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39:37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修订稿)已经2010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景德镇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市知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省人民政府《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知名商标。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对知名商标依法给予保护。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然人;
  (二)该商标已连续合法使用2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来实现的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或者市内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四)近两年来国家及省监督抽查质量合格,产品或服务达标,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健全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应提出书面申请以及提供符合认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上述部门根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初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知名商标认定的材料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步审查公告,自初步审查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的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且须经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投票同意。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注册人可向认委会申请延续,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景德镇市知名商标”的字样。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二)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三)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提供法律咨询、指导和协调服务;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景德镇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权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知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景德镇市知名商标的;
  (二)产品连续两次被国家及省监督抽样不合格,产品或服务质量明显下降,用户和消费者投诉率高的;
  (三)认委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认定知名商标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知名商标权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申请。
  第十七条 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认定,商标注册人伪称其商标为知名商标欺骗公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章程修订》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章程修订》的通知

滨政办发〔2007〕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自2000年3月份开始运营以来,在银、担、企信用借贷关系中,发挥了积极的桥梁作用,初步形成了“诚实守信、共进多赢”的融资担保平台。但随着中小企业的发展和金融新产品的不断推出,原担保中心《章程(试行)》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业务工作的拓展,现将《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章程(修订)》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章程》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的运作行为,确保担保资本金的安全运行,维护市担保中心、协作金融机构(组织)和受保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章程(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资本金安全运行,规范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简称市担保中心)的运作行为,维护市担保中心、合作金融机构和被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修订本章程。
  第二条 市担保中心是经原地区行署批准建立的事业法人,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市担保中心的主管部门是滨州市财政局;业务上接受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四条 市担保中心的全称是山东省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
  第五条 市担保中心对受担保单位实行会员制。
  第二章 经营原则与范围
  第六条 在确保担保资本金安全运行的基础上,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为符合本中心担保条件的法人和自然人提供信用担保和配套中介服务。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自主性为基本准则,以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为经营原则。按照“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化企业制度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负风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主要经营范围:
  (一)为滨州市境内的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综合授信、保函业务、履约、承兑、贴现、开办资金、政府基础设施项目急需资金贷款及金融衍生的诉讼保全等品种提供担保;
  (二)为滨州市境内的个人综合消费类贷款(其中包括购买住房、商铺、房屋装修、购买车辆、购买各类大额耐用消费品、出国留学国家助学贷款)、个人生产经营类贷款(其中包括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非法人资格的私营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贷款)等信贷业务品种及金融衍生品种提供担保;
  (三)为有偿还能力的事业单位提供融资担保及其他配套服务;
  (四)向省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五)为中小企业提供配套咨询服务;
  (六)对中小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风险投资;
  (七)经批准,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担保分支机构,为资产质量高、经济效益好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县市中小企业提供担保和再担保服务。
  条件成熟后,逐步增加技术改造贷款、风险投资贷款、项目开发贷款、金融租赁业务的担保。为了避免汇率风险,担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章 担保资本金
  第八条 市担保中心担保资本金10000万元(条件成熟可调增注册资本金)。市财政初期筹措3000万元(现注册资金3006万元),余额由如下渠道筹措:
  (一)政府财政年度划拨;
  (二)政府按国家规定建立并转入的技术创新风险投资基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基金以及回收的财政周转金、风险补偿资金、政府设立的支持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建设的专项资金;
  (三)市直整体出售企业所得国有资产收益剔除职工权益等债务的净余额部分;
  (四)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可以列入资本金的贷款;
  (五)申请省及省以上政府部门和担保机构资金支持;
  (六)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的资助或入股资金;
  (七)会员会费转入;(八)担保收益转入;(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十)其他。
  第四章 监管会
  第九条 设立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资本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为担保资本金的监管、协调组织。监管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政府分管市长兼任,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若干名,由市财政局、经贸委、审计局、人民银行、协议银行、市工商局、市质检局以及相关单位组成。监管会行使下列职能。
