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40:12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养殖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养殖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单位和个人养殖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三条 养殖用海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养殖用海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机关是同级政府主管养殖用海的职能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殖用海的监督管理,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养殖用海的监督管理,沿海乡镇政府应当协助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养殖用海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辖区养殖用海规划,并与渔业养殖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应当依法向县、区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宗海图、位置图;
  (三)海域使用论证材料(1500亩即100公顷以上的;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
  (四)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跨县、区的养殖用海,应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应材料。
  第七条 下列养殖用海,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50亩(1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500亩(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用海。
  第八条 下列养殖用海,由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50亩(10公顷)以上(含本数)、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500亩(100公顷)以上(含本数)、10500亩(7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用海。
  (三)跨县、区的养殖用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养殖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养殖用海规划的;
  (二)影响地下水源、防洪海堤安全的;
  (三)影响珊瑚礁、红树林、典型海洋自然景观等海洋生态环境的;
  (四)影响航道、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五)影响重大项目建设的;
  (六)妨碍通讯、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妨碍海上军事设施的。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由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征求当地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示,经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由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申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对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养殖用海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水产畜牧等部门的意见。
  养殖用海申请予以批准的,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海域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养殖用海规划;
  (二)申请海域界址是否清楚、面积是否准确;
  (三)申请海域权属是否有争议;
  (四)申请海域是否设置其它海域使用权;
  (五)申请海域是否存在违法用海行为;
  (六)申请海域是否可能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第十二条 申请养殖用海审批前,应在当地政府和相关政府网站及该海域相近的相关镇、村(街道办)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户口在申请海域所在地的农(渔)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区政府审核同意,可按申请审批的方式取得用海海域使用权,每户面积200亩(13.33公顷)以下。
(一)列为县、区政府的特困户;
  (二)因国家项目建设失地(海)的农户;
  (三)转产转业农(渔)民。
  第十四条 下列养殖用海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自然条件具有特别优势,资源价值明显高于征收标准的;
  (二)对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者的;
  (三)临海农(渔)民申请第二宗以上海域进行养殖的;
  (四)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招拍挂的。
  第十五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应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同级渔业等部门的意见,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市海洋信息中心在海域有形市场上公开进行。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即宗海图、坐标等);
  (二)使用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海域使用金缴交方式及期限;
  (四)海域使用权转移和变更要求;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等。
  第十七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期限界满需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机关申请续期。原批准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原因。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由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将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因涉及公共利益及国家安全、海洋功能区划调整或项目建设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养殖区排放污染物和从事危害养殖生产的作业活动,发现危害养殖生产行为的,应主动予以制止,及时向海监、渔政、边防、海警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县、区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从事养殖的活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恢复原状,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后,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养殖用海规划的可依法出让给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责令其一个月内缴纳,并按照其滞纳日期及滞纳金额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在责令缴纳限期过后一个月以上仍拒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且在3年内不得申请用海;重新申请用海的,必须缴清原欠缴的海域使用金及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养殖海域使用经依法批准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养殖海域使用申请人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广开学路,鼓励自学,通过多种途径、多种方式培养和选拨各种专门人才,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办法》。
一、组织领导
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学考试委员会)是负责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门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由省教育厅代管。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指导。
省自学考试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我省情况制定具体考试办法;确定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审定公布考试计划;组织考试工作,颁发毕业证书和单科合格证书;指导群众自学;对业经省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和审定的成人高等学校的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组织业经省政府
批准但尚未经教育部同意备案和审定的成人高等学校的统一考试。
主考学校的任务是:拟定开考专业计划和考试大纲;提出实验、实习、毕业论文和毕业设计等方面的要求;负责命题和评卷;在省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单科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上副署本校印章。省其他高等学校,要积极协助主考学校做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各地、市可成立自学考试办公室,也可与招生办公室合署办公。其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办法、规定等;负责本地市的报名和组织考试;代省颁发毕业证书和单科合格证书;组织有关单位对本地市的毕业生进行政治思想、工作表现等方面的考核鉴定;承办省自
学考试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宜。
二、报考条件
凡正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学完并掌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计划中所规定的一门或数门课程者,不受学历、年龄的限制,均可自愿报名参加考试。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报考一个专业;病残者报考时应选择适宜本身条件的专业;某些专业可根据专业特点,只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报考。
全日制学校和经省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的各类学校的在校生,不准报考。
三、报名手续
职工和城市待业人员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农村社员持所在乡政府(公社)证明,本省驻军持团以上政治部门证明,到所在地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办理报考手续。地市自学考试办公室要对报考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发给准考证。
应考者要交纳报名费。报名费、往返路费、食宿费等,均由本人自理。收取的报名费由省自学考试办公室统一调剂使用,只准用于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四、考试办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会同主考学校统一组织,每年进行一至二次。
为适应我省四化建设的需要,兼顾我省高等学校所能承担的考试任务,本着量力而行、逐步开考的原则,先开考文、法、财经类专业。以后再逐步开考理、工、农、医类专业。在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未颁发统一的专业考试计划和大纲之前,暂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有关专业的
教学计划和大纲,结合自学的特点,制定我省的开考专业计划和大纲。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按专业教学计划要求,分学科进行。一门课程考试及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按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全部课程考试及格,并经过政治思想、工作表现等方面的考核鉴定后,发给毕业证书。考试成绩实行百分制,六十分为及格。凡欲获得省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
毕业证书或合格证书者,均需按照规定参加考试,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免试。
根据各专业的特点,自学考试的学历分为专科(包括基础科)和本科两个阶段。凡取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毕业证书者,可继续学习本科规定、自己尚未学过的课程,全部课程考试及格,并经过政治思想、工作表现等方面的考核鉴定后,方可取得本科毕业证书。
严格考试纪律。对在考试中违纪的考生和工作人员,要认真追究,严肃处理。
考试成绩及格者的档案,由省自学考试办公室统一管理;考试成绩不及格者不准补考,但可参加下届考试。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本人。不公布考分。
命题、监考、阅卷人员的补助,参照我省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标准执行。
应考者在参加统一考试期间(包括往返时间),其所在单位应予准假,不扣工资,不影响评奖。
五、学历、使用、待遇
凡获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和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其使用和待遇,按国办发[1983]7号文件和冀政[1983] 7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17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悬赏执行措施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悬赏执行措施的规定(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靠社会力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悬赏执行是指通过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公告,申请执行人承诺对于举报有关案件财产线索,并据此线索取得实际执行效果的,给予举报人一定悬赏金的执行措施。
  第二条 采取悬赏执行措施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悬赏执行公告形式、公告范围、具体请求、悬赏金承担等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相关条件的,决定发布悬赏执行公告。
  悬赏执行公告应当载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尚未履行的债务、悬赏金额等情况。
  申请执行人对悬赏执行公告有特殊要求的,人民法院视情作出决定。
  第四条 悬赏执行公告一般在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五条 悬赏执行公告费用和悬赏金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不列入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公告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不预交的,视为撤销悬赏执行申请。
  悬赏金由人民法院从执行到位的款项中优先扣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七条 执行人员与他人串通获取悬赏金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