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杨振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5:32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

杨振山 朱庆育

  多年以来,我们关于财产权利的实践由于缺乏一部科学的物权法作指导,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实践的规范性。尤其是在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财产的界定与流转更是对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表现出了迫切的需求。虽然我国新的合同法已经颁行,但这还未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财产的流转不仅仅由合同法规制,物权法、尤其是他物权法亦为其中不可或缺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财产的流转必须以清晰而合理的财产权属为前提,而界定财产权利的归属恰恰正是物权法最基本的功能。种种因素表明,经济体制改革的本质就是物权制度改革。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日益呈纵深化发展的今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物权制度体系已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然而,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尚有许多认识不够并需要深入研究的东西,本文仅就其中一些主要的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我国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

  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是统帅整个物权立法的灵魂,它决定了我国物权法的方向,同时也是据以区分资本主义国家物权法的标志。根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马克思主义原理,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必须反映该国经济状况,必须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稳定生产关系。具体到我国物权法,确立我国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以我国国情为核心。在现阶段,我国最大的国情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经济基础。在这一国情下,我国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主要为:

  (一)以正确协调“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为中心。我国物权立法的中心线索就在于如何通过合理的利益分配来既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又能兼顾个人利益,从而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最终实现富国强民的目的。

  (二)以贯彻“从归属到用益”的物权法发展趋势为灵魂。现代国家中,人们对物权的关心重点已从所有权转移到用益物权。换言之,人们对利益获得途径的关心程度已超过了静态的利益归属。在充满商机的市场经济之下,对于主体而言,重要的也许并不在于他拥有何种具体的物,而在于他对于特定的物可通过何种途径来使其财富增加。这种变化趋势即是所谓的“从归属到用益”,同时也称为“所有权的动态化”。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如果公有财产不能进入流通,这些具有巨大价值的财富就无异于丧失了利用与增值的机会,这不啻为对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对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不利。因此,贯彻“从归属到利用”的立法思想就尤其显得必要:它既可以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不至于将财产“化公为私”而威胁我国的立国之本,又可以将公有财产交由其他主体利用、充分实现公有财产的增值,并能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保证个人利益得以维护。贯彻“从归属到利用”的思想,对于解决我国国有独资企业的财产权归属与运营之间的矛盾亦有重要的意义。而这显然又是与正确协调“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立法指导思想相呼应的。

  (三)以体现我国民族特色为立足点。如果说合同法因其调整的是纯粹的财产流转关系而具有国际特色的话,那么,物权法则因其更为反映一国的经济、政治制度而更具民族特色。因此,我国的物权立法应充分考虑切合与自己国情的选择,照搬他国固有成例是注定要失败的。影响物权立法的中国特色因素主要有共同富裕的目标与整体上的农业国家传统等。这使得我们要注意我国农村经济的现状,将已经形成的、为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一些做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如农村集体所有制框架内的分田到户、承包经营等。“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这句话理应成为我国物权立法的箴言。

  二、我国物权法的体系

  确定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后,紧接着的工作就是选择物权法的体系架构。我们认为,选择物权法的体系必须遵循两个原则。其一,充分吸收他国既有法律成果。到现在为止,由德国所确立的物权法体系仍然可以称得上是代表物权立法的巅峰,其严密的逻辑、严谨的体系素为各国所称颂。中国的法律体系较为接近大陆法系,尤其是承继德国法较多,因此,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在形式上可借鉴德国。这样,既可确保物权法体系的科学性,又节约智力资源,让我们将更多的精力放在抽象我国自己的物权类型这一实质内容上。其二,充分反映我国特有国情。各国法律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物权法上,这是因为由债法所规制的财产流转越来越超出国界而具有浓重的国际化色彩,而物权法则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以及在特定经济制度之下所采取的经济体制,它与政治制度一起构成了一个国家特别的国家制度。在物权法中,最能体现各自区别的又是用益物权,因为用益物权主要是在不动产之上设立的物权,而不动产、尤其是其中号称“财富之母”的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则与一定的经济制度相适应,如何对这些财产进行利用、以充分发挥价值最大的财产的运营效率,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各国物权立法的重心所在。毋庸置疑,这一部分的立法应该是与自己国家的国情严格适应的。就我国而言,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如何解决土地的归属与利用、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独资企业)中财产权的归属与利用问题。基于充分反映我国特有国情的原则,我们就可找到物权立法的重点与难点。

  三、我国物权立法的重点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概念所包含的制度取向是:首先是社会主义,即作为反映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的物权法必须是在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制定;其次是市场经济,即在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框架之内最大限度地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相结合,决定了我国物权立法的重心必须是最能体现这一经济制度的物权类型与客体。在各种物权客体中,不动产是国家立国和人民立身的物质前提,作为财产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因此,我国物权立法理当以不动产物权为其重心。在不动产物权立法中,我们一方面是坚持不动产以公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为原则,另一方面又要注意为这些公有财产创造尽可能多的增值途径。因而要在公有财产上为各种利益集团设立科学的用益物权制度,为具备财产经营能力却又不能够享有所有权的利益主体创造对公有财产进行用益的机会。以此为基础,再辅之以有效的监督制度。这样,即可以在确保财产的公有性质上实现公有财产的增值、从而提高国力,又可以照顾其他利益集团的利益需求,最终实现国家、集体与个人互利的理想状态。