  (一)审议决定市担保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市担保中心章程(修订);
  (二)负责筹措和逐步增加市担保中心的担保资本金;
  (三)协调市担保中心与有关方面的工作关系;
  (四)对市担保中心坏帐核销、增加或减少资金规模作出决议。
  (五)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财政政策,产业政策与货币政策,适时根据政策变化,准确及时对市担保中心进行风险提示管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监管会不干预担保中心正常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监管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必要时由主任委员决定召开临时会议。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的职责:(一)负责制定和执行担保中心年度工作计划;(二)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三)负责担保资本金的经营管理;(四)起草市担保中心章程,制定有关担保实施办法;(五)受理担保申请与申请再担保;(六)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信调查;(七)按照审保分离原则审批担保;(八)负责保后跟踪监督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和追偿;(九)制定并执行内部的规章制度;(十)定期向监管会、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第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主任作为本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负责市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对有争议的担保项目行使一票否决权;
  (二)向监管会和市财政局提出市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定期向监管会和市财政局报告担保资本金运行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四)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
  (五)聘任或解聘部门负责人,聘用或解聘一般管理人员;
  (六)提出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与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财务顾问;
  (八)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根据业务经营和管理的需要,市担保中心主要设置下列职能部门:
  (一)综合部
  负责拟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季度工作计划,根据各部门职能分工提出任务分解初步意见,作好督查和反馈工作;起草综合性的报告文件,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中心的经费、行政、人事、劳动管理和后勤服务工作;负责担保中心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二)担保业务部
  负责联系金融机构,起草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协议;受理担保申请与申请再担保;负责担保项目的考察、评估,提出担保项目办理意见;对审批通过的项目,办理担保与再担保手续并落实反担保措施;对担保的项目履行全程跟踪服务、监督反馈;对担保和再担保对象运营情况实施监控。负责搜集中小企业信息工作。
  (三)风险管理部负责担保与再担保业务风险的防范。对资信评估和担保业务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采取防范措施和化解办法,当发生担保与再担保风险后,对抵押资产进行处置和变现;负责担保债务的代偿和追偿;负责担保对象的资信调查,对担保对象的安全性作出定量技术分析,参与担保业务的审核、审批。
  (四)财务部
  负责筹措、管理和运作担保资金,担保资本金的财务管理与核算,收取和管理会员会费和担保费,提取和管理担保中心风险准备金,真实、完整、准确地核算担保中心盈亏,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起草和拟定财务计划和财务报告,办理各项财务结算事宜。
  第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各职能部门在中心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员工不得在中心外从事损害中心利益和形象的活动,违者一经发现,按内部规章制度处罚或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担保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和能带动我市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申保对象(会员企业)应当承认和遵守担保中心章程(修订)和会员章程,认缴会费,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会员义务。
  第二十条 市担保中心不为申保对象向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金融机构或金融组织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申保对象在向金融机构或金融组织申请贷款的同时,可以向市担保中心申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市担保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可向省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第二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金融机构或组织、申保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办理贷款、担保和反担保的业务手续,并严格履行相互签订的合同与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为申保对象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中心注册资本金的10%,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金的20%。
  第二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为申保对象提供担保,应根据其资信等级、担保期限、担保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
  第二十五条 担保收费:收取比例应当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具体由担保中心自行制定。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本金安全运营,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10%以内,风险损失控制在担保金额的1%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担保资本金可以用于国债等安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有价证券,提高其使用效益,但不得用于股票、企业债券等高风险投资领域。
  市担保中心要积极参与市人民银行牵头组织的企业征信评级活动,增强自身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七条 受保对象不能清偿到期贷款的,由担保中心、金融机构共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在到期日满由金融机构进行展(转)期处理。对到期无法收回的贷款,由金融机构出具《事故通知书》,由担保中心依据有关合同承担代偿责任。
  市担保中心与有关金融机构建立贷款担保协作关系,若发生代偿风险,按合同约定比例分担实际风险损失。
  第二十八条 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有: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落实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
  (三)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四)依法提起诉讼;
  (五)依法申请受保单位破产清偿。
  (六)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申请风险损失补偿;
  (七)其他。
  第二十九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市担保中心根据业务开展情况,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担保呆坏帐损失。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落实反担保措施。受保对象必须按照担保中心的要求设立有效的反担保措施。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和现行的财务规定,建立、健全中心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核算费用。
  第三十三条 正确核算工资费用,凡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列入成本核算,职工医疗费等福利费用在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严格规范的考核制度。完成考核指标,可按规定计提效益工资。
  第三十五条 年终会计决算由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确认。
  第九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对中心员工可以采取考核聘任制。可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按规定对中心员工进行考核、晋升和奖惩。
