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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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9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36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8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审批。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税务、金融、国土资源、规划、住建、房地产、交通运输、水务、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3%计征;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含各种广告收费、各类学校的非学历培训),按2%计征。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

  1、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行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2、其他服务业(桑拿、按摩、洗浴、美容美发、婚庆(摄)影楼、体育健身、游泳场馆等)按营业收入0.5%计征。

  3、各类营运车辆。大中型客车每台每年征收600元;城市客运出租小汽车每台每年征收480元;货车按标志吨位五吨(含五吨)以上每台每年征收300元,五吨以下每台每年征收200元。

  4、一、二类汽车修理厂按营业收入的0.5%计征。

  (五)对资源性产品征收。

  1、对电网企业按实际销售电量每千瓦时征收2厘,地方电网(含直供区)按隶属关系,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对发电企业免征。

  2、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每升征收2分;中石化湖南分公司和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以外的批发零售企业,按属地原则,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3、对自来水公司按实际售水量每吨征收3分。

  4、对销售的天然气,按实际销气量每立方米征收3分(车用气按相关政策执行)向各天然气经营企业计征;对石油液化气生产企业按石油液化气实际销售量每吨价外征收8元。企业加工自用免征。

  5、在城市规划区内承揽建筑安装工程按报建面积向承建方每平方米征收4元。

  6、在城市规划区内交易房产按交易总额的0.3%征收,由出让方支付。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招拍挂”),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1%向受让方征收;国有土地有偿划拨,按划拨地价总额的0.5%向受让方征收;地产转让按成交额的0.2%征收;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国有土地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征收。

  8、采矿权、探矿权出让(含“招拍挂”),按矿产经营权出让总额的1%向受让方征收。

  9、高岭土、有色金属等矿石在销售环节中向销售方每吨征收0.5元。沙石在销售环节向销售方每吨征收0.3元。

  10、旅游景区门票的价格调节基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一)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也可委托同级财政、税务、国土、规划、住建、房地产、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代征。

  本市城区范围内(含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和屈原行政区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管理。

  (二)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

  (三)建筑安装工程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同级规划部门代征。

  (四)房产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

  (五)土地交易、采矿权和探矿权出让以及有色金属等矿石销售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同级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六)沙石销售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同级水务部门代征。

  (七)营运车辆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同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代征。

  (八)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行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纳税地同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除解缴省级国库的外,市管各区的其他部分统一缴入市本级财政国库。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向征收部门申报应缴数额,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或未足额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资料的档案管理,并随同地方税收征管资料一并保存。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必须符合《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及相关规定,并严格按《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三税”的,同时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用于市场价格调控、扶持“菜篮子”工程、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对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奖励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等情况定期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使用途径及时如实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市)的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对欠缴、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应当依法依纪履职,严禁擅自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严禁截留、侵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9日发布的《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0〕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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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开展航运市场整顿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346号



关于在全国开展航运市场整顿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为了实施航运业结构调整,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国航运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交通厅(局)长会议精神,部决定用1—2年时间进行全国航运市场整顿。

现将《2001年全国航运市场整顿工作方案》(见附件)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有关省(直辖市)内水上运输市场整顿,由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整顿工作重点和目标后直接组织实施。请各有关单位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实施航运市场整顿情况总结报部。

  2002年的航运市场整顿工作部将另行布置。

  附件:《2001年全国航运市场整顿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七月四日


附件:
  2001年全国航运市场整顿工作方案


  为了实施航运业结构调整,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国航运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2001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交通厅(局)长会议精神,部决定在2001年至2002年开展全国航运市场清理整顿,现就2001年全国航运市场整顿工作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全国航运市场整顿目标与重点

用1—2年时间,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经营人是否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经营行为是否规范为重点,集中治理业内反映强烈、严重侵害承、托运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严重影响运输安全的行为,创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使我国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安全状况明显好转。