  四、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

  与立法重点相应,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从根本上说就是公有财产如何进入市场的问题,其中尤以农村集体所有为典型。集体财产的享有者以具备特定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为前提,该身份一旦丧失,这部分财产也就相应地与其再无关系,因此,集体财产不可能与该集体之外的市场进行交易。其中典型的例子是农村承包经营权。农村承包经营权虽然被诸多法学家划归物权之列,但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如果它是物权,那么,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权能与保护方法应该是一律的,不应存在不同的地方不同内容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而且作为物权,它应该是可以转让、可以继承的。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农村普遍存在承包经营权被侵犯的情况,应该说在很大程度上与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有关。另外,农村的土地为集体所有,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无权处分之。若该土地需要投资入股,征归国有是其先决条件。类似的权利残缺问题在国有企业经营权、使用权等现有用益物权中亦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些非合理现象不仅使得所有权公权化,更重要的尚在于难以实现公有财产的增值。无法增值的财产,事实上即是在不断地减损其价值,在本质上造成公有财产的大量隐性流失。而所有权的公权化又为实际握有公有财产的相关人员创造了腐败的机会,致使大量的公有财产在行政权力的掩护下转化为某些个人的财产。

  要使公有财产在流通中增值,唯一的办法就是使之进入市场。但进入市场有可能导致公有财产的私有化,并进而威胁我国的公有制这一立国之本。因此,如何恰当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便成为物权法不可回避的难题。这一难题若不解决,我们的物权法就不能称为成功的物权法。解决这一难题的关键依然在于贯彻“从归属到用益”的立法思想,在不触及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为其他利益主体创造尽可能多、尽可能完整的对公有财产特别是土地的用益物权。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还必须注意分清应该进入市场的公有财产与不能进入市场的公有财产,对不同性质的公有财产区别对待。这要求我们对公有土地的用益问题、国有企业的财产流转问题等进行深入研究,从而突破某些既有观念,对原有制度进行创新,并总结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宅[2000]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  自《国家康居示程大纲》(建住房[1999]98号)发布以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单位结合本地情 况,积极开展了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的申报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的申报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的管理,现将《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2000年12月7日

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2号)的精神,落实《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建住房[1998]98号)所确定的工作内容,指导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的建设,提高住宅建设质量,推进住宅取决于业现代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报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的项目,应依照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住宅中心)编制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建设技术要点》中的技术体系,并结合当地的住宅产业化现状和发展计划,制定切实可行的建设方案。

  第三条 凡申报示范工程的项目,应根据《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建住房[1999]114号)实行住宅性能认定工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时,应根据当地住宅市场的需求,对拟建住宅按照不同的性能等级(1A、2A、2A)进行申报。

  第四条 申报的示范工程应具备一定的规模。大中城市住宅小区用规模不宜小于8公顷;小城市住宅小区用地规模不宜小于6公顷;小城镇住宅小区用地规模不宜小于3公顷。住宅小区的建设应符合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综合配套的要求。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报示范工程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严格把关。工程的定点应贯彻“少而精”和“择优”的原则,但不宜集中在少数地区或城市。示工程应在2-3年内建设完成。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要求

  第六条 申报部门型示范工程应符合下列条件:

  1、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一级房地产开发资质;

  2、房地产开发企业现有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60%;

  3、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开发10万平方米以上综合配套小区的业绩;

  4、示范工程有关住宅产业化的内容体现较高的技术集成及部品集成,符合住宅中心编制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评价指标》的要求,评价值应达到先进水平;

  5、示范工程建设中应开展国际交流和技术合作。

  第七条 申报企业型示范工程应符合下列条件:

  1、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一级房地产开发资质;

  2、房地产开发企业现有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60%;

  3、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开发10万平方米以上综合配套小区的业绩;

  4、示范工程中有关住宅产业化的内容应体现较高的技术集成及部品集成,符合住宅中心编制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化评价指标》的要求,评价值不应低于较先进水平;

  5、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一定的住宅产品的配套开发生产能力,并形成企业的品牌或能联合多个部品生产企业形成固定的供配体系。

  第八条 申报地方型示范工程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大中城市开发示范工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二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在小城市、小城镇开发示范工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

  2、示范工程中有关住宅产业化的内容应结合当地条件体现一定的技术集成,符合住宅中心编制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化评价指标》的要求,评价值不应低于一般水平;

  3、应注重在小城镇或农村设点建设示范工程;

  4、示范工程应对地方住宅产品的系列开发、工业化生产、配套供应,起到良好的带动作用,并更具地方居住特色和建筑文化传统


第三章 指导和管理

  第九条 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规定,示范工程由建设部统一指导和管理。

  第十条 根据《国家康成示范工程实施大纲》规定,住宅中心负责示范工程的技术指导、建设中期检查、达标考核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凡经批准列入项目实施计划的示范工程,应根扰工程进展情况,由住宅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以下各阶段的审查工作:

  1、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的评审:首先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将初审结果的报住宅中心。住宅中心会同建设部有关司局组织专家委员会依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化评价指标》和《国家康居示范工程设计方案评审办法及要求》进行评审。设计方案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造应同时报审,评审结果以部文发布。

  2、初步设计审查;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住宅中心委派有关专家到项目所在地参与审查,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提纲》,重点审查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住宅产业化内容落实的情况。

  3、施工图审查: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4、专项审查: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住宅中心委派有关专家到项目所在地参与审查,重点审查专项设计《如环境景观设计、智能化设计等》的技术可行性及经济合理性。

  5、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6、建设中期检查: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等各方人员对示范工程的施工进行中期检查,住宅中心委派有关专家参与,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建设中期检查提纲》,重点检查工程质量达标和住宅产业化内容在建设工程中的具体实施。对工程中关键性成套技术项目,开展专家现场指导和技术培训工作。

  7、达标考核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对示范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部申请达标验收。建设部会同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组成达标验收小组,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建设房[1999]114号文)对示范工程进行性能认定,并颁发相应的等级证书和标志;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达标验收考核指标》内容进行达标验收,并根据以上验收结果,对示范工程和有关单位颁发标志。

  第十一条 申报示范工程,应按照住宅中心网站(www.chinahouse.gov.cn)上“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申报”的要求,在线填写申报表,报送住宅中心;凡经批准实施的示范工程,应在住宅中心网站“示范小区在线”栏目建立项目主页,并及时更新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产业化动态、工程进展等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为加强对示范工程的严格管理,对通过阶段性审查的示范工程,每年重新公布一次名单。

  第十三条 当示范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属以下条件之一时,将取消示范资格,不再列入章第一条中公布范围:

  1、在设计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专项审查、建设中期检查阶段没有通过审查,或没有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2、《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住宅产业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通过后,一年半内没有开工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办建函[2010]1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我部制定了《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附 件

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明确拍卖企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根据《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经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

  本办法所称拍卖行业协会是指接受本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拍卖企业信息催报、核实及汇总等工作的地方拍卖行业协会。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建立的全国拍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拍卖企业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真实、按时、准确、全面地报送信息。

  拍卖企业报送的基本信息、经营信息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拍卖企业报送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商务部归口管理全国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拍卖企业的信息报送和监督核查工作。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接受商务部委托,承担信息催报、数据核查及分析等工作,经商务部核准后,可发布全国拍卖行业数据及研究报告。

  条件成熟的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可委托拍卖行业协会承担本地区企业信息催报、核实及汇总等工作。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应于每月6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报送本企业的基本信息、上月经营信息。

  拍卖企业当月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的,也应当按时报送信息,相关经营数据填报为零。

  第六条 拍卖企业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后统一报送。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本地区拍卖企业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报送信息。分支机构填报的信息可单独查询,不纳入本地区及全国信息报送汇总结果。

  第七条 拍卖企业填报经营信息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成交额、佣金额、营业税额、企业所得税额等的金额单位为万元(人民币),保留两位小数;

  (二)成交额、场次按照当月实际发生情况填报,佣金额、营业税额、企业所得税额按照当月实际收取或缴纳的金额填报;

  (三)房地产包括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

  (四)无形资产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机动车牌照、冠名权和特许经营权等财产权利;

  (五)文物艺术品包括近现代艺术品;

  (六)发布多次公告举办相同标的拍卖会的,拍卖场次填报为1次,举办多次拍卖会拍卖相同标的的,拍卖场次填报为1次;

  (七)政府部门包括国土资源、海关、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单位;

  (八)同一场拍卖会拍卖不同类别标的的,场次在成交额比例最大的类别填报1次,单项类别标的的成交额比例不超过90%的,成交额、佣金额应按照不同类别逐一填报,单项类别标的成交额比例超过90%的,可以按照该类别集中填报;

  (九)两家以上拍卖企业联合举办拍卖的,拍卖场次由主办拍卖企业填报,成交额、佣金额由参加联合拍卖的拍卖企业按照各自约定的数额分别填报。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于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数据的审核工作,并汇总锁定数据。数据汇总锁定后,拍卖企业不能修改或补报数据。

  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有误,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尚未汇总数据的,可以由拍卖企业自行修改更正;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已经汇总数据的,拍卖企业可以向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撤销汇总,或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直接修改更正;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已经汇总数据的,拍卖企业可以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撤销汇总。

  商务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每月对全国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汇总锁定。数据汇总锁定后,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不能修改。拍卖企业发现报送数据确有错误的,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息系统内部邮件等方式将有关情况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备案。

  第九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拍卖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并通过信息系统填报或纸质填报等方式报送联系人信息,建立联系机制。

  第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未按时报送信息的拍卖企业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及时督查,并将拍卖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作为监督核查及企业资质评定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