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证券欺诈的神秘面纱/祝尔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2:59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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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证券欺诈的神秘面纱
——股民如何认识和应对证券欺诈
祝尔军 白 彦 

   从证券市场诞生的那一天起,证券欺诈就与其相伴相生,相始相终;股民从购买股票的那一刻起,就有遭受证券欺诈、成为证券欺诈牺牲品的可能性。这不是危言耸听,而是活生生的事实。世界上任何一个证券市场,无论是刚刚起步、不太规范的发展中国家的新兴证券市场,还是有几百年历史的、规范严密的欧美发达国家成熟的证券市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证券欺诈行为,所区别的仅仅是证券欺诈数量的多少有所差异。作为股民,特别是中小散户,在证券市场上没有任何资金、信息、理论、技术、设施优势,在不太规范的证券市场上极易成为证券欺诈的牺牲品,股市上一赚十赔的说法就是最生动不过的写照,而且,股民的资金多是辛辛苦苦挣来的血汗钱或者是亲威朋友的借款,关乎生计维持甚至身家性命,因此,证券欺诈对股民来说危害尤甚,轻者血本无归,负债累累,重者精神失常,命赴黄泉。股民务必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雪亮的眼睛,识破证券欺诈的庐山面目,切实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证券欺诈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证券欺诈,是指在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破坏证券市场秩序、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总称,主要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等。证券欺诈并不是专指某一种欺诈行为如欺诈客户行为,而是对所有违规违法的证券行为的统称,包括一般证券违规违法行为以及证券犯罪行为。
  证券欺诈,实质上是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秩序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在表面上,则是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就是说,证券欺诈是实质上的危害性和表面上的违法性的统一。任何行为,如果仅仅违反了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但没有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秩序,没有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仅仅破坏了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秩序,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但没有违反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均不是证券欺诈行为。如与证券相关的抢劫、杀人、绑架、盗窃等,虽然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没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所以不构成证券欺诈,而只是一般的刑事犯罪。
  证券欺诈的概念比较抽象,为了更好地把握证券欺诈,还必须了解证券欺诈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指行为构成证券欺诈所必须的一系列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这些要件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以及客观方面四个要件。
  1?主体要件。主体要件是必须有实施了证券欺诈行为的个人或者单位。个人主体一般包括:(1)证券从业人员即证券经营机构(即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中从事业务工作人员;(2)证券公司、证券发行公司、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如董事、监事、经理等;(3)证券发行公司在设立阶段的发起人;(4)证券投资者个人;(5)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如证监会、证券协会的工作人员等;(6)其它人员。
  单位主体一般包括:(1)证券发行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2)证券经营机构,包括证券的承销商、经纪商和自营商;(3)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即提供资产评估、会计、审计、验资、验证、法律服务、集中保管、清算交割、过户登记的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等;(4)证券自律性管理机构,如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5)投资基金管理公司;(6)证券投资机构,包括一切参与证券投资的单位和组织。
  2?主观方面要件。这是指行为主体必须具有实施证券欺诈的故意,即是说,行政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会产生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证券欺诈是一种图利性的行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目的,这就决定了行为主体必然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
  3?客体要件,这是指证券欺诈行为危害了证券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任何证券欺诈行为都危害了这些客体,对客体不产生危害的证券欺诈行为是不存在的。
  4?客观方面要件。这是指必须存在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客观方面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证券欺诈,否则就是想当然的主观归责。
  证券欺诈四个方面的要件是认定行为构成证券欺诈的总标准。坚持这一标准,是从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得出的必然结论,也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证券欺诈标准问题上的反映。坚持这一标准,才能具体划清证券欺诈行为与非证券欺诈行为、此种证券欺诈行为与彼种证券欺诈行为的原则界限。具体的证券欺诈行为千差万别,但是只要坚持了这一标准,就能够认清证券欺诈的本来面目,真正做到既不冤枉无辜,又不放纵坏人。
二、证券欺诈的分类
  如前所述,证券欺诈是这一类行为的总称。在实际的证券市场行为中,证券欺诈只表现为一个个的具体欺诈行为。为了对证券欺诈有一个全面、深刻、彻底、准确的认识,就必须从各个角度着眼,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详细化的分门别类,认清每一个证券欺诈行为的行为样态和表现形式。
  (一)按照证券欺诈的行为方式,可以将证券欺诈大致分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几大类
  1?内幕交易。这是指内幕人员以及非内幕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4条之规定,内幕交易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4)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2)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员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4)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5)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内幕信息是反映为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具体包括:
  1)证券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2)发行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3)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4)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5)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6)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7)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8)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9)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10)发行人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11)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12)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13)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14)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15)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16)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百分之五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17)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18)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19)股票的二次发行;20)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2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22)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23)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24)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25)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26)其他重大信息。
  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2?操纵市场。操纵市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8条之规定,操纵市场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2)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3)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4)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5)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6)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7)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3?期诈客户。欺诈客户是指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违背投资者意志,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0条之规定,欺诈客户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2)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3)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4)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5)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6)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7)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8)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9)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10)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4?虚假陈述。虚假陈述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所作出的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2条之规定,虚假陈述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3)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4)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作出虚假陈述;5)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二)按照规定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就是说,是用一般的行政法规来规定还是用刑法来规定,可以将证券欺诈分为两类,即证券违法行为和证券犯罪行为
  依照1997年3月14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我国目前证券犯罪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欺诈发行证券罪(第160条)。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61条)。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第179条)。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条)。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5)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1款)。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6)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第181条第2款)。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7)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第182条)。指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行为: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8)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第1款)。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9)中介组织人员提供有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罪(第229条第2款)。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0)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3条)。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除了我国刑法规定的证券犯罪之外,所有其它证券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证券欺诈行为都是证券违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如前述(一)之分类所示,在此从略。
三、证券欺诈的特点和危害
  证券欺诈虽然种类多样,表现形式繁多,但仍然具有某些共同的特点。只有把握了这些特点,才能更好地认识证券欺诈现象。证券欺诈的特点如下:
  1?证券欺诈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容下面单独叙述,在此从略。
  2?证券欺诈的隐蔽性。证券欺诈的行为人多数是拥有体面职业和专门技术知识的白领阶层,实施证券欺诈的单位也多以合法的公司、企业、机构等法人或非法人的组织形式出现,拥有正当的业务范围,一般股民对其警惕性较差,难以将其实施的证券欺诈行为与以烧、杀、抢等面目出现的传统犯罪相提并论,无意识地就模糊了证券欺诈的违法犯罪性质。同时,证券欺诈行为多与合法的证券发行、交易、投资、服务、监管行为相互交织,并且以合法的证券市场行为表面掩盖,证券市场行为本身具有高度的专门性和高智力性的特点,证券欺诈则是对这个特点的极度发挥,一般股民对其自然真假难辨,难以认清证券欺诈的本来面目,这就更加助长了证券欺诈的隐蔽性。
  3?证券欺诈的暗数较高。在通讯设施和交易设施不断现代化的今天,在几秒钟内即可完成数额庞大的证券交易,证券欺诈很难留下蛛丝马迹,对证券欺诈行为的调查取证就非常困难,加之一般人多认为证券欺诈受害者的损失是由自己不慎造成的,很少将其与证券欺诈相联系,所以,证券欺诈被发现的数量就很少,而真正有证据证明并被处罚的证券欺诈行为则更是少之又少,这就形成实际上证券欺诈大量存在,而发案数量极少,即发案率低、暗数较高的特点。
