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6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5 年 10 月 24 日市人民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统一修改文中下列名称:
(一)“各自辖区”修改为“本行政区域”。
(二)“卫生局”、“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删除下列条款和文字:
(一)标题中的“暂行”。
(二)文中表示行政区划的“县”。
(三)第七条、第十一条。
三、修改下列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影剧院、歌舞厅、卡拉 OK 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二)室内体育馆 (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三)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六)火车、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轮(渡)船、城市轨道交通工具、旅游船、飞机及其等侯室、售票厅;(七)商场、书店、邮政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八)宾馆、饭店和各类机关会议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六)项的等侯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三)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和对吸烟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五)第六条修改为:“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市或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六)第八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九)对文中其他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四、增加下列内容:
(一)第一条后增加一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应当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市鼓励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
(二)第七条后增加一条:“在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款、项的序号进行调整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5 年 1 月 10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77 号公布实施,1998年 2 月 26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修订,2005 年 11 月 9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66 号再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应当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本市鼓励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卡拉 OK 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六)火车、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轮(渡)船、城市轨道交通工具、旅游船、飞机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七)商场、书店、邮政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八)宾馆、饭店和各类机关会议室。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六)项的等侯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做好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工作。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阻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和对违反规定吸烟者处理的制度;
(二)开展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五)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和对吸烟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市或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第八条 在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药、天然药物处方药说明书格式内容书写要求及撰写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药、天然药物处方药说明书格式内容书写要求及撰写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2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规范中药、天然药物处方药说明书的书写和印制,国家局制定了《中药、天然药物处方药说明书格式》(以下简称《说明书格式》)、《中药、天然药物处方药说明书内容书写要求》(以下简称《内容书写要求》)以及《中药、天然药物处方药说明书撰写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现予以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局将按照《管理规定》、《说明书格式》、《内容书写要求》以及《指导原则》,对申请注册的中药、天然药物的说明书进行核准和发布,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局核准的说明书进行印制。
二、2006年7月1日之前已经批准注册的中药、天然药物,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管理规定》、《说明书格式》、《内容书写要求》以及《指导原则》,并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说明书的申报资料要求,提交修订说明书的补充申请。
对于拟修订的说明书样稿(与原批准的说明书内容相比)不增加【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儿童用药】、【老年用药】、【药物相互作用】、【临床试验】、【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项目的,以及注射剂品种拟在【药物相互作用】项下仅表述为“尚无本品与其他药物相互作用的信息”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补充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并附核准后的说明书,同时报国家局备案。
对于进行过相关研究,拟修订的说明书样稿(与原批准的说明书内容相比)增加【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儿童用药】、【老年用药】、【药物相互作用】、【临床试验】、【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中任何一个项目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补充申请,并报送相关研究资料。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报国家局药品注册司,国家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并附核准后的说明书。
三、对2006年7月1日之前已经批准注册的进口中药、天然药物,境外制药厂商应当直接向国家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提交补充申请。
对于拟修订的说明书样稿(与原批准的说明书内容相比)不增加【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儿童用药】、【老年用药】、【药物相互作用】、【临床试验】、【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等项目的,以及注射剂品种拟在【药物相互作用】项下仅表述为“尚无本品与其他药物相互作用的信息”的,行政受理服务中心直接转药品注册司。国家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并附核准后的说明书。
对于进行过相关研究,拟修订的说明书样稿(与原批准的说明书内容相比)增加【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儿童用药】、【老年用药】、【药物相互作用】、【临床试验】、【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中任何一个项目的,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受理后应当转药品审评中心,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报药品注册司。国家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并附核准后的说明书。
四、国家局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审核说明书中的以下内容:【药品名称】、【成份】、【性状】、【功能主治】/【适应症】、【规格】、【用法用量】、【贮藏】、【有效期】、【执行标准】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企业应对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密切关注药品使用的安全性问题,及时完善安全性信息。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局以国药监注〔2001〕294号文件发布的《中药说明书格式和规范细则》、以国食药监注〔2005〕331号文件发布的《中药、天然药物药品说明书撰写指导原则》废止。
附件:1.中药、天然药物处方药说明书格式
2.中药、天然药物处方药说明书内容书写要求
3.中药、天然药物处方药说明书撰写指导原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