徒法不足以自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随想/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29:17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徒法不足以自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随想

近年来医患纠纷一直不断,患者对医生动辄暴力相加之类的极端事件屡有发生(上海市甚至为此专门出台了一部《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以应付这类暴力事件),听得多了,已不觉得是什么新闻了,总之,感觉医患之间仿佛一直处于一种剑拔弩张的紧张对立状态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除了医疗卫生行业体制封闭、缺乏竞争、医疗收费高、医风医德普遍下降、红包盛行等众所周知的原因外,原先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对待如何处理医疗事故的问题上,对患者所作的种种程序及实体方面的不合理的规定亦是致使医疗事故不能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致使医患矛盾激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实施的,它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由于时代进步伴随而来的人们权利意识的普遍提高,其自身所固有的缺陷越来越明显地凸现出来。概括地说,其缺陷最集中地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该《办法》规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机构是各级卫生部门。而众所周知,各级卫生部门正是医疗单位的主管部门,“老子给儿子作鉴定”,程序设计的不合理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其结论根本无法令人信服。其二是:对于经鉴定确认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的赔偿数额太低。虽然如果按民事侵权诉讼来索赔,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可能获得数万、十万直至百万元的赔偿,但该《办法》规定,按医疗事故处理,受害者却只能得到三千至五千元的补偿!从以上两点我们可以看出,这部《办法》带有我国计划经济年代立法所普遍存在的极浓厚的部门立法和行业保护的色彩,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无法体现公平与正义,在实践中容易激化医患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近年来这部《办法》一直备受诟病,人大代表也屡次呼吁对之予以修改。
正是在以上的背景下,经长时间的酝酿和讨论,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2002年初,国务院通过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于同年4月4日发布,自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公布之初即受到了媒体的密切关注,新闻界、医疗卫生界、法律界以及社会各界群众对《条例》进行了广泛地讨论。概括这些讨论的内容,《条例》与原《办法》相比主要有以下几点进步:1、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取消了原《办法》中的技术事故与责任事故的划分;2、规定不再由各级卫生部门主持鉴定而是改由中立的学术机构医学会责任鉴定,在鉴定程序方面体现了公正;3、增加了医疗事故赔偿;4、规定患者有权复印病历;5、规定对于医疗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因为存在以上的这些进步,讨论的参与者们均对《条例》予以较高的评价。
在这场讨论进行得最激烈的时候,笔者没有参与进去,而是在一旁观察、思考。因为情绪化很容易使人失去清醒理智的头脑和全面的立场,而且笔者深信时间和实践能检验和证明一切。这场讨论很快就结束了,现在已极少人再提起了,但这部在出台之初就备受褒扬并被寄予厚望的《条例》在实践中到底已经起到什么样的效果以及将会起到什么样的效果呢?
在这场讨论中,最耐心寻味的就是医疗卫生界的态度了。在强大的舆论压力面前,即使是怨气冲天的医疗卫生界也不得不做做秀,因为这部《条例》是如此的顺应民意,医疗卫生界怎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呢?但是,在医疗卫生界对外界宣称对《条例》的出台表示热烈的欢迎以及希望各界群众能更好地监督医疗卫生工作的同时,整个医疗卫生系统内却在紧锣密鼓地研究如何应对《条例》的办法。一时间各省市医疗卫生系统内部就如何应对《条例》召开了各种形式的讲座、研讨会,各省市医疗卫生系统之间对此也进行了广泛的交流,医院和卫生部门大量派人出去进修、培训,然后再回来讨论、学习,整个医疗卫生系统对《条例》同仇敌忾、表现出空前的团结。当然,讨论、学习、交流这些本身从某种意义上讲也都是正常的,毕竟新《条例》与原《办法》有如此多的不同,医疗卫生界需要学习、领会和掌握,而且医疗界在如病历书写、保管等诸多方面也确实早该规范了。但是,令人意想不到的新的情况却悄然出现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改由中立的医学会来鉴定,但问题是医学会鉴定将收取包括事故现场的调查取证费、资料费、样本保存费、鉴定专家劳务费等各种费用,据估计,一般将不会低于一万元(谁负担得起?);很多医生出于避免风险角度考虑,遂采取“防卫性”医疗态度,复杂的手术坚决不做(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见危不救罪,更何况不做手术是由于“水平不够”,这样无可指责吧);手术必须由患者本人签字,否则不做(医生可不想自己担风险);对于小病也作全面的检查(谁知道感冒会不会得脑瘤呢?反正全面检查还可以乘机为医院创收呢);病历书写时更加谨慎了,充分体现了“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因为病历这东西可不能涂改,万一发生纠纷以后会作为白纸黑字的证据,反正患者也没有多少医学知识,怎么写他们怎么能知道?只是千万不要给自己留下隐患);为了避免即使是发生概率极低的过敏和并发症,像青霉素这一类价廉物美的药物不再用了,改用绝不会发生过敏和并发症但价格昂贵的抗生素类药(不怕一万,就怕万一,贵一点没什么要紧的,反正羊毛出在羊身上嘛)。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一位医生则干脆直接一针见血地向笔者指出,这部《条例》的出台,医院和医生总会有办法应付的,实际上最终吃亏的还是患者!
