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造成恶劣影响的政治事件、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内部矛盾纠纷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发生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事件或者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对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五)对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六)其他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材[2005]103号
各市建设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第三次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河北省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
二○○五年三月四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
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规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建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是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目录,用于建设工程且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的材料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应单位),是指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生产企业,省外、国外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生产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办事处、委托的代理商。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实行使用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品种范围。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中首次使用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后30日内,其供应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办理使用备案手续。
第七条 办理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 备案申请表;
(二)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 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四) 产品执行标准;
(五) 产品检测报告;
(六) 省级及以上产品鉴定证书;
(七) 产品使用说明书,施工工法,检验或验收方法等资料;
(八) 质量体系管理文件或证书;
(九) 产品工程使用情况;
(十) 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办理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应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供应单位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七条规定的文件材料。其中,属于省外、国外供应单位的,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使用备案,并将备案结果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供应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供应单位的备案文件后,应进行验证;在受理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持经验证符合要求的备案文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外、国外供应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办理使用备案手续,并颁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作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因停止生产等原因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中继续使用的(以下简称不再使用的),其供应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申请注销备案,其供应单位应当提交原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备案证明及相关的文件。
第十条 已进行使用备案的供应单位的有关情况发生变更,需由该单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商部门和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通过计算机网络或其它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名录。名录应包括:实施使用备案产品名录;使用备案产品供应单位名录;2年内已取消使用备案的产品供应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报告期为一年。
已进行使用备案的供应单位,应于取得备案证明之日起满一年前的1个月内(法定节假日除外),向原备案机关报告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在建设工程中的使用情况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不报告的条件外,超过报告期不报告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备案。
第十四条 定期报告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期内的检测报告;
(二)所供应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在工程中的应用情况(工程名称、应用数量、现场抽检记录等);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一般应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备案名录中选用、购买、使用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
已备案的供应单位应向有关建设单位、招投标代理机构、施工企业出示《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公布其结果。
第十七条 凡经备案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出现使用质量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对查证属实的,应收回备案证书并予以公告,且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申请。
第十八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实施。原《河北省建设工程使用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办法》(冀建材[2001]473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实行使用备案管理的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
1. 建筑幕墙、门窗及型材、配件;
2. 建筑防水材料、建筑涂料、建筑胶粘剂、混凝土外加剂、粉刷石膏;
3. 建筑采暖散热器、地板采暖用管材、管件、燃气管材、管件;
4. 建筑给排水管材、管件;
5. 水泥、新型供暖建筑墙体材料(建筑砌块、空心砖、隔墙板)、保温材料、建筑排风烟道;
6. 建筑用低压配电箱、电线电缆、开关插座、建筑用绝缘电线套管;
7. 建筑给水设备(含水泵)、卫生洁具(含阀门、水嘴);
8.建筑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
9.建筑钢筋、建筑钢筋联接件;
10.建筑石材、塑胶地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