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有关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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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有关问题的解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7年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近年来,海关在行政执法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用于非特定减免税地区、企业、用途或转让他人、数量短少、去向不明等情事发生,一些海关就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予以处罚请示总署。为规范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移作他用案件的查处,根据《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特作如下解释:
(一)《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海关许可,将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移作他用的”是指: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进口税费将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减税或者免税进口货物、物品用于非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改变特定用途的行为。
(二)当事人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应视为《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移作他用”。
(三)当事人对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数量短少、去向不明能够提供正当理由并经海关认可的,可以免除行政处罚,但应当补缴短少或去向不明货物、物品的进口税费;当事人对于上述货物、物品的短少、去向不明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应视为《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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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1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二日


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建设市场管理,完善建设市场机制,规范建设市场交易行为,保障建设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湘潭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湘潭市城市规划区域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单位以及中介服务单位按一定规则和程序进行交易活动的唯一合法场所。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交易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县、市、区)由市以上计划立项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和改造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市政道路、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都必须进入交易中心按本规定进行交易。交通、水利、邮政、电信、能源等部门的专业工程和政府采购、(成套)进出口设备的采购活动,依照其行业的有关管理规定,按投资审批渠道,分级分专业管理的原则,进入交易中心依法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县(市)计划立项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交易由同级建设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
  (一)收集、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信息、招投标信息、企业状况及各类建材价格等信息;
  (二)为承、发包双方及中介服务单位提供活动场地,提供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签署工程承、发包合同等承发包交易活动场所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 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供联合办公场所,以便集中办理项目报建登记、规划审批、施工图审批、监理审查、消防审批、环保审批、招标审批、质量安全监督受理、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
  (四)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信息、储存、发布制度,为承、发包方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建设工程交易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交易中心内),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进入交易中心的建设工程应具备以下相应条件:
  (一)依法实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并具有勘察、设计所必需的资料;
  (二)依法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文件已获批准,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已确定;
  (三)依法实行建设监理招标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已确定;
  (四)依法实行施工招标的,其建设工程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批文;
   2、有建设用地国土使用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
   3、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或初步设计文件;
   4、建设资金已落实;
   5、施工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
  (五)实行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的,其建设项目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具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施工图纸设计所附的设备清单,专用、非标设备应有专项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招标范围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交易中心内采用公开或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禁止在交易中心场外进行交易。
  第八条 建设工程交易可通过招标或直接洽商等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一)依法应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其中依法应公开招标的,投标单位数量不得少于4家;依法邀请招标的,必须向三个以上(含三个)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申请书。
  (二)非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可以招标,也可以采取直接洽谈的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九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单位应在交易中心内或同时通过其他合法媒体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单位派员到交易中心会同监察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共同受理投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主要程序:
  (一)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
  (二)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信息;
  (三)“一门式”项目报建审批(含规划、监理、设计、消防、环保等审批环节);
  (四)按规定应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标发包,非招标项目通过洽商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五)签发中标通知书;
  (六)办理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受理手续;
  (七)签订承包合同;
  (八)缴纳有关税费;
  (九)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交易登记完毕后,招投标全过程各环节中的各项工作均应在交易中心进行,并在法定机构的监督下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且在交易中心登记注册的施工企业,均有在交易中心获得信息,参与交易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或变相拒绝。
  第十三条 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施工企业,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均可向交易中心申请驻场。
  第十四条 市行政区域外的专业施工企业及其他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等,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且办理各类注册登记许可手续后方可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市建委、建工局、监察局、规划局、消防支队、环保局、招标办、质监站、安监站等有关单位应派员进入交易中心集中办公,并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相关服务。交通、水利、邮政、电信、能源等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交易中心提出入驻申请,并办理入驻手续。各驻场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交易的有关规定,并服从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按规定收取合同的交易服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省物价局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禁止驻场政府职能部门人员干预或操纵交易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工作接受同级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凡依法应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而没有进入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违者,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未取得合法手续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印发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审计署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印发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26日,财政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国发〔1996〕12号)精神,现将实施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办法明确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和重点内容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包括:
(1)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集资、附加,下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预算外资金;
(2)从国家预算内转移到预算外的资金;
(3)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
(4)未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罚没收入;
(5)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住房公积金和售房收入,不列入这次清理检查范围。
(二)清理检查的重点内容是1995年度发生的下列问题: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越权擅自设立基金、收费项目,随意扩大收取范围,自行提高收取标准,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等问题;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存财政专户;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将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截留、转移、挪用、坐支预算外资金和按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以及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等问题;
(5)违反《预算法》的规定,将国家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问题;
(6)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清理检查的其他问题。
对上述预算外资金和按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在使用中发生的重大违法乱纪问题,以及将国家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问题,可以顺延检查到1996年,也可以追溯检查到以前年度。

