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3:04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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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民政厅、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

现将《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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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政 部

发展改革委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审 计 署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颁布的《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办法》(国指发明电〔2010〕2号)和《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确保捐赠资金合理配置、规范使用,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使用原则

(一)统筹安排。捐赠资金全部拨付到青海省,连同青海省接收的捐赠资金,统一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青海省统筹安排用于恢复重建。

(二)尊重意愿。尊重捐赠人意愿,优先安排捐赠人定向重建项目。

(三)专账管理。严格区分财政资金与社会捐赠资金的性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四)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管理制度,确保捐赠资金安全、合理、合法使用。

(五)公开透明。按照“谁接收、谁反馈”的要求,认真做好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反馈,定期公告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拨付使用进度。

(六)全程监督。严格规范捐赠资金的安排使用程序,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督管理。

二、使用范围

(一)定向捐赠资金。按照捐赠人意愿落实,青海省将定向项目具体落实到责任单位,对确实无法落实或确需调整的定向捐赠资金,由青海省提出调整意见,并反馈捐赠接收机构,由捐赠接收机构商捐赠人同意后,再调整使用。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自行调整安排使用。

(二)非定向捐赠资金。由青海省依据《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及包干方案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乡居民倒损住房重建,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及设备配套,对特困群众、“两孤一残”人员等特殊群众安置,其他民生类项目的恢复重建。

三、运作方式

(一)由民政部会同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青海省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单位建立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协调机制,指导青海省做好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事宜。

(二)由青海省制定捐赠资金管理使用细则,其管理、使用、拨付情况,全程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和13个全国性基金会等捐赠接收机构,根据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协调机制研究确定的意见,分别向青海省提供捐赠资金总规模、定向资金规模及定向项目清单、非定向捐赠资金使用建议。

(四)青海省根据民政部和有关社会组织提供的资金规模、项目清单、使用建议,以及相关规划,研究确定定向捐赠资金使用方案和非定向捐赠资金统筹安排使用方案。

(五)各捐赠接收机构根据捐赠资金使用方案,将捐赠资金全部拨付青海省;项目组织实施由青海省统一负责。

四、拨付方式

民政部接收和各地汇缴到民政部的捐赠资金,统一汇缴至民政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后,由财政部按照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协调机制确定的意见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核拨民政部,再由民政部将捐赠资金拨付青海省民政厅。社会组织接收的捐赠资金,由社会组织分别负责拨付事宜,其中: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含各地红会接收汇缴)将捐赠资金拨付青海省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含各地慈善会接收汇缴)将捐赠资金拨付青海省慈善总会;13个全国性基金会分别将捐赠资金拨付青海省民政厅、红十字会、慈善总会任一账户。由青海省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实施方。

五、反馈要求

青海省民政厅、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负责跟踪项目进展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分别向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反馈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和拨付进度;由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和13个全国性基金会负责向社会公告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拨付进度,并负责向捐赠人反馈定向资金使用情况。

六、监管方式

(一)灾区政府负责项目的规划、选址、招标、组织施工、质量监督、资金监管和监督检查等事宜,并定期向青海省民政厅、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提供项目进展情况。

(二)青海省民政厅、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机构作为捐赠者代表,应参与有关项目的全过程监督检查,负责公示使用捐赠资金项目的执行情况,并向上级拨款单位反馈相关信息。

(三)有关部门和机构要按照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加强对捐赠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管,主动配合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捐赠接收机构与青海省协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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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一次投诉查实待岗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一次投诉查实待岗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效组〔2008〕4号



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经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现将《一次投诉查实待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宣城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2008年4月15日