  4?证券欺诈受害者的不特定性。证券市场是开放的市场,任何人只要具备简单的条件,都可以购买股票进行证券投资行为,这就使得股民队伍非常庞大,一旦被害,受害者数目不但宠大而且不特定化,再加上现代的证券交易一般有电脑自动撮合,交易双方根本无法相认,这种不特定化更是明显。
  证券欺诈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产生的原因相当复杂,诸如人与生具来的财产本能欲望、投资证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的、金钱至上的价值观念、法律法规的软弱无力以及投资公众的见怪不怪、熟视无睹等等。无论如何,证券欺诈的存在是不以股民的意志为转移的、股民难以否认的客观存在。
  证券欺诈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证券欺诈的涉案数额一般都成百上千万,甚至以数十亿计,不仅对投资者、社会和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挫伤了广大中小散户的投资热情和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使证券市场筹集社会闲散资金、优化证券市场资源配置、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作为国民经济运行状况“晴雨表”的功能丧失殆尽,更主要的是证券欺诈直接违反了证券市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直接危及证券市场自身的生存发展,并且有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甚至导致国民经济瘫痪和政权瓦解,特别是在经济普遍证券化、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时代背景下,证券欺诈的危害性更是显而易见。1929年10月29日美国股市崩盘,导致整个美国经济的普遍萧条,历经十年才得以恢复。被称为美国证券史上“黑色星期一”的1987年10月19日,则更是不堪回首,当日纽约证券交易所股价暴跌,收盘时道·琼斯股票平均指数暴跌508点,跌幅22.6%,市值损失5600亿美元,引发世界其它主要股市伦敦、东京、香港、巴黎、法兰克福等纷纷告跌,酿成全球性金融动荡。我国证券市场历史短暂,规范程度不高,因而更是欺诈盛行,违法犯罪猖獗,深圳“8·10”股灾,国债期货“327风波”,1996年下半年深沪两市的过度投机狂潮,令股民们至今仍然心有余悸,不寒而栗。另外,由于股市欺诈所引发的兄弟反目、夫妻不和、朋友成仇现象更是层出不穷,民事、行政纠纷不断激化为严重刑事案件,与证券有关的抢劫、杀人、绑架、盗窃等时有所闻。所有这些都是股民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四、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是指证券欺诈行为者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而依据证券法律法规所必须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后果的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补偿性后果和制裁性后果。根据法律责任的性质,可将其划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其中,民事责任属于补偿性后果,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制裁性后果。法律规定法律责任的目的,就是通过让证券欺诈行为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借以恢复被证券欺诈所破坏的证券市场秩序,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根据证券欺诈行为危害性的不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一个证券欺诈行为可能只承担一种法律责任,也有可能同时承担这三种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等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或者证券发行、交易合同,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或者侵犯其它主体的合法证券权益,而必须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例如根据公司法第207条之规定,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再如《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3条之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原则上讲,这十种民事责任方式均可适用于证券欺诈时的民事责任承担。投资者除了按照证券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证券欺诈行为者承担民事责任外,完全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之规定,要求其承担其它形式的民事责任。
  要求证券欺诈行为者承担民事责任须符合以下条件;1)有受害者的损害事实;2)有证券欺诈行为;3)能够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证券欺诈行为所引起,如果受害者的损失是由市场上其它因素引起的,就不能要求行为人赔偿,否则不符合公平原则;4)证券欺诈行为者具有实施证券欺诈的主观心理态度即故意或者过失,如果是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行为人就不负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证券欺诈行为者所必须承担的、证券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作出,在我国一般是指中国证监会,另外还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等国家机关。例如,根据公司法第207条之规定,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根据《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暂行规定》之规定,对证券欺诈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1)单处或者并处警告;2)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3)没收非法所得;4)罚款;5)停止或者取消其发行证券资格;6)限制或者暂停其经营证券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7)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8)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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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9月1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我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公共道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灯会、游园、宣传促销等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对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经贸、文化、体育、卫生、教育、旅游、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七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整体工作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定消防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四)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五)为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人员、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六)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七)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九)在活动开始前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警示,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对其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八条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根据活动需要,设立相应的停车场,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交通和安全秩序;