二、清理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清理检查从5月初开始,到9月中旬结束。
(一)从5月初到6月15日,为自查自纠阶段。凡收取、使用、管理上述清理检查范围内各项资金的地区、部门和单位,都必须严肃认真地进行自查,按规定要求如实填报《预算外资金基本情况登记表》;自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乱纪问题,都必须进行自纠,并填报《预算外资金自查违纪情况登记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指导、督促和帮助自查自纠,并及时做好政策解释和咨询工作。要建立自查自纠责任制,所有应当自查自纠的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及财务负责人,要对各自自查自纠的情况负完全责任。
中央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自查自收工作,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布置有关中央部门予以落实。地方各单位的自查自纠工作,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布置同级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二)6月16日到9月中旬,为重点检查阶段。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由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重点对以下部门及单位实施重点检查:
1.预算外资金收支数量较大的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交通、城市建设、邮电、铁路、电力、公安、司法、民政、民航、海关等部门及单位;
2.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上问题较多的部门及单位;
3.自查不认真或拒绝自查自纠的部门及单位;
4.有群众举报的部门及单位。
各地区、各部门要尽可能多地抽调政策水平较高、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组成检查组,经过必要的培训后进点实施检查。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当选择几个地区组织开展交叉检查。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重点部门或重点收费、基金项目的清理检查质量进行抽查,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组织力量对下级清理检查的质量进行抽查或复查,以保证重点检查的质量和效果。
对在京中央单位和邮电、铁路、民航、海关系统的全部检查项目,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和电力建设基金(包括电力附加费)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检查。
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清理检查,由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清理检查的政策依据
主要是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等发布的下列有关文件:
(一)198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6〕44号);
(二)1989年财政部《关于对中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全面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通知》〔(89)财综字第41号〕;
(三)199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
(四)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办发〔1993〕18号);
(五)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
(六)1993年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93)财综字第15号〕;
(七)1993年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征收各种基金的通知》〔(93)财综字第123号〕;
(八)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九)1994年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
(十)1994年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预字第130号〕;
(十一)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关于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的意见》(国办发〔1995〕25号);
(十二)1996年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
(十三)1996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国发〔1996〕12号);
(十四)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行政性收费管理文件;
(十五)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其他涉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文件;
(十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行政法规制定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规。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发布的行政性收费管理文件。

四、清理检查的处理政策
对清理检查出来的违法乱纪问题,根据“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清理检查出来的违纪资金的处理:
1.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要限期如数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随意扩大征收、处罚范围和自行提高执收执罚标准的,由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查处,责令立即停止执行、予以纠正。其中,凡属自查出来的基金、收费项目,要将截止自查之日违法收取的基金、收费的滚存结余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凡属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违法收取的全部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对已按国办发〔1995〕25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理登记的基金,由财政部会同审计署、监察部审核后处理;
3.截留、转移、挪用预算外资金的,要立即如数追回,属于自查出来的,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全额上缴财政;
4.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属于自查出来的,要将截止自查之日的滚存结余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收取资金的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5.未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罚没收入,无论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类问题,都要将罚没款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6.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专户,无论是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要限期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逾期仍不执行的,依法通知银行划转;
7.对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属于自查出来的,要将截止自查之日的滚存结余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收取资金的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8.对预算外资金和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在使用中发生的乱支滥用等违法乱纪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其中,对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要按规定计算、补征个人所得税;用于私设“小金库”的,要按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财监字〔1995〕29号)处理,被个人贪污、私分的部分,必须如数追回;违反规定购置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予以没收,公开拍卖后将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9.凡上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进行抽查或复查发现的瞒报基金、收费项目等问题,要将其违纪金额全部收缴上一级财政。
上述清理检查出的应缴入中央财政的各项收入,无论原缴库方式如何,均由部门和单位直接汇缴财政部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大检查过渡存款户(帐号:278—1856)。
(二)对发生违法乱纪行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对违法乱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者,应当区分自查和被查的不同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分别从轻和从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清理检查的组织领导
这次清理检查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由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各地区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财政、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各有关部门也要由一位主要领导负责这项工作,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形成合力,并认真履行好各自的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共同完成好这次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任务。各级人民银行要协调各专业银行对清理检查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对清理检查中涉及的需要查实帐户、冻结资金和资金划转等事宜,要依法及时办理。各级监察部门要派人直接参加清理检查工作,对违法乱纪部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要及时作出处理;对重点案件的核查和处理,必要时可由上级监察部门直接查处。

六、清理检查的宣传发动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重视和做好清理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统一思想认识。要充分运用报纸、电台、电视、简报、通报、咨询服务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清理检查对深化改革、发展经济、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廉政建设的重要意义。充分认清预算外资金设立、收取、使用和管理中违法乱纪行为的危害性,加深对清理检查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各方面的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关于整顿财经秩序,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全面实现我国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决定的高度上来,提高到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端正党风和社会风气、密切党群和干部关系的高度上来,增强全局观念、法制观念和群众观念,克服本位主义和小团体主义思想,自觉主动地积极支持、配合和参与清理检查工作。

七、清理检查的保障措施
为了保证这次清理检查的顺利开展并最终取得实效,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如下保障措施:
(一)要通过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充分发动广大人民群众踊跃揭发举报预算外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违法乱纪问题,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支持和参与到清理检查工作中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参照1995年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按规定要求认真自查、主动纠正问题,或积极支持、配合重点检查工作并迅速改正错误,以及经重点检查确实没有违法乱纪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通报表扬;对不认真自查自纠和拒绝接受重点检查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仍然拒不纠正违法乱纪问题的,要依法冻结其帐户。对严重违法乱纪的,特别是抵制检查、顶风违纪、转移资金、突击花钱的,要严肃处理并选择一批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清理检查中总结出的好的经验与做法,遇到的疑难问题或把握不准的问题、清理检查的进展情况和查出的典型案例等,及时上报,以利于全面掌握情况,深入分析问题,作出正确决策,使清理检查深入、健康、有效地进行。

八、清理检查的总结工作
重点检查基本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对清理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要把清理检查的基本情况、清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对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加以分析和整理,写出书面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审核后报送上一级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清理检查工作总结报告,于10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汇总后向国务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