呜呼,一部旨在保护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患者的平等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虽尚存在着一些不足,但总体上能体现公平、正义精神的《条例》的实施却收到了如此的淮橘成枳的效果,实在是出人意料并令人感慨万千!它促使笔者不得不进而思考:法治到底是什么?法治难道仅仅是法律之治吗?法律是万能的吗?……
人类专制的历史已充分地证明,法治是迄今为止人类所能发现的最好的社会治理模式。就西方来说,这从极力推崇哲学王治理国家模式的柏拉图晚年也不得不转而承认法治的作用,以及其弟子亚里斯多德主张的“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到自然法学说的兴起以及近代的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革命的实践均能证实这一点。就中国来说,几千年的历史,从儒家所向往的“大同社会”从未降临的现实,到近现代中国历经曲折最终第二代领导人邓小平同志认识到“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再到第三代领导人江泽民同志提倡“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将其写入党章和宪法的历程亦能证实这一点。但是,问题还是,法治到底是什么?法治难道仅仅是法律之治吗?
对于法治到底是什么,古西腊哲人亚里斯多德进行了经典的诠释,按他的说法,法治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对于什么是亚氏所说的良法,按照韦伯的观点应当包含两个层次,即法律须同时具有工具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两个方面。其中工具合理性要求法律必须体系严整、概念严密、程序严格、逻辑严谨,符合形式正义;而价值合理性则要求法律应充分体现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民主等人类基本价值取向,符合实质正义。有了良法,仅是解决了立法问题,同时也仅仅是实现了亚氏所述的法治的第二层次的含义,但对于第一层次的“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却断然不是良法本身所能做到的,要做到它还包含执法、司法等诸多内容,它要求一个国家的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尊重民权、接受监督,司法上要保证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立法、执法与司法三者结合起来则要求一个国家体制必须合理,权力应该分立和制衡。但仅有立法、执法和司法上的公正就能实现法治吗?完整法治的实现对作为法治主体的公众的守法有没有要求?
