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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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长春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以下简称门面装饰)是指为达到一定的景观效果,对建筑物临街外立面进行局部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对门面进行改造、设置牌匾和标识、搭建台阶等。

  第四条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面装饰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门面装饰的管理工作。
规划、房地、建设、市政公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门面装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门面装饰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并与城市亮化、美化相结合。

  历史文化街区的门面装饰还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六条进行门面装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容规划确定的区域景观要求;

  (二)不改变建筑物原建筑风格;

  (三)同幢建筑物门面装饰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协调,牌匾位置应当统一,台阶应当整齐;

  (四)符合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条下列建筑物不得进行门面装饰:

  (一) 已经确定拆除的建筑物;

  (二)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的建筑物;

  (三) 其他不宜进行门面装饰的建筑物。

  第八条需要进行门面装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市区主要街路进行门面装饰的,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街路进行门面装饰的,应当向所辖区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区主要街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装饰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门面装饰,除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应当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对建筑物临街门面进行整体装修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申请门面装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平面位置图、现场实景图、景观效果图及经规划部门审核同意的设计图;

  (三)房屋产权证明。租赁他人房屋的,须提交租赁合同和产权人同意证明;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提交工商营业执照;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须提交利害关系人同意进行门面装饰的书面证明;

  (六)涉及消防安全的,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

  (七)涉及房屋安全的,须提交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

  (八)安全保证书。

  第十一条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踏查。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人取得门面装饰许可决定后,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设计图和效果图进行门面装饰。

  第十三条申请人取得门面装饰许可后,应当在九十日内竣工。逾期未竣工的,该项行政许可自行废止。

  第十四条门面装饰过程中,建筑规划已经预留牌匾位的,牌匾应当设置在牌匾位内,不得超出或者小于牌匾位边线;建筑规划未预留牌匾位的,由市容主管部门统一确定牌匾位。

  第十五条门面装饰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六条门面装饰施工时,应当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范,确保作业人员和相邻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门面装饰增加的附属物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按设计要求规范施工。

  第十七条门面装饰施工需要临时占道的,应当到市容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许可。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门面装饰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妨碍市容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容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门面装饰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渎职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门面装饰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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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电信资费方案管理的指导意见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电信资费方案管理的指导意见

信部清[200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通过集中开展资费套餐清理工作,资费套餐种类显著减少,清理效果初步显现,但在资费设计和宣传环节中仍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为进一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各电信企业规范电信资费方案管理,力求资费方案简单清晰、通俗易懂,便于消费者分析、比较、选择和使用,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电信企业应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强资费研究,科学制定资费方案,通过技术、服务和管理创新逐步降低成本,努力促进电信资费总体水平稳步下降,与广大用户共享电信发展和改革的成果。

二、电信企业应考虑用户的不同需求,提供多种资费方案供用户选择;同时,为方便用户比较和选择,应适当控制资费方案的种类,在同一本地网营业区(或业务区)内,可供用户选择的同一网络的资费方案原则上不超过10种。

三、资费方案结构应简单清晰,鼓励电信企业推出按实际使用量给予不同优惠幅度的资费方案;对于设定基本消费的资费方案,在基本消费包含的收费项目外不应再额外附加必选的收费项目;对于现行叠加收费的电信业务,鼓励电信企业简化资费结构,采用单一费率方式收费,对于其他电信业务,电信企业应避免采用叠加收费方式。

四、资费方案设计应科学合理,与企业技术、服务和管理能力相匹配;资费方案的适用区域应尽可能扩大,在同一本地网营业区(或业务区)内,电信企业应保证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同类用户对资费方案具有同等的选择权利;鼓励电信企业为农村用户提供更加优惠的资费方案,除此之外,不宜针对特定区域设计资费方案。

五、电信企业应建立资费方案公示制度,通过营业厅、代理代办点、网站等方式公布现行资费方案,在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全面、准确,对资费方案限制性条件及其他需引起用户注意的事项,电信企业应履行提醒义务,不得片面夸大资费优惠幅度或作容易引起用户误解的宣传。

六、电信企业应进一步提高收费透明度,尽可能为用户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方便,向用户提供的帐单中所列收费项目应与用户选择的资费方案相符合,方便用户明白消费。

七、用户对资费方案享有自主选择权,电信企业应给予充分尊重,不得限制用户选择其指定的资费方案,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擅自更改与用户约定的资费方案。

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切实加强对下属企业的指导和协调,做好本企业的电信资费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按照上述要求,指导本辖区电信企业推出符合消费者需求的资费方案,规范电信企业资费宣传行为,切实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信息产业部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济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体现公平、正义和效率。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避免重复上位法已有的规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立法事项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普遍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意见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在《济南日报》上刊登,并在最近一期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在《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一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二三条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通过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之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必须分别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签署。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长签署;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二条 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