一次投诉查实待岗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其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公共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一次投诉查实待岗是指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被投诉举报,或被有关部门明查暗访发现、新闻媒体曝光,经调查核实,确属被投诉人责任的,尚未达到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程度的,给予待岗处理的制度。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擅自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或擅自设置行政许可项目和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2、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3、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时限办结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许可不予受理、许可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6、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不予受理、许可需要书面告知理由而不书面告知的;
8、在办理项目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办事,不实行一次告知或答复,造成申请人多次跑,反映较大的;
9、强行要求服务对象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服务的;
10、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越权执法,野蛮执法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无法定和事实依据,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和帐目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4、扣押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的;
5、未按规定返还所扣押财物的;
6、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所扣押财物的;
7、违反规定到企业搞检查、考核、评比、达标活动;
8、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在实施以下税费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2、不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3、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4、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5、截留、挪用、私分征收款的;
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7、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收费的;
8、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9、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四)在执行廉洁从政和机关作风建设规定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或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接受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玩乐等活动的;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
2、利用职务之便向项目投资者和建设单位强揽工程、强行供料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
3、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4、强行向服务对象拉广告,违反规定摊派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5、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6、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不执行预约服务规定,以节假日、已下班等为由,延误项目办理的;
7、工作中遇事推诿、扯皮、消极怠工、服务态度差的;不执行“限时办结制”,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能快不快,不能急事急办、特事特办、随到随办,被企业和群众投诉属实的;
8、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遵守作息时间,迟到、早退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出现脱岗、漏岗的;或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玩游戏、炒股等,造成贻误工作或不良影响的;
9、不认真履行单位服务承诺,损害企业和群众合法利益的;
10、其他违反廉洁从政和机关作风建设规定的行为
(五)违反我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对被投诉、举报,或被有关部门明查暗访发现、新闻媒体曝光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个人行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效能办交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特殊情况下,市效能办直接组织调查核实。
第五条 实施“一次投诉查实待岗”,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理的依据告知过错责任人,被处理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经调查核实,确属被投诉人责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停职待岗处理或由市效能办责成所在单位给予停职待岗处理。情节严重者,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辞退处理。聘用人员和临时雇用人员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一律解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1、同时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条(1)至(5)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
2、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3、对检举人、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4、其他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八条 停职待岗期限为3个月。一年内被一次停职待岗处理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优秀等次;两次被停职待岗处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凡停职待岗人员,扣发年度考核奖金,不得参加任何评功评奖。
第九条 停职待岗期间,待岗人员由所在科室、单位安排学习,接受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并完成领导指定的其他工作。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深刻查找存在问题的根源,定期向所在科室、单位汇报学习和自查自纠情况。停职待岗期满后,由本人提出书面上岗申请,由所在单位根据其对所犯错误认识态度和改过情况,决定是否恢复或调整工作并报市效能办备案。
第十条 投诉查实待岗纳入单位年终评议考核。一年内单位出现一次投诉查实待岗的,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当事人相应的处理外,同时给予单位考核扣分。一年内出现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取消单位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实施责任追究,并给予通报。
第十一条 对停职待岗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需要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一次投诉查实待岗,做到有诉必查,查实必待岗,不得以任何理由放宽处理或简单以经济处罚代替待岗。对经投诉查实,应作停职待岗处理而不处理或处理不到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投诉查实待岗的处理结果,要及时告知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有明确检举人或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对一次投诉查实待岗处理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宣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宣城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机关效能建设活动中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从本办法。





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作者:杨兆彦 山东省枣庄市人口计生委法规信访科
邮编:277800 电子邮箱:zzyzy222@tom.com