航运市场整顿的重点区域是长江川江航段、渤海湾和琼州海峡;重点船舶是客滚船、涉外旅游船、液化气船和散装化学品船;重点单位是境外航商代表处、国际集装箱货运站和国际船舶代理公司。

  二、全国航运市场整顿指导思想

  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原则,以改革开放为动力,以发展为主题,以法制建设为保障,有重点、有步骤地解决经营者的素质、船舶管理、船员素质、市场经营行为等方面的突出问题,从而保障运输生产安全,促进水运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三、全国航运市场整顿重点与工作计划

  (一)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船运输市场整顿

2001年3—6月,完成对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船运输市场的整顿。整顿后,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船运输全部由达到资质要求的法人企业经营;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船舶均应通过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检验合格;船员均应通过特殊培训和考试;运力配置由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审核后,报部批准。2001年7月1日起,自然人以及不符合经营资质的企业不得再经营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船运输。

有关工作安排按照《关于加强长江汽车滚装船、客滚船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0]498号)、《关于川江汽车滚装运输市场准入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1]4号)和《关于印发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交水发[2001]89号)执行,由长江航务管理局和湖北、重庆两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海事、船检机构配合。

(二)渤海湾和琼州海峡客滚船运输市场专项整顿

2001年5—12月,在2000年全国客滚船安全评估工作的基础上,继续对渤海湾和琼州海峡客滚运输市场进行专项整顿。整顿后,渤海湾和琼州海峡客滚船运输公司均应达到资质要求和安全评估标准;客滚运输航线审批程序符合我部规定,运营船舶符合船龄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具有有效船舶证书。

2001年10月底前,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渤海湾和琼州海峡的客滚船运输公司逐一审核,提出合格、整改、合并或重组等意见,报部审核批准后实施。2001年底前,所有经营渤海湾和琼州海峡客滚船运输的经营人均应达到《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以上各项工作,由辽宁、山东、广东、海南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对舟山群岛客滚船运输市场的整顿,由浙江省按上述精神负责组织实施,部将派出监督检查组进行督察。

(三)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整顿

2001年10月底前,对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进行整顿。结合《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我部有关涉外旅游船运输的管理规定,对相关运输经营人进行资质评估。

2001年6—7月,委托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部派出机构对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人进行调查、登记,按照专项整顿要求和办法组织对相关企业经营资质、船舶运输资质和管理水平进行评估,经部统一审核后,发布评估结果。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要求限期整改。

2001年10月底以前,完成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整顿工作。

(四)跨省液化气、散装化学品船舶运输市场专项整顿

2001年5—12月,对跨省液化气、散装化学品船舶运输市场进行整顿。整顿后,有关经营人均应达到资质管理的要求,有关船舶均应满足船舶技术规范;跨省液化气、散装化学品运输船舶挂靠经营问题得到根本解决。

2001年6月,统一布置跨省液化气、散装化学品船舶运输市场整顿工作,组织对现有经营人和经营船舶的调查、登记,对调查情况进行汇总。

2001年7月份,部将出台关于清理和整顿船舶挂靠问题的文件,由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结合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审核,提出清理目标和意见。

2001年底前,完成对现有跨省液化气、散装化学品船舶运输企业、船舶进行逐一审核,不符合资质要求和安全管理规定的公司、船舶将一律退出运输市场;同时完成原挂靠经营的液化气、散装化学品船舶的资格重新审核批准工作;不满足要求挂靠经营的液化气、散装化学品船舶,将通过兼并、船舶购买、船舶光租和委托经营等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或专业船舶管理公司管理。

以上各项请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五)境外航商代表处整顿

2001年9月底以前,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当地工商部门的配合下,对境外航商在华设立的代表处进行全面摸底调查,查清境外航商在我国设立代表处的数量、人员、代表的航运公司和批准机关等基本情况。

  2001年底前,对境外航商在华设立的代表处进行整顿。按照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境外航商在华设立代表处,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代表处整顿工作要依据交通部《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第10号部令)和交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和完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交水发(1999) 534号)的规定办理,重点是检查境外航商在华代表处的设立是否合法,是否从事了揽货、签发提单、收取运费等运输经营活动。我部将联合国家工商局对各地的工作进行指导,依法组织对重大违规行为的调查,对查有实据的违规代表处,依法严肃查处。