事实上,任何对法律的功能抱过份的奢望的观点仅仅是一种幼稚。因为法律自身就无法避免地存在着缺陷。法律的缺陷主要表现如下:
其一,法律实施必须付出包括金钱、时间、人力等种种资源的代价。如新《条例》将鉴定机构改为由中立的医学会负责鉴定,体现了程序正义,但鉴定费却高达万元(这万元的鉴定费可不是没有依据收取的),虽然鉴定费由提出鉴定方预交最终由鉴定的结论来决定由哪方来承担,但现实中,通常是由患者方提鉴定申请的,对患者来说,光鉴定费就达万元,再加上律师费、聘请“专家辅助人”费、诉讼费等,有多少患者能承受得起?而且诉讼将况日持久,对于不幸的患者一方来说,更是雪上加霜。西谚云“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那么代价过于昂贵的正义是不是正义呢?日本法学家棚獭孝雄说过,“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这样,缪斯沉默了,枪炮于是开始说话,通过法律解决的途径走不通,人们将转而求助于通过原始的私力救济手段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最终法律将无法实现定纷止争的社会秩序调整功能。另外,基于成本、效率及秩序等角度的考虑,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取舍的问题上,法律往往倾向于程序正义。例如,法律设计了时效、证据等制度。超出了诉讼时效司法将无法救济,而且法院判决依据的是证据,其认定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故有理而输掉官司实乃是常有之事,法律的功能实在是有限的。
其二是,法律调整的范围也是有限的,而且法律本身将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首先,法律的作用是直接禁恶,它是社会最低的伦理底线,它不可能也完全没有必要对一切问题予以规范,西谚云“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那么实际上法律的也应归法律,道德的、宗教的、伦理的或其他的也应分别归其自身。但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法律没有规定的和没有禁止的并不是社会所不需要的,只是它们不是由法律规范来调整而是由其他规范来调整罢了。其次,由于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而法律是立足于制定时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历史条件所产生的,即使立法者有着雄才大略和远大的目光,立法有一定的超前性(但不能过于超前,否则会因脱离社会现实而无法适用),但它也会最终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滞后。但由于立法体制的原因,启动法律修改程序绝非易事,而且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准则的特点也决定了它必须具有稳定性,绝不可以朝令夕改,因此,法律滞后于社会现实乃常有之事。
其三,法律是立足于社会现实而产生的,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道德、以及与其他社会规范、社会意识之间往往互相配套,形成一个严密的体系,组成一个牵一发而动全机的系统工程。任何寄希望于通过一部法律的修改即可消除一种社会现象,从而达到海清河晏、天下太平的想法仅是一种幻想。比如说,在我国,目前的医患纠纷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它含有体制的、法律的、社会的等综合的因素,这些问题仅靠一部《条例》就能解决吗?再比如说,虽然改由医学会来搞医疗事故鉴定了,但能保证医学会就一定公正吗?事实上,众所周知,医学会同医疗卫生系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医学会由医学界专家组成,这些专家身就是医生,而且由于经费少,至少在目前医学会的经费主要有赖于各级医疗卫生系统和医药企业的支持更是一个公开的秘密。在这种情况下,能寄希望医学会做到绝对公正吗?又如,作为患者一方,由于自身医疗知识的缺乏,在诉讼中有必要聘请医疗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但是试问哪一位医生愿意去做“专家辅助人”来得罪医疗卫生系统的一方?前车之鉴的例子就是:重庆的一位当事人要起诉其代理律师但在整个重庆市却没有任何一个律师愿意代理她的案子;湖南省的那个在课堂上告诉他的学生要好好学习,学习的目的是将来要当大官、发大财的中学老师虽打赢了行政诉讼官司,但当地却没有一家学校敢聘用他;以及广东某市的一位在办案过程中得罪了当地公检法部门的律师被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解聘,当地没有一家律师事务所愿意聘他。这样的例子俯拾皆是,作为中国人的我们都非常熟悉。这些例子背后的原因是,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官本位和人治的传统,个人的独立与自由从未得到过张扬,个人的权利也从未受到过尊重。这些深层次的原因未解决之前,想通过一部法律来改变一种社会存在是不可能的(但是,有法律的产生还是优于没有法律的,因为法律的产生在某种程度上也会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比如说,新《条例》实施后,对保险行业来说,一个新的险种——医疗事故责任险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那么,我们对待有缺陷的法律及法律的缺陷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呢?也就是我们应当如何守法呢?中国先哲孟子说过:“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今天第三代领导核心江泽民同志倡导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与之也有异曲同工之妙。只有法治和德治真正地结合,才是真正及完整意义上的法治。
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对作为两者主体的人提出了高的要求,其核心就是人的现代化。
人的现代化首先要求人们真诚地信仰并善良地遵守法律,任何社会法治大厦的构造,其外在要素是一系列法治的原则和制度,其内在要素则是人们对法的普遍的信仰,没有人们对法的普遍尊重和信仰,再完善的法治原则和制度都将无法支撑法治大厦。对此,美国著名的法学家伯尔曼深刻地指出:“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这里所说的信仰,没有人们对法过于敬畏而产生的距离感,而有出于信仰所产生的归属感和依恋感,并由此激发人们对法的信仰和尊重并为之献身。在西方文化中,柏拉图不朽的《斐多篇》中所描述的苏格拉底为坚守城邦的法律而终被恶法所杀的故事成为西方人们信仰法律传统的源泉。从古希腊文明肇始,经历罗马文明、基督文明、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历经数千年,这种精神一直绵延不绝,终使西人养成法律信仰的习惯。与西方相对照的是在中国传统儒家文化中,人们追求的是一种“无讼”的状态,以达到统治者们希望的“和谐”。法始终只是统治者驭民的一种工具而已,“法者,刑也”。法是统治者手中的玩物,统治者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将法玩弄于股掌之中。人们守法仅是出于畏法,而非出于对法的真诚的信仰。习惯了仅因畏法而守法的人们,对于有缺陷的法律和法律的缺陷,绝不会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而按法律本来应有的精神(相当于自然法中的应然的法)去遵守法律,而只会以规避法律和钻法律空子而自矜。
真诚地信仰法律要求人们对法律必须有正确的理解。在法治社会中,人们尽管可以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自由地批评,但必须同时对作为社会规则的法律严格地遵守。而且,对法律的批评必须建立在对法律正确的理解上。就拿《条例》来说,事实上,该《条例》对患者、医生、医疗单位三方的利益及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与促进医疗事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众多的价值之间进行了充分的权衡,从客观的立场上规定了七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事实上,只要认真阅读一下该《条例》第33条的规定,就会发现医疗卫生系统其实根本没有必要对《条例》草木皆兵,医生们也完全没有必要采取前文所述的因害怕发生医疗事故而采取的那些“办法”。当然,不能苛求医生们都是法律专家,但道理确实很浅显,只要认真阅读一下《条例》第33条的规定就可以明白。也许是那场全民的大讨论尤其是一些媒体对《条例》不负责任地断章取义的“理解”给医生们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使得医生们过于“畏法”才采取那些措施的吧。
其实,在法治社会里,只要求人们真诚地信仰法律就足够了,人人成为“法律专家”绝不可能也绝非正常,人人成为“法律专家”的后果往往只能是灾难性的,诚如《拿破仑法典》颁行后,法国国内注家纷起,杂说纷纭,拿破仑闻之弃法典于一旁,颓然叹曰:吾法尽废矣。
人的现代化还要求人们格守道德。一个仅靠法治而没有道德的国家是不可能存在和发展的,而且这种“法治”最终将演变成专制,一个社会也最终将失去温情脉脉,演变成学者张之沧先生所形容的那种“关押牲畜的牢笼和地狱”。事实上,对于例如医疗这一类涉及人的生命、健康、尊严等重大价值的社会问题,单纯的法律是根本无法解决的。如果不树立生命神圣的崇高医德,如果没有平等、博爱的精神,如果没有严格的行业自律,如果还是仅仅把医院、医疗当作牟取暴利的一种工具,那么再好、再完善的法律也无法解决医疗中的问题。


作者:高军 ,史学硕士,曾任出版社出版策划 、晚报法制版记者、编辑、现任大学法学讲师、兼职律师
通信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学院政法系 邮编:516015
Email:gdhzgaojun@sohu.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 宝 根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客运代办、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接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四、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城六区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区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五、删除第六条第二项。