摘要:随着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出现了一系列关于追讨生育权的案例,使得关于生育权的研究变得可能和更加迫切,本文试图从法律角度分析一下生育权的内容及行使的现实问题,并对生育权的特征、限制、侵权和法律救济、制度完善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生育权;特征;内容;行使限制;侵权;法律救济;立法构想。
一、生育权的概念与立法保护
山东枣庄市山亭区农民李明,八年前与吴某结婚。婚后由于经济条件较差,二人商定暂时不要孩子。两年后,他们的经济条件好转,李明便与妻子商量要孩子的事,吴某说:“等再挣几年钱,在城里买上房子,花钱买上城市户口,再要孩子也不迟。”李明觉得也有道理,于是不再坚持。后来,他们终于在枣庄市里买了一套住房,二人也同时办理了城市户口,这时李明已过30岁,但吴某仍以怀孕生孩子会影响做生意为由,坚持不要孩子。李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其妻吴某,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男性生育权,判决吴某答应生孩子。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予立案受理。但同时法官告知李明,法院保护男性生育权的办法只能是对他不愿生孩子的妻子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不可能直接判决吴某生孩子,还是以做吴某的思想工作为主。目前,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愿意生孩子,李明撤诉。①
在本案中,出现了一个“生育权”的概念,那么,究竟什么是生育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该是指公民在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的自主自愿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我国对生育权的研究还刚起步,对其争议也很大。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生育权这一概念:(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4)公民有依法收养的权利等。我国关于生育权利的理解与国际公约和文件的精神或规定是一致的。②
这一案例引发我们思考的问题是: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究竟能做什么?笔者认为,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所能做的是,阻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干扰、破坏公民生育权的违法行为。换句话说,任何人、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社会组织都不能侵犯一个人的法定生育权。
二、生育权的特征
综观法律法规,结合生育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可概括出生育权的如下特征:(一)生育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我国立法规定生育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包括有婚姻关系的自然人,也包括无婚姻关系的自然人,包括有生育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无生育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男子也包括女子。当然享有权利能力不一定享有行为能力。(二)生育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生育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自主决定生育所体现的人格上的利益,是人对自己人格利益的支配,其基础是人所具有的之所以为人的资格。(三)生育权的性质是人身权。梅因说过:进步社会的运动就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个人从人身依附中解放出来,独立为权利主体,生育权也相伴而生。生育权是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四)生育权具有双向性。 生育权一般需男女共享且需要男女互相协助才能实现(独身女性生育权除外,参见《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男性承担将精子植入子宫的责任,女性承担宫内的培育义务。显然男性承担的负担少,而女性的负担则比较繁重。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念,女性在生育过程更应享有决定权。(五)生育权具有排他性。生育权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六)生育权具有历史性。生育作为一种权利, 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般而言,经历了三个阶段: 既非权利也非义务的自然生育状态;历代统治者鼓励甚至强制生育的以义务为主要特征的社会生育阶段,在中国汉朝特别突出;主要突显权利本位色彩的生育权利阶段。并且我们不能忽略的是,即使现在仍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义务,当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的义务,只是鼓励生育,如俄罗斯和中国香港。
三、生育权的内容
生育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和实施生育行为。具体说来,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生殖健康(保健)权利。包括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获得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咨询、指导的权利。同时,也包含了患不孕症的育龄夫妻有获得咨询、指导与治疗的权利。(二)男女平等权利。女性与男性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地位平等,双方都有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参与权、决定权,而不仅仅是处于受支配地位。当然,要完全实现计划生育领域的男女平等,还有赖于经济的、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等多领域的促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以及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在现实中出现了男性因女性私自堕胎而维护自己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生育权的行使上,女性有更大的决定权,生育权是不平等的,并且女性明显地比男性有更大的生育自主权和决定权。(三)知情选择权利。在本法中是指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即国家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绍各种避孕方法的效果、优缺点和适应对象,使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进行选择。(四)健康及安全保障权利。这里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及妇女怀孕生育期间应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等权利,包括:向育龄群众提供的避孕药品、工具应当安全、可靠;向育龄群众提供的节育技术服务应当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健康;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向育龄群众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努力避免非意愿妊娠,减少人工流产;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并使患者得到治疗;努力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妇女在怀孕生育期间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权等。③(五)生育方式的选择权。除正常的性爱活动导致女方怀孕外, 还有一部分人因各种原因(包括男性无精少精、女性输卵管不通、生殖器官缺陷等)选择其他生育方式,如人工授精、试管婴儿、借腹生子乃至克隆技术等。当然有些方式由于涉及伦理、宗教、心理等方面的问题引起了争议并被立法予以禁止。笔者认为:在伦理许可的范围内,法律应尽可能地维护民众的利益,人工授精、试管婴儿、非商业性借腹生子都应允许(因篇幅所限在此不论述非商业性借腹生子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育权内容广泛,形态各异,涉及诸多问题。
