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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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现将《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特殊人员医疗救治管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眉府办发〔2006〕47号)作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益,完善社会救治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人员”是指发生在眉山市境内无法确定其姓名、住址、亲属的患有危及生命安全急危重症的流浪乞讨人员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 特殊人员的救治工作主要由市、区县级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有对特殊人员实施救治的义务。

第四条 特殊人员的救助工作由相关民政救助机构承担。



第二章 救治救助原则



第五条 对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先救治、后救助原则。医疗机构对特殊人员须及时实施救治,不得因费用问题延误救治。医疗救治结束后及时与当地救助机构联系,转入救助机构实施救助。

属地管理原则。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县境内的特殊人员由区县相关部门负责管理。眉山市城区内的特殊人员主要由东坡区负责,市级相关部门协助管理。

就近就专业救治原则。“120”应按就近就专业原则安排救治医疗机构及时施救。



第三章 救治救助机构职责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协调安排救治医疗机构;对特殊人员的救治工作进行监管;对特殊人员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医疗机构职责:无条件接收特殊人员并实施医疗救治;对特殊人员按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要求合理救治;向当地民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为特殊人员联系民政救助机构。

第八条 民政部门及救助机构、殡葬机构职责:对特殊人员进行甄别认定;对特殊人员实施救助管理和特殊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救助;对死亡特殊人员的遗体进行处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职责:将特殊人员救治救助、殡葬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特殊人员救治救助专户”;对特殊人员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管。

第十条 其他部门职责: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工作。



第四章 救治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特殊人员时,须请送达者在病历上签字;“120”安排接诊的救护人员到现场救治时,应请现场群众签字证明,现场没有群众的,救护人员应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特殊人员后,应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由民政部门进行甄别认定。

第十三条 在对特殊人员实施救治过程中,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和用药目录选择诊疗项目和用药。因抢救生命垂危的特殊人员时,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因救治能力受限需转上级医院治疗时,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转院治疗。

第十五条 医疗救治结束后需救助的特殊人员,医疗机构应及时与当地民政救助机构联系,转入民政救助机构实施救助,并完善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患有精神病的特殊人员在疾病治疗结束后转入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患有传染病的特殊人员在抢救治疗结束后应转入传染病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完善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特殊人员在救治过程中死亡,医疗机构应通知当地派出所和民政部门,完善相关手续,遗体由殡葬机构负责处理。



第五章 经费管理与报销



第十八条 经费来源与管理

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每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特殊人员救治救助专户”管理。各区县境内的特殊人员救治救助费用由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解决。眉山市城区内特殊人员救治救助费用由东坡区财政和市财政负责解决。

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和相关医疗机构、民政救助机构、殡葬机构严格按照专款专用原则,确保经费用于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和殡葬。

第十九条 费用审核与报销

特殊人员的救治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或挂帐,每半年将特殊人员认定证明、入/出院记录复印件、收费清单和收费发票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核材料报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经费。

特殊人员遗体处理费用由殡葬机构先行垫付或挂帐,每半年将公安机关、医疗机构等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关遗体处理凭证及相关票据报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将审核材料报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经费。

区县转入市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特殊人员,其救治费用由转出区县承担,按上述程序报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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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1月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或直接承接工程任务前,应持其资质证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发包人依法发包建筑专业工程的,应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业工程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必须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分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由总承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六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到位资金的总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外)应不低于工程概算总额的25%,但可不超过3000万元,该项到位资金应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而谋取中标。


  投标人参加工程施工投标时,应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概算总额的2%以上,但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投标保函》。


  投标人中标并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出具的《投标保函》终止生效;未中标人和银行出具未中标通知书后,银行应给予办理《投标保函》终止手续;投标人中标后,未按中标要求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银行按《投标保函》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分包合同,以下同)应参照使用国家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严重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得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款。


  第十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承包人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


