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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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闽司办〔2009〕75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完善我省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的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三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申请人签字的向省司法厅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书,同时抄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章程和合伙协议的内容应分别符合《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章程应明确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章程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签字。

(三)设立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材料:

1、名单、简历(含律师执业经历);

2、身份证和律师资格证(法律职业资格证)的复印件、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保证书;

3、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设立人(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及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4、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推荐书(经全体合伙人签字);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承诺书(见附件1 )。

(四)住所证明:设立人自有办公场所的权属证明或租用的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及房屋权属证明的复印件。

(五)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设立人拥有3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并用于开办律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第四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提交第三条第(一)、(二)、(四)项及第(三)项第1、2、4、5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设立人拥有100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并用于开办律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二)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设立人(二十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及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第五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提交第三条第(一)、(四)项及第(三)项第1、2、5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章程内容应符合《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的规定,章程应明确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章程应当载明设立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二)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设立人拥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并用于开办律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三)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设立人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及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第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应提交第三条第(一)、(四)项及第(三)项第1、2、5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二)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任命文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章程内容应符合《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章程应明确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章程应当载明设立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四)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律师(二名以上)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表》和《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登记表》(见附件2、附件3 )并附律师事务所场景照片内外景各一张。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正文字体应用仿宋GB-2312三号字并用A4纸打印和复印,应左侧装订,不得粘贴。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一)名称检索:由设立申请人向拟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登记表》(见附件4),市司法局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省司法厅律管处,由省司法厅律管处向司法部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手续。省司法厅律管处以书面形式将名称检索结果通知市司法局。

(二)设立申请人使用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报送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

(三)设区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

(四)省司法厅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五)律师事务所准予设立的,省司法厅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六)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天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聘请的工作人员名册(财务人员应附资质证明)报所在地的设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应提交的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所还应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除上述材料外,申请人应根据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名称:经省司法厅检索通过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填写《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见附件5)。

(二)变更章程:填写《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登记表》(见附件6);新章程。

(三)变更合伙协议:填写《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登记表》(见附件7);新合伙协议。

(四)变更负责人:填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登记表》(见附件8);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任命文件。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程序:

(一)设区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变更许可的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

(二)省司法厅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予以变更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变更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备案应提交的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所还应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除上述材料外,申请人应根据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住所:填写《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登记表》(见附件9);

律师事务所自有的办公场所房产证或租用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和房产证的复印件。

(二)变更合伙人:填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登记表》(见附件10、附件11);律师事务所与该申请人签订的入伙(退伙)协议;

入伙申请人还应提交个人简历(含律师执业经历)、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担任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凡加入原所合伙关系二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应书面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备案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二)设区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变更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的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齐全、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等进行初审,经审查,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备案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备案说明,并将备案说明和全部备案材料报省司法厅备案。

(三)省司法厅收到受理备案机关报送的备案说明和全部申请材料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将全部材料退回受理备案机关。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一)填写《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登记表》(见附件12);

(二)向省司法厅报送的由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申请书;

(三)合伙所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及终止协议,国资所提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注销决定。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清算报告;

(六)该所关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说明;和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终止的证明文件。

(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

(八)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及已收回财务帐薄、印章、业务档案的证明。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登记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的全部材料;

(二)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注销的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注销的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

(三)省司法厅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注销的材料后,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核,对符合法律规定、材料齐全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予以注销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退回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述应提交的材料未注明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凡复印件应由初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4日起施行,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审核登记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负责人承诺

2. 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表

3. 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登记表

4. 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登记表

5.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

6. 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登记表

7. 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登记表

8.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登记表

9. 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登记表

10.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登记表(加入)

11.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登记表(退出)

12. 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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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息化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信息化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九号)

《湖北省信息化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应用,加强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用于引导和推动信息化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加大对信息化发展资金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指导和组织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三)指导和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促进公共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四)引导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促进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五)组织开展信息化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普及,提高信息化技术的应用能力;(六)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综合协调;(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指标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信息化的规划编制、标准制定、重要决策和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化的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化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根据国家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三网融合及资源整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通信管理、广播电影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结合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与相关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擅自调整。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程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进行审查。
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者信息安全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后,应当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和质量负责制。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信息化工程。
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信息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业务。
同一信息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应当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验收测试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信息化工作绩效评估和经费保障的重要依据。具体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引导和支持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和应用的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信息服务企业及其所提供的软件产品和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定后,依法享受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电子信息设备销售和租赁、电子信息传输服务、计算机软件和系统集成服务、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引导信息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信息服务业结构,规范和管理信息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和限制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元素的使用。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信息化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鼓励公众在信息化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组织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机关办公、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提高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体系建设,促进电子政务网络的纵向和横向间的互联互通。
电子政务网络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国家机关的各类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除特殊需要外,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整合接入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信息化发展,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的建设及运行维护;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实用信息服务,开发、利用和整合涉农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信息化基础设施、信息服务平台、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引导社区信息化建设,构建社区信息平台,改善基层社区服务。
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逐步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与生产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的融合,支持建设为企业信息化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鼓励企业在设计、开发、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各方面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品升级和效益提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体系,提升电子商务应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学校和社会力量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培训,培养信息化专业人才。从事信息化教育培训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引导和规范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资源共享、协同服务的原则,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重大公共基础数据库,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公共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公共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公共基础数据库提供有关信息资源,公共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为国家机关无偿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资源应当向社会公开,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应当在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20日内在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和个人隐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或者商业秘密的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信息安全防护设施应当与信息系统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信息安全防护设施建设投入占信息系统工程总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六条 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和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重要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对其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测评机构应当对测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处理协调机制、应急救援服务体系和信息安全通报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难恢复能力。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散布、传播违法信息;不得危害信息系统的安全。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信息的传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项目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提供信息资源和信息共享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化,是指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历史进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淄政发〔2003〕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第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淄博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各种社会团体。
  第三条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接受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单位法定代表人要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由法定代表人承担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第四条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离职审计和追踪奖制度。
  第五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制度,保证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
第六条法定代表人要加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明确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单位可以成立计生协会组织,协助本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单位负责对在职职工(包括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并提出生育申请的职工,及时出具相关证明,积极协助做好一孩登记及申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等工作;
  (二)定期组织职工学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开展多种形式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举办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科普知识讲座,提高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三)建立育龄妇女管理档案,将出生、死亡、新婚、育龄妇女人数变更、节育措施变更、孕情等情况及时统计上报;
  (四)建立定期随访和下岗职工召回单位见面制度。每年至少一次组织育龄妇女进行健康查体,建立查体和诊治记录,切实关心育龄妇女的身心健康;
  (五)对长休、病休、再婚和流出育龄女职工实行重点管理。
  第八条对职工家属是农业户口且离开原户口所在地工作、生活的,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对职工无固定单位的成年子女,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有户口挂靠人员的单位,单位应当负责户口挂靠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条对失业人员(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而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单位应当主动与其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出具移交证明信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原单位在收到回执后,方可办理解除全部劳动关系和再就业的其他证明。
  第十一条破产企业职工已被社会分流安置的,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没有被分流安置的,要将职工婚育、节育等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对职工未办理移交手续或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发生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原工作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计划生育作为合同内容之一。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落实《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下列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4天;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二)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至14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10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50%;
  (三)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退休金为100%的不加发);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或其他组织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重视出生人口素质的提高,注重维护本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积极创造条件,为职工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和服务。每年年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同所辖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年终对法定代表人履行计划生育责任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对本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在综合性先进评比中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对于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对法定代表人,取消其综合性先进的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