四、生育权利行使的限制
在现实中,拥有某种权利和行使某种权利是两码事,或者说是两个阶段的事,有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有实现权利的行为能力,还要受到方方面面的限制,生育权亦然。主要有如下限制:(一)生理的限制。想要孩子生理上做不到的情况,可以通过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方式来实现生育目的。(二)法律的限制。生育权还受本国法律的限制,应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基于不同国家的国情,控制人口便成为部分国家的任务,控制方式:(1)控制数量。包括中国、印度、孟加拉国等人口较多的国家。(2)提高质量。体现为“优生”政策。(3)优化结构。国家不允许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维护性别比例的自然平衡。(4)方式禁止。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形式禁止借腹生子及克隆人技术,即使是合法的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也是在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下进行。(三)夫妻间的限制。行使生育权以对方的同意为前提。在怀孕后,虽然妻子享有更大的支配权,但在流产时应以夫妻协商一致为前提,在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不应擅自堕胎。
此外,笔者认为,生育权虽属个人私权,但因其影响到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尤其在我国,非常有必要对生育权的行使作一定的限制。
五、生育权的侵犯及法律救济
(一)侵犯生育权行为分类:(1)夫妻二人之外的侵权。公民的生育权是对世权,权利主体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能非法妨害、侵犯生育权。侵权包括:①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超出法定范围控制夫妻的合法生育行为或违背法定程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使生育权不能或者不方便行使;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相关的技术服务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使公民丧失生育能力的行为;③通奸、姘居、非法同居生育子女而使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失去了办理生育证件的机会。(2)夫妻二人之间的侵权。表现为强迫或拒绝生育、强迫或擅自堕胎。夫妻生育权的行使需要夫妻同居为先,一方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必然使对方生育权无从行使,而生育权又是一种人身性权利,同时不能强求对方履行义务。
(二)生育权的法律救济:(1)对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侵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种机构的侵犯可以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赔偿的途径解决;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则可通过民事诉讼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夫妻之间的侵权,首先,应由当事人本着珍惜婚姻的原则,自行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其次,可以诉至法院请求保护,但生育权不能强制履行,所以在一方有生育能力而拒不生育时,另一方可请求离婚。再次,违背对方意愿强迫生育(包括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受害方可诉请离婚,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现实中出现一些女方怀孕后擅自堕胎而男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好审判,因为男性行使生育权不能侵犯女性的不生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人强行行使生育权还会导致“婚内强奸”。即使在作出支持请求的判决之后,法院也无法对生育权的实现进行强制执行。夫妻间生育权的行使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一定要诉诸于法律,也只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因生育权引起感情破裂。
六、完善生育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综合以上内容,考虑现实情况,笔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生育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一)完善生育权制度立法应遵循的原则:(1)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2)以人为本,维护公民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3)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三管齐下。(4)正视生育从义务演变到权利的变迁历程, 承认单方确定妇女生育自由的价值。(5)将生育自由作为公民享有的人格上的权利予以确定,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二)完善立法重点内容及体系结构:(1)总则中应明确规定生育权的定义及优生优育的内容。(2)权利内容应予以细化:① 不生育的自由,包括决定不生育以及为此而获取相关技术服务的自由;②生育的自由:包括决定生育和采取措施的权利,同时明确对生育方式的选择权。(3)增加优生优育的内容。在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应明确规定优生优育的内容并细化相关工作措施,旨在提高我国的人口素质。(4)权利限制。为实现人类和环境的和谐发展,在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要对公民生育子女的数量、质量、性别进行适当干预。(5)权利救济。没有保障的权利是“口惠而实不至”。对侵害生育权的救济要区别其来源规定明确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对夫妻间的侵权,应首先立足于当事人自行和解。建议补充规定:生育的决定权在充分尊重女性的基础上由夫妻共同享有,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同时在第六章第四十四条之后补充侵犯生育权的民事、行政责任,对严重侵犯生育权的还可以规定刑事责任。
另外,在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时,可以考虑在离婚条件中补充规定:男或女有生育能力而拒绝生育,双方又达不成协商解决措施时,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在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应将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予以明确,切实保障人权,使生活在法治社会的公民能真正享有“自由而明确”的权利。

参考文献:
①《法制日报》2003年3月11日《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主张生育权》
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 第50页 第三章 生育调节 中国人口出版社 张维庆 张怀西 张春生 徐玉麟 主编2002年1月第1版
注:本文在第二届“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建设征文活动”中荣获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