  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750万元,承包人提交的《履约保函》的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到期当日或担保额度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未按时提交保函或提交保函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比例数额,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发包人及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负责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进行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明派驻人员变动时的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由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而影响主导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予以签证顺延工期,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经签证确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十五条 需要分包建筑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由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与建筑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建筑职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建筑企业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职工的工资发放。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实行“优质优价”的,应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办法和合同的建设工期,达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优质工程水平的,按合同工程计价和计算工期。


  第十八条 发包人明显存在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严重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发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决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发包人或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把有关工程决算文件资料提交给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予以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九条 发包人在审核承包人报送的决算资料时,不得将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责任与应支付的工程款相抵销。


  第二十条 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凭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履约保函》。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款除外)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一条 实行预售款监管的建设项目,自预售款进入监管机构监管开始,凭预售款监管机构的证明,向银行报请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承担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维修任务,维修款从保修款中支付。承包人不履行工程维修责任时,发包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维修,工程维修费用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确认后,应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工程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总承包人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符合施工发包条件而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以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发包人、承包人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单方或双方未出具保函,或者保函低于规定数额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连续2个月或半年内累计3个月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的,责令停止施工,直到发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后,才可恢复施工;


  (二)因建筑劳务发包人拖欠劳务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建筑施工劳务用人单位拖欠建筑职工工资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责令其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等行政处罚:


  (一)建筑业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进行分包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受到有关部门查处的;