  第三十八条 定期对干部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和政治业务素质教育。
  第三十九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修订)由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修订)若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修订)自2007年1月1日生效。


关于印发《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

1996年12月3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加强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确保建筑幕墙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第48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建〔1996〕493号文《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意见”的通知》要求,现将《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已从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的企业,须按照本《标准》进行资审就位:
1、专门从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但未获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审发证的企业。
2、已获得建筑装饰装修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资质,但主要从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的企业。
3、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其他施工企业,既从事本专业工程施工,也从事幕墙工程施工的,应经过资审,办理建筑幕墙工程承包“增项”手续。
二、自本《标准》颁发之日后成立的从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的企业,均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预审,经工商登记后再颁发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从三级定起。
三、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审批程序和权限,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我部将于1997年3月开始办理审批一级资质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并办理相应的“增项”手续。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做好资质申报准备工作。
四、自1997年4月1日起,所有从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的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按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业务。

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一级企业:
1、企业具有5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的经历,独立承担过高度80米以上,单位工程量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幕墙工程2项,或高度60米以上,单位工程量6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幕墙工程6项以上,工程质量按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验收合格。
2、企业经理(厂长)具有4年以上从事建筑业企业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具有从事5年以上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经历,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专业职称以上的总会计师,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总经济师。
3、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系列人员中,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且建筑、结构、机械、材料等相关专业人员齐全。
4、企业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运用计算机完成建筑幕墙工程的投标、结构计算、施工图设计的能力,具有与生产、制作,安装相配套的检测器具。
6、企业具有用于建筑幕墙加工制作的厂房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应有制作隐框玻璃幕墙的净化打胶间和固化养护间,并有相配套的机械加工、机械打胶等设备。
7、企业年完成建筑幕墙工作量5000万元以上。
8、企业有一支相对稳定并熟练掌握建筑幕墙技术、按质量要求作业的安装队伍,人数不少于100人。
二级企业:
1、企业具有3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的经历,独立承担过高度50米以上,单位工程量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幕墙工程2项,或高度20米以上、单位工程量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幕墙工程10项以上,工程质量按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验收合格。
2、企业经理(厂长)具有2年以上从事建筑业企业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具有从事3年以上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经历,相关专业中级职称以上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专业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经营负责人。
3、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系列人员中,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且建筑、结构、机械、材料等相关专业人员齐全。
4、企业资本金5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运用计算机完成建筑幕墙工程的投标、结构计算,施工图设计的能力,具有与生产,制作,安装相配套的检测器具。
6、企业具有用于建筑幕墙加工制作的厂房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应有制作隐框玻璃幕墙的净化打胶间和固化养护间,并有相配套的机械加工、机械打胶等设备。
7、企业年完成建筑幕墙工作量2000万元以上。
8、企业有一支相对稳定并熟练掌握建筑幕墙技术,按质量要求作业的安装队伍,人数不少于50人。
三级企业:
1、企业具有2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的经历,独立承担过单位工程量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幕墙工程2项以上,工程质量按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验收合格。
2、企业经理(厂长)具有1年以上从事建筑业企业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具有从事2年以上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经历、相关专业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负责人,具有初级专业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3、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系列人员中,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4、企业资本金2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生产、制作,安装相配套的检测器具。
6、企业具有用于建筑幕墙加工制作的厂房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应有制作隐框玻璃幕墙的净化打胶间和固化养护间,并有相配套的机械加工、机械注胶等设备。
7、企业年完成建筑幕墙工作量600万元以上。
8、企业有一支相对稳定并熟练掌握建筑幕墙技术、按质量要求作业的安装队伍,人数不少于30人。
承包工程范围:
一级企业:可承担各种类型和高度的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
二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单项工程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下、高度80米以下的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
三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单项工程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高度30米以下的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
注:建筑幕墙包括:①全隐框玻璃幕墙、半隐框玻璃幕墙、明框玻璃幕墙;②各类金属板、复合板幕墙;③各类石材幕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