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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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水务、农业、林业、卫生、国土资源、规划、市容、市政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水源地所处的位置、水文、地质条件、水体特征、开采方式、污染源的分布和污染物运移特征等进行划定。

  第七条 本市灞浐水源地、沣皂水源地、渭滨水源地、西北郊水源地、东北郊段村水源地以及新建的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分别划定保护区。阎良区和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城市内单位自备饮用水井,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设立监控区。一级保护区是以采水井为中心,在半径五十五米以内划定的,能够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防止病原菌污染的区域。二级保护区是位于一级保护区以外,能够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的一定区域。监控区是位于二级保护区以外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监测孔监视地下水质的地带。

  第九条 本市城、郊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阎良区及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及各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二)弃置、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无防渗漏设施的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消纳场所;

  (四)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炼油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二)进行游乐活动;

  (三)堆放可以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四)建立墓地;

  (五)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浐河、黑河、石砭峪、田峪、沣峪等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以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排污口;

  (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游泳、戏水或开辟水上娱乐场所;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放养畜禽;

  (五)建立墓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排污口;

  (二)露营、野炊、旅游等游乐活动;

  (三)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四)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从事养殖业;

  (五)向水体抛撒杂物;

  (六)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责任,监督实施,定期对水环境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污染及时处理,确保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植被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水的水质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预报,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开采、加工矿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进行审批管理,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其周围建设的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向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倾倒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及设施。禁止破坏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监测孔的位置,并组织供水单位或有关排污单位进行设置。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地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城市饮用水地表水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搬迁的意见,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的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污染。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切断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二)、(三)项,第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其中储存堆放污染物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五)、(七)项,第十四条(五)项,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四)、(五)项,第十六条(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六条(一)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搬迁,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标志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九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六)项,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分别由水务、农业、林业、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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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


教社政厅〔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和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学生班级在做好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促进高校学生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强化学生班级作为高校学生的基本组织形式在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中的功能。现就落实《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和《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教社政〔2004〕6号)要求,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通知如下: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把学生住宿管理作为学校教育管理的重要环节,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充分利用今年毕业生离校和新生入学这段时间,做好学生宿舍调整工作。原则上,有条件的高校要进一步落实学生按班级住宿;尚有困难的高校要创造条件,保证2005级新生按班级住宿。对在校内宿舍和公寓安排确有困难,而须在校外租房的学生,学校也要制定切实措施,加强教育管理。

  要切实做好学生住宿管理工作。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生住宿管理的组织领导,高校党政领导要切实抓好工作,及时解决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学校各有关部门和院(系)要密切配合,制定科学合理、方便学生的宿舍调整方案。在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学生党员和骨干的作用,做好深入细致的组织动员,努力取得学生的理解和支持。加大校园秩序维护力度,确保学生宿舍调整有序进行。认真研究解决宿舍调整可能带来的住宿收费、住宿条件变化等相关问题,加大对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力度,杜绝按学生经济状况安排住房。

  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长效机制。把学生宿舍和公寓的教育管理工作作为辅导员的重要职责,选好配强辅导员进宿舍和公寓开展工作,建立完善辅导员、宿舍和公寓管理人员、学生党员和骨干密切配合的教育管理服务工作体系。制定完善学生住宿管理规章制度,教育引导学生自觉遵守学校住宿管理规定。加强学校有关部门与学生的联系沟通,拓宽学生反映意见和建议的渠道,及时解决学生的实际困难,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同时,要加强学生宿舍和公寓的安全保卫工作,对极少数坚持在校外租房的学生,也要制定措施,力求做到相对集中管理,努力为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保障。

  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认真督导检查学生住宿管理工作,汇总反馈有关工作情况和工作建议,填写学生住宿管理情况调查表,并于9月16日前将调查表电传我部。

  联系单位:教育部社政司,联系人:余先亭、刘辉,联系电话:010-66097519、66096213,66097679,传真:66097110。

  附件:1.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按班级住宿情况调查表(附表一)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属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按班级住宿情况调查汇总表(附表二)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市本级生产加工纳税项目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市本级生产加工纳税项目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绥政办发〔201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市本级生产加工纳税项目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九日


绥化市市本级生产加工纳税
项目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创新招商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各界积极有效开展招商引资活动,促进市本级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加工纳税项目招商引资中介人是指引荐、促成绥化市行政区域外,项目开工生产后综合税赋超过6%,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不含土地投入,不含对上争取财政资金和财政担保贷款),以及股份制或中外合资企业外来投资比例不低于40%的投资项目落户市本级并依法设立企业(公司)或与市本级现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的自然人或单位。

第三条 对自然人引资中介人,奖励资金由市政府在项目建成投产后,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奖励;对单位引资中介人,可在项目开工后,按规定程序和实际投资的数额先行兑现部分奖金,用于招商前期费用支出。奖金属于税后收入。

第四条 引进资金奖。根据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进行一次性奖励。投资500万元—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按2‰进行奖励,投资5000万元—7500万元(不含7500万元)按5‰进行奖励,投资7500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按7‰进行奖励,投资1亿元以上奖励100万元。

第五条 财税贡献奖。项目投产纳税3年优惠期结束后,连续5年享受实际上缴增值税、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1%-5%的额度奖励(每个年度奖励比例从5%起依起降低1个百分点。投产纳税后第4年和第5年奖励企业部分计入引资中介人奖励基数)。

第六条 引资功臣奖。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生产加工纳税型项目的自然人,除兑现奖励资金外,在项目建成投产后,可为其安排1名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在财政开支事业单位就业;对招商引资有功且符合任职条件的干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提拔重用。

第七条 申报程序及考核认定。中介人申领奖金,须填写由市商务部门印制的《招商引资中介人引进项目表》和《招商引资中介人奖金申领表》,并按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商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审核认定,上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执行。有特殊情况需他人代为办理的,须向受委托人提供委托授权书。

第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商务部门提出解决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新签约项目按本办法奖励,各县(市、区)可参照执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