  (五)恶意拖欠建筑职工工资,影响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


  依照前款规定,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3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外债管理,规范我区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外债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外债风险,积极、合理、有效地使用政府外债,维护自治区的对外信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外债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举借的、或者合法担保的、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由政府偿还的各类国外借款,包括:(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2)外国政府贷款(包括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等)。
  第三条 政府外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举借。政府外债的借入与使用以国家和自治区的财政信誉为基础。使用政府外债的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的管理以贷款的资金、债务、财务为主线,做到债务责任清晰明确,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第四条 政府外债管理工作遵循的总原则是“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举借政府外债的规模应当与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可支配的财力相适应。
  第六条 举借政府外债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债务风险的措施。经各级政府批准的、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外债,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经各级财政部门担保的外债,应当明确还贷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制定自治区利用政府外债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总量平衡和优化结构的目标。
  第八条 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厅,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行使管理政府外债的具体职能。
  第九条 财政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举借政府外债的对外窗口和对内归口管理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债权债务的代表人,其职能包括: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贷款协议等,向债务人进行转贷;开展与贷款业务有关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制定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的规章制度;对项目单位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根据财政部的授权负责贷款专用帐户的管理以及贷款的支付与提款报帐;负责督促和落实贷款的还本付息付费;落实还款责任;监督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等。
  第十条 财政厅与有关单位编制全区利用政府外债项目的年度计划、规模、投向和备选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做好贷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和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地(州)、县(市)财政部门是当地人民政府外债项目的债权债务的代表人,参与提出申请政府外债项目,负责筹措配套资金,负责建立还贷准备金,落实还款责任。
  第十二条 由审计机关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审计法》等有关规定对政府外债项目进行审计。
  第三章 规划、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共同制订利用政府外债项目的规划,并提出具体项目,建立贷款项目备选库。
  第十四条 各行业部门、各地(州)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战略,优选重点备选项目,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和财政厅提出使用政府外债的计划和贷款申请,同时提交项目初始文件,包括简明项目建议书。
  第十五条 申请贷款项目的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贷款项目申请书;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包括项目名称、内容;贷款项目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还款计划、贷款项目对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的影响;还款资金的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等);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单位申请的贷款项目,由其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反担保;地(州)、县(市)申请的贷款项目,由所在地政府向财政厅申报,并由各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担保,担保人须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各地、各部门所提出的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财政支持的范围,分析贷款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分配、风险管理方案、配套资金落实等问题,并形成《对申请列入贷款规划的项目审核意见书》报财政厅和自治区计委。
  第十八条 由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借款人或提供担保的贷款项目,在申报之前,由项目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或自治区财政厅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转贷时不再另作评估。对项目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没有评估的项目,财政厅不予受理有关贷款项目的申报事宜。
  第十九条 贷款项目由财政厅负责向财政部提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向国外贷款方提出项目申请,不得提交与项目有关的任何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贷款项目的审批以500万美元为限额,限额以上的为限上项目,须经自治区计委和财政厅初审后,提交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审定,报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审批。500万美元以下的为限下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计委审定、审批,并报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报批后,如对贷款金额和建设方案有重大调整,需按立项审批程序重新报批;贷款项目在执行中,如需修改贷款协定内容(包括贷款使用方案的调整、项目内容的变更、项目执行方案的变化等),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财政厅上报财政部。
  第四章 转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贷款项目的转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外国政府贷款按还贷责任分三类:一类项目是指自治区财政厅审查评估同意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债责任,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查同意并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转贷银行作为最终还款人,财政部门提供窗口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的类别由申报项目单位申请,财政厅批准,并由财政部最终确认。
  第二十五条 外国政府贷款一类项目的转贷,由自治区财政厅向财政部推荐转贷银行,财政部审核后委托转贷银行办理财务代理业务,转贷银行不再对项目进行评估。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由财政部与转贷银行签署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转贷银行代表财政部与自治区财政厅签订项目转贷协议,并报财政部备案。
  转贷银行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的转贷条件。
  第二十六条 外国政府贷款二类项目的转贷,由项目单位选择转贷银行,或者由财政厅招标确认转贷银行,各级财政提供担保,并通过财政厅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委托转贷银行办理转贷业务。转贷银行不再对项目进行评估。贷款国政府批准贷款项目后,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并报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外国政府贷款三类项目的转贷,由项目单位推荐转贷银行,经自治区财政厅确认同意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通知转贷银行办理转贷业务。转贷银行接到通知后,对项目进行独立评估,自主决定是否转贷,并最终承担该项目的还贷责任,各级财政部门不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对第一、二类项目,如项目单位未能有效履行还款责任并导致不能按期对外还款时,转贷银行必须予以对外垫付。转贷银行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在对外垫付后及时报送财政厅签收。
