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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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2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改善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的需要,省政府对2012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2013年4月27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等29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29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5月10日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十四条中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四条中的“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大危险源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

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

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十四条中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修改为“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八条。

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十二条中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每人次五百元的罚款”。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一年内超限超载三次以上(含三次)的驾驶员,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其从业资格证。”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修正案



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第(三)项”。



河北省抗旱规定修正案



第三十九条中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修正案



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查封设备”。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根据《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改为“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将文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修改为“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



河北省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条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二倍”。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一条中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法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收缴;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河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

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十四条中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修改为“处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修正案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三条中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分别情况,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河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六条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二倍”。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河北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中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第二十七条中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阻碍传染病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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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办[20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汕尾市教育教学成果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的积极性,提高我市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 (1994年国务院令第151号)和省人民政府《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粤府[1995]64号)、 《关于(广东省普通教育教学成果实施细则)的批复》(粤府函[1996]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成果。
  第三条 我市各级各类学校(含基础教育、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等类别的学校)、学术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教育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市级教育教学成果奖:
  (一)在市内首创的或应用已有的教育教学成果有所突破和创新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效果明显的;其实践检验的时间,从正式实施教育教学方案的时间开始计算;成果为教材的,从正式出版的时间开始计算。
  (三)处于全市先进水平并产生一定影响的。
  (四)申请市教育教学成果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项成果主要完成人一般不得超过5人,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应当在产生该项成果的工作实施前报市教育局批准。
  2、无争议或争议已经解决。
  3、具有成果鉴定方面的相关证明。
  已经获得国家级或省部级教学成果奖励的,不得再申请市教育教学成果奖。
  第五条 市级教育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等四个等级,并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特等奖:理论上有重大创新,实践上取得显著成效,在大面积的试验中得到充分验证和普遍肯定,对促进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有重大作用,推广价值高,在省内外产生一定影响。
  一等奖:理论先进,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在较大面积的实验中被证明是切实可行的,并取得明显成效,促进了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有较高的推广价值,在市内外产生一定影响。
  二等奖和三等奖:有先进的理论指导,在实践中取得较明显成效,受到师生欢迎,有一定推广价值,在市内产生一定的影响。
  第六条 设立汕尾市市级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教育局负责,具体负责市级教育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第七条市级教育教学成果奖的奖金,纳人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八条 申请市级教育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各县(市、区)教育局负责受理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推荐所辖单位及个人的成果申报。
  (二)市直单位(学校)负责受理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推荐本单位及个人的成果申报。
  第九条 由不属于同一县(市、区)或同一主管单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项目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的,由参加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向主持单位或者主持人所在县(市、区)教育局或者市直单位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县(市、区)教育局或市直单位向市评审委员会推荐。
  第十条 经批准的市级教育教学成果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示15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的权属问题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报市教育局裁定。
  第十一条 市级教育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1次。申报与评审工作在当年7月开始,至9月底截止。
  第十二条 教育教学成果奖每届设奖项不超过40项。奖金标准为特等奖1万元/项,一等奖0.5万元/项,二等奖O.3万元/项,三等奖O.2万元/项。教育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三条获教育教学成果奖,应当记人本人考绩档案,与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同等对待,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与评优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育教学成果奖的,由授奖单位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申请汕尾市教育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可同时申请省级普通教育教学成果奖。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维修业经营者及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实施对机动车维修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业,是指对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进行维护、修理以及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活动的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相应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业的治安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劳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可依法成立机动车维修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为会员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技术推广、信息发布、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及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标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
  (一)作业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技术人员的技能证书;
  (三)与申请类别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及有关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条 维修业户符合规定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核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并颁发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或机动车检测标志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维修业户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维修业户还须按照规定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被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不满1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新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


  第八条 维修业户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180日内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其经营许可自行失效。


  第九条 维修业户合并、分立、迁移、设立分支机构、改变经营类别及项目、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到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维修业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维修业户歇业前,应当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发布后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办理注销许可手续并缴销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或机动车检测标志牌。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和价格结算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参加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核定的类别和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类别经营和超范围经营。
  维修业户承修交通事故车辆、改装在用车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条件的维修业户承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应当在许可证明核定的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或机动车检测标志牌。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在进行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以及其他维修预算费用超过1000元的维修作业时,应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维修合同参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并应包含合同示范文本中的主要条款。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结算维修费用时,应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并将工时清单与材料清单一并交付托修方。结算工时不得超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
  维修业户应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结算凭证。
  维修业户不按规定出具结算凭证的,托修方或送检方可以拒绝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所使用的维修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保持技术状态良好,并按照规定到技术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


  第十七条 维修业户在维修作业中所使用的零配件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八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及工艺规范维修、检测车辆,做好维修、检测记录,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检测技术档案和登记台帐。
  尚无维修、检测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参照车辆出厂使用说明书、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检测作业。


  第十九条 维修业户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和可疑情况报告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维修业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各级公安机关逐步建立全省机动车维修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车辆进厂和维修作业时,必须由质量检验员进行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记录。
  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前,维修业户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竣工检测,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方可准予出厂。
  维修业户具备竣工检测能力的,可以自检;不具备竣工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竣工检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维修业户应当无偿返修。质量保证期的具体期限可以由承托修双方在维修合同中约定,但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期限标准;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的指导和服务,经当事人申请,可对承托修(检)双方当事人因维修质量或者检测结果等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维修业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回收、拆解应报废或已报废的机动车和拼装机动车;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或倒卖;
  (三)无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四)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身(架)号码;
  (五)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进行修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或变相强制机动车车主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户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维修业户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入作业现场进行检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可对涉案机具设备、维修零配件和材料予以登记保存;在处理违法行为时,可将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维修业户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