  (六)国际集装箱货运站整顿

  按照我部和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海运国际集装箱中转货运站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0]480号)的要求,对国际海运集装箱中转货运站进行全面清理整顿,规范国际海运集装箱中转货运站的资质条件,改善国际海运市场经营环境,促进多式联运和综合物流的健康发展。

  2001年6月底以前,在当地海关、工商部门的配合下,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完成对集装箱货运站的摸底调查工作。查清我国集装箱货运站的批准机关、数量、投资者、业务范围、海关监管单位等基本情况,重点检查集装箱货运站的设立是否合法,中外合资集装箱货运站的外资比例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国务院1998年第243号令修订颁布)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是否与我国对外承诺相一致。

根据有关规定,对属于“三资企业”的集装箱货运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转报我部进行处理;其他类型的集装箱货运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属于工商、海关等部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后移交工商、海关部门进行处理。2001年底前完成集装箱货运站补办审批和变更登记的手续。

  (七)国际船舶代理企业整顿

  结合进一步开放国际船舶代理市场,加大对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整顿,规范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打击违规经营活动,为我国加入WTO创造良好条件,建立健康的国际船舶代理市场秩序。

  结合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的年检工作,对我国320多家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换发经营许可证。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重点检查超范围经营、违规出让经营权和擅自代理未经批准的班轮航线行为。对重大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2001年9月底前,依托新成立的国际船舶代理协会,会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对国际船舶代理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并加强对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除以上各项整顿内容外,部已颁布《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1号令)、《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2号令),还将在2001年内续出台《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等规章,并拟对实施上述各项规定分别做出安排和部署。贯彻实施上述有关规定也是航运市场整顿的重要内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将贯彻实施上述各项规定纳入相关市场整顿的工作计划中。

四、市场清理整顿组织机构

(一)部将成立“水运市场整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设在部水运司)和“水运市场整顿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水运司国内航运管理处)。

(二)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部派出机构应成立相应市场整顿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有关海事、船检部门派员参加。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整顿工作方案,组织实施有关市场整顿工作并及时向部报告有关情况。

(三)加大新闻媒体的监督、宣传和社会监督力度。利用新闻媒体,宣传水运市场整顿的重要性和目的意义,及时报道整顿工作成果。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加强舆论监督。

  (四)市场整顿的考核、评估

  市场整顿工作结束后,部将对各地的市场整顿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对于组织机构落实、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地方或单位通过适当方式予以表彰。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属单位市场整顿的组织领导,并建立相应的考核、评估和报告制度。

   

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52号


《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一月七日



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在商贸流通领域信息化建设中的应用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商品标识。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缩短版商品条码、商品储运单元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其中标准版商品条码、商品储运单元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主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续展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物品编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编码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高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储运、配送、销售中的信息技术标准化管理水平。

  商品条码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为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在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后,按照国家标准编制、设计商品条码。

  单位和个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编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四)产品执行标准;(五)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编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编码中心核准;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国家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办理变更手续,其厂商识别代码不变。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编码管理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30日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厂商识别代码视为自动申请注销,由编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编码中心申报,办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手续。

  系统成员不得超期使用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终止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不得一码多用、多码混用。

  系统成员应当在使用商品条码前30日内,到编码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商品条码前30日内到编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应当向编码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资格认定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二)有相应的质量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代为检测;(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编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商品条码印刷企业资格认定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国家编码中心认定。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印刷企业承揽印刷商品条码业务,应当查验并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证明材料存档备查,存档备查期限为2年;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或证明材料的,不得承揽印刷。

  第十八条 承揽印刷商品条码的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上。

  第二十条 经销企业销售带有商品条码标识的商品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系统成员证书》原件或者复印件;对超期使用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不得销售。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商品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