(六)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接受安全许可申请,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对活动场所进行实地勘验,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三)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紧急处置预案;

(四)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各项安全工作,落实安全职责;

(五)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或者责令主办者、承办者予以调整;

(八)对安全工作人员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九)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十)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设施、舞台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并对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进行登记。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组织参加人数或者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许可:

(一)参加人数五千人以上的;

(二)举办场所跨两个以上公安分局辖区的;

(三)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承办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分局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举办日期、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票证的印制、查验等管理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七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应当通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承办者申请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六条 大型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政务、外事、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地点、内容需要变更,或者需要取消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安全实施



第十九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不得转让;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大型活动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不得对外售票和宣传;

(四)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入场人员不能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

(五)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六)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验票设施、设备;

(七)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八)大型活动使用或者涉及到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证大型活动所使用或者涉及到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九)大型活动需新配置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十一条 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的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

(四)自觉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

(五)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六)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大型社会活动安全隐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安全检查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的,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预案实施各项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大型活动承办者资金不落实,导致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引起现场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社会活动实行事前报告制度,承办者应当向活动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参加活动人数中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行业管理,规范摩托车生产秩序,促进摩托车产业结构调整,防止重复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摩托车行业的统一管理。

  第三条 国家实行摩托车生产准入制度。未经国家经贸委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摩托车生产。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通过《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布获得生产准入的摩托车企业及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摩托车生产。

第二章 生产准入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企业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三)所生产的摩托车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

  (四)具备摩托车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五)具备摩托车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六)具有必备的检测能力。

  企业下属的被控股企业以及接受委托加工的企业申请生产准入,应当在企业负责其产品开发、检测的前提下,具备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生产准入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生产准入申请,并按国家经贸委制定的统一格式报送《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企业下属的被控股企业以及接受委托加工企业的生产准入申请由该企业负责。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应当自收到企业报送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对通过资料审查的企业,国家经贸委发放《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受理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料审查的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并退还有关申请资料。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第六条所列生产准入条件,对申请企业进行生产准入考核。国家经贸委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

  对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应当在1个月内批准其生产准入申请,确认摩托车生产资格,颁发《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上公布。

  对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不予批准其生产准入申请,并向其发出《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条 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原则上在收到《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书》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三章 获证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获得《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应当保持生产准入条件,按照批准产品组织生产,保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获证企业在申报新产品时,应当提交新产品的设计开发资料和《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对获证企业开发的摩托车新产品进行检测和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考核。检测、考核均合格的摩托车新产品,方可获得批准,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家经贸委批准,获证企业不得异地生产摩托车。获证企业要求新增被控股企业或者委托加工的,被控股企业或者接受委托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并获得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十五条 获证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申请撤销本企业的生产资格或者批准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对获证企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为生产准入条件保持情况、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和产品抽样检验。产品抽样检验可以从企业或者从销售环节抽取样车。

  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根据企业生产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和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国家经贸委可以调整定期监督检查的次数。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有能力保持生产准入条件,而没有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的,由国家经贸委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准入条件。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暂停其生产资格6-12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停产及不能正常生产1年以上的。

  第十九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异地生产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批准产品生产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在限期内恢复生产准入条件的;

  (五)破产;

  (六)曾被暂停生产资格,再次发生第十八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被撤销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获证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生产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二十条 获证企业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给予警告,并从《公告》中撤销该产品;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生产资格3-6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依法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在安全、环保、节能和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受国家经贸委委托从事检测、考核等工作的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经贸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对其委托。

  第二十二条 从事摩托车生产准入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列入《公告》的摩托车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并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通过生产准入考核。未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或逾期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要求跨省搬迁生产地的,应按照本办法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应当具备产品设计开发能力,并提交新产品的设计开发资料和《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第二十四条 对《公告》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

  《公告》企业及产品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