  第二十九条 属于公益性或非经营性性质的基础性项目的贷款,一般列一类或二类项目,由财政部转贷给自治区政府,自治区财政厅代表地方政府,承担贷款的管理与还贷责任;属于竞争性或经营性的贷款项目,原则上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并列入三类项目。
  第三十条 财政部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转贷协议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财政厅与各级政府(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与自治区政府签订的转贷协议,逐级签订正式的转贷协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对贷款进行再转贷时,应按原贷款条件进行转贷,不得额外增加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财政厅在为贷款项目提供贷款偿还担保前,应根据项目单位提供的反担保承诺,提供贷款偿还担保。
  各级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必须根据《担保法》,通过法律程序,对借款单位要采取严格的担保与反担保措施,通过书面保证、低押、质押、履约保证金、财政预算担保等多种方式落实贷款项目的债务责任,并监督提供担保和反担保的机构认真履行担保合同。
  第三十三条 各地(州)、县(市)财政部门是本地外债的归口管理部门和同一级政府的债权债务的代表人,参与本地贷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并负责管理由上级财政转贷的贷款,对贷款项目提供指导、协调、管理及监督。
  第五章 前期准备
  第三十四条 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必须符合国内基本建设程序,完成国内有关各项审批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使用贷款的方案、项目的环境评价报告以及移民安置计划等重要审批环节,项目单位应制定与贷款项目有关的各项行动计划。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本地贷款项目准备的全过程,包括筛选项目、制定计划和申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最终债务人的性质,评估其偿债能力和偿债资金来源。最终债务人是政府的,要评估该级政府债务代表人的债务总规模、年均偿债支出、可支配财力以及截至评估当时的政府外债逾期率。最终债务人是企业的,要评估企业资产负债情况,过去三年的盈利情况及对拟上项目的盈利测算。最终受益人是个人的,要测算其负担能力、偿债方式和逾期收益。
  第三十七条 凡需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贷款项目单位在前期准备阶段,必须明确配套资金的出资部门和来源,提出配套资金的安排计划,提供有效的配套资金承诺文件、贷款项目风险管理方案等相关文件。凡上述文件不具备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申报。
  第三十八条 转贷银行对项目的评估必须与财政部门对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同步进行,其评估结果应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用于贷款项目前期准备的费用,由申请贷款项目的地区、行业部门和个人自行筹措。项目前期准备经费原则上应从其他来源解决,自治区财政原则上不提供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费。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参与项目的谈判工作,并认真进行谈判前的准备,提供完整的项目谈判、签署和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
  第六章 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项目的执行和采购,包括招标采购、贷款资金的提款报帐、技术援助及人员培训等的具体实施,必须严格按国家《招投标法》、借款人的有关《采购指南》中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由财政承担或担保的贷款项目的年度采购计划燉清单、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签署的采购合同、培训计划、考察等必须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查书面确认,并由项目实施人、授权签字人认证为有效。
  第四十二条 贷款项目资金(包括贷款本金、各级的配套资金、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截留、挪用或改变资金的用途。贷款资金必须专户储存,确保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外债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包括落实和监督配套资金的筹措与使用,并对项目单位的财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项目管理、资金、会计核算等,随时了解、跟踪和反映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五条 对于贷款由私营企业等相关的债务人运作的项目,其财政拨付的配套资金应采取国家入股、有偿使用等方式由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的制度进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六条 贷款项目在执行中,项目单位应于当年的9月31日和次年的3月31日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供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表和其他相关的报告。财政部、贷款国或国际金融组织另有相关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所有使用政府外债的贷款项目,参照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已完成项目实施,并办理完整个项目竣工决算的项目单位应执行所属行业的会计制度。第四十八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完成竣工决算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和项目终期审计报告,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帐目,将固定资产移交业主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上述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贷款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要严格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贷款项目的档案移交项目主管部门或运营单位管理。
  第七章 债务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本着“谁用款、谁受益、谁承担风险、谁偿还”的原则,建立债务承诺制度,明确落实还贷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由财政厅转贷给各级政府并由各级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债务人应严格遵守与自治区财政厅或转贷银行签订的转贷协议,项目建设初期就应做好还本付息付费的资金准备,以保证按时足额地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相关债务人应建立健全还贷准备金制度,应按已使用当年贷款余额(贷款数额减去归还债务本金)的5—10%建立还贷准备金,设立还贷准备金专户,单独核算和管理。要根据实际选择还贷准备金币种,并在保证还贷准备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进行保值增值运作,并将增值收入全部存入还贷准备金专户。
  第五十四条 对实行重组、改组,以及破产或经营范围变更、贷款地点变更的贷款项目,由同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贷款项目内容的任何变更都不能对先前做出的任何担保条件和贷款承诺产生效力。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托或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外债拖欠处罚制度,对发生拖欠的债务人,财政厅将参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财政厅《关于对政府外债项目拖欠实施财政扣款的办法》(新财外〔2003〕71号)的规定实施财政扣款,并按发生拖欠款额的1‰的日率征收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 财政扣款的对象是与自治区财政厅有预算拨款关系,所承担贷款债务逾期未还的债务人,扣款来源包括自治区财政对债务人的预算补助、专项拨款以及其他通过财政拨付的款项;对无法通过预算扣款清偿逾期未还债务的其他债务人,将直接扣划债务人缴纳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或采取其他措施清偿其债务,必要时诉诸法律。
  第五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债务监测指标和宏观监测体系,建立债务信誉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设立债务控制警戒线,防止债务风险,保证政府外债的及时偿还。
  第五十八条 各级债务人要高度重视防范汇率风险,有责任结合国际金融市场动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各种风险管理手段规避潜在风险。对因人为因素造成项目失败或债务拖欠的,要追究相关项目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