  六、删除第六条第四项。
  七、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诚实经营,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八、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
  九、第十条修改为:“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扶持、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发展,并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要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经营行为和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报表、账册、资料等,不得拒绝和阻挠。”
  十一、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1993年7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6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客运代办、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接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应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开展横向联合,通过优质服务、合法竞争,逐步形成服务网络。
  第四条 西安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五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经营机构和业务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同时须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换装设备,以及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聘用人员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协议或合同)。从事货运代理、运输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人;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服务、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业务的,不少于10人;
  (五)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应出具相应资信证明)。从事货运代理、运输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单位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个人不少于5万元;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服务、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的单位流动资金不少于15万元,个人不少于10万元。
  第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在城六区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区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二)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停业、歇业、变更、合并、分立、联营、迁移的,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诚实经营,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
  (三)严格执行交通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码公布。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四)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不得以垄断、倒卖货源、高进低出、居间盘剥等方式牟利。不得向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运输、配载货源等。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专用发票,不准私制票据或使用其他结算凭证。
  第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并定期向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扶持、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发展,并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要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经营行为和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报表、账册、资料等,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建立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经营者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按第六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港、澳、台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三资”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6〕1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枣庄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牲畜口蹄疫等发病率、死亡率高,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动物疫病。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和早发现、早报告、快反应、严处理的原则;实现把住关口不输入,强制免疫不漏只,发现疫情早扑灭,严格控制不扩散,确保人员不感染的目标。
  第四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全省重大动物疫病名录和全市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危害程度,拟定全市重大动物疫病名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下列责任制度:
  (一)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指挥部指挥长具体负责辖区内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二)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检疫、消毒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
  (三)卫生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预先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并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及时收集境内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五)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的调查、疫病的监测和防控;
  (六)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控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优先运输,并协助畜牧部门做好道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和临时检疫消毒站工作,严防外疫传入;
  (七)公安部门应当密切注视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区封锁、易感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确保疫情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及其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的监管工作,及时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对进入流通环节的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九)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兽医、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对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并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开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疫情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区(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发展变化等情况,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
  第十条 区(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和疫病检测等防控体系,建立健全并稳定乡、村两级防疫队伍。
  村级防疫员给予适当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区(市)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易感动物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二条 区(市)政府对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和消毒站应当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确保应急检查消毒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应当实行笼养或者圈养,并进行强制免疫。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推行规模化饲养、标准化饲养、封闭式饲养和鸡、鸭、畜分养制度,逐步压缩散养比例,严防畜禽混养。
  第三章 疫情监测、报告和认定
  第十五条 市、区(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辖区内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市、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应当主动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妨碍。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妨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定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按程序逐级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区(市)兽医主管部门,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测。待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认定为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市兽医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市政府报告,并及时提请市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Ⅰ)、重大(Ⅱ)、较大(Ⅲ)、一般(Ⅳ)。Ⅳ级动物疫情由区(市)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动物疫情由市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发布或者散布重大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九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严格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出售屠宰和转移。必要时,区(市)政府可以对发病疫点采取封锁,对发病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控制性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死亡病因不能确定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样送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并由畜(货)主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经省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教学、科研等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人畜共患重大动物疫病并能感染人群时,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和医学观察,并采取启动应急预案等防控措施。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提前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并适时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行分级响应、分色预警制度。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点、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及时调整响应级别和预警颜色。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检验怀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应当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严格隔离封锁、消毒或者扑杀等措施;
  (二)严禁疑似疫情疫点内其他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工具、饮水与喂料器皿、排泄物等污染物品的移动;
  (三)严格限制有关人员、车辆的流动;
  (四)对疑似疫情疫点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五)对当地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加强监管;
  (六)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尽快确诊疫情;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疫情确诊后,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确定疫情级别,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与当地自然环境、天然屏障等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报请本级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当地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做出决定,并按照疫情级别发布颜色预警,作出应急响应。决定实行封锁的,应当发布封锁令。
  各有关部门应当自封锁令发布后8小时内完成封锁任务。
  第二十七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相应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防控需要设立的检查站、消毒站,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严格执行检查、消毒任务,并作好记录,建立健全档案。
  对出入疫区的人员及车辆采取限制性措施的,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应急措施,确保食品、物资等的供给以及疫区内居民的正常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经区(市)以上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疫区、受威胁区内采取关闭畜禽交易市场、禁止活畜禽现宰现卖、强制严格消毒等强制性管理措施。
  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为保障市场关闭期间的畜禽产品供给,当地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实施畜禽产品安全卫生应急供给方案。
  第三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进入疫点的其他人员,必须穿戴或者佩戴齐全防护用品。
  进出疫区的人员,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按规定接受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监测或者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因防控重大动物疫情采取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 为消除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不利影响,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保护和扶持养殖业和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维持正常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流通。
  第三十五条 疫区需要解除封锁的,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疫区解除封锁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
  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估,并向同级政府提出恢复环境的具体措施的建议。
  需要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必须逐级报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问责制度。
  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对下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机构、队伍、资金、储备物资以及其他各项防控措施进行检查和评估。对领导不重视、制度不健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上一级政府予以问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规定,妨碍和阻